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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4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 殷秋实:《基于类型区分的免责条款效力判断》,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殷秋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作者。

全文共 3500 字,阅读时间 约 9 分钟。

免责条款具有降低不确定性、减少交易成本,进而鼓励交易的作用,但也可能被当事人滥用。《民法典》通过第506条和第497条,分别控制一般免责条款和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以往对于一般免责条款的讨论较少,导致无效事由和原因的界定并不准确。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殷秋实副教授在《基于类型区分的免责条款效力判断》一文中,明确了《民法典》第506条所免责任的性质,进而分别讨论免除人身损害责任和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效力,同时明确其无效依据,为形成类型区分的免责条款效力控制体系提供清晰的理论指引。

一、

解释“责任”的两种思路

免责条款是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 责任含义的明确不仅是界定免责条款的前提,也是讨论免责条款效力的基础。对于责任的含义和范围,我国法上有两种解释思路:

(一)区分义务与责任的思路

《民法典》中民事责任单独成章,而且《民法典》第176条在文义上明确区分义务和责任,体现了“权利—义务—责任”相区分的逻辑。学理主流观点认为, 义务是第一性的 (义务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为或者不应为待定行为), 责任是第二性的 (责任是义务不履行后带有国家强制性后果)。据此,免责条款免除和限制的是“责任”,而 当事人对义务的限制就不在《民法典》第506条的调整范围之内。

(二)界定责任性质的思路

基于文义、体系等解释方法, 《民法典》第506条既可为违约责任,也可为侵权责任。 就违约责任而言,该条明确提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位于合同编通则,这意味着免责条款可免除违约责任。就侵权责任而言,体现在《民法典》第506条的用词上,如第1项“人身损害”及第2项的“财产损失”均可理解为侵权责任。

(三)两种思路的各自缺陷与路径选择

两种思路的缺陷在于:其一,区分义务与责任的思路在理论上可行,但大多数情况下,对权利人而言限制义务和免除责任并无实质区别,严格区分反而促使债务人通过限制义务达到免除责任的效果,架空免责条款效力控制。其二,界定责任性质思路在理论上欠缺关于侧重违约或侵权责任的原因的论证。相比之下, 区分义务与责任之思路的缺陷更难克服。 而通过揭示责任性质与效力判断之间的关系,补充无效的原因和依据,就能弥补界定责任性质思路的现有缺陷。

二、

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对免责条款范围的限缩

《民法典》第 506 条能否以及如何适用于免除侵权责任,需要考察其与自甘冒险、受害人同意之间的关系,并特别注重目的和利益的角度。

(一)自甘冒险能够免除部分人身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 1176 条第 1 款对“自甘冒险”作出规定,强调在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可基于受害人自愿而免除责任,并规定加害人故意、重大过失时不能免责。 《民法典》第 1176 条第 1 款与第 506 条第 2 项在文义和价值衡量上相呼应,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发生竞合。 二者 在涉及人身损害的免责效果上差异明显:第 506 条第 1 项规定免除人身损害责任的条款一律无效,而第 1176 条允许免除一般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因此,为避免价值冲突、实现第 1176 条促进行为自由的立法目的 ,第 506 条适用于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应作相应限缩

(二)受害人同意能够免除财产侵权责任与部分人身侵权责任

《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同意,学理上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受害人同意和免责条款同属法律行为,都是基于意思自治减免侵权责任,在效力判断上应彼此协调。 其一,就财产损失而言, 如果受害人事先知晓并明确同意,即使是由加害人故意、重大过失所致,因不涉及公共利益,法律并无必要干涉。姓名、肖像、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与之类似,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减轻、免除他人的侵权责任。 其二,就人身损害而言, 生命具有极高的价值位阶,对于事先同意放弃侵犯生命利益而生的各类救济应属无效;而自然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处分身体和健康利益,尤其是受害人已经慎重考虑、面临的风险明确、免责范围清晰时。因此, 受害人同意可以免除侵害生命之外的人身损害责任,或者免除故意、重大过失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责任, 以此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即 《民法典》第 506 条应作限缩解释,侵权责任的免除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区分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可能产生于两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 侵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为避免因归类不同而造成不同的处理结果,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仍不应适用《民法典》第 506 条。 二是债务人违反固有利益保护的给付义务。 因为债务人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应适用第 506 条第 2 项判断。

三、

人身损害免责无效的范围限定

《民法典》第 506 条不直接适用于免除侵权责任;即使在其适用的违约责任范畴内,免除人身损害责任的条款也并非一概无效。

(一)人身损失免责一概无效缺乏正当性

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来论证免除人身责任条款的无效,并不是《民法典》第 506 条第 1 项的无效依据。首先,难以寻找被违反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免除侵害身体、健康利益的人身损害责任的约定,不因其自身构造而当然违反公序良俗,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此外,第 506 条第 1 项的“人身损害”也并不契合公序良俗的规制思路。

(二)免除人身损害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域外立法例在判定人身损害免责条款无效时,虽然表面上均强调消费者保护,但仍然植根于格式条款。在我国法中,由于格式条款的性质会使意思自治和公共利益的边界发生变动,格式化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侵犯意思自治、违反公序良俗,理应一概无效。而且消费者保护其实并不足以为人身损害免责条款无效提供充足理由。

在免除人身损害责任时,免责条款不会一概无效,而是要区分所免责任和条款属性,分别判断其效力。且《民法典》第 506 条第 1 项并不必然构成《民法典》第 153 条的例示或注意规定,缺乏一概无效的正当性,其合适场景是格式免责条款,引用该项的第 497 条第 1 项才是其合适的体系位置。

四、

原因丧失视角下的财产损失免责无效

(一)财产损失免责无效原因的“无效”

在违约责任视角下,《民法典》第 506 条第 2 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原因,并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或者动摇了以私人自治为基点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建立在意思自治否定之上的免责无效

《民法典》第 506 条第 2 项的无效原因,需要建立在所免除责任的严重性之上 。 从文义解释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已蕴含了严重程度的要求。而事先免除“财产损失”也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此时“严重”的违约责任应解释为对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剥夺。

结合主客观要件,第 506 条第 2 项所规定免责条款的实质效果是债务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但仍追求、放任这种行为的实施,且不会受到惩罚。据此, 《民法典》第 506 条第 2 项反映出合同当事人没有真诚约束意思,建立在意思表示不存在之上的无效,源于意思自治内核的丧失,而非违反公共利益所致的无效

(三)从“责任”到“救济”的扩张

除免除违约责任之外,严格限制一方解除权或者赋予另一方解除权能够达到类似结果。解除属于违约救济的一种形态, 在解释《民法典》第 506 条第 2 项时, 可将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制对象从责任免除扩张到救济剥夺。这既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助于解决违约责任范围不够明晰所带来的问题。

(四)一般免责条款与格式免责条款的关系

《民法典》 第 506 条第 1 项的适用场景是格式条款 ,是第 497 条第 2 、 3 项的示例,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对于第 506 条第 2 项和第 497 条第 2 、 3 项的关系,两者虽均导致“无效”,但是无效原因不同,前者为绝对无效,后者为相对无效。但在免除违反主要义务而生的责任和救济时,可能存在构成要件上的交集。此时, 为避免第 497 条的特别效果和相应的利益衡量落空,该条第 2 、 3 项构成应当优先适用

五、

结论

一般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不能仅依据《民法典》第 506 条的文义,更要依据责任性质,分别协调其和自甘冒险、受害人同意、格式条款、合同原因等制度的关系,建立类型区分的效力判断体系。

判断一般免责条款的效力时,首先,对于侵权责任的免除,只要免责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损害的范围、性质明确,即使免除的是生命以外的人身损害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法律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此时不适用第 506 条。其次,对于违约责任,如果免除或剥夺违反主要义务而生的责任或救济,就会导致合同名不副实,丧失原因与正当性而无效。这也是第 506 条第 2 项的解释方向。最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免除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所生救济的条款效力,应适用第 506 条第 2 项判断,其余竞合情形则与侵权责任的免除作相同处理,以避免评价矛盾。

第 506 条第 1 项应适用于格式免责条款的场合,是第 497 条第 2 、 3 项的例示。第 506 条第 2 项和第 497 条的“无效”存在差异,两者可能存在适用上的交集,此时,第 497 条第 2 、 3 项应优先适用。

文字编辑:赵一诺

图文编辑:邱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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