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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5日    


刑法上的概念是否需要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其含义?这一点应当是否定的。正如前田教授在该文中所言,早在1903年,日本大审院就已经明确表示:刑法上的“物”的概念虽然以民法的定义为基础,但对盗窃罪中“物”的概念,应当根据盗窃罪的罪质,以符合处罚目的的方式加以界定,同时还应考虑可罚性与当罚性。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司法实践对刑法中的“财物”虽然没有按民法典的规定来解释,而是包括了民法典中的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但仍然有一些概念存在争议。例如,作为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的投标人与招标人,是否只能按《招标投标法》进行解释?刑法理论上就存在不同观点。例 如,A公司就一项重大工程招标时,意欲投标的B公司委托C公司代理投标事项。C公司的甲为了能够使B公司中标,而与A公司中参与管理投标事项的乙串通,乙将其他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告诉给甲,甲以最低报价使B公司中标,导致重大工程遭受损失。甲与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串通投标罪?《招标投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A公司与B公司分别是招标人与投标人,C公司以及甲与乙都不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但是,不能完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解释《刑法》第223条所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1)刑法规定串通投标罪,是为了保护招标投标竞争秩序,但并不是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才能侵害招标投标竞争秩序。(2)《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表明,《刑法》第223条所规定的串通投标罪,不仅没有排除自然人犯罪主体,而且其规定的就是自然人主体。倘若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解释《刑法》第223条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意味着自然人不可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这便违反了刑法的规定。(3)在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既可能是招标、投标的法人或者单位之间进行串通,也可能是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的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就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倘若将后一种情形排除在串通投标罪之外,必然不利于保护招标投标竞争秩序 。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应当将《刑法》第223条中的招标人与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这一解释虽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但符合刑法的规定。换言之,作出上述解释,既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会损害法秩序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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