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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9日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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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提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在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际,为总结民法典颁布以来的经验成果和理论发展,推进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展望贯彻实施民法典的未来进程,并促进实践法学研究的学术梯队建设,本刊特别推出“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专题研究栏目,特邀资深法官与专家学者围绕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以来的相关重点、难点问题撰文,以期有助于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助力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敬请关注。

温世扬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数字时代人格权益民法保护的挑战与应对研究”(项目编号:23AFX020)的阶段性成果。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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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 “专题研究: 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 ”栏目,第69-84页。 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通过规范表达与制度设计确定了“有限自决”的规范本旨,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离不开其“受尊重权”的本质属性。生命权的权益识别应当重点关注对“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的内涵解构。身体权中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与健康权的“身心健康”之间存在多方位的概念竞合现象,应在对概念竞合进行类型归整的基础上,实现二者概念边界的明晰。在处理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救济问题时,应当重点关注实践中的常见问题,运用物质性人格权的基本理论为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以及临床试验中的侵权责任等新型问题的解决提供有效策略。

关键词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有限自决

一、引言

依照民法通说,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其与人的物质存在紧密相关,是民事权利与人格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利。 1986 年《民法通则》第 98 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物质性人格权。 2009 年《侵权责任法》第 2 条明确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并将其置于所有民事权益之首,彰显物质性人格权的重要地位。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以独立章节系统规定物质性人格权,不仅分别确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权利内容(第 1002 条至第 1004 条),还明确了与之相关联的具体义务(第 1005 条至第 1011 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生命权强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中心,身体权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为核心要义,健康权将“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一同纳入保护范围。民法典颁布后的五年间,理论上针对三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存在较多讨论。同时,由于《民法典》第 1005 条至第 1011 条的规范重点多在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规范,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救济手段上仍有待进一步探讨。因此如何准确阐释物质性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和规范内涵,并在其受侵害时提供充分救济,是民法典时代的重要课题。本文旨在结合民法典颁布后的理论发展动向和司法实践案例,对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适用进行系统检视。

二、 “有限自决”:民法典时代物质性人格权的理论基础

(一)物质性人格权是否具有积极属性:前民法典时代的论辩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物质性人格权是否应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曾引发讨论。反对观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质性人格权仅具有消极防御属性,缺乏 “支配性”这一民事权利的核心特征,这使得其难以进入传统民事权利的定义框架,亦难以运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的一般理论予以阐释。在权利实现方式上,物质性人格权的实现仅表现为抵御他人之不法侵害,其利益实现无需权利人实施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以侵害,权利主体就能自然享有相关利益。第二,物质性人格权具有先在性,其不依赖法律规定或承认而客观存在,随主体出生而当然取得、随主体死亡而当然消灭。基于上述特性,有观点不赞同将物质性人格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一方面,将维护生命的权利归于个人,与近现代法治国家实行公力救济的基本原则不太相符;另一方面,人格权编草案中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条款多为宣示性规定,缺乏裁判所需的实质规范内容,其实际规范价值有限。

与前述观点不同,支持观点提出 “物质性人格权具有积极利用属性”的主张,其论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理论上,物质性人格权存在可以“自由处置”的法益,在个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遭受一定的危险或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权利人自主作出决定本身就体现了对这些权利的行使。第二,从社会实践来看,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使和利用具有普遍性。例如,患者拒绝无意义治疗是生命权与健康权的行使方式;器官捐献涉及对身体的积极利用;日常生活中刮胡子、剪指甲、献血、同意理发、修眉、纹身等行为是对身体、健康的处置或利用;依法进行人体试验(如临床药物试验)涉及健康权的行使;患者自主决定权涉及对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使和处分等。有观点通过对“积极”一词的解释,尝试为物质性人格要素的利用划定边界:只有有益于人的主体价值的利用才是积极利用,只有尊重人格要素生物性的利用才能有益于人的主体价值。据此,物质性人格要素的积极利用区别于对人的主体性支配。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主动行为实现人格要素的价值,甚至还能支配和利用人体资源有限度地依法参与流通。在理论证成上,有观点通过对康德 “人是目的不是手段” 的重新解读,指出康德的本意并非绝对排斥将人作为手段,而是强调 “如果将人作为手段,必须同时将人作为目的”。基于此,只要对物质性人格要素的利用行为尊重了人的主体性尊严,且以服务于人的福祉为最终目的,就是正当的。

物质性人格权是否具有积极属性的论辩,是前民法典时代有关物质性人格权的核心争论。反对观点主要强调物质性人格权的消极属性和先在性,从而说明其与传统民事权利存在根本差异。肯定观点则在人格权支配属性理论之上提出了物质性人格权具有积极利用属性的主张,同时回应了人体器官移植、基因编辑、临床试验等新型社会实践带来的法律挑战。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对 “有限自决”的确认

民法典创造性地采纳了独立设置人格权编的方案,其中第二章是有关物质性人格权的规定。从其规范表达和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一方面明确物质性人格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地位,另一方面并未仅强调对生命、身体和健康的支配和利用,而是通过规范表达与制度设计确定了 “有限自决”的规范本旨。《民法典》第 1002 条至第 1004 条明确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权利内容,其在规范表述上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区别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条款中常见的“依法享有”的表述方式,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凸显了物质性人格权作为人之为人所固有的、先于法律存在的伦理价值。第二,实现了对物质性人格权权利内容的规范创新,进一步明确了主体自决领域并确认了“法律保护”的规范目标。以这三个定义性条款为核心,《民法典》第 1005 条至第 1011 条针对实践中物质性人格权最易受到侵害或最需法律明确规制的典型场景作出了具体规定,涉及法定救助、人体捐献、禁止人体买卖、人体临床试验、人体基因与胚胎的医学科研、性骚扰、侵害行动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这些条款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第一,进一步廓清了主体的有限自决范围,划定了权利人在何种情形下、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涉及自身生命、身体、健康的事务(如捐献须自愿无偿且符合程序),明确了哪些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如买卖人体组织、强迫或欺诈性试验)。第二,不仅为不特定的主体设定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不得侵害),也为特定主体(如医疗机构、科研机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者)设定了积极的作为义务(如告知、救助)。 从整体制度功能看,这一系列规范的核心目标并非确立权利人对自身人格要素的支配和利用规则,而是服务于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尊重权”的本质属性,是对“不得侵害”的具体化。可见,民法典所确认的物质性人格权,在性质上应被理解为有限自决领域内的受尊重权,其核心在于要求他人尊重权利人在法律和伦理允许范围内的自我决定,而非仅强调主体对物质性人格要素的支配和利用。

“人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因此,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人身权根据他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确认是对主体性伦理价值的尊重,而非创设一种支配客体的权利。至于所谓的“积极利用”现象,一方面,日常生活中剪指甲、理发等行为仅在事实层面体现出对身体的处置,通常不具有法律效果,属于人身自由范围内个人生活方式的选择,无需也不应诉诸物质性人格权的权能予以解释;另一方面,器官捐献、医疗同意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本质是主体在人身自由价值下的“自主决定”,无需通过扩张解释物质性人格权具有支配权能来证成其正当性。

与 “消极防御”理论相比,“有限自决”理论充分回应了新型社会实践给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带来的挑战,并构建了更有针对性、更具操作性、更有前瞻性的保护路径。“有限自决”不仅强调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存在不受侵害,而且强调在人格尊严范围内,个体的自主决定应受他人尊重并受法律保护。这为物质性人格权提供了更精细的保护框架,使其能灵活地适应各类新型社会实践。例如,在器官捐献场景中,“消极防御”理论仅强调防止他人非法摘取器官,既无法解释权利人为何能在符合伦理边界(如自愿、无偿)的情况下主动捐献器官,也无力构建支持此类合法捐献行为的保护机制。而“有限自决”理论则从人的“自主决定”出发,通过人格尊严的限制(禁止任何形式的有偿交易),在保障人的主体性价值的前提下,划定了合法捐献的边界,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框架。

与 “积极利用”理论相比,“有限自决”理论通过诉诸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物质性人格权提供了更符合人格权先验性特征、更契合民法典规范目的、更切合社会伦理价值、更具包容性与解释力的解释路径。人的自我决定是人格自由的体现,而非对人格要素的财产性支配,其范围受到人格尊严的限制,由此形成了“有限自决”的概念范畴。例如,自杀和自残的行为否定了人自身的存在价值与尊严,与人格权的保护目的相悖,故不属于法律认可的自决。再如,捐献器官属于对身体的自主决定,但必须坚持无偿原则(《民法典》第 1006 条),以防止人格要素的过度商品化而侵蚀人的主体尊严。在内部逻辑上,“有限自决”理论能更合理地解释为何日常生活中无害的身体处置(理发等)无需法律特别授权,而重大医疗决定或涉及身体完整的决定(器官捐献等)则需要严格的同意程序并受制于伦理法律边界。其核心在于人格尊严价值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从 “积极属性争议”到“有限自决”,物质性人格权基础理论的演变过程展现了我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理论的深入探索和对新兴实践挑战的积极回应,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核心价值的深刻思考。马克思倡导积极扬弃“人的自我异化”,认为应“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真正占有”,并最终实现“人向自身、也就是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复归”。民法典人格权编吸纳了学界探讨的成果,明确有关物质性人格权的规范目的在于尊重主体“有限自决”。其一方面坚定地确认并保障自然人在涉及其生命、身体、健康等核心利益事项上的自主决定空间,另一方面通过人格尊严的价值为主体的自决空间设定边界,从而实现保护人之主体性的价值目标。

三、 权益识别:物质性人格权的认定边界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概念分述,生命权强调以 “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中心,身体权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为核心要义,健康权将“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一同纳入保护范围。这体现了民法典对三项物质性人格权独立性的肯定。然而,理论上针对三项权利的定义存在较多讨论,众说纷纭的理论评说进一步提升了权益识别的难度。此外,本章对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规范和侵权救济规则作了统合式规定,《民法典》第 1005 条的法定救助义务、第 1006 至第 1009 条关于人体捐献、人体临床试验、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的义务等规定与三项物质性人格权皆有关联,这进一步提升了三者之间在适用边界上的复杂性。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的立法设计保持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内涵和外延上应有的独立性。但应承认的是,生命权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受基因技术的发展呈现出扩张之势,涉及胚胎的权益保护、尊严死的边界与可适用性等,生命质量、生命自决、尊严死与生命尊严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涉及到对生命权定义的重新解释。此外,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正,以下简称 2001 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身体权从生命健康权中剥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但身体权与健康权的边界既有竞合,又有分离,二者的适用关系也仍待厘清。

(一)生命权保护的法益类型识别

《民法典》第 1002 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生命权包含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两项核心利益,意味着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迈入精细化阶段。鉴于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往往亦涉及对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害,故而本处不讨论生命权和其他物质性人格权的概念竞合关系,仅讨论生命权自身的权益识别问题。

  1. 生命安全:从保障存续到保护安全状态
    

生命是或有或无、不可恢复的客观存在。与此不同,生命安全是一种可恢复的持续性利益状态。 “生命权”概念最初核心内容限于消极的“生命拒害权”,即生命不被非法剥夺。而生命安全权指自然人享有其生命免受内外危险威胁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具体而言,它要求社会关系、生活环境等外部条件不对生命构成威胁,同时强调民事主体之间需互相尊重生命利益,避免制造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民法典》第 1002 条将生命安全作为生命权的核心内容,使得生命权的保护对象从客观存在的生命存续扩展至生命的安全状态,由此重构了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生命安全”的概念之下,生命权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权利人的生命处于安全状态时,其有权禁止他人破坏该利益状态;二是当权利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其有权请求特定主体提供救助。权利内涵的革新推动了义务内容的扩展。一方面,传统生命权所产生的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消极义务扩展为禁止威胁他人生命安全,也即任何威胁他人生命安全状态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对生命权的妨害或损害。更重要的是,生命安全本身即蕴含了特定主体的积极保障义务和积极救助义务。积极保障义务的典型体现是《民法典》第 1198 条规定的经营者、管理者及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积极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并不仅限于此法定类型。基于危险源控制理论或特定信赖关系,亦可推导出其他主体在特定情形下负有积极保障他人生命安全的作为义务。积极救助义务则体现为《民法典》第 1005 条所确认的特定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其法理基础同样源于生命安全的权利内涵。

  1. 生命尊严:价值指引与具体权益的双重面向
    

由于 “尊严”一词具有极强的概括力,生命尊严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已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使用“生命尊严”概念,主要用于对某种行为或状态进行价值评价。民法典将生命尊严作为生命权的核心内容予以规定,使其成为我国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规范概念。学界对生命尊严的解释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生命尊严指维护生命存续与终结阶段的质量。有观点认为生命尊严的核心是死的尊严,具体内容包含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有观点认为生命尊严包含客观的生命评价和主观的生命尊严感。有观点认为生命尊严可以突破权利能力制度而适用于胚胎等人类生命存在形式的利益保护。有观点认为作为规则的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是生命自主,而被价值基础拓展了的生命尊严是一种解释关联或线索。

将生命尊严等同于生命质量、生命自决或尊严死,实质上是将生命尊严作为抽象的价值基础,而非具体可诉的人格利益,是在原则而非规则层面使用该概念。此时,生命尊严的规范作用应体现为两个相互关联的维度:其一,生命尊严作为结果评价的标准,为判断特定生命状态或其终结过程是否具有尊严提供了一种价值尺度;其二,生命尊严构成行动理由,为涉及生命的相关决策,例如医疗干预措施的选择,提供作为或不作为的正当化依据。例如,维护个体对自身生命或死亡过程的自主决定权常被视为实现生命尊严的核心路径。然而,这种由生命尊严提供的行动指引并非绝对,需与保护生命、确保符合个体最佳根本利益等其他重要价值相协调,并受具体情境限制。

作为抽象的价值基础,生命尊严的规范意义在于其为利益衡量提供了一个关键的价值向度,而非设定可直接操作的具体行为规范。这种原则属性使得生命尊严能够为复杂多样的生命伦理和法律议题提供价值指引和论证支撑,但也决定了个案中应审慎适用生命尊严概念。具体而言,在原则意义上解释适用生命尊严时应以现行法律体系、社会共识和现实条件为合理边界。例如,安乐死等涉及生命根本存续的议题属立法保留范畴,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通过对 “生命尊严”概念的解释适用而创设权利或豁免义务。又如,对生命尊严内涵的解释需要在传统生命伦理观念与现代自主理念之间寻求渐进式的平衡。深圳市关于生前预嘱的地方立法实践即体现了这种审慎要求,其仅规定医疗机构需“尊重”而非一概“遵循”患者生前预嘱中的意思表示,在根据生前预嘱作出终止治疗决定时,将根植于民族文化中的孝道伦理和生命至上价值观念纳入考量范围。

《民法典》第 1002 条将生命尊严确立为生命权的核心内容,其规范意义并不限于原则层面,亦可体现为具体可诉的人格利益。此时,生命尊严的内涵为主体就其生命价值应获得的感受与尊重。例如,若脑机接口等技术或设备的应用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层面的自我定位(使其感到“我不是一个活生生的人”),引发自我认知危机,则可能构成对生命尊严的侵害。因此,相关技术和设备提供方除关注物理效果外,还应保障使用者就其生命价值获得应有的感受与尊重,否则应承担侵害生命权的法律责任。

(二)身体权与健康权概念的竞合

民法典颁行前,学界就存在主张对身体权和健康权作统一解释的观点。有观点主张沿袭民法通则之规定,以生命健康权吸收身体权;有观点则主张以 “身体完整”和“身体健康”构建广义的身体权概念,由于通常情况下侵害身体完整比侵害身体健康更为严重,所以身体权应当吸收健康权。当时理论普遍形成的共识仍为区分说,即“身体权维护的是肉体的完整,而健康权旨在维系生理机能”。民法典采纳了多数说,但身体权与健康权之间仍有竞合之可能,兹从以下方面展开分析。

  1. 身体权与健康权概念竞合的类型
    

身体乃健康之载体,对身体的侵犯通常会与侵害健康发生竞合,反之亦然。身体权和健康权概念竞合的具体形态有三:

第一,身体权的 “身体完整”和健康权的“身体健康”之竞合。“身体完整”重在保护自然人身体器官组织之完好无损,“身体健康”强调自然人各器官组织运行之良好状态。同时构成对身体权和健康权双重侵害的场合,往往是侵权人破坏自然人的身体器官组织并影响到了该组织的正常运行。例如,因车祸造成他人截肢致残、因肢体冲突而造成他人摔倒受伤甚至骨折、起重车辆吊带均断裂造成作业人员被重物砸伤多处骨折、基于故意伤害殴打他人并造成受害者肌腱损伤和皮肤裂伤,等等。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情形同时构成对身体权和健康权之侵害,其共同特征体现在,不论侵害的原因为故意抑或过失,只要损害结果是对“身体固有部分”的破坏,即构成二者之竞合。与之相对的是对“身体嵌入部分”和“身体分离部分”的侵害,对这两部分的侵害即难以轻易认定构成对身体权和健康权侵害的竞合,具体有待下文另行评说。将侵害“身体固有部分”作为同时构成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判断依据,可以妥当解释违反民法典关于人体捐献(第 1006 条)、禁止人体买卖(第 1007 条)、人体临床试验(第 1008 条)的权益损害后果。

第二,身体权的 “身体完整”和健康权的“心理健康”之竞合。对身体完整的破坏也会造成自然人心理健康受损。实践中通常将此种情形归入精神损害赔偿事由。例如,孙某因医疗事故致八级伤残、因美容院操作失误导致张某面部被仪器烫伤留下疤痕、马某在劳务工作中因事故造成三级伤残等,当同时满足《民法典》第 1183 条的“严重精神损害”之要件时,即同时构成对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而精神损害又是心理健康损害的组成部分。关于精神损害和侵害心理健康之间的关系,下文将予详述。

第三,身体权的 “行动自由”和健康权的“心理健康”之竞合。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 1003 条将“行动自由”规定在身体权中并不妥当,因为“行动自由”本应是人身自由的组成部分之一,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即行动自由)和思维自由(即意志自由),而身体权只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无关于行动自由。此处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 1003 条规定的“行动自由”与第 109 条以及第 990 条第 2 款规定的“人身自由”在规范价值和立法技术上皆不存在矛盾之处。《民法典》第 109 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是人身权的价值基础;《民法典》第 990 条第 2 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是为了涵盖仍然处于发展和定性阶段的受民法保护的法益(即非典型人格法益)而设的兜底条款;而第 990 条第 1 款保护的是典型人格法益,并与第 1003 条的身体权分别具有“概括条款”和“具体规定”的作用。其一,仅就第 990 条内部来看,其两款之间并不成立互斥关系。因为仅依非典型人格法益因“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并不能证明典型人格法益中不存在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维护。若认为“行动自由”属于“人身自由”,并且系非典型人格法益之专属而不能被身体权所包含,则第 990 条第 2 款中的“人格尊严”亦应属于非典型人格法益之专属而不能被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和标表型人格权等典型人格法益所包含,这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其二,就第 109 条、第 990 条和第 1003 条的关系来看,前者以价值基础作为基本引领,后两者以具体规范形式加以呈现,互不干涉,也难谓何者不能包含“行动自由”。因此,作为价值基础的第 109 条中的“人身自由”某种程度上亦可辐射至其他的物质性人格权。例如,第 1003 条的“行动自由”强调的是“物理活动自由”,这既可以通过积极进行物理活动来实现,也可以通过消极阻却非法身体搜查和非法拘禁,来保障权利人依自己的意志进行物理活动的可能性。当权利人因被限制物理活动自由而遭受损害时,既可以主张身体权侵权救济,也可以因心理健康受损而主张构成健康权侵权,这在逻辑上是合适的。

  1. “性骚扰”侵权客体之竞合
    

民法典人格权编将 “性骚扰”置于物质性人格权一章进行规定,但性骚扰究竟应归属于身体权还是健康权的保护领域,值得探讨。在民法典颁行前,曾有观点支持将性骚扰置于身体权中进行规定;有观点则认为应当将“性自主权”设置为独立的人格权;还有观点提出“根据主观意识区分说”来划分性骚扰行为侵犯的客体,若行为人的目的是使被侵权人丧失性能力,就属于侵犯性权利,反之则属于侵犯健康权。从民法典的体系定位来看,第 1010 条位于物质性人格权一章的末端,原本并未被刻意归入身体权或者健康权之中,也并未作为独立的“性自主权”出现。原则上,当物质性人格权的有关规定可适用于性骚扰的救济时,皆可取用。同时,将性骚扰的侵权客体与身体权、健康权的内涵结合来看,性骚扰情节严重(如构成强奸、强制猥亵)时可致使被侵权人的“身体完整”和“身体健康”受损;因性骚扰将被侵权人困于某处无法脱身,有加害于其“行动自由”之嫌;性骚扰行为非基于被侵权人的自主同意,故而亦可能害及其“心理健康”。因此,将性骚扰侵犯的客体认定为“身体权或者健康权”在理论分析上是可行的,其下可根据具体的情节再作划分。

(三)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分保护

身体权和健康权概念在如上情形有竞合之可能,同时二者也实有区分之必要。从身体权的视角看,除了前文已经述及的 “身体固有部分”以外,“身体嵌入部分”和“身体分离部分”存在权利保护机理上的困惑。从健康权的视角来看,又以对“心理健康”内涵的讨论最为典型。

  1. 身体权的特别保护:“身体嵌入部分”与健康权保护的分离
    

侵害身体权未必同时导致健康权损害。例如,偷剪他人的指甲、毛发等仅侵害身体完整而与健康受损无涉;对自然人人体嵌入部分且与人体不可分离的假牙、假肢等的毁坏亦构成侵害身体权而非健康权。其中,构成对身体权之侵害的正当性在于,当假肢、假牙、假眼等属于人体嵌入部分时,其功能在于弥补无假肢状态下人体功能的缺陷,具有拟制的人身性。在实践中,当安装在残疾人身体上的假肢因他人侵权受损,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要兼顾其人身属性和财产价值,因为这类侵权救济意欲达成的目的并非仅在于财产的修复或弥补,而是更强调受害人肢体功能、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因此,虽然此类情形中侵权人并未直接害及他人的身体和健康,但基于对作为 “身体嵌入部分”的假肢的特殊保护,仍然可将此类侵权行为纳入身体权的保护范围。

  1. 身体权与健康权之外:“身体分离部分”的特殊保护路径
    

人的毛发、精子、胚胎在脱离身体后即构成 “身体分离部分”,假牙、假肢、假眼等在配置至具体使用人之前亦和人的身体处于客观分离状态。这些“身体分离部分”不具有人的主体性,亦无涉于伦理价值。此时,需在身体权与健康权保护之外,为“身体分离部分”的侵权救济再寻特殊路径。“身体分离部分”虽然脱离人体,但本质上仍受人体所支配和利用,所有权亦归属于原主,故而通过物权保护路径救济“身体分离部分”遭受的纯粹物质性损害在理论逻辑上不存在解释障碍。同时,“身体分离部分”这些特定财产上亦可因具备较强的纪念意义或者精神寄托价值而归属于《民法典》第 1183 条第 2 款所称“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如人体胚胎),当其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路径实现救济。

  1. 健康权的内涵重释:“身心健康”与身体权概念的区隔
    

“身体健康”“心理健康”虽与“身体完整”“行动自由”存在概念竞合的空间,但其在内涵构造上仍有较大差异,这主要体现为:第一,对“身体健康”的侵害未必损害“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身体健康”与身体权概念并非完全重合的关系。第二,“心理健康”在健康权概念构造中具有独立地位。民法典颁布前有观点认为,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是人身损害赔偿,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则体现为精神损害赔偿,似乎是认为心理健康应从健康权概念中剥离,归入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民法典颁行后,多数说则支持“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共同构成健康权的应有定义。既然“心理健康”已列入《民法典》第 1004 条之明文,“心理健康”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就需要进一步厘清,在概念上区分二者亦实有必要。心理健康损害引发的应当是客观的、为医学所承认的精神疾病(如精神分裂症等),需要有临床的表现。而精神损害填补的是纯粹的精神痛苦与不安感,是为了安抚被侵权人的不良情绪,不以具有临床表现为前提。当然,心理健康受损时,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如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此类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客观的;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内心痛苦,消解其不安、恐慌等负面情绪。

四、 侵权救济:物质性人格权保护中的重点问题

《民法典》第 1005 条至第 1011 条的规范重点多在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规范,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救济手段上仍有待进一步探讨。以下选取理论和实务上的几个重点问题展开。

(一)医疗损害生存机会的赔偿问题

关于生存机会丧失的保护路径和损害赔偿规则,学界存在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生存机会损害的权益属性是诊疗选择权,赔偿范围应限于生存机会丧失导致的精神损害和纯粹经济损失(如额外医疗费、误工费),而排除对死亡、残疾等最终损害的比例赔偿。另有观点主张将生存机会纳入一般人格权范畴,认为赔偿的计算方法应为以机会丧失比例乘以假设患者最终死亡或伤残结果发生后的损失总额。亦有观点认为生存机会丧失直接侵害了生命存续权与健康维护权,生存机会的赔偿应与生命、健康的损害挂钩,按机会丧失比例确定责任份额。此外,还有观点提出生存机会是过程(自主决定权)与结果(生命权、健康权)的有机统一。其中,物质损害赔偿应以生命健康损害的计算标准作为总额,乘以发生的概率; 精神损害则依行为性质单独认定。综合来看,将生存机会丧失纳入生命权、健康权体系,按机会丧失的比例量化损失更具合理性。首先,生存机会的本质是患者生命存续、健康维护的可能性,其与《民法典》第 1002 条及第 1003 条所确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权利内核高度契合。其次,我国立法和实践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已经有了丰富的经验积累,形成了成熟稳定的计算规则,将生存机会丧失纳入生命权、健康权体系中可直接借助现有框架,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即使主张生存机会丧失具有独立价值的学者,也承认生存机会丧失“与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的内在联系却是不可否认的” 。“以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总额作为生存机会丧失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基础符合裁判现状。”至于学者所提到的诊疗选择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亦可直接纳入健康权体系中予以保护。

司法部 2021 年发布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第 7.2.6 条、第 7.2.7 条明确将“丧失生存机会”和“丧失康复机会”列为独立损害后果,为生存机会丧失理论的适用提供了制度支持。实践中应当注意避免对“生存机会丧失”概念的泛化误用,不宜直接援引鉴定意见中对“生存机会丧失”的参与度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依据,而应当按机会丧失的比例量化损失。由此,应进一步明确生存机会丧失理论的适用范围,其仅适用于在不可治愈疾病中因医疗过失导致生存期缩短的情形。当医疗过失直接导致死亡等损害结果时,不能因为患者患有重大疾病而依据理论概率计算患者的存活年限,并由此缩减法定人身损害赔偿。当患者未来生存几率高于 50% 时,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足以解决论证困境,亦无需引入生存机会丧失理论。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当被侵权人未遭遇死亡结果但生存几率显著降低时,应如何计算损害赔偿?此时具体赔偿方式存在两种路径:一是待未来损害实际发生后通过二次诉讼追偿;二是在本次诉讼中即根据对实际及未来损失的评估给予赔偿,两者可并行适用。在我国,第一种路径可参照潜伏损害的处理,通过诉讼时效延长制度实现补充救济;第二种路径仍需借助医疗与司法鉴定技术,尽可能明确比例赔偿的具体范围。

(二)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 1005 条规定了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负有为保护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及时施救的义务。然而,在我国民法典的“自愿救助 + 法定救助”区分模式下,第 184 条规定了自愿救助人造成受助人损害时绝对免责的法律效果,而第 1005 条却对违反法定救助义务的法律效果未置明文,故而也无法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在结构上属于不完全法条。当前,理论上提出如下处理方式:方式一,通过参照适用立法技术解决第 1005 条侵权责任悬置的问题,依照《民法典》第 1220 条使救助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受助人的损失。方式二则认为参照适用的解释逻辑无法应对不同行为主体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各异的问题,并主张构建统一的“一般条款”和“类型化归责模式”并举的责任模式。然而,方式一中参照适用的对象较为有限,其他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仍有待分析;方式二提出的“类型化归责模式”需要更为具体的例示规定。

根据我国既有的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可以将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区分为: 1. 法律明确规定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例如《民法典》第 822 条赋予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执业医师法》第 24 条赋予医师对急危患者的救助义务等等。 2. 法条中内含了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例如《民法典》第 1198 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也内含了法定的救助义务。 3. 对于某些主体是否负有法定救助义务无明确规定时,则需要人民法院考虑特定行业的具体情况处理。其次,判断法定救助义务履行是否得当应考虑义务履行的时间和内容,将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匹配之时,要兼顾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在救助标准上的差异。最后,法定救助义务履行不当的责任范围则可参照《民法典》第 1198 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进行认定。

(三)物质性人格权侵权中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当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遭遇侵害时,第三人亦有因此而遭受精神损害之可能。其中,要使第三人能够享有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需澄清两个问题:一是自然人遭受的直接侵害是否限于对生命权的侵害,抑或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害都属于保护范围?二是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 “第三人”如何界定?

根据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和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以及第 18 条,前一问题仅限于对生命权的侵害,后一问题中的“第三人”仅限于生命权遭受侵害者(即死者)的近亲属。修正后, 2020 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已经不再有“死者”“近亲属”的双重限定,而 2022 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 1 条“赔偿权利人”的规定中保留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需要进一步厘清此时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自己的还是直接受害人的。本文认为,或许可以考虑视具体情况逐渐放宽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条件的限制 , 允许赔偿权利人主张针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在促进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完善的同时 , 也有助于和比较法经验接轨。日本学说倾向于允许近亲属在直接受害人仅遭受身体权和健康权侵害时主张对自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国民法典》第 1240 条不要求死者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之间一定具有亲缘关系;德国的司法实务则同时放宽了对“死者”和“近亲属”的双重要求,在被侵权人未遭受死亡这一生命权侵害结果时,亦允许仅具有事实性紧密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自己受到精神损害。

(四)临床试验中的物质性人格权侵权问题

《民法典》第 1008 条规定人体临床试验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并经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书面同意。该条通过强调受试者的知情同意和隐私保护等方面维护了受试者对人体试验的自决权,但是在侵权责任归责基础、责任承担方式和特殊主体保护等方面仍有待进一步细化。首先,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和承担方式上,临床试验中存在的侵权责任主体主要有申办人、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审查机构和合同研究组织,但只有前两者会与受试者具有直接联系,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并在必要时向后两者追偿。侵权责任直接发生在申办人、临床试验机构和受试者之间,多数观点认为申办者承担的应为无过错责任,但就临床试验机构侵权时的归责原则上则有“过错推定说”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说”的讨论。本文认为赋予临床试验机构以较轻的归责基础并无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其作为直接开展临床试验的主体,也是直接的损害制造者,应与申办者承担同等程度的责任。鉴于临床试验本身存在较高的风险性,有观点提出可以以《民法典》第 1236 条高度危险作业的一般规定为基础,构建临床试验中侵权主体的无过错责任,并允许临床试验的参与者选择请求申办者或者临床试验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这有助于受试者得到快捷及时有效的救济。其次,就特殊主体的保护而言,《民法典》第 1008 条只是针对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需要结合其他规范系统考察。例如,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言,知情同意权虽然由监护人行使,但若未成年人本人能作出是否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时,应遵循其自主意愿,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 23 条也作了相关规定。这也与《赫尔辛基宣言》第 29 条规定的“潜在受试者的异议应该得到尊重”一致。

五、结语

民法典人格权编 “物质性人格权”一章从“一般规定 + 具体适用规则”的视角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了概念界定,明确了法定救助义务、人体捐献、人体买卖、人体临床试验、医学科研活动、性骚扰、非法搜查等具体领域中的侵权问题和基本处理规范,进一步推进了传统物质性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民法典颁布五年以来,物质性人格权一章的基础理论研究经历了从“积极利用”到“有限自决”的观点演变,后者凸显了物质性人格权编的核心价值和关键要义,以“有限自决”为规范本旨,可以有效指引后续适用规则的体系化构建。在处理三项物质性人格权的权益识别问题时,尤应注意彼此之间的关联性和概念竞合关系。权益识别精确度的提高,亦有助于对物质性人格权侵权问题进行精准施策。当出现物质性人格权侵权问题后,在认定侵权人的责任时,还需要与民法典合同编、侵权编的其他条文结合形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方可妥善处理具体领域中的相关纠纷。

责任编 辑 : 刘凌梅

助理编辑 :李晶晶

文章来源: 《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

排   版:李晓文

策   划: 韩利楠

执行编辑:刘凌梅

*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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