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的处理仍面临挑战
民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需要法治化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刑规定,以限制公权力滥用、保护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为核心,明确刑事法治边界,筑牢权益防护网。最高法、最高检通过出台专项指导意见或实施要求细化落地路径,上海市也制定相关条例提供指引。但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多为经济犯罪,属法定犯或秩序犯,难以套用传统刑事法理论进行处理。传统刑事法规制逻辑与框架围绕自然犯构建,与经济犯罪的专业性、复杂性、涉众性适配差距明显,导致案件处理面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罪与非罪界限难把握等挑战。因此,虽有法律保障与实施配套,仍需构建与该法涉刑规定适配的理念体系及实践措施,以实现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的初衷,为其高质量发展扫清刑事法治障碍。
相较于自然犯,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在五个维度呈现出特殊性。其一,涉案自然人多为高智商群体,其犯罪行为危害显著,然对经济发展的贡献亦突出,故判断其危害需建立利害平衡思维。其二,犯罪动机核心是牟利,主观意图围绕经济利益,行为嵌入经济活动,与自然犯动机差异大,认定主观恶性需结合商业语境与市场规律。其三,危害具有易变性,会随经济环境、技术迭代、社会认知等动态调整,不能机械套用自然犯的危害判断标准。其四,犯罪诱因与国家政策深度相关,产业、货币、监管政策等会影响犯罪动机与空间,适用刑法需考量政策因素。其五,普遍存在刑民交叉特征,案件同时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且相互交织,需坚守法秩序统一原则,避免法律适用冲突。此类特性交织叠加,共同形成了该类案件特有的司法处理困境。故而,亟须构建适配的理念体系与应对举措,确保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刑规定落地见效,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构建与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刑规定相适配的理念体系
为突破该类案件面临的司法处理困境,既要坚守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传统刑事法治原则,也要树立与之相适配的理念导向,确保刑事司法活动与民营经济保护需求同频同步、精准呼应。
一是治罪与治理并重理念。此理念要求既用事后刑罚惩治犯罪,也主动干预犯罪成因、防范潜在危害,还为犯罪人回归经济活动创造条件。其核心是明确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刑法适用的三重目标:打击已发犯罪、预防潜在风险、助力犯罪人合法经营回馈社会。因民营经济犯罪主体对社会影响具有双重性,既是潜在市场秩序破坏者,也可能是经济发展推动者。故刑法适用需平衡治罪与治理:既以惩戒防其再犯罪,也给予其回归经济活动的空间,使其继续助力经济发展。
二是凸显社会效果理念。在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刑法适用中,社会效果是核心考量,这是司法回应社会需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键。一方面,社会效果首要体现为实质保护被害人权益,这是防范群体性事件、彰显刑法公正、增强公众法律认同的关键。以涉众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被害人核心诉求是挽回经济损失,刑罚惩戒仅为保障手段。若司法机关片面追求刑罚威慑,忽视追赃挽损,易引发新矛盾、损害司法公信力;反之,将法益恢复作为出罪参考或从宽依据,促使犯罪人退赃退赔,能最大程度弥补损失、修复社会关系,让司法结果契合社会期待。另一方面,社会效果需正向引导与保障经济活动。“三新经济”是经济升级、激发活力的核心动力,关乎就业与产业转型。若对其涉刑案件简单套用传统刑法规制逻辑,将轻微冲突的探索性行为入刑,会扼杀创新、挫伤积极性、阻碍产业升级,与司法服务大局目标相悖。因此,需通过完善配套法规明确边界、强化合规监管引导自律,平衡规制与保障,让刑法适用护航“三新经济”规范发展,实现司法与经济社会发展效果的深度融合。
三是慎刑理念。民营经济活力依赖自由竞争与创新,过度刑事干预会抑制市场活力。该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办理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时,秉持审慎、善意原则,严格区分违法与犯罪、正常经营与恶意违法,避免将轻微违规、合同违约、政策理解偏差等非犯罪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例如,民营企业因政策不明晰实施轻微违法且无严重危害的,应优先用行政监管、民事调解等非刑事手段处理,而非直接动用刑事强制措施。其核心实践标准是“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不判实刑”,以降低刑事司法对民营经济的负面影响,留存企业发展空间。
四是法秩序统一理念。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普遍跨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法律领域,若不同法律部门的适用标准不一,将导致司法混乱,严重损害民营经济主体的法律预期。法秩序统一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统筹三类法律规定的适用逻辑,确保法律评价的一致性。具体而言,判断某一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遵循民商法优先审查、行政法次之判断、刑法最后评价的逻辑顺序,坚决避免刑事优先思维引发的法律适用冲突。同时,民商法、行政法明确保护的权益,刑事法应予以认可;民商法、行政法未明确禁止的行为,刑事法不应轻易认定为犯罪。
五是破“三唯”定罪理念。“三唯”定罪是指法院审理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时,仅凭严重后果、犯罪行为类型或认罪认罚情节,忽略主观故意、因果关系等构罪要件,淡化庭审实质化直接定罪,在合同诈骗、虚假诉讼等案件中常见,成因复杂且危害大。诱因方面,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的刑民交叉属性致定性处理难,当事人常以聚集上访、舆论施压迫使刑事立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若采取强制措施或成立专案组,司法机关难以撤案;地方保护主义推动下,部分公安机关为地方利益将经济纠纷刑事化,敏感案件中审委会或不顾合议庭无罪倾向定有罪;此外,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即便定性有争议,法院也可能因顾及与公检配合难以否定结果。破“三唯”除了需坚守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之外,还需两项措施跟进:一是加强案件全流程管控,出台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强化公安法制部门立案审核和检察机关监督,解决民事执行难,严禁政府要求将经济纠纷刑事化,追责违规跨省抓捕者;二是保障法院独立审判权,重大疑难案件若有罪与非罪争议,审委会作有罪判决时,需将合议庭无罪意见作为重要量刑参考因素,保障司法公正。
三、构建与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刑规定相适配的应对措施
适配理念的落地需要具体措施支撑,可从出罪事由、定罪模式、涉案企业保护、权益救济四个维度,构建四项核心应对措施,破解民营经济促进法涉刑规定刑法适用中的痛点难点问题。
一是引入法益恢复出罪机制,拓宽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出罪路径。该机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发后通过退赃退赔、补缴税款等行为修复被侵害法益,进而获得从宽处理甚至出罪机会的制度安排。它能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涉案民营企业预留改过自新空间,避免企业因一时过错陷入经营困境或倒闭,最大程度降低刑事追诉对市场经济活力的影响。其适用范围需满足两项核心要件:一是排除涉及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等不可逆人身法益的犯罪,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是仅限侵害财产所有权、经营性利益等可通过返还、退赔等实质恢复的纯粹财产性法益案件。对符合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依法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根据情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是探索“以刑制罪”定罪模式,精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该模式思路为:文义射程内若有两种以上解释方案,以刑罚妥当性为决策依据;若初次解释预见刑罚不当,则重新探索更妥当的处罚解释方案,即依犯罪行为应担刑事责任轻重,选最恰当罪名。此模式可应对刑民交叉、法条竞合等疑难案件,还能避免刑罚不当,契合政策需求与公众认同。如某新三板操纵证券案:挂牌公司实控人甲某因市场不活跃,与乙某约定拉抬股价后减持,乙某用实控账户操纵股价,联合销售团队诱骗投资人高价接盘,甲某减持数千万元。二人涉操纵证券市场罪与诈骗罪,若定诈骗罪或面临无期徒刑,考虑新三板对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性,及甲某公司创新能力与减持目的,依“以刑制罪”模式建议定操纵证券市场罪。
三是健全企业托管制度,保障涉案民营企业持续经营。企业托管是指民营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涉罪时,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协商,委托专业主体托管涉案企业,核心是保障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避免企业经营中断。创设该制度本质是追求涉案财物处置最优效能,虽托管需投入运营成本,但相较企业涉案倒闭引发的员工失业、产业链断裂、地方经济受损等连锁损失,能有效规避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助力经济平稳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完善此制度需从顶层设计发力,即加快构建专门化法律体系,制定针对性法规,明确托管主体资质、权利义务、操作流程。
四是确立归入权返还制度,保障民营企业内部反腐权益。归入权是指公司依公司法或证券法,将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的所得收归己有的权利,学界对其性质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等四种观点。公司法明确归入权来源分两类:一是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挪用资金等六种绝对禁止行为所得;二是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除法定程序外,不得与本公司交易、谋取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等三种相对禁止行为的所得。多数归入权情形可通过民事、刑事途径救济,但民营企业董监高“利用职权贿赂”所得存在刑法救济障碍。研究显示,司法机关对民企高管受贿案赃款一律上缴国库,而该所得属民企归入权重要组成,此举导致民企经济损失未获保障,影响内部反腐效果与积极性。因此,需在民营经济主体涉刑案件中激活归入权返还制度:当董监高“利用职权贿赂”所得,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司法机关依刑法第六十四条,将赃款返还民营企业。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汪明亮,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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