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31日
从“打击”到“治理”:犯罪结构变化背景下侦查功能的代际更新
文章来源|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5年第4期
作者 |张翠玲 程昭凯
在传统犯罪结构的重罪化特点下,侦查形成了以“打击犯罪”为核心价值的功能导向。然而,面对我国犯罪结构的新变化,因侦查功能逻辑起点存在滞后性、侦查功能的关注焦点过于狭窄,导致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逐渐暴露出揭露犯罪难度上升与防范控制效果下降的问题。鉴于此,侦查功能亟需实现从“打击犯罪”向“治理犯罪”的代际更新,并以此重构兼具综合性和层次性特点的新型侦查功能系统。
一、引言
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公布的相关司法数据揭示了我国当前犯罪结构变化的新趋势:一是以“接触式”为主要特点的传统犯罪逐渐减少,而基于“非接触式”特点的智能犯罪逐渐增多;二是在“严打”行动的高压态势之下,以杀人、故意伤害为代表的严重暴力犯罪数量开始下降,法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型犯罪数量开始增多;三是刑法罪名数量不断增多,犯罪圈逐渐扩张。截至目前,我国已通过多次刑法修正案,将新中国成立初期的128个罪名逐步扩展至当前的483个罪名。当前犯罪的结构性变化正凸显出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效率低下的问题,而这一困境源自于侦查功能的逻辑起点滞后和关注视角单一。因此,为适应当前的犯罪结构变化,侦查功能应当由单一“打击犯罪”价值取向转向多元“治理犯罪”价值取向1,在保留案中打击犯罪功能的基础上,前移侦查功能的逻辑起点,扩展侦查功能的关注视角,以综合化和层次化特点构建侦查功能的新型系统,从而有效回应当前犯罪结构新特点,进而实现侦查控制并减少犯罪发生的本质目的。
二、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基本样态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我国开始步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在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新旧体制过渡阶段,犯罪结构的重罪化特点逐渐凸显,由此形成了这一时期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
2.1功能背景:改革开放后犯罪结构重罪化特点的出现
改革开放后,我国犯罪形势开始出现新的变化,刑事犯罪总量与重特大刑事案件数量均呈现大幅增长。重罪罪名数量在刑法罪名总量中的整体占比也一直处于高位。二者共同形成了这一时期侦查功能的环境背景。一方面,改革开放后的刑事犯罪数量出现整体增长,重特大刑事犯罪极其突出。1978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数为53.56万起,此后开始逐年递增,至1981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数上升至89.02万起。之后,刑事案件总量在短暂回落后又开始出现快速增长态势。2000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数更是增长至363.73万起。此后,全国刑事案件总量在小幅下降后,逐渐开始呈现缓慢增长趋势。与此同时,重特大刑事犯罪数量也在不断攀升。相关统计数据显示,1980年,全国刑事立案75万起,大案5万起;1981年,全国刑事立案89万起,大案6.7万起;1982年,全国刑事立案74万起,大案6.4万起[1]。凶杀、伤害、抢劫、强奸这四种暴力犯罪占整体刑事犯罪的比例,从1981年的9.45%上升到1988年的27.71%,呈逐年增多的趋势[2]。另一方面,面对改革开放后复杂的犯罪形势,刑法突出表现为重罪主义倾向。针对改革开放后的犯罪形势,在我国首部刑法出台的基础上,国家又紧急通过了部分单行刑法1。自1981年至1995年,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25件单行刑法中,规定有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死刑之适用的就有18件。中国刑事立法中可处死刑的罪名由原有的28种猛增到70余种[3]。同时,1997年修订的刑法延续了此前单行刑法的重罪主义倾向。据统计,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多达68个,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16%,特别是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适用,以及规定绝对死刑的法定刑(第121、239、240、317、383、386条),在世界各国立法中实属少见。
2.2功能表现:“打击犯罪”价值取向的形成价值取向是价值哲学的一个经典命题。一般认为,价值取向指的是主体按自行的价值观念对不同目标所作出的行为方向的选择[5]。对于价值取向可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价值取向是在一定的目的观指引下所形成的;二是价值取向具有实践品格,它的突出作用是决定、支配主体的价值选择,解决目的之下的方向问题。而对于侦查功能而言,“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便是在控制并减少犯罪的侦查目的观指引下,国家基于当时的犯罪结构重罪化特点对侦查活动进行的方向选择。其一,在“严打”刑事政策影响下,侦查形成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功能面相。改革开放初期,基于社会转型与结构调整的背景,犯罪出现了结构性变化。为解决当时突出的治安问题,1983年8月,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随后,政法机关开展了不同规模、不同形式的严打整治斗争[6]。之后的1996年和2001年,我国又先后进行了第二次与第三次“严打”专项行动。同时,针对某些地区内比较突出的严重犯罪活动,各地区还开展了区域性的“专项打击”行动。在“从严从快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引导下,严厉、快速成为这一时期侦查活动的专属理念,侦查功能的实现过程更加强调与犯罪的对抗性。由此,形成了以“打击犯罪”为导向的侦查功能。其二,面对改革开放后的犯罪结构特点,1979年,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出台,标志着包括侦查在内的犯罪处理程序进入法制化轨道,也引导形成了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首部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刑事诉讼的目的定义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说明:一方面,侦查活动主要表现为专门调查工作与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各项措施的实施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侵犯在所难免。因此,从本质上讲,侦查功能更偏重服务于惩罚犯罪,而保障人权则体现在刑事诉讼对侦查功能实现过程中的程序性限制。另一方面,基于改革开放后犯罪总体数量动态上升与重特大刑事犯罪高发的背景,侦查实践更加强调“从重从快”而忽略了对“严重犯罪”的限制,并正当化与合理化了“犯罪控制压倒权利保障”[7]。因此,惩罚犯罪在改革开放初期几乎成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受此影响,“打击犯罪”成为侦查功能的价值取向。其三,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在犯罪控制系统的路径选择上形成了“预防—打击”的综合治理模式,但作为国家应对犯罪的主要方式,侦查活动的功能维度主要表现为单一“打击犯罪”为主的价值取向。改革开放后,为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服务经济建设大局,国家逐步开展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预防—打击”的综合治理模式成为国家应对犯罪的总体战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成为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并指引该时期的侦查活动形成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功能表现。
2.3功能实现:显性功能向隐性功能的渐进式传递
如前文所述,在改革开放后犯罪结构特点的影响和推动下,侦查活动形成了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功能表现。而基于首部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安排,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主要通过揭露犯罪的显性功能向防范控制的隐性功能的渐进式传递方式,应对当时犯罪结构的重罪化特点。20世纪60年代,默顿通过区分显性功能与隐性功能,对结构功能主义理论进行批判,并逐步建立起其用以指导经验研究的功能分析范式。默顿指出,人们往往容易把动机视为功能,这是很不幸的错误。其实,功能是客观范畴,而动机是主观范畴。社会行动的主观动机与客观社会后果之间的关系,正可以由显性功能与隐性功能所说明[8]。显性功能强调的是主观动机所明确的客观社会后果。而隐性功能则与显性功能恰恰相反,主要指主观动机未能明确预料到的客观社会后果。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参考苏联刑事诉讼程序,将其分为“总则”“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执行”四编,共164条[9]。在程序安排上,侦查程序位于刑事立案程序与提起公诉程序之间。之后的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基本延续了这一设计。在这样的程序安排之下,侦查活动被严格限定,侦查强制性措施必须在刑事立案后才可实施。对于侦查功能的总体结构而言,其以刑事立案为逻辑起点,以刑事案件作为中心活动场域,展开由犯罪结果向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回溯式调查,具有“显性—隐性”的渐进过程。在显性层面上,侦查主要以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追缴赃款赃物为主要任务,对犯罪事实及犯罪人进行揭露。在隐性层面上,通过揭露犯罪,逐步提高侦查对犯罪的震慑力度,完成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和对社会的一般预防。其中,侦查揭露犯罪功能不仅是侦查活动的显性功能,更是侦查功能的底层逻辑。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的有效实现,依赖于侦查揭露犯罪的精准性。在21世纪初期,由于侦查功能的有效发挥,一大批重特大刑事犯罪被揭露,形成了对犯罪的整体震慑之势,改变了刑事犯罪总量与重特大刑事犯罪数量的比例趋势。
三、当前我国犯罪结构变化的新趋势
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的有效发挥,为改革开放后的经济建设与社会安全稳定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基础。与此同时,犯罪的类型结构、轻重结构、新旧结构均出现了明显的变化趋势[10]。
3.1智能化:犯罪类型的整体转变
伴随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到来,人类社会进入数据化新时代。而科技发展在便利社会生活的同时,也渗透到犯罪的方方面面,提升了其能力和危害程度[11]。犯罪与科技的紧密结合使得犯罪手段由传统的以“行为—结果”的接触式特点,逐渐转向以“行为—载体—结果”的非接触式特点。传统犯罪的升级与新型犯罪的出现,引发了犯罪类型结构的整体化转变。以非接触式为主要特点的智能化犯罪已然成为当前我国犯罪类型的主要表现。仅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例,中国警察协会的数据显示,2024年上半年,全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经济损失约200多亿元,案件数量占刑事案件总量的比例已达60%。一方面,传统犯罪以新型网络技术为载体,对犯罪手段进行迭代升级。从发展逻辑上看,传统犯罪的行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并由此产生犯罪结果。而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逐渐成为犯罪的工具和媒介,传统犯罪嬗变为远程非接触性犯罪,实现了手段的全方位迭代升级[12]。犯罪分子将传统犯罪思维与“互联网+”思维相结合,基于计算机科学技术、移动互联网技术、电子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等平台实施犯罪行为。以盗窃犯罪为例,传统盗窃犯罪通过接触式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而新型盗窃犯罪则是通过网络平台的终端截取信息资料、更改程序等非接触式手段获取公私财物。另一方面,犯罪活动与新技术呈现迭代共生发展之势。在犯罪构成要素上,新型犯罪既表现出与传统犯罪内容要素的差异性,也反映出新型犯罪手段要素的智能化。例如,借助微信、微博、手机二维码、公共场所的免费WIFI等平台载体窃取个人信息,侵犯个人隐私,制造病毒攻击网络数据库,散布谣言制造恐怖事件等[13]。为此,国家专门修订并通过多次刑法修正案以应对这一问题,201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2轻罪化:轻型犯罪的总体增长
区别于西方刑法学界对轻罪与重罪的明确界分1,我国刑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上从宽从简的处理规定,可以发现“三年有期徒刑”具有明确的刑事法律标记意义。因此,可将我国的轻罪范围确定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包括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14]。改革开放40余年来,我国总体犯罪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鉴于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的有效发挥,我国犯罪轻重结构已逐渐由重罪化转向轻罪化。一方面,我国犯罪轻重结构的轻罪化趋势表现为轻罪罪名数量的绝对增多。1997年修订的刑法共计413个罪名,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为79个,占比仅为19%。在此之后,我国通过修正案方式对刑法进行了12次修改。而刑法的轻罪化趋势源于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此前5次的修正案几乎均未涉及轻罪的制定与修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开始,到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轻罪罪名数量从79个上升至105个,轻罪化趋势在近年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得以明显体现。另一方面,我国犯罪轻重结构的轻罪化趋势亦表现为轻罪案件数量的绝对增长。早期,我国罪刑结构上表现为明显的重罪化特点。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末,全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占比始终保持在40%~50%之间。而伴随国家应对重特大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虽然刑事案件数量总体上升,但重罪案件数量开始稳步下降,取而代之的是轻罪案件数量的逐渐上升。仅以2006、2011、2016、2021四个年度为例,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量分别为4653265、6005037、6427533、5027829件。其中,故意杀人犯罪案件立案数量分别为17936、12013、8634、6522件,呈逐年递减趋势。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轻罪案件数量在刑事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不断上升,在2013年首次超过了80%,并在之后保持了这一发展趋势[15]。因此,目前传统犯罪结构重罪化特点已然发生深刻变化,轻罪化特点凸显。
3.3新罪化:罪名数量的不断攀升
法律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社会受制于法律的调整与控制,同时社会要素的变化也推动着法律的发展与革新。当前社会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也产生了众多的社会风险源。风险社会的来临将会对传统社会运行机制造成重大冲击,并逐步增加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一方面,作为国家应对犯罪的主要方式之一,刑法开始不断根据社会发展需求补足新罪名。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实际上并未明确我国的罪名数量。直到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始对刑法进行首次修订,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罪名数量与使用规则进行了说明。至此,基本明确了刑法分则的413个罪名。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颁布实施共计12次刑法修正案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最终形成了当前刑法分则的483个罪名。另一方面,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已然无法
被动等待犯罪实害结果的出现。近年来,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多以行为犯、危险犯和情节犯的面貌回应风险社会,刑事司法领域对防范和控制犯罪行为发生的整体应对进行了动态化调整。特别是对不法行为的评价方式做以改变,即从以“侵害性”“严重危害性”的消极刑法观标准,转向以“风险性”“侵害可能性”的积极刑法观标准[16]。以“醉驾入刑”为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一般要求行为人必须造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实害结果。若仅仅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当事人以治安拘留、暂扣驾驶证等方式进行行政处罚。而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则明确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归类至危险驾驶罪客观行为中。此外,在针对醉驾行为的入罪标准上,亦由此前实害犯调整为危险犯,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便构成危险驾驶罪。
四、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侦查功能的低效化及原因分析
基于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的有效发挥,我国犯罪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但是,面对当前智能化、轻罪化与新罪化的犯罪结构特点,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却暴露出揭露犯罪难度增加与防范控制效果失灵的现实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出现,正是源于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的逻辑起点滞后与关注视角单一。
4.1犯罪结构变化凸显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低效化
其一,侦查揭露犯罪功能的难度增加。犯罪与侦查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体,犯罪结构与侦查功能息息相关。随着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有效发挥,犯罪的智能化趋势愈发明显。而作为应对犯罪的侦查活动,揭露犯罪的难度逐渐增加,侦查功能由此逐步陷入低效化运转困境。与传统接触式犯罪不同,具有智能化特点的非接触式犯罪具有空间的脱域性与主体的多元性特点。一方面,具有智能化色彩的非接触式犯罪以网络为媒介,突破了传统的时空限制。网络的虚拟化和迅捷化特点,使得在管辖、取证、追赃等多个领域颠覆了侦查功能对犯罪的传统认知。另一方面,犯罪的智能化趋势催生出形式松散实则紧密的犯罪组织。传统的接触式犯罪存在物理空间联系紧密的犯罪组织,但以智能化为特点的非接触式犯罪打破了同一时空框架下的行为局限,其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使犯罪不同环节的行为呈现外包化趋势,甚至出现了为其提供技术支持、信息供给与资金转账等帮助的辅助性犯罪团伙。这些团伙大多分布在不同的物理空间[17],这无疑提高了侦查揭露犯罪的难度。在此背景下,近年来非接触式犯罪数量长期保持高速增长态势。仅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言,有学者指出,在2020年电信网络诈骗已成为最主要的犯罪类型,刑事警情数量占比不断增大,平均已占全部刑事报警数量的50%以上,而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主要城市则超过70%[18]。目前,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非接触式犯罪已然成为我国发案率最高、经济损失最多的一类犯罪,对社会秩序的安全与稳定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威胁与挑战。其二,侦查防范控制功能的效果失灵。改革开放后,面对犯罪数量的总体上涨和犯罪结构的重罪化特点的出现,侦查功能形成了以“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但面对当前我国犯罪结构的轻罪化与智能化特点,以震慑犯罪作为核心逻辑的侦查防范控制功能已然趋于失效。基于传统犯罪结构的重罪化特点,以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为代表的重特大刑事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侦查在与犯罪的博弈过程中形成了以“打击犯罪”为主的价值取向。而当前随着重罪的逐步减少,轻罪化趋势愈发明显,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轻罪之“轻”在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小。因此,从刑事责任角度而言,轻罪往往意味着轻责与轻刑。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在审判中心责任制整体背景下,侦查行为再怎样严肃也无法对轻罪产生明显的震慑作用。因此,由点到线的侦查防范犯罪功能正趋于失效。此外,新罪化趋势反映出刑法立法模式的深刻转变。目前,国家应对犯罪的总体战略部署已然从消极预防思维转向积极预防思维。如果侦查依然保持消极预防思维,显然将无法应对当前的犯罪结构特点。侦查功能的发挥以刑事立案为起点,以刑事案件侦办为中心场域,表现为“静态—动态”的线型延展。侦查功能以刑事立案为起点,决定其运动方向上的回溯性,即刑事立案后,通过收集相关涉案线索与证据逐步还原案件事实。侦查认识犯罪的过程是一个由犯罪结果追溯犯罪行为与犯罪人的逆向过程。侦查功能的线型结构设置,表明侦查功能仍然是以“侵害性”“严重危害性”的消极刑法观标准作为启动条件,这与当前的新罪化趋势背景下的积极刑法观标准并不相符。同时,在“打击犯罪”价值取向之下,侦查防范控制功能的实现依赖于揭露犯罪功能的有效发挥。而面对当前以非接触式为主要特点的智能化犯罪,侦查已然无法有效揭露犯罪。“揭露—防控”的传导无法完成,侦查防范控制功能自然无从实现。
4.2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侦查功能低效化的原因分析
其一,侦查功能的逻辑起点滞后。作为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的底层逻辑,揭露犯罪功能的低效,自然无法有效实现防范控制的功能。而侦查揭露犯罪功能的低效困境则源于侦查功能的逻辑起点滞后。刑法与侦查同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的存在是开展侦查工作,实现侦查功能的依据和前提。侦查就是围绕刑法所预设的各项罪名所开展的专门性调查工作,区分刑法意义上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侦查活动的直接目的。当然,侦查也是刑法目的实现的方式之一。除极少数自诉案件以外,大多数刑事案件均需要侦查予以揭露,并在此过程中收集案件有关的线索与证据,发现并缉捕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并为刑法的适用提供准确的对象。而当前刑法的新罪化趋势表明刑法对法益保护的提前,也恰恰映射出侦查功能逻辑起点滞后的问题。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以刑事立案作为逻辑起点,这样的设计源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处于刑事立案程序与提起公诉程序之间的制度安排。一般意义上讲,侦查的各项措施只能在刑事立案之后才可实施。基于建构主义的角度分析,人类制度是作为主体的人的一种设计产物,主体依凭某种目的和理念创造了人类制度,人类制度是主体为了实现其目的而予以设计出来的[19]。侦查功能的发挥虽然能有效应对犯罪问题,但同时也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干预和侵犯。因此,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对侦查功能的逻辑起点进行了人为设置,以符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但事实上,在侦查本体论语境下,侦查之发生并不以刑罚权是否存在为前提。只要侦查主体对自行发现或者报案、举报、控告的犯罪嫌疑事件判断后,认为有侦查必要的就应行使侦查权,开展刑事追诉活动。因此,从本质上讲,侦查功能的逻辑起点应当建立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而通过人为设置刑事立案作为侦查功能的逻辑起点,导致侦查功能在实践表现出更加注重揭露和证实犯罪的法律底层逻辑。侦查功能的发挥仍然是以“侵害性”“严重危害性”作为侦查启动的评估条件,并且需要被动等待犯罪实害结果的出现,这已然错过了侦查主动应对犯罪的最好时机,侦查功能的低效化困境由此产生。其二,侦查功能的关注视角单一。功能主义作为一种理论分析方法,旨在根据社会现象与某种系统的关系来解释其功能。这一陈述中包含着两种不同的程序:一是评价一种行为模式在维持某个更大系统中所发挥的作用;二是解释一种行为模式所以保持的原因[20]。在进行功能分析时,功能主义强调系统的整体优于其组成部分。而侦查本身也是一种结构化的系统,对侦查进行功能分析,也应将其置于所处的系统之内进行考察。诚如前文所述,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以“打击犯罪”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的形成与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对这一时期的侦查进行功能分析,自然应当将其置于刑事诉讼系统内考察。在刑事诉讼系统内,侦查被定义为一种专门调查工作与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服务于“发现人”与“证明事”的两项基础性任务。揭露犯罪功能便是基于这两项基本任务的完成得以实现,而防范控制功能又是基于揭露犯罪功能所产生的震慑作用而得以实现。因此,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从其形成与实现过程上看,完全是法视角下的侦查功能。但是,侦查不仅处于刑事诉讼系统之内,也是国家犯罪控制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犯罪控制系统内,侦查形成了控制并减少犯罪发生的本质目的。不可否认的是,在改革开放后的历史时期内,法视角下的侦查功能构建有其合理性,即国家在改革开放后需要强有力的社会控制以应对彼时犯罪的重罪结构特点。无论是“严打”刑事政策,还是刑法的重刑主义结构,都是对这一时期犯罪结构重罪化特点的有效回应。因此,这一时期的侦查与刑事诉讼法在国家犯罪控制系统内具有趋向同一的价值观与目的观。然而,面对当前我国犯罪结构的新特点,法视角下的侦查功能对犯罪由点到线的关注已然无法有效予以应对。对于以智能化为特点的非接触式犯罪而言,随着犯罪揭露的难度不断增加,侦查活动已经无法形成对该类犯罪的有效震慑。对于轻罪而言,揭露犯罪的整体难度虽然不大,但轻罪的惩处力度与犯罪成本较低,仅在个案中制止犯罪危害性的进一步扩张,显然无法实现对轻罪化趋势的整体控制。基于线型结构的侦查功能的高效发挥,也仅是实现了侦查精准打击犯罪的法律内生需要,对针对控制并减少犯罪发生的社会外化需求则有所忽视。犯罪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不仅需要个案层面的刑事惩治,更应着眼于犯罪损害后的社会生态修复。因此,侦查功能的活动场域应当由刑事案件向外延展,侦查功能的关注视角也亟需转向“点—线—面”的立体结构。
五、犯罪结构变化背景下侦查功能的代际更新
面对当前的犯罪结构变化,仅通过提升侦查破案率和破案数来实现减少并控制犯罪效果的做法,正逐步偏离侦查功能构造的本位思维。“打击犯罪”的价值取向已然不合时宜,侦查应对犯罪的功能回应亟待更新。
5.1侦查功能价值取向应由“打击犯罪”转向“治理犯罪”
如前所述,基于“打击犯罪”价值取向所形成的侦查功能,已不能有效回应当前新的犯罪结构特点。在新的历史节点上,侦查功能应当进行价值转向。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管理职能,侦查天然蕴含着控制并减少犯罪行为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本质属性。面对当前犯罪结构的新特点,具有综合化、层次化特点的“治理犯罪”价值取向应成为侦查功能未来的发展面向。其一,犯罪结构变化呼唤侦查功能的综合化。基于当前犯罪结构变化的新趋势,侦查功能应以“治理犯罪”为价值取向与犯罪进行博弈。“治理”原为控制、引导和操纵之意。随着社会应用的持续深入,“治理”逐渐被赋予了新的内涵。例如有学者主张政府放权和向社会授权,以推动多主体、多中心的治理模式,实现政府与社会的多元共治和协同治理[21]。因此,“治理犯罪”的价值取向蕴含着综合性色彩,面对当前犯罪结构变化的特点,侦查功能应将主动与被动相结合,融合打击与预防功能,完成侦查功能的综合化改造。一方面,侦查功能应将主动与被动相结合。传统刑事立案后展开侦查,由犯罪结果向与犯罪有关的人和事进行追溯,这实质上是一种被动过程。而传统侦查活动被动揭露犯罪已然无法适应当前犯罪结构变化的趋势。因此,在保持对犯罪结果关注的基础上,侦查功能应当注重对犯罪条件要素的挖掘,在犯罪行为向犯罪结果转化的过程中进行主动干预,力图实现犯罪结果的不发生。另一方面,侦查功能应将预防与打击相结合。传统侦查功能在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目的观的指引下,更注重对犯罪的打击。当然,不能否认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侦查活动也具有预防犯罪的隐性功能,但在当前犯罪结构变化的趋势下,基于打击犯罪的间接预防已然无法实现对犯罪的震慑。因此,侦查防范控制功能应当由隐性转向显性,通过深化对犯罪原因的探索,为犯罪根源治理提供依据,以此形成侦查打击与侦查预防的合力。其二,犯罪结构变化呼吁侦查功能的层次化。不同犯罪之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犯罪结构中的常态。而在控制并减少犯罪发生的本质目的下,如果只用一种单一化的应对方法解决犯罪结构中的差异化问题,不仅会导致其无法予以合理解决,而且可能会越治越乱。当前智能化、轻罪化与新罪化的犯罪结构变化趋势,既揭示了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传统侦查功能的逐渐落幕,也昭示着未来侦查功能将回归到控制并减少犯罪发生的本位思维。在侦查功能构造的具象化表达上,需要凸显出“治理犯罪”的层次化思维。基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要求,侦查功能虽然要摆脱传统以刑事案件作为活动场域的单一视角,但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侦查功能仍然要以刑事案件作为中心场域向外延展。基于当前的新罪化趋势,在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导下,侦查功能应当主动回应积极刑法观,由消极预防向积极预防过渡。同时,面对当前犯罪的智能化趋势,传统侦查功能面临着取证难、抓捕难、追赃难等多方面问题,严重降低了侦查功能的效率。因此,应将侦查功能的逻辑起点前移,完成由单一侦查破案到案前阻断犯罪的转变。此外,控制并减少犯罪发生是侦查功能的本质表达。如前所述,轻罪往往意味着轻责与轻刑,传统意义上通过严肃的侦查活动震慑重罪的应对方式俨然已不能适配当前轻罪化的趋势。因此,侦查功能的活动场域同样应由案中向案后延展。通过刑事案件办理后的总结,在发现犯罪漏洞并提示相关犯罪治理主体进行漏洞修补的基础上,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方法,发现被害人群特点与犯罪行为特点,为犯罪预测提供可能。
5.2以“治理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重构
“治理犯罪”的价值取向要求侦查功能构造应趋向综合性与层次化特点。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刑事案件侦办依然是侦查功能的中心场域。因此,未来应当在保留案中犯罪打击功能的基础上,进行案前与案后的延展,以此建构犯罪阻断、犯罪打击与社会恢复相结合的新型侦查功能。其一,侦查应当具有案前犯罪阻断功能。传统以刑事立案为逻辑起点的侦查启动模式,虽然表现出权利本位观下程序正义的价值精神,但法律的价值表象却是多元的。在当前犯罪日益科技化的背景下,犯罪行为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侵犯的后果愈发严重,倘若过分强调法视角下侦查功能的唯一性,势必会导致犯罪控制力度不足乃至严重缺位的情况产生。权力的运行过程和方式的正当性固然重要,但倘若权力被过于从形式理性维度进行要求,忽视权力的对象和目的,那么权力本身的意义也是值得怀疑的[22]。因此,侦查功能的逻辑起点应当进行适当前移,以回应当前犯罪结构变化的趋势1。一方面,在新罪化趋势的背景下,刑事司法实现了由被动防控到主动预防的积极转变。而基于刑事一体化的理念,侦查功能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应当积极契合刑事司法的理念转型。作为犯罪的应对方式,传统侦查功能选择以刑事立案作为逻辑起点,以刑事案件作为活动场域展开回溯性调查,其本质上仍是被动防控。从侦查本体论的角度分析,侦查职能的诞生是基于犯罪行为的出现而产生的,侦查功能的本质目的是控制并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侦查之发生,并不以刑罚权的存在为前提[23],只要犯罪行为出现,便有必要展开侦查,以尽可能阻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避免或降低犯罪结果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基于犯罪生成机制的角度分析,犯罪行为虽然并不一定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犯罪结果的发生必然源自于一定的犯罪行为。基于传统犯罪的接触式特点,“行为—结果”的直接化犯罪模式表明了从犯罪行为到犯罪结果的即时性过程。而当前以非接触式特点为代表的智能化犯罪则表现为“行为—载体—结果”的间接性过程,如以网络为载体的犯罪,从犯罪行为的出现到犯罪结果的发生往往具有时间差。针对传统的接触式犯罪,基于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具体侦查行为的展开具有“结果—行为—人”的回溯式过程逻辑,侦查活动无法干涉犯罪行为到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当前非接触式犯罪生成机制上的间接过程,则提示侦查活动可以利用犯罪行为到犯罪结果过程中的时间差,将侦查启动节点进行适当前移,阻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在控制犯罪涉及面的同时,实现侦查减少并控制犯罪的本质目的。其二,侦查应当具有案中犯罪打击功能。从词义上来讲,“打击”一词蕴含着使受挫折的含义。侦查与犯罪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体,必然具有使犯罪受挫的功能属性。侦查的对象是犯罪,具体指向犯罪行为和与犯罪有关的人。在“治理犯罪”的价值目标指引下,侦查功能的活动场域应实现从刑事案件处理向案前与案后辐射。但侦查行为的展开受刑事诉讼法的严格调整与约束,从法律角度讲,侦查作为刑事司法的前端,具有诉讼准备功能。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阶段,也是第一层过滤网,乃将不可能为有罪判决之案件,先行过滤筛出,省却审判程序,节约诉讼资源[24]。因此,侦查功能依然要以刑事案件为核心进行具象化延展。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基于侦查本体论角度分析,侦查就是通过各种严肃性、惩罚性的手段来惩罚与打击犯罪。而侦查打击犯罪功能的结构化表达包含揭露、防范、保障三个逻辑子集。一是揭露犯罪是侦查打击犯罪功能的首要表现。在刑事案件处理流程上,侦查以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人作为主要任务。二是侦查打击犯罪功能本质上是为实现减少犯罪发生。宏观层面上,侦查活动的展开表现出国家惩治犯罪行为的决心,以达到震慑社会上潜在犯罪的一般防范目的;微观层面上,在个案中通过具体侦查措施的适用,减轻犯罪结果的蔓延趋势,限制犯罪人部分权利,剥夺其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三是刑事诉讼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专门阶段,侦查功能的展开必然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约束。一方面,侦查作为犯罪的对立面,其通过对犯罪的精准打击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诉。另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要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确保侦查打击犯罪的正当性。其三,侦查应当具有案后社会恢复功能。基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刑事司法的作用并不是以简单的报应或者教育为目的,而是致力于促进犯罪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并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25]。传统的以“打击犯罪”作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在轻罪化背景下已经暴露出其忽视案后社会秩序恢复的问题。在犯罪智能化趋势下,侦查功能回溯性的运动方向已然无法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准确揭露与证明。而以“治理犯罪”作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秉持控制并减少犯罪发生的本质思维,关注视角应实现“点—线”到“线面”的逻辑转化。当然,侦查功能的视角扩张更需关注对犯罪行为生成因素的考量。一方面,基于当前侦查的精细化分工,在侦查专项行动的方向性选择上,应摒弃传统对于社会突出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的理念,转向更加注重社会生态的治理与恢复。例如,通过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过程中所反映出的网络空间犯罪漏洞问题,侦查主体应就此敦促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专项整治。另一方面,侦查案后恢复功能是保障侦查限制并减少犯罪发生的核心环节。侦查犯罪阻断功能仅是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对其进行干涉,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侦查犯罪打击功能则是犯罪结果已然发生,为防止犯罪带来的恶劣后果进一步蔓延所采取的各项严肃性、惩罚性手段。二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并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均过于强调犯罪结果的重要性,对“行为—结果”的犯罪发展规律则有所忽视。因此,在整体侦查资源的调配上,应向侦查案后社会恢复功能倾斜,最大限度地修缮社会“破窗”部位,以回应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急需恢复的合理诉求。
六、余论
侦查功能作为侦查学基本原理的基础性命题,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捍卫国家法律尊严具有重要意义。侦查与犯罪天然对立,侦查功能基于控制并减少犯罪发生的本位思维,应随着犯罪结构变化而作出相应调整。面对当前犯罪结构的轻罪化、新罪化、智能化特点,传统犯罪结构衍生出的以“打击犯罪”为价值取向的侦查功能面临严峻挑战。基于此,侦查功能的价值取向应从“打击犯罪”转向“治理犯罪”,并以此建构具有综合性特点的案前阻断犯罪功能、案中打击犯罪功能、案后社会恢复功能,以期更有效地应对当前犯罪结构的变化趋势。当然,受制于侦查活动的复杂性,侦查功能并不能应对所有犯罪,理想化的侦查功能与现实间的侦查功能仍存有差距。同时,由于本文所提出的侦查阻断犯罪功能,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诉讼法治造成破坏,因此,未来可围绕侦查功能展开深入研究,在实现侦查控制并减少犯罪发生的本质目的基础上,深入探讨其法律适配问题。
刑法问题研究丨小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