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话题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07日    


裁判要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行政机关直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张贴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但其提供的送达记录亦无法体现当事人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不符合送达的程序要求,不应视为有效送达,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权利,履行告知义务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其在送达过程中直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张贴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因该送达并非有效送达,有碍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不能视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

裁判文书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 2025 )粤 1623 行审 15 号

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执行人河源市连平县某店。

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25 年 10 月 20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连人社监字〔 2024 〕第 46 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 1. 强制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申请执行人某监字〔 2024 〕第 46 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缴纳罚款 8000 元; 2. 强制被执行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从 2025 年 1 月 21 日至 2025 年 9 月 11 日 ( 共 232 日 ) ,每日按罚款金额 8000 元的 3% 计,即: 8000 元× 3% × 232=56640 元,因加处罚款 56640 元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加处罚款 8000 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 16000 元。事实和理由:对被执行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已于 2025 年 1 月 21 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 2025 年 1 月 21 日依法送达连人社监字〔 2024 〕第 46 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的连人社监字〔 2024 〕第 46 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已于 2025 年 8 月 28 日送达被执行人。迄今,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投诉登记表、河源市 12345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诉求拟办单、连平县某某美食乐园员工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报批表、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

经审查查明, 2024 年 12 月 6 日,申请执行人收到蓝永通投诉,反映被执行人河源市连平县某店拖欠 8 名员工工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立案审查, 2024 年 12 月 6 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连人社监审通字〔 2024 〕第 154 号《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审查通知书三日内携带相关书面材料到申请执行人处接受审查。被执行未按上述通知要求未向申请执行人报送有关书面材料。 2024 年 12 月 19 日,申请执行人通过微信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连人社监字〔 2024 〕第 46 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被执行人发送手机短信,责令被执行人在改正期限内依法足额支付 2024 年 1 月至 10 月份员工工资及按上述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报送有关书面材料。被执行人收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未在改正期限内报送有关书面材料。 2024 年 12 月 25 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连人社监字〔 2024 〕第 46 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 8000 元,申请执行人在送达过程中直接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张贴在被执行人营业场所,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送达记录无法体现被执行人有相关人员在现场。 2024 年 1 月 21 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连人社监字〔 2024 〕第 46 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 8000 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办理罚款通知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 2024 年 1 月 21 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 2025 年 8 月 28 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连人社监字〔 2024 〕第 45 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收到后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陈述权和申辩权是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权利,履行告知义务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必经程序。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为行政机关,在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申请执行人在送达过程中直接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张贴在被执行人营业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及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直接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张贴在被执行人营业场所,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送达记录亦无法体现被执行人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不符合送达的程序要求,不应视为有效送达,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 民 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连平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人社监字〔 2024 〕第 46 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春岸

审  判  员  赖爱东

审  判  员  谢东晓

二 〇 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诗怡

法律工作 All-in-One
律页法律工具1
律页法律工具2
律页法律工具3
律页平台
律页法律功能1
律页法律功能2
律页法律功能3
开始免费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