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1日

摘要
在英国,减刑和假释不是罪犯表现良好的奖励,而是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以使罪犯更好地重返社会为根本目的。1991年之后,英国的减刑和假释被合并为以减刑为辅、假释为主的提前释放制度。取代减刑的无条件提前释放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小,取代假释的附条件提前释放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英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规范非常详细,其依据服刑人员所判刑罚的轻重为法定层级区分的制度设计相对合理。减刑、假释的决定机关是国务大臣和假释委员会,两者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借鉴英国减刑、假释制度特点,我国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将减刑、假释作为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逐步构建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体系;根据罪行轻重和犯罪性质,设立阶梯式减刑、假释条件;弱化对罪犯在监狱内表现的考核,重点考察罪犯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关键词: 英国;减刑;假释;提前释放制度
一、引 言
近年来,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日渐成为司法改革的讨论焦点之一,如何借鉴外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经验,推动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问题。在我国现有的关于域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对比研究中,对于假释制度起源地的英国的研究寥寥无几。现有的为数不多的研究也大多年代久远,与现行的英国减刑、假释制度已经不完全一致。历史上,英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历经数次大型改革,迄今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减刑、假释的提请、审查、执行和监督体系。纵览英国减刑、假释的历史和现状,既有现代减刑、假释制度发展规律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个性,总结其法条规定,分析其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对改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下文中,笔者将对英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具体规定、适用要件进行梳理,总结其特点,以期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有所启示。
二、英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英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类型与要件
英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1991年之后被统称为提前释放制度(early release),主要规定在《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以下简称《刑事司法法》)和《1997年犯罪(量刑)法》[Crime(Sentences) Act 1997,以下简称《犯罪(量刑)法》]中,前者主要就有期徒刑的提前释放作了规定,后者主要就无期徒刑的提前释放作了规定。
其中有期徒刑的提前释放制度,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无条件提前释放制度(unconditional release),该制度的性质类似于我国的减刑制度,但其目的、流程以及适用频率和范围与我国的减刑制度相差甚远。实际上,英国真正的减刑制度(remission)在1991年被废除,只留下了小部分与我国减刑制度类似的无条件提前释放制度。二是附条件提前释放制度(release on licence),该制度与我国的假释制度相近,但其范围比我国假释制度更广泛,适用情形更复杂。而无期徒刑的提前释放制度,就只有附条件释放制度。
下文将根据法条文本的分类,分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两部分,对英国的提前释放制度的法律规定现状及其要件分别进行阐述。
1.有期徒刑的提前释放要件
在英国(特别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有期徒刑的提前释放中,依执行刑期长度与执行期间年龄等要素,被分为无条件提前释放以及附条件提前释放。
(1)无条件提前释放
无条件提前释放,是指满足条件的服刑人一经释放后,即可获得真正的自由,无须承担法定义务。无条件提前释放主要规定在《刑事司法法》第243A条第1项a款和b款,主要适用于刑期低于12个月的服刑人员。具体来说,如果服刑人员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就有义务在服刑人员已经完成必要监禁期(the requisite custodial period,一般为整个刑期的1/2)时,无条件提前释放该服刑人员:①服刑人员的刑期执行期间仅为1天;②服刑人员必须执行的刑期少于12个月且必要监禁期最后一天年龄未满18周岁;③服刑人员所需执行的刑期少于12个月且该判决是针对在《2014年罪犯改造法》第1条生效日期(2015年2月1日)前所犯罪行判处的。由于第一种情况刑期为1天的犯罪很少,而第三种情况的犯罪,必须发生在2015年2月1日之前,而且刑期必须少于12个月,现在尚在监狱的罪犯,实际上也已经很少。所以,英国的无条件释放主要适用于刑期在12个月以下的未成年人服刑人员。对于其他服刑人员,则只可能适用附条件提前释放制度。也就是说,除刑期在12个月以下的未成年人服刑人员可以适用减刑以外,其他服刑人员主要适用假释。
在服刑人员的刑期涉及合并执行或者连续执行的情况下,无条件提前释放的时间计算有不同的方法:①合并执行刑罚者,需每项执行刑罚皆符合上述三个要件之一且皆期满1/2;②连续执行刑罚者,需满足每项执行刑刑期总和不超过12个月,且每项执行刑罚皆符合三个要件之一且其他案件均获得附条件释放。
(2)附条件提前释放
附条件提前释放指服刑人员已完成必要监禁期后,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国务大臣同意,附条件释放。释放期间从释放之日起至原执行刑期期满前,若有违背义务事由,则可能导致撤销提前释放。一个服刑人员,如果不符合前述无条件提前释放的条件,可以考虑是否符合附条件的提前释放。
根据释放所要求的条件以及所附条件之不同,附条件提前释放又可分为三种情形,即一般的附条件提前释放、特别的附条件提前释放和由国务大臣裁定的提前的附条件提前释放。
第一,一般的附条件提前释放。
一般的附条件提前释放是指,服刑人员在没有上述无条件提前释放和其他特别情形的情况下,当该服刑人员已经服满必要监禁期(所判刑期的1/2)时,国务大臣即有义务对其进行附条件释放。涉及合并执行或连续执行刑罚时,合并执行刑罚者,需每项执行刑罚皆期满1/2;连续执行刑罚者,需于各项刑期加总后,执行达总数1/2,方得决定对该服刑人员进行附条件释放。
第二,特别的附条件提前释放。
特别的附条件提前释放是指,服刑人员在涉及特定的罪名,在服满必要监禁期之日,不是当然地被附条件提前释放,而是需要国务大臣采用一定的法定标准判断是否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如特定的暴力犯罪、特定的性犯罪或者一些具体的恐怖主义性质的犯罪,必要监禁期被延长到所判刑期的2/3。这些特定种类的罪犯服满必要监禁期后,由国务大臣将此案件移交假释委员会,并经假释委员会审查认定该服刑人已无必要为维护公众安全而续行监禁时,由国务大臣宣布可对其进行附条件提前释放。合并执行刑罚者,需每项执行刑罚皆期满必要监禁期;连续执行刑罚者,需于各项刑期加总后,执行达总数1/2时,方得由国务大臣与假释委员会依上述审核顺序,决定是否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
第三,提前的附条件提前释放。
提前的附条件提前释放是指,服刑人员的必要监禁期为6个星期以上,且其已服刑4个星期以上,同时已达必要监禁期间的1/2以上时,国务大臣可以在服刑人员必要监禁期期满前135日之内任一日,裁量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附条件提前释放。在这种情况下,因为针对的服刑人员的刑期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国务大臣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
2.无期徒刑的提前释放要件
有期徒刑的提前释放分为无条件提前释放和附条件提前释放,而无期徒刑的提前释放全部是附条件的。
无期徒刑服刑人员的附条件提前释放是指,当无期徒刑服刑人员获得最小期限命令(minimum term order)后,可以适用与有期徒刑类似的附条件提前释放。最小期限命令,即规定在各个单行法中的关于无期徒刑所要服满的最低规定。例如,《刑事司法法》中规定,对于某些严重恐怖主义性质的案件,最短服刑期为14年。
除了上述一般情况,关于无期徒刑的附条件提前释放还有一些特殊情况:(1)如果服刑人员除了该无期徒刑还被判有其他有期徒刑,其他有期徒刑需全部满足上述关于有期徒刑的附条件释放的要求才可请求国务大臣将其案件移交至假释委员会审查,在假释委员会在认定该服刑人员已无社会危害性时,国务大臣才可对其进行附条件的提前释放。(2)之前曾经驳回提前释放后再次提出需要经过两年间隔。在无期徒刑服刑人员曾以同一案件经假释委员会审查后驳回申请后,须经两年才可以再次提出请求。(3)两项以上无期徒刑的情况。如果服刑人员涉及两项及以上无期徒刑,所有无期徒刑都应分别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如此才能适用附条件提前释放的相关规定。(4)有脱逃行为禁止提前释放。如果服刑人员曾于任何期间有过逃脱行为,国务大臣和假释委员会不得对其进行附条件提前释放的要件审查。(5)不符合条件下的附条件提前释放。如果服刑人员不符合附条件提前释放的要件,则应当由假释委员会向国务大臣提案,国务大臣需要和英国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在可行范围内同审理法官一起会商后,决定是否对该服刑人进行附条件提前释放。(6)例外情况下的附条件提前释放。如果国务大臣认定服刑人存有例外情形,可依据其具体事由判断释放与否,可以于任何时间对服刑人员作出是否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决定。
(二)提前释放的期限及被释放人要尽的义务
在无条件提前释放的情形中,被释放的服刑人员没有期限限制和义务要求。针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的附条件提前释放,《刑事司法法》与《犯罪(量刑)法》依据服刑人执行刑期的长短与犯罪类别等,规定了不同的义务。
1.有期徒刑的具体规定
有期徒刑的附条件提前释放应尽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为遵守法律明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义务(licence conditions),这是在提前释放期限期间所应当遵守的义务。另一种是接受督导的义务(supervision requirments),这是要求部分轻刑人员在提前释放期限结束以后所应当遵守的义务。
(1)有期徒刑的附条件提前释放期限
附条件提前释放的期限,为释放之日到原判执行刑期期满为止。如果有多个执行刑期,附条件提前释放期间应至所有执行刑期期满,且须遵守所有刑期的附条件提前释放期间应尽之义务。连续执行刑罚的,附条件释放期间则应等于所有执行刑期的总和。
(2)遵守法律明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许可条件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标准条件(standard conditions);另一类是必须接受电子监控。
这里的标准条件具体包括:①维持良好行为,不得有损害附条件释放期间目的的行为。②不得有任何犯罪行为。③使用监督机构提供的设备,和监督专员(supervising officer)保持联络。④通过监督机构提供的设备,接受监督专员访查。⑤长期居住在监督专员允许之特定地点,如在其他地方停留1晚以上,须事先取得监督专员的许可。⑥除非获得监督专员的许可,否则不得承接工作或特定性质的工作,若有承接上述工作的需求,应先通知监督专员。⑦不得旅行至英国境外、海峡群岛(Channel Islands)或曼岛(Isle of Man),除非事先取得监督专员准许,或是基于移民出境或驱逐出境之目的。
(3)接受督导的义务
《刑事司法法》还针对执行刑期1日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规定其从原执行刑期结束时,到必要监禁期结束后再过12个月的期限内(例如,服刑人员甲被判刑12个月,必要监禁期为6个月。那么原判刑期结束就是第12个月结束时。而其必要刑期结束则是第6个月结束时,再过12月,就是第18个月结束时,那么他接受督导义务的期限为被判刑后的第13~18个月),需要额外履行接受督导的义务,其目的是让服刑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
鉴于接受督导义务以协助服刑人员重返社会、自力更生为目的,因此无论国务大臣或其他负责督导的人,皆应以协助其重返社会、自力更生为标准设置特定的督导义务。除国务大臣享有督导权外,国务大臣还需安排缓刑机构(probation services)提供督导员(supervisor),负责这些服刑人员的具体监督和指导工作。
2.无期徒刑部分的具体规定
无期徒刑服刑人的附条件提前释放期间原则上为终生,但当国务大臣决定撤销附条件提前释放的条件时,该服刑人获得完全释放。
无期徒刑服刑人员提前释放后所要遵守的义务都是根据自己的特点单独制定的。经过附条件提前释放的服刑人,应随时间变化而适用不同的指定条件。每个具体的附条件提前释放的无期徒刑服刑人员都有一份属于自己的要遵守的义务清单。除非基于假释委员会的提案或者协商一致,否则国务大臣原则上不得在服刑人附条件提前释放时所列的义务之上随意增加、删除应遵守的条件。同时,国务大臣必须就监督服刑人相关细节问题拟定规则,以形成相关规范,以法律文书的形式记录下来,该规则只能在取得英国国会(Houses of Parliament)的决议后才能废除。
(三)被释放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再次提前释放的条件
1.有期徒刑部分的具体规定
(1)违背义务的后果
①违背法律明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义务
服刑人员经附条件提前释放后,如果违背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许可条件的义务,国务大臣应当对该人撤销该提前释放的决定,并命其返回监狱继续服原执行刑。在返回监狱时,服刑人员应当被告知其被撤销释放的理由,并可以就撤销释放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国务大臣在审查服刑人的书面陈述意见时,只能对该人是否遵从了附条件提前释放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如果认为其不应当被撤销释放,应当撤回决定,该撤销决定一旦被撤回,视为该服刑人员的附条件提前释放从未被撤销过。
如果服刑人员在被撤销附条件提前释放后脱逃,将被视为不法脱逃行为,应当被判处另外的相关罪名。若服刑人员为提前的附条件提前释放人员,在被限制行动范围的情况下,行踪无法受电子监控设备掌握时,不直接认定其为非法脱逃,并允许国务大臣在其限制行动条件依旧生效的期间内,撤销其附条件提前释放决定并命该人返回监狱。
②违背接受督导要求的义务
若服刑人员违背了接受督导要求的义务,应由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与治安法庭(magistrates court)启动相关法定程序。治安法官知悉服刑人未遵从督导要求义务时,传唤该人在特定时间抵达指定地点,并在该人未依传唤出席时,对其发出逮捕令;或者,若治安法官是通过书面或宣誓(oath)知悉上述事由的,则可以对其直接发出逮捕令。当治安法庭认定该服刑人没有正当理由不遵从督导义务时,应裁量责令服刑人员入监服刑,或者给付罚金。
(2)再次提前释放
服刑人员被撤销提前释放的决定后,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再次提前释放,根据情况可区分为一般的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与特殊的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
①一般的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
一般的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是指自服刑人返回监狱服刑之日起,国务大臣必须随时衡量该服刑人员是否可以再次适用附条件提前释放,其中衡量的具体要件包括:第一,服刑人是否对公众还有造成严重伤害的风险;第二,如果服刑人还有违反释放期间应尽义务的高度可能,而国务大臣因此认定不适合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时,应作出不适合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决定。此类提前释放的具体程序为:首先,服刑人返回监狱后,针对撤销附条件提前释放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其次,国务大臣应先将此案移交给指定的撤销裁定人(recall adjudicator),撤销裁定人应当作出如下决定:决定立即对服刑人作出再次附条件释放的决定,决定在服刑人遵从特定条件后对其作出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决定,或决定不予再次提前释放。最后,无论服刑人是否获准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国务大臣皆应对其进行告知。
②特殊的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
特殊的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针对的是受延长监禁刑责的服刑人员,对于此类人员的再次释放,撤销裁定人除了遵循上述一般的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的程序外,还应当对该服刑人员有无社会危害性作更为严格的实质审查。
2.无期徒刑部分的具体规定
关于无期徒刑服刑人员的撤销提前释放,根据《犯罪(量刑)法》规定,原则上需先由假释委员会向国务大臣提案,也就是首先应当由假释委员会启动,而国务大臣有决定撤销提前释放并命服刑人返回监狱的权力。但是,如果撤销提前释放决定有利于公众利益,则国务大臣可以在假释委员会没有提案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应否撤销假释并命服刑人返回监狱。
在服刑人员被撤销提前释放决定返回监狱后,应当被告知撤销释放的理由以及可以陈述意见的权利,该服刑人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如果服刑人是在假释委员会提案下,由国务大臣决定撤销释放后提出意见陈述的;或是在国务大臣以公众利益为基准独立决定撤销提前释放的,国务大臣都应将案件移交假释委员会,并在假释委员会作出立即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决定时,立即赋予该决定效力。此外,在被撤销提前释放期间,若服刑人有脱逃行为,应当以不法脱逃罪论处。
三、英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特点
(一)提前释放(减刑、假释)是英国服刑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罪犯服刑到一定期限原则上都要被提前释放
在英国,获得提前释放(减刑和假释)是服刑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罪犯能够顺利地重返社会是减刑或假释制度的本质目的。所以,在英国,提前释放制度是一种强制性的提前释放,除了对于个别服刑人员要审查其释放以后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以外,大部分服刑人员经过必要服刑期限后,国务大臣和假释委员会都有义务将其释放。在这种“权利”属性下,英国的减刑和假释既不是由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提起的,也不是由服刑人员自己提起的,而是国务大臣必须承担的一项工作职责和义务,即根据每个服刑人员的服刑期限,只要到期,就应当启动对于服刑人员的释放程序。例如,对于刑罚较轻的服刑人员到期要无条件释放。而对于刑罚较重的服刑人员,服刑期限达到必要的服刑期限(刑期的1/2)也要进行一般的附条件提前释放,而并不对其在监狱的表现,以及出狱后的表现进行过多的审查。正因为提前释放被当作一项权利,所以在提前释放被撤销的情况下,服刑人员能够提交自己的书面意见,国务大臣和假释委员会必须对服刑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裁决。总之,在英国,减刑和假释是服刑人员的一项法定权利,且服刑人员可以参与到减刑、假释的执行过程中,并且对撤销附条件假释的情况享有“异议权”。
(二)采取减刑、假释合二为一的提前释放制度,根据刑期的长短分别由不同法律予以规定
在减刑和假释的相互关系上,各国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结合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分立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单一模式,而英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则是典型的合并模式,即减刑和假释被统一称为提前释放制度。英国的提前释放制度是长时间历史发展的产物:《1898年监狱法》确立了减刑制度,即罪犯在监狱中表现良好可获得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提前释放;《1952年监狱法》引入了现代假释制度,即罪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在这一阶段,英国的减刑、假释分别被规定为独立的程序,并且假释的执行程序十分严苛,特别是对服刑期长的重刑罪犯,假释条件特别苛刻。这使英国监狱内部问题越来越严重:一方面,罪行严重的长期服刑罪犯很难获得假释,其悔改的动力大幅度降低,无法达到扩大假释适用率、减少监狱人口的目的;另一方面,重罪罪犯很难适用于假释,却相对更容易适用于减刑制度,这使本应该在释放后一段时间内需要被监管的重罪犯没有得到监管,而是被直接放归到社会。缺少了过渡期的监管和帮助,他们很难顺利地重返社会,从而导致再犯罪率极高,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1991年,《刑事司法法》对减刑、假释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废除了传统减刑制度,只留下了一小部分减刑制度(无条件提前释放),而假释制度(附条件提前释放)几乎对所有罪犯都适用。此后,英国的提前释放制度虽然经过了多次修改,但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为主、无条件提前释放为辅的合并模式基本保持不变。
(三)在是否提前释放的审查上,主要考虑服刑人员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较少涉及服刑人员在监狱内的表现
在英国,减刑(无条件提前释放)和假释(附条件提前释放制度)的目的是使得罪犯能够很好地重返社会,获得提前释放是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此背景下,国务大臣和假释委员会在审查服刑人员是否可以被提前释放的主要参考因素,并不是服刑人员在监狱中的表现,而主要是其被释放后能不能重新融入社会和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在他们看来,罪犯在狱中的表现可能会有“虚假”成分,如果将罪犯在监狱的表现作为主要考查因素,罪犯很有可能会为了被提前释放而在监狱中表现很好,出狱之后的表现会有所反弹。因此,必须综合全面考量被提前释放的对象是否还有社会危害性,这些综合考量的手段包括但不仅限于测谎测试、心理测试等。因为绝大多数罪犯会拥有一次被提前释放的机会,在他们被提前释放后,是否顺利地重返社会成为考核他们的重要指标,如果一个罪犯没有顺利地重返社会,那么他的提前释放的权利就会被撤回。
如前所述,在英国的相关法律中,对于提前释放的审核要件的规定上,除了少数提前的附条件提前释放以外,其他都没有明确涉及要审查服刑人员在监禁期间的表现:(1)对于无条件提前释放和一般附条件提前释放,审查的是服刑人员是否达到必要服刑期限,对于服刑人员在监狱的表现和释放后的表现都没有作规定;(2)对于特别的附条件释放,也就是对于特定的暴力犯罪、性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的提前释放,由于此类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不仅要考虑刑期(必要监禁期被延长到所判刑期的2/3),而且假释委员会要审查对该人是否已经无必要为维护公众安全而续行监禁,也就是释放他是否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3)对于提前的附条件提前释放,此类释放的时间比一般的附条件释放的时间还要早,所以较为慎重,曾经有过脱逃行为,违反相关限制行动的行为等的人员不能被释放。这可以说是为数不多的要对在监狱期间的表现进行考量的释放。
(四)提前释放制度由国务大臣、假释委员会两个具有行政性质的机构负责双重审查,对于撤销释放的审查更为严格
英国的提前释放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对于大部分罪犯来说,提起提前释放本身就是一个形式程序,实质审查较少,只有对少数特殊罪犯才进行实质审查。从程序上来说,提前释放既不由审判机构决定,也不取决于监狱执行机关的观察和证言,而是由国务大臣和假释委员会彼此制约,共同决定。英国甚至颁布了一部单独的法规《2019假释委员会规则》(The Parole Board Rules 2019)来规定假释委员会的权力范围和办事程序。具体来说,英国提前释放的程序包括三类:
第一,释放的程序。国务大臣拥有形式上的决定权力,假释委员会拥有实质上的审查权力。对刑罚较轻罪犯的无条件提前释放和一般附条件提前释放的情况,因为不需要进行裁量和实质审查,由法律直接赋予国务大臣决定权。事实上,这是国务大臣的权力,也是国务大臣的一项义务,是其在其所在职位所必须履行的工作。对于有期徒刑中的因特别罪行判刑的服刑人员(如暴力犯罪、性犯罪等)以及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延长监禁等复杂情况下的附条件提前释放,一般由国务大臣提请假释委员会裁定,在假释委员会进行一系列实质条件审查后,再由国务大臣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对该服刑人员进行附条件提前释放。可以说,每一项裁量权的行使,都是要被严格监督的。
第二,撤销释放的程序。由于提前释放是罪犯的基本权利,所以释放的程序主要是形式审查,但是如果要撤销提前释放,则有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即由国务大臣提起,经假释委员会裁定,在此过程中,被撤销提前释放的当事人针对被撤销提前释放的事由享有充分的申诉权,可以自己表达意见,也能够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权利救济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被撤销提前释放后再次提前释放的程序。对于被撤销提前释放收监后的再次提前释放,不同罪行轻重的服刑人员有不同程序和条件:(1)对于罪刑相对轻微的服刑人员,在被提前释放后违背义务时,倾向于不过度切断其适应社会的成果,再次释放的条件相对宽松。(2)对于重罪服刑人员,一旦被撤销释放,在考量再行释放时,申请门槛相较于初次附条件释放而言严格许多,而且此种情况下涉及国务大臣指定撤销裁定人,以保护公众的必要性、违反释放条件可能程度作为判断基准,特别是对申请再次附条件提前释放的无期徒刑服刑人,审查要件和考核内容会更为严格。
(五)对于服刑人员释放以后在不同阶段要遵守不同的义务,帮助其尽早回归社会
对于提前释放的服刑人员,除了少数无条件释放的以外,大多数释放人员根据所判刑期的不同遵守不同的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以及所判处有期徒刑刑期的长短不同的罪犯,提前释放以后要分别遵守不同的义务:(1)无期徒刑服刑人员提前释放后需要遵守的条件和义务多数由国务大臣、假释委员会等机构依其他标准订立,且一经决定,无法由一机关单方面作出条件变更。主要体现为“一人一式”,具有较强的个案性。(2)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所要遵守的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根据刑期的长短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被释放的不同阶段遵守不同的义务。第一阶段,从被释放之日起到原判刑罚执行期满的期限内,要遵守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条件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要维持良好行为,不得有损害附条件释放期间目的的行为,更不得有犯罪行为,等等;第二阶段,从原判刑期结束,到必要刑期结束后12个月的期限里,要继续遵守督导义务,除了要遵守在前一阶段遵守的标准条件义务以外,还要参与由被害人也参与的“修复型活动”,进行毒品检测等。第二类,被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从被释放之日起到原判刑罚刑期结束之日的期限内,要遵守法定的标准条件义务。原判刑期结束以后,也不用再遵守督导义务。
上述服刑人员被释放后所要遵守的义务,体现了英国提前释放制度所要遵守的帮助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的价值取向。如前所述,提前释放是服刑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所有服刑人员原则上在结束必要服刑期限以后,都要予以释放。为了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督,也为了使其能够尽早回归社会,规定其从释放之日起到原判刑期结束之日要遵守一定的条件。但是,对于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必要刑期一般是1年以下,在监狱服刑的期限和遵守标准条件义务的期限都比较短,在此前提下,在服刑人员释放以后,又对其规定了督导义务,延长对于已经释放服刑人员的监督时间,从而帮助其更好地重返社会。这体现在两个方面:(1)督导义务的内容,除了标准条件义务以外,还包括了参与“修复型活动”,通过与被害人接触,推动服刑人员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以及对于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检测等。(2)督导义务的期限与实际刑期成反比,也就是说刑期越短,督导义务的期限就越长,以弥补监禁期限过短带来的弊端。如前所述,如果服刑人员的刑期是12个月,那么督导期限就是6个月(第13个月到第18个月)。但是如果刑期是22个月,那么督导期限就是1个月(此时必要刑期为11个月,必要刑期结束后的第12个月就是第23个月,督导义务的时间就是第22个月到第23个月,也就是1个月)。而对于超过2年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就不需要遵守督导义务,只按照要求遵守标准条件义务即可。
四、英国提前释放制度对中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的启示
(一)将减刑、假释作为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构建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体系
我国将减刑和假释定位为国家对服刑人员的奖励,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满足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才有可能获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1条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明确了减刑、假释制度的激励和奖励性质。所以,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实行的都是“先考察后减刑、假释”的制度,服刑人员在开始服刑的时候,并不知道以后是否能够被减刑或者假释。即使表现良好,但是最后是否能够得到监狱和法院的认可,最终获得减刑和假释,也不能有明确的预期。只有服刑人员在监狱中表现符合法定条件之后,才能予以减刑、假释。具体来说,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有以下不足:
首先,从程序上来说,法院对于减刑、假释案件只能主要依据监狱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理。减刑、假释的申请是由刑罚执行机关也就是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法院并没有参与到整个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而且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中,服刑人员虽然可以参与庭审,但对于律师能否参与辩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法院在确定是否减刑、假释的时候,只能依靠(或者主要依靠)由监狱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裁定。减刑案件是一审终审制,服刑人员对法院的裁定没有上诉权,不存在救济程序。
其次,从实质标准来说,法院判断服刑人员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标准不明。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和第81条的规定,减刑的实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假释的实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这些判断标准并不十分明确。例如,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确有悔改表现”,一方面“悔改”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没有明确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解释,但是该解释也并不明确。另一方面监狱虽然确立了管理细则来考察个人表现,但是实际的考察结果不一定准确。而且,不排除服刑人员虽然没有真心悔改,但是为了早日减刑、假释而可以表现良好,一旦出狱就原形毕露的情况。
最后,减刑、假释的适用比例失衡。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减刑、假释的适用比例失衡,几乎所有罪犯在释放前都得到过减刑,罪犯减刑的年适用率超过30%,而假释的年适用率仅为1%到3%。事实上减刑带有赦免的属性,服刑人员一旦被减刑,被减去的刑罚不可能被恢复,也就是说刑罚被部分赦免了,这一定程度上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可逆的非常规操作,应当限制以严苛的条件。而假释是附条件的释放,具有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的属性,对符合一定条件、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服刑人员进行假释,可以有效释放监狱紧张的压力,同时给予服刑人员一个缓冲期,让其可以更好地重返社会,应当被扩大适用范围。
由此,我们可以改变现有的“先考察后减刑、假释”的制度模式,根据国情对英国将减刑、假释规定为服刑人员法定的权利的制度加以借鉴。但考虑到我国犯罪数量和罪犯人数总量及面临的情况,如果直接针对所有服刑人员规定法定提前释放制度,一方面会给假释后服刑人员所处的社区矫正监督体系带来巨大压力;另一方面,大量服刑人员被提前释放回社会,也会给社会安全带来巨大挑战。因此,笔者建议,原则上规定服刑人员法定的被提前释放的权利,同时根据不同服刑人员犯罪的身份、犯罪形态、犯罪的性质等,分别予以减刑和假释,并规定不同的提前释放的期限和条件。对于被假释后处于考验期的服刑人员,在其因违反监督期义务而被撤销假释重返监狱的情况下,应当明确赋予服刑人员辩护和申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
(二)根据罪行轻重和犯罪性质,分别适用阶梯式减刑、假释条件
不同的服刑人员由于所犯罪行的性质、犯罪形态的不同,不仅反映出犯罪的不同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反映出不同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所以对不同的服刑人员,应当根据犯罪性质、犯罪形态等的不同,设置不同法定释放期限和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明确对于不同的罪犯在减刑、假释中要有不同的政策考量。该意见第34条规定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黑恶势力犯罪等重刑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从严掌握,对未成年、胁从犯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应当从宽掌握。由此,笔者建议借鉴英国根据罪行轻重和罪犯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分级的形式,对服刑人员的可执行提前释放情况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直接规定在具体的法律当中,具体规定可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来进行分级,使每一种减刑和假释情形都有法可依。具体来说,可以将不同服刑人员分为三类:
第一,赋予特殊主体以及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服刑人员以减刑的权利。如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服满必要的刑期之后,只要没有不遵守监规的表现(认真遵守监规是每个服刑人员应遵守的基本规则),即予以减刑的权利。而对于必要的刑期的长短,可以参考我国现有的减刑后最低服刑期限,如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第二,赋予主观恶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服刑人员可裁定的假释的权利(可裁定的附条件释放的权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服满必要的刑期之后,可以享有可裁定的假释的权利。对于这些服刑人员,在裁定是否假释的时候,不仅要考察服刑人员是否遵守监规,还要考察是否释放后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三,对其他一般犯罪分子,规定其在服满必要的刑期之后,只要没有不遵守监规的表现,即享有假释(法定的附条件释放)的权利。对于除了前述两类服刑人员以外的其他服刑人员,在法定的最低刑期,即我国规定的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有期徒刑刑期的1/2,无期徒刑服刑13年后,即享有假释的权利。
(三)弱化对罪犯在监狱内表现的考核,重点审查罪犯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先考察后减刑、假释”的制度,而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候的重点在于服刑人员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于假释的考察还包括了“没有再犯罪危险”。事实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每个服刑人员都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又难度较大,标准比较模糊。当前,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的主要衡量标准是他们在狱中的日常表现,这些日常表现被划分为几种类型,通过计分考核的形式来对罪犯的“确有悔改”情况进行衡量。虽然计分考核的方式对维护狱内稳定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很难对罪犯内心和思想的改造进行评判。
根据前文论述,我们在针对不同服刑人员建立了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之后,假释将成为刑罚变更执行的主要制度,在此前提下,对服刑人员“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断将成为其能否被假释的关键点。从以往的实践来看,存在通过服刑人员在狱期间表现情况来判断是否被改造彻底、是否还有再犯可能性的情况。但实际上,罪犯客观行为表现好坏与其内心深处是否真正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恶劣性以及是否有痛改前非的决心关联性不大。以往主要依据服刑人员监禁期间计分考核材料为主的判断方式,难以评估出罪犯出狱后是否重新犯罪。事实上,如何判断服刑人员确有悔改以及已无社会危害性,是当今世界各国监狱对罪犯评估面临的最大挑战。我国有关机关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2021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了罪犯假释后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的方法,即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有关机关组织出具的罪犯假释后对于社区影响的材料,以及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罪犯假释后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该意见加强对于“再犯罪危险性”的综合判断,同时注意在判断时应当注意坚持主客观改造表现并重,转变只重客观而忽视主观的观念,用更科学、客观的方式判断罪犯的主观悔罪心态,如心理测试、科学测谎等,应当成为减刑、假释改革的发展趋势。
此外,在对于减刑、假释制度进行改造之后,我国大部分服刑人员实际上将提前释放,那么对于附条件释放也就是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中的考察将变得更为重要。对此,我们不仅要根据《刑法》和《社区矫正法》等的相关规定,对考验期的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还要最大限度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对假释人员加强监督和指导,注意对其劳动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培养,以便其能够尽早重返社会、自力更生。
来源:《刑法论丛》2023年第2卷(总第74卷)
作者:张 磊,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丛丛,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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