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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案例:交管部门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并非其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且并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22 日修改于 05 月 22 日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2日    


☑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交警队依据相关法律文书仅对案涉车辆所有人进行变更的行为,系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且并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文涛,河南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开封市交警队)、原审第三人马某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2行终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导致本案裁定结果错误。其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仅只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要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结果一并实施,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显然与该法律规定相悖;其二,“转让登记”违规将原属于再审申请人的车牌号直接变更给了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原审法未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超越职权”进行审查。2.原审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确有错误,侵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一,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所属的豫BD*****5车牌号直接变更给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其二,被申请人将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也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或指定异地审理。

开封市交警队答辩称,1.开封市交警队依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车辆进行变更登记,系严格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且未超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不存在“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实质上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应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予以审查解决。2.再审申请人认为“开封市交警队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属扩大执行范围”,该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3.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财产权”与“经营权”受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开封市交警队的变更登记行为系依法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程序合法、内容正当,未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马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涉《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将车牌号为豫BD*****5的小型汽车所有人变更为马某。开封市交警队依据相关法律文书仅对案涉车辆所有人进行变更的行为,系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独立作出的行政行为,且并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认为开封市交警队“扩大执行范围”的主张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对于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问题,可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魏 超

审 判 员   袁 楠

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永

书 记 员   刘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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