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2日
说明:以下内容来自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6-1-309-001,本文予以摘录。
尤某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组织他人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继而入境我国行为
的定性
基本案情
2022年至2023年,被告人尤某斯(外国籍)伙同他人在境外物色到有意入境中国的外籍人员,商定费用并收取部分款项后,利用事先在境内注册的三家空壳公司,分别虚构同外籍人员B*、C*、K*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材料,帮助三名外籍人员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B*、C*、K*凭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Z字工作签证(有效期一个月以下简称Z字签证),持Z字签证入境后,由尤某斯陪同至出入境管理部门成功申领外国人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许可,使B*、C*、K*获得长约一年的境内居留资格。另查明,与B*、C*、K*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均为无正常业务、零税务申报的空壳公司,外籍人员B*、C*、K*未实际在上述公司工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3)沪0107刑初1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尤某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尤某斯组织他人通过签订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入境证件,继而入境我国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申言之,以虚假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虽具备形式合法性,但本质上仍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冲击合法、有序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偷越国(边)境”行为应当作实质审查,以“是否合法的取得许可”作为判断标准,依法打击采用虚假事由、隐瞒身份、冒用证件等隐蔽手段骗取出入境证件后实施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尤某斯组织多名外籍人员在无真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与空壳公司签订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入境Z字签证继而非法滞留我国。上述外籍人员入境后并未在该公司工作,可认定其组织帮助外籍人员的入境及留境事由系“虚假的出入境事由”,其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在设立空壳公司、联络外籍人员、骗领证件等各环节中,尤某斯负责策划、指挥,起主导作用,并以公司化、规模化的方式多次提供全流程服务,形成稳定犯罪链条,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综上,尤某斯的涉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要件,且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应当从重 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组织他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骗取入境工作签证后入境我国的,属于“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第6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刑初1143号刑事判决 (2024年5月11日)
(文本整理:张洪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