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2日
被告人樊某同被害人云某某曾为邻居关系,樊某曾于2023年3月30日拨打“12345”反映被害人于楼道堆放杂物的问题。2023年11月8日7时许,二人于本市房山区因出入电梯时发生碰撞引起争执。被告人樊某左手按云某某手部,右手举拳将其推出电梯至楼道一侧,后控制云某某在地跪压其身体,造成被害人云某某外伤后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胸第9-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樊某于案发当日拨打电话报警并于现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樊某拨打报警电话后至民警到现场期间持续控制云某某在地。
被告人樊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58.1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863.14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赔偿被害人云某某人民币18416元。
2025年9月1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樊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一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没有前科,主动赔偿、道歉,家里两个孩子,是家里唯一经济支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从轻处罚。
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没有前科,主动赔偿、道歉,家里两个孩子,是家里唯一经济支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从轻处罚。
202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摘录)
(2025)京02刑终39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樊某同被害人云某某曾为邻居关系,樊某曾于2023年3月30日拨打“12345”反映被害人于楼道堆放杂物的问题。2023年11月8日7时许,二人于本市房山区因出入电梯时发生碰撞引起争执。被告人樊某左手按云某某手部,右手举拳将其推出电梯至楼道一侧,后控制云某某在地跪压其身体,造成被害人云某某外伤后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胸第9-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樊某于案发当日拨打电话报警并于现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樊某拨打报警电话后至民警到现场期间持续控制云某某在地。
被告人樊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58.1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863.14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赔偿被害人云某某人民币1841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子辰等人的证言,急诊病历记录及门诊病历,“12345”接办单、电话登记单、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照片、监控录像、出警视频,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医疗费票据、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樊某对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对其酌予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 判决:一、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樊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一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没有前科,主动赔偿、道歉,家里两个孩子,是家里唯一经济支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樊某具有自首情节。樊某拨打报警电话至民警到现场期间控制云某某在地是为了防止伤害继续扩大;(2)云某某有明显的激化矛盾行为,本案发生完全是云某某的行为引起;(3)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2023年3月30日,樊某拨打“12345”反映云某某在公共楼道空间内堆放垃圾,致使云某某对樊某心怀怨恨的因素;(4)樊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恳切,主动上门给云某某下跪,并赔偿一万八千余元,双方未达成和解的根本原因系云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樊某减轻判处刑罚,改判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樊某对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酌予从重处罚;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樊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 樊某虽拨打报警电话,但未停止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并未因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符合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樊某拨打“12345”反映云某某在公共楼道空间内堆放垃圾,致使云某某对樊某心怀怨恨的因素,云某某有明显的激化矛盾行为,本案发生完全是云某某的行为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樊某的供述和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双方因樊某举报云某某在楼道堆放废品而产生矛盾,但未发生过直接冲突。 本案案发起因系双方进出电梯时相撞,引发口角进而发生殴打行为,且系樊某首先殴打云某某,被害人云某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 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樊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樊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恳切,请求二审法院对樊某减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综合考量樊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此项上诉理由及此节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1997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