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办案实务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4日
正 文
来源:法律人生路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628民初3128号
原告:李某花,女,汉族,1953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朱某园,女,汉族,1987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朱某仑,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朱某园,女,汉族,1985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朱某登,男,汉族,1978年5月3日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灵,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丽,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李某花、朱某园、朱某仑、朱某园、朱某登与被告王某丽王某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园及无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花、朱某园、朱某仑、朱某园、朱某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丽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917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1系死者朱某江之妻,其余四原告均系朱某江的亲生子女。 2023年10月8日,朱某江在被告王某丽家中二人发生 性关系 之时造成朱某江 猝死 ,被告王某丽在朱某江 猝死 前发现其出现不适状况并晕倒时并没有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救助措施,而是强行将朱某江从室内拖拉到楼道不管不顾,被告王某丽作为当时在场的唯一人员,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朱某江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被告对朱某江的死亡后果负有具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
被告王某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李某花、朱某园、朱某仑、朱某园、朱某登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花系朱某江之妻,其余四原告系朱某江儿女。
2、案外人朱某江检查报告一份,证明案外人朱某江在2023年9月16日的检查报告显示其身体各项指标显示身体是健康的。
3、鹿邑县涡北派出所笔录一份 ,证明被告自述其与案外人朱某江发生 性关系 后案外人朱某江晕倒,且 双方长期保持情人关系 ,二人存在合理信赖关系,彼此应有互为救助, 被告对案外人朱某江承担合理救助义务 。后 案外人朱某江晕倒后,被告并未第一时间拨打120,且喊来案外人孙学起一起将案外人朱某江拖到门口,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案外人朱某江死亡的事实。所以被告和案外人孙学起对外人朱某江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二人构成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应承担赔偿责任。
4、案外人朱某江与其儿媳电话记录、被告与原告朱某园电话通话记录、2023年10月8日原告朱某园丈夫在10时23分拨打120通话记录及录音并提交光盘一个,证明案外人朱某江在2023年10月8日9时17分给其儿媳打电话陈述带孙子去派出所领取残疾证,领完给其儿媳打电话陈述去到被告家中。10时7分被告向原告朱某园打电话陈述案外人朱某江在其家中晕倒,原告朱某园让被告打120,后10时11分、10时22分被告均未接原告朱某园电话。后朱某园丈夫拨打120,120赶到后,案外人朱某江已死亡,其死亡是因为被告未在第一时间履行救助义务,且未拨打120导致。120系原告方拨打,且无法确定案外人朱某江具体晕倒时间。
5、原告朱某园与案外人孙学起电话录音并提供光盘一个,证明原告朱某园丈夫及120赶到被告家中碰到案外人孙学起从被告家中走出,从录音中能听出,案外人朱某江晕倒后系被告给其打电话,二人一起将案外人朱某江从屋里拖至屋外。案外人朱某江在死亡中不仅是其先前性行为引起的发病,被告也未履行救助义务。
被告王某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证据5, 案外人孙学起在该录音中明确表示事发时不在现场,且事发后孙学起到现场后直接离开,与原告证明目的不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
被告王某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
原告李某花与案外人朱某江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园、朱某仑、朱某园、朱某登系二人子女。
2023年10月8日早上 9时左右 ,朱某江前往被告王某丽家中。二人发生 性关系 后,朱某江倒在地上。 10时7分 ,被告王某丽使用朱某江手机向原告朱某园打电话,告知朱某江在其家中犯病晕倒,让其快点拨打120及家里来人,原告朱某园让被告拨打120。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案外人孙学起( 时间? ),告知其朱某江在原告家犯病。孙学起到被告家后,用手触碰朱某江胳膊后发现朱某江没有动静且面部苍白,后直接离开 ,离开时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原告朱某园丈夫于 10时23分拨打120 ,120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朱某江已死亡。 朱某江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未查明 。
2023年10月9日,原告朱某登报警,对其父亲朱某江的死因存在怀疑,鹿邑县公安局涡北镇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处理, 涡北镇派出所处理意见不是案件,原告朱某登对朱某江死亡原因无异议,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予以认可 。 2023年10月10日,原告朱某仑、朱某园(甲方)共同与被告王某丽(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 ,双方对朱某江由于身体原因在被告住处 猝死 一事无异议,乙方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自愿向甲方赔偿12000元,甲方立即组织人员将朱某江遗体拉回家中,处理后事,并不再追究乙方的法律、民事等一切责任,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在其住所处停放朱某江遗体一事。原告朱某仑在该协议上书写收到王某丽乙方人民币12000元,并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朱某江与被告发生 性关系 后死亡,双方的性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现因朱某江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性行为系诱发朱某江死亡的原因。同时, 基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被告对朱某江是否存在自身疾病无法预见,对于相应损害后果不存在防范的可能及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本案中,案外人朱某江与被告发生 性关系 后倒地,因事发在被告家中,且无外人在场,此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救助义务 。 被告在朱某江倒地后,使用其手机与原告朱某园通话,告知朱某江在其家中犯病晕倒,让原告朱某园快点拨打120及家里来人。被告在朱某江倒地后立即寻求帮助,并通知其女儿拨打120 。原告朱某园于2024年10时7分接到被告电话后,对朱某江是否真的晕倒进行核实,与其兄弟姐妹通话后准确猜测到朱某江晕倒位置,委托其丈夫于10时23分拨打120,120到达现场后发现朱某江已死亡。 现因无法确认朱某江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朱某江的死亡与被告未能直接实施救助行为、原告朱某园接到被告电话17分钟后拨打120、120是否及时到达现场等因素是否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 。结合被告年龄、身份、文化程度,被告对朱某江的身体状况及患有何种疾病并不知情,其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无法直接对朱某江实施救治行为, 其在该突发事件下的行为对朱某江的救治并未造成延误,被告已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 。
另2023年10月9日原告朱某登报警,鹿邑县公安局涡北镇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处理,涡北镇派出所处理意见不是案件。原告朱某登对朱某江死亡原因无异议,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予以认可。次日,原告朱某仑、朱某园(甲方)共同与被告王某丽(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双方对朱某江由于身体原因在被告住处 猝死 一事无异议,乙方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自愿向甲方赔偿12000元,甲方立即组织人员将朱某江遗体拉回家中,处理后事,并不再追究乙方的法律、民事等一切责任,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在其住所处停放朱某江遗体一事。原告朱某仑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元。 本案中的原告朱某登、朱某仑、朱某园作为朱某江的近亲属关于朱某江死亡一事,对朱某江因身体原因 猝死 无异议,并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 。
综上所述,关于朱某江死亡一事,一、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二、被告已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三、原告朱某登、朱某仑、朱某园作为朱某江的近亲属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91796元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花、朱某园、朱某仑、朱某园、朱某登的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2958.98元,减半收取计1479.49元,由原告李某花、朱某园、朱某仑、朱某园、朱某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杨杨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国庆
书 记 员 丁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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