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4日

为充分发挥“车浩教授工作站”的沟通桥梁作用,进一步深化院校合作、凝聚共识,加强法院队伍建设,近日,上海二中院举办了“理论与实践如何贯通”车浩教授答疑分享会。针对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车浩教授进行了分析解答。现将答疑内容整理如下:
问题1:行为人以租车名义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车辆后,虚构事实以权利人名义将车辆出售或者作为质押物获取钱款,后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追回,如何定性,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这是一个典型的“两头骗”案件。司法 实践中存在 根据实际被害人认定案件性质及犯罪数额的做法: 若车辆未被追回,认定租车公司为被害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车辆价值即为诈骗数额;若租车公司追回车辆,则认定购买人/质押权人为被害人,行为构成诈骗罪,购买人/质押权人的损失金额即为诈骗金额 。
我认为,在上述情形中, 行为人虽围绕同一标的物实施两次欺骗行为,但实质上仅构成一个诈骗罪,可对其前后两阶段行为分别评价。 前端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主观上无归还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排除意图),客观上以小额租金诱使租车公司交付车辆,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犯罪金额应为车辆价值扣减已付租金。至于车辆后被追回,不影响既遂认定,因租车公司交付车辆后即丧失实际控制,行为人已实际控制车辆,合同诈骗罪即告既遂。
后端将车辆出售或质押给第三人的行为,本质上是欺诈性销赃,不构成诈骗罪。 理由有三: 其一,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其支付对价后实际占有赃物,并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其二,财产犯罪法定刑取决于犯罪数额,行为人仅获取一笔犯罪收益,若将“两头骗”认定为两个诈骗罪叠加数额,将导致量刑显失公平。其三,认定行为人对第三人(购买人/质押权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法理与事理逻辑均难自洽。
首先 , 第三人支付对价占有车辆后未受损失 ,通常不会认为自己被骗或报案;案发与否取决于租车公司或公安是否发现销赃行为,而此属案外因素,不应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受骗的依据。 其次, 既遂认定存在逻辑障碍 :若销赃未被发现,第三人无财产被追索风险,此时认定既遂,则与财产犯罪既遂要求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基本原理相悖;若销赃被公安发现,第三人可能因非善意取得而被追回车辆,此时认定既遂,则意味着被害人反而因公安破案而遭受损失,该结论明显不妥。 最后 ,若认定构成两个诈骗罪,则面临两名被害人退赔顺位问题,解决方法只能是刑事程序优先保护一方被害人,另一方寻求民事救济。此时,应将租车公司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害人,因收赃的第三人通常能以较小成本(如审慎注意)实现自我保护。若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车辆,则对其不予追缴。
此外,考虑到动产(交付生效)与不动产(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规则不同,我认为 不动产“两头骗”案件具有不同于动产“两头骗”的特殊性:在原权利人(如房东)未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一般不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后端支付对价的租赁或购买者,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可能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 。
问题2:权利人将合法索赔权让渡给职业索赔团伙,约定将索赔得到的利益共同分配,后职业索赔团伙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赔偿并按约定向权利人分配利益,在职业索赔团伙构成相关犯罪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构成犯罪?
我认为,在索债行为中,只要债权具备法律根据(合法债权)或事实根据(非法债权),无论债权人采取何种手段索债,均不构成财产犯罪。因所有的取财型财产犯罪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要债权存在法律或事实根据,即排除了该目的中的“非法性”。我说的这个观点,可支持的法律依据有二:一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 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仅定非法拘禁罪,不定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 。二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实质是立法对前述司法解释的回应。 即便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拘禁等非法手段索取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亦仅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非财产犯罪 。
职业索债人受债权人委托代为索债时,若债权有法律或事实基础,其索债行为同样不构成财产犯罪。 若其索债手段侵害人身权益或妨害社会秩序,则可能构成人身犯罪或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 若委托人知情并允许该非法手段,则可能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
问题3:行为人夸大办事能力获取被害人钱款,后采取一定努力和措施,但未实现承诺结果并挥霍资金的,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此类案件需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具备一定履约能力,收钱后为履约付出了实质性努力(如投入合理时间、资源、遵循常规路径),仅因商业风险、技术难度等客观原因未达成结果,则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但 若因其承诺未实现且拒绝退还款项,挥霍资金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侵占罪 。反之,若行为人 完全无履约能力,或虽有部分能力但收取钱款后的努力流于形式、方向错误、程度轻微,与其所收钱款严重不匹配,再结合其挥霍钱款的事实,则可认定其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
需特别注意的是, 若所谓“办事”指向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则另当别论 。
问题4:非法集资案件中,个别业务员在为单位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截留了部分款项,对该业务员将这部分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刑法评价层面,需严格区分犯罪团伙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单位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其资金无论合法收益或犯罪所得,均属单位财产。 若涉案款项被认定为单位资金,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为己有,即构成职务侵占罪 。理由在于:第一,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可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第二,若因资金来源合法性不同而对行为定性不一,会导致业务员是否构罪,不是根据相应的构成要件,而是取决于单位是否犯罪(即犯罪认定依附于另一犯罪),这将损害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反之, 若主体属于犯罪团伙,其犯罪所得属内部分赃范畴,行为人对赃款的内部分配处置行为,不必再单独评价为犯罪 ,否则会无意义地扩大处罚范围,偏离刑法功能定位。
问题5:行为人利用系统漏洞窃取被害单位定价数万元的虚拟财产后出售给他人获利数万余元。该虚拟财产可以购买被害单位网络平台上的商品或者以抽取“盲盒”的方式换取手机、包袋等物品,如何认定盗窃数额?
虚拟财产若可兑换实体商品,则属于具有经济价值与财产属性的权益凭证,可成为财产犯罪对象。其数额认定主要有以下思路:一是依据被害单位的开发成本。但作为数据载体,其平摊成本价值较低,此标准通常不可行。二是依据官方定价或兑换价值。例如,1个虚拟钻石官方标价可兑换500元实体物品,窃取100个即对应5万元损失;若为盲盒,则结合概率换算。三是依据销赃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转售价格认定。虚拟财产类似传统有价票证(可使用、可兑换),若仅按案发时销赃数额认定,会导致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宜优先依据平台对虚拟财产的官方定价或兑换价值认定数额。若官方定价缺失或明显不合理(如远高于市场价值),则可依据实际销赃数额认定。
问题6:行为人使用螺丝刀、尖嘴钳等工具拆开尚未交付的商品房中的插座,剪断抽取预埋电线,盗窃后将插座安回原处,墙体无损坏,是否可以认定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
不宜认定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 核心在于明确“破坏”行为的对象。根据通说及司法解释精神, “破坏性手段”中的破坏行为应指向被窃财物之外的其他财物(如为偷车而砸窗)。 对被盗财物本身在窃取过程中造成的必要分离性损坏(如剪断电线),不宜认定为“破坏性手段” 。实践中,盗窃常需使财物脱离原控制状态,此过程中对财物本身的附带损坏较为常见。盗窃罪定罪量刑依据的是财物价值,对此类损坏本质上是处置赃物的伴随行为。一旦认定盗窃罪成立,不应再就同一财物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若财物因损坏无法返还,其价值减损可在犯罪数额认定或退赔范围内统一解决。若盗窃行为同时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产生显著的额外维修成本,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转自刑而尚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