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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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 , 电话: 13960660269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劳动合同成立的劳动关系中,其中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必不可少的内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之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提供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这属于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在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提供劳动,也属于是劳动者的义务。依据 . 《劳动合同法》关于“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第二款)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其他事由终止。但是,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营者要顺应市场的变化才能更好生存和发展,随着经营的需要,在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需要变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情形会时常出现。当出现这种情形是,如果能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其“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这当然是最为理想的情况,自然不会有纠纷发生,对此没有谈论的必要。但是,当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而为了经营的需要又必须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时,则会面临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情况。
对用人单位因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笔者从事律师执业实务的实践来看,通常有这样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继续履行。这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仍然存在,只是用人单位认为对劳动者换一种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或者换一种工作地点对用人单位是更为有利的,但没有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而劳动者则请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继续履行的。例如,某饭店与某甲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某甲的工作内容和岗位为厨师,但在某甲工作了一年之后,饭店认为某乙的厨艺更好一些,决定由某乙替代某甲做厨师,将某甲的工作调整为负责饭店采购和推销,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此种情况下,某甲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饭店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是,某饭店作为用人单位并不能证明某甲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也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且劳动合同仍然可以在原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劳动仲裁机构是会依法支持劳动者某甲的仲裁请求的。
上述情况是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 ”的情形的。因为在劳动者并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即停止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继续工作,其行为完全可以认为或者是等同于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劳动者不请求用人单位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继续履行,而是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的违约金的。还是以上述某饭店和某甲为例,若某甲不要求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继续工作,而是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的违约金的,则也是可以依法得到支持的。因为这种情况也是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 87 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的。
第三种情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不再继续存在且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给予合理补偿,实际上也并未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但劳动者仍然不同意变更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则其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有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用人单位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内容,或者在其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中有上述内容的。用人单位只要给予劳动者以合理补偿且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属于合法合理的变更,劳动者是应当予以服从和接受的。劳动者明确表示不服从或者不服从安排去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的,可以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例如,我们还是以本文前面某饭店与某甲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某甲的工作内容和岗位为厨师为例,但在某甲工作了一年之后,某饭店因为拆迁需要变更营业地址,但营业地址的变更当然也就变更了某甲的“工作地点”,但“工作地点”的变更反而减少了某甲上班时间或者对上班时间并没有任何影响。此时,如果某甲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而不去继续上班,并要求用人单位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予经济补偿的。此时,用人单位可以某甲不去上班而认定其行为旷工行为,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向其进行任何补偿。
当然,虽然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但因此增加了劳动者的上班时间或者其他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形,却不给予劳动者补偿的,则仍然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规定给予双倍补偿的,其请求应当给予支持。还是以上例某饭店与厨师某甲为例,某饭店因为拆迁需要变更营业地址,因此变更了某甲的“工作地点”,致使某甲的每天的上下班的通勤时间增加了 50 分钟且增加了 2 元钱的通勤费用,如某饭店对此不予任何补偿的,则可以认定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87 条规定向某甲支付赔偿金。
总之,用人单位有自己的经营自主权,争取自己的最大利益,但也要考虑到不因此损害到劳动者的利益,在损害和影响到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给予劳动者足额的补偿或者超过一些的补偿,劳动者也应当予以接受;劳动者在此种情况下仍然不接受的,则不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这应当是一个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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