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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07日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再审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但其盗窃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2015)鼓刑再初字第3号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5日13时许,再审被告人陶某在本市鼓楼区新民路76号附近公交站台等候公交车时,见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银色金城小天使燃油助力车的钥匙挂在车上,车旁无人,于是用钥匙发动车辆,将车窃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当日22时许,陶某在本市三汊河大桥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窃金城牌小天使助力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徐某。

另查明,原审案件承办民警杨某某原系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刑侦民警。2014年4月,其在侦办陶某盗窃案件过程中,明知被盗的燃油助力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未达到盗窃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但在陶某及其朋友卢某的请托下,为避免陶某因行政拘留被羁押而丢失工作,杨某某指使、引诱陶某、徐某(失主)作虚假供述、陈述,虚构人民币700元随助力车一同被盗的事实,并撤换原有卷宗材料中的讯问、询问笔录,伪造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使本不应受刑事立案追诉的陶某于2014年8月22日以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判处杨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于同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再审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他人财物,但其盗窃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司法工作人员杨某某的徇私枉法行为,致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判错误,再审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再审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鼓刑二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

二、再审被告人陶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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