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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首发】刘俊海:论民营公司产权清晰化的挑战与对策 | 中法评 · 专论

行业观点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20 日修改于 05 月 20 日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19日    


编者按

《民营经济促进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也是“两个毫不动摇”方针法律化、制度化的重要成果。该法实施一年来,其规范意义已经不止于宣示平等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和稳定发展预期,更在于将民营经济发展中长期存在的产权保护、账款支付、融资支持、公平竞争、政商关系等问题,纳入可解释、可适用、可落实的法治框架。如何在法律实施初期及时观察制度运行中的关键堵点,推动原则性规范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行政机制与治理方案,既关乎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实成效,也关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制度韧性。本期专论以 “《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一周年” 为主题,选取民营公司产权清晰化与民营企业账款支付保障两个具有代表性的议题,邀请相关专家展开深入探讨,以飨读者。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产权清晰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实践中,民营公司仍面临股权不清、法人产权不明、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等问题。对此,应首先重构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合理看待VIE架构与股权代持安排,区分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证明功能,厘清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动与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推动股权安排由隐蔽化走向规范化。其次,应完善产权保护机制,既唤醒企业理性自治与法商意识,也持续推进民营企业产权友好型立法,健全行政保护、司法救济与多元解纷体系。最后,资产混同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典型形态,揭开公司面纱有助于保护债权人,但《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与第3款之间属于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关系,应精准适用公司集团合并揭纱规则。对于统一资金归集异化为侵蚀法人产权、危及金融安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保护的商事习惯。法院适用合并揭纱仍应保持谦抑,优先穷尽其他债权保护路径。


本文将刊于 《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3期“专论”栏目 ,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新公司法司法适用难点问题研究” ( GFZDKT2025B15-1) 的阶段性成果。

目次

引言

一、民企股权不清晰的迷局及其破解之道

(一)民企产权结构清晰的双重内涵

(二)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

(三) 股东资格变动规则的体系化梳理

(四) 股权代持的包容化、理性化与规范化

(五)家族治理法治化与家族公司股权有序传承的良性互动

二、民企法人财产权不清晰的迷局及其破解之道

(一)民企产权不清的四大顽疾

(二)《民促法》《公司法》《民法典》对民企法人财产权的确认

(三)民营公司产权自力保护机制的激活

(四)民企产权公力保护机制的激活

三、遏制股东与民企资产混同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一)股东与民企的严重资产混同现象及其危害

(二)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和而不同

(三)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框架下资产混同的精准识别

(四)民营公司集团资产混同时的合并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四、结论

引言

202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称《民促法》)是民营经济的“及时雨”,是民营企业(以下称民企)健康发展的压舱石,是企业家健康成长的定心丸,是民企权益保护的宣言书,是民营经济友好型法律规范体系的龙头法,是优化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定海神针,是“两个毫不动摇”方针的法律化、制度化与体系化。该法实施以来,提振了投资信心,增强了企业活力,优化了营商环境,完善了市场经济体制,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市场效果、道德效果与国际效果的有机统一。

落实《民促法》的重要举措是推动民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民促法》第38条倡导有条件的民企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2025年10月31日,全国工商联、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工商联执委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指引(试行)》(以下称《制度指引》)立足中国国情、接轨国际最佳惯例,优秀民企应择善而从。总体来看,民企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成绩斐然。一些优秀民企不仅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融资,甚至跻身世界五百强。

不过,仍有民企尚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些民企虽已建章立制,但规章制度存在简单粗疏、缺乏个性、有名无实、束之高阁之憾。一些民企债台高筑、陷入破产的根源,并非源于市场疲软、经营不善或监管失灵等外因,而在于企业内因,尤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失灵。

鉴于产权清晰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中之重,而产权不清是民企普遍面临的致命短板,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2026年3月12日表决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推进适应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信息披露、社会信用、兼并重组、市场退出等制度建设”,并重申“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

为加强产权保护、助推民企建立名副其实、运转有效的现代企业制度,必须尽快破解民企产权结构普遍面临的股权不清、法人产权不清以及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等三大法律难题。鉴于公司是全球市场经济中最典型、最重要、最活跃、最规范的现代企业形态,本文仅聚焦公司制民企(民营公司)的产权问题,而不触及小微民企中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

民企股权不清晰的迷局及其破解之道

(一)民企产权结构清晰的双重内涵

现代公司制度的四大核心特征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产权清晰强调,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遏制资本外流,预防产权纠纷。权责明确强调,践行公平原则,增强利益相关者安全感,构建公司利益共同体,培育新质生产力。

政企分开强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建设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厚德政府与服务型政府,优化政商关系,释放创新活力。管理科学强调,实现民主决策,提升经营管理绩效,改善内部合规治理,遏制违约背信慵懒,化解企业经营风险。

有恒产者有恒心。恒产的前提是恒法,只有恒法,才能确保产权清晰、稳定、恒久。因此,产权清晰是公司的首要特征,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要素。没有产权清晰,就没有企业家精神,也没有投资信心、资本信用、公司善治、企业活力与市场经济。《制度指引》第3章专章规定产权结构绝非偶然。

民企产权清晰的内涵有三:一是企业家层面的股权清晰;二是民企层面的法人产权清晰;三是企业家个人固有财产与民企法人财产之间的严格区分。当前,全面促进民企产权结构清晰化迫在眉睫。

(二)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

在实践中,民企股权普遍存在主体模糊、权属不清、证据混乱、私下代持、链条冗长等缺陷。近年来,围绕民企的股东资格确认、股权代持、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返还公章与控制权争夺等争讼有增无减。有些并肩创业的创始股东为争夺股权与公司控制权而反目。有些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翁婿、婆媳等家庭成员因股权归属不明而成讼。

股权是产权王冠上的璀璨明珠,也是公司治理的压舱石。为促进股权清晰化、预防股权纠纷阻碍公司发展,必须重构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4年9月印发的《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强调,“鼓励民营企业构建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制度指引》第22条也重申这三项要求。

其一,股权结构要简明。 有些企业家为规避投资风险、逃避监管或满足虚荣,在海内外设立叠床架屋的股权结构,组建多层次多环节多领域多产业的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又不断繁衍,设立附属公司。投资链条绵延不断,集团无序扩张。有些公司实际上并不开展实质经营,仅系空壳公司、持股公司。股权结构层层嵌套,徒增交易、税收与争讼的成本,会导致公司集团杂乱无章、外强中干。

因此,《制度指引》第40条强调缩短股权链条,倡导民企根据自身情况,合理控制法人层级,将股权层级控制在四级以内,定期评估股权层级影响并动态调整。除非迫不得已,民企不应突破“四代同堂”的天花板。股权结构简明化是美德,也是智慧。核心是简化股权结构,缩短投资环节,精简公司数量,促进股权架构扁平化。在法治护佑下,企业家不应作茧自缚,而应化繁为简、登高望远,创新商业模式,提升产品性价,追求专精特新。

其二,股权结构要清晰。 实践中的股权不清问题体现在六个方面: 一是 股权代持存在普遍性与不规范性。有些股权代持的合法性存疑。有些股权代持缺乏书面证据,容易滋生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争; 二是 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增信义务。有些公司长期不妥善备置股东名册,有碍股东行权。有些公司未及时协助股东办理变更登记,易滋“一股两卖”的机会主义行为。倘若第二买主基于善意信赖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捷足先登,而出让股东丧失偿债能力,第一买主就有可能钱股两空; 三是 法院对股东资格与股权变动时点的认定存在分歧; 四是 企业家死亡后的股权传承存在法律风险。娃哈哈集团创始人宗庆后死后的股权继承与财产信托之争具有代表性; 五是 公司盈利甚丰时的利润分配与巨额亏损时的风险承担经常诱发股权纠纷; 六是 争股夺权既干扰企业正常经营,也破坏家庭和谐。家庭成员为争夺股权而对簿公堂的案例不胜枚举。作为治本之策,股权结构应当清晰明确,内外一致,名实相符,归属明确,流转有序。

其三,股权结构要具有可穿透性。 当前,不少民企股权结构迷雾重重,阴阳协议、“抽屉”协议司空见惯。神秘莫测的股权结构具有六大弊害: 一是 徒增公司自身的合规治理成本,易滋前后不一、表里不一的风险,尤其是失信者假戏真做的道德风险; 二是 增加交易伙伴的尽职调查成本,降低交易效率; 三是 侵害交易伙伴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安全保障权; 四是 减少公司自身的商业机会; 五是 扰乱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六是 阻碍股权的代际传承与横向流转。而股权结构的可穿透性有利于精准保护股权,防范名义股东反客为主,促进民企行稳致远,厚植商誉,赢得尊重,获得信任。

可穿透标准有二: 一是 在内部关系中,全体股东都能逐层穿透复杂的法律形式,洞悉公司的真实股权结构与控制权结构; 二是 在外部关系中,交易相对人(第三人与潜在交易伙伴)、利益相关者(债权人、职工)、监管者与裁判者能在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不当分红或滥用权利时迅速锁定责任股东。

确保可穿透的政策建议有四: 一是 在合同层面尊重当事人内心真意,击穿当事人通谋虚伪的股权结构不可穿透协议。依《民法典》第146条,股东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是 在登记层面,激活股权结构的公示公信效力,促进股权结构表里一致; 三是 引入对企业家的激励约束机制,增强股东自愿保持股权结构可穿透的内驱力与外部压力。工商联与登记机关要对企业家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晓之以义,诱之以利; 四是 鼓励民企与利益相关者理性博弈,推动股权结构可穿透性成为一流民企的比较竞争优势。

其四,建议夯实股权信息登记公示的公信力。 要确保股权可穿透,这就需要股权结构一经登记、备案或公示,就有公示公信效力。其内涵有二: 一是 保护善意相对人对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 二是 对抗非善意(明知或应知)相对人的道德风险。前者为进取型增益,后者为防御型减损功能。公示是手段,公信是目标,效力是结果。双向约束的公信力以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瑕疵担保义务为后盾。

遗憾的是,《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股东登记信息限于有限公司股东与股份公司发起人;第40条要求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也仅覆盖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无论是登记信息,还是公示信息,都遗漏了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也忽视了股权质押信息。

由于制度设计缺陷,股份公司发起人之外的股东身份迄今无法通过登记或者公示方式获得确认。既然此类股份难以对外转让,难以设定质押获得融资,非发起人股东享有的股权及其价值在实践中严重缩水。为平等、全面、充分保护各类股东的股权,建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中的《公司注册资本信息公示规定》查缺补漏,增补以上被遗漏信息。

其五,建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制定《公司注册资本信息公示规定》的同时配套修订《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明确受益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逻辑关系。 为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加大反恐反洗钱反腐败力度,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联合发布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 (以下称《办法》) 第2条要求公司通过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第6条列举了三类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受益所有人: 一是 直接或间接最终拥有公司2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二是 最终享有公司25%以上收益权或表决权的自然人; 三是 单独或联合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然人。

“受益所有人”源于信托法中的信托受益人(beneficiary owner)概念,理应涵盖股权信托中的隐名股东。但该《办法》规定的受益所有人仅限于“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备案主体,或者享有备案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根据该《办法》第6条第3款,若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应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视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由于公司经营管理者未必是公司的股东,登记的受益所有人未必是股东(含隐名股东),也未必是实控人。

当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公司注册资本信息公示规定》。鉴于受益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因认定标准不同而存在交叉关系,建议该《规定》的起草与《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的修订同频共振,重新厘清“受益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的区别与联系。

基于种属关系的逻辑,受益所有人为属概念,实际控制人为种概念。实际控制人均为受益所有人,但受益所有人未必是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标的物是股权,而实际控制权人的控制对象是公司。由于隐名股东均为股权信托受益人,不享有控制权的隐名股东亦为受益所有人。

登记机关穿透识别并直接登记各层级公司的终极受益所有人是最理想的做法,但操作难度较大。一旦受益所有人及其遥控下的名义股东拒绝或怠于配合,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登记机关就会一无所获,甚至被误导。为务实起见,建议登记机关采取步步为营的穿透登记策略,逐层登记备案各层级公司背后的隐名股东。一旦各层隐名股东浮出水面,最终受益人就会在大数据大分析面前水落石出。

其六,建议推动隐名股东自愿披露身份信息与公司相对人尽职调查之间的理性博弈。 为精准识别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称双控人),《制度指引》倡导相对人查阅章程、 股东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 控制权协议、 利润转移协议、 股东出资证明、 股东名册与股权登记。鉴于尽职调查的本质是谨慎注意义务,法院可推定拒绝或怠于履行该义务的相对人存在重大过错。自愿披露有助于弥补强制登记、信息公示与备案制度的漏洞,但信披质量取决于双方的理性博弈与谈判实力。

遗憾的是,双方的信息占有与经济实力往往存在巨大落差。为洞悉股权架构、治理结构与资本信用,相对人既要向公司索要隐名股东与双控人信息,也要借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第三方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开展大数据大分析。

其七,建议在法治轨道上合理包容与正确引导民企为境外上市融资而量身定制的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y,VIE)股权架构。 VIE架构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是推行海外资本市场融资计划、遵守国内市场监管措施的战略选择。双控人往往先在甲避税地(如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群岛)设立拟上市壳公司,该公司去乙避税地成立子公司,子公司去香港成立孙公司,孙公司回内地注册全资控股公司,该公司再与双控人在内地设立的实体运营公司签署“一揽子”协议(包括技术支持协议、融资协议、股权质押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VIE架构通常由三家境外公司与两家境内公司组成,也有少数企业在境外增设一两家持股公司。

随着稳定、透明、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宏观调控与执法司法的日趋公开透明、公平理性,经济全球化、数字化、法治化、透明化的历史趋势不可逆转,民企在国内外上市的选项日趋多元,VIE架构的使用频率有望回落,但不会消失。

鉴于VIE架构的设计与运行既蕴含商事纠纷,也涉及市场准入政策、竞争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统筹考量,建议适时出台调整VIE架构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合理包容与正确引导VIE股权架构的有序设置与合规运行,实现投资自由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同频共振,预防VIE架构的滥用风险,推动资本市场的高水平对外开放。

(三) 股东资格变动规则的体系化梳理

其一,建议明确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在认定股东资格方面的差异化功能。 实践中,有些股东仅保存源泉证据(如出资证明或股权转让协议),但姓名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信息;有些股东仅保存推定证据(如章程记载股东的条款、股东名册与功能等效证据);有些股东仅保存对抗证据(如股东登记信息)。法院认定股东资格时也存在碎片化现象:有的青睐对抗证据,有的优选推定证据,有的垂青源泉证据。《制度指引》第20条虽列举主要源泉证据,但未明确三类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亟待完善。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有别于无因票据关系。

无论股东资格源于何处,股东都有义务出具源泉证据: 一是 原始取得框架下在公司设立与增资扩股时认缴并实缴出资的证据; 二是 继受取得框架下从前手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继受取得生效后,前手丧失股权,新手取而代之。股权转让契约是继受取得的主要形态。

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三大核心证据。源泉证据为证据之本源,其他证据为流末。新股东一旦取得源泉证据,就可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变更后,可继续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持有源泉证据的新股东即使未被公司载入股东名册,也有权通知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为确保利益相关方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建议采取“别内外,论阴阳,分善恶”的理念。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坚持源泉证据优位;在涉及善意相对人的外部关系中,坚持对抗证据优位。股权清晰的至善境界是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其二,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交割)的法律效力和而不同。 类似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公司法中的股权变动行为独立于合同法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原则上自成立之时起生效,除非法律明文规定许可或登记的特别生效要件,或者合同另附生效的期限或条件。

由于合同生效早于(至少不晚于)股权变动,法官不得以股权尚未变动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后仅产生卖方让渡股权的约束力,但无力直接导致自动、当然的股权变动。若卖方拒绝协助买方办理股权过户,股权仍属卖方,买方的唯一救济手段是追究违约责任。由于立法者未严格甄别“转让股权”的多重含义,该概念究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还是股权有效变动(转移),需斟酌不同语境。

《公司法》第87条要求公司在“转让股权后”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鉴于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与股东名册迟于转让股权, “转让股权”特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而非股权变动。而在某些语境,“转让股权”指股权变动。

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曾要求有限公司股东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转让股权之日显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日,而系股权变动日,即股东名册变更日。基于意思自治,合同可约定股权交割日以及基准日与交割日之间的股权价值损益分配。基于合同相对性,该约定仅产生合同法层面的效力;在未通知公司前,不能拘束公司;在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

其三,公司确认或知悉股权转让行为之时乃股权变动之时。 股权自公司受领转让双方通知时(至迟在股东名册更新时)起移转。公司有义务跟踪了解全体股东资格变动的最新动态,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为协助公司尽快获悉股权变动信息,新老股东有义务将股权转让文件及其履行信息及时通知公司,并解释与说明付款进度是否影响股东名册更新与变更登记。除非另有法定或约定事由,拘束公司的股权变动时点为公司接到股权转让事实通知之时。

但是,股东名册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推定证据。即使公司在获悉股权转让事实后拒绝或怠于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亦不撼动公司内部关系中的股权变动效力。依《公司法》第56条第2款,新股东可依最新股东名册行权。为杜绝歧义,倒逼公司尽快更新股东名册,建议司法解释明确公司知悉或确认股权变动信息之时或公司将新股东载入股东名册之时作为股权变动之时,并采取孰早原则。

其四,股东变更登记产生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与对抗非善意相对人不当投机的公示公信效力。 股东资格与持股比例变动攸关债权人的知情权,影响交易安全甚巨。对抗性的公示公信效力不等同于股权变动效力,更非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协助新老股东办理变更登记是公司法定义务。

鉴于公司获悉适格的股权转让通知时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转让双方有权在必要时直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若公司在接到股权转让通知后拒绝或怠于在合理期限内答复或配合,买卖双方可持股权转让协议、通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遭无理拒绝或推诿的公证文书与变更登记申请书,直接申请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办理,不得苛求公司盖章以及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字。

其五,倘若公司确认的股东信息与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相互冲突,应采取内外有别、义利并重、兼顾各方、和而不同的差异化政策。 既要平衡兼顾明晰股权结构、加速股权流转、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也要善于提取股权转让双方、目标公司与善意第三人的最大利益公约数。

(四) 股权代持的包容化、理性化与规范化

其一,建议对股权代持采取包容开放、兴利除弊的政策。 在改革开放之初,一些企业家因担心政策多变而采取股权代持。例如,个别企业家为享受外企税收优惠,曾以股权代持方式组建假外资企业。随着《外商投资法》与《民促法》出台、《公司法》的修订与“两个毫不动摇”方针的落实,企业家的不安心理与制度套利空间逐渐式微。仍有企业家为保守隐私或商业秘密、躲避舆论风口、预防同行嫉妒、控制合规风险、规避法律规制,对股权代持情有独钟。结果,存量纠纷尚未消解,增量纠纷仍潜滋暗长。

股权代持有五大风险。

一是隐名股东损害名义股东之虞。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隐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但若隐名股东资信弱于名义股东,或隐名股东身份不明,债权人仍会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向名义股东求偿。

二是名义股东损害隐名股东之虞。有些名义股东见利忘义,擅自盗卖或出质代持股权。若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也有池鱼之殃。

三是股权代持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时,会干扰法律关系稳定,颠覆商业预期。

四是国企扮演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时的国资不当流失之虞。一些假国企实施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时对公众极具诱惑性。一些国企委托自然人或民企代持股权,面临名义股东顺手牵羊的道德风险。

五是同案不同判之虞。存在即合理,任何事物的存在皆有其出现与维持的特定缘由。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并不意味着全面取缔股权代持。堵不如疏,疏不如导。法律对股权代持不能全盘否定或放任自流,只能选择“允许存在、浮出水面、公开透明、包容审慎、规劝指导、因势利导、严加规制、兴利除弊”的中庸之道。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是对偶概念。由于对隐名股东地位缺乏共识,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公司法解释意见稿》)沿袭《九民纪要》的“实际出资人”一词,对“隐名股东”讳莫如深,不利于股权保护。

其二,建议明确股权代持性质为股权信托。 由于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不少学者习惯于运用委托合同关系,而非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关系解释股权代持关系。有学者指出,实践中代持的形态多样,委托、信托、合伙都有可能,且委托关系更多,司法解释过程稿也采用委托关系定性。笔者赞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量身选择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类型。信托、代理、委托协议、借名协议与无名契约等模式各有利弊,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诚然,委托合同具有规范民事委托的广谱性功能,而且信托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中均有“委托人”与“受托人”。唯一的主体区别在于,信托关系中增设了第三主体“受益人”。

鉴于委托合同与信托关系各有优长,鉴于《公司法解释意见稿》对股权代持性质语焉不详,为稳定股权代持双方的法律预期、统一裁判尺度,在合同对代持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建议法院优选信托关系裁判股权代持纠纷。隐名股东是受益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

理由有六: 一是 我国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已落地生根。援引信托逻辑梳理股权代持关系存在上位法依据; 二是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中的“受益所有人”就是信托法中的受益人; 三是 委托合同无法创设代持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四是 名义股东的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显著高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 五是 基于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和而不同,在民事关系中尽量发挥委托合同的作用,在商事关系中尽量激活信托义务,弘扬信托文化; 六是 股权信托模式在实践中已获得推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的系争协议名称就是“信托持股协议”。

其三,建议明确股权代持无效确认的裁判尺度。 为尊重意思自治、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对股权代持宜采“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政策。《制度指引》第25条未笼统禁止股权代持,仅禁止违法违规代持,强调审慎规范股权代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正当性同等重要。

为精准识别导致股权代持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建议法官采取三步式思维: 一是 从法律规范中筛选强制规范,筛掉任意性或倡导性规范; 二是 甄别强制规范的公法或私法属性。若为私法规范,推定与之抵触的合同无效;若为公法规范,推定与之抵触的合同有效,但违者要承受行政处罚。该解释方法符合私法自治、私权优位与法治政府理念; 三是 检索但书条款。若法律规定违反强制性公法规范的合同无效、违反强制性私法规范的合同有效,但书优先适用。三步法有助于正确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精准识别无效股权代持,避免自由裁量权滥用。

无效代持主要限于六种情形: 一是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持牌公司的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 二是 隐名股东为公务员; 三是 法律对股东资格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 四是 拟上市公司在IPO之前业已存在的未披露、未解除的股权代持协议; 五是 违反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规定; 六是 违反公序良俗。鉴于公序良俗在填补法律漏洞时容易引发舆情与自由裁量权滥用,法官援引其确认股权代持无效时要慎之又慎,辨法析理,胜败皆服。

其四,建议明确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缺失时隐名股东的识别规则。 尽管《制度指引》第25条要求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互信关系往往排斥该协议签署的必要性。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未签署或遗失灭失时,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识别就会陷入困境。法官要运用化零为整的裁判思维,客观全面、公允理性地审核证据链。法官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的思维,把证据链切割成孤证,再断言孤证不足以支持待证事实和诉请。

证明隐名股东身份的核心证据有三类: 一是 表明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 二是 隐名股东原始或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 三是 隐名股东在公司行权的证据。基于发起人之间的准合伙关系,创始股东的证人证言对隐名创始股东的认定有强大证明力。闭锁型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也有人合性。隐名股东认定必须以源泉证据为准,对抗证据仅适用于外部关系。鉴于《公司法解释意见稿》对无书面协议的股权代持语焉不详, 建议增设裁判规则。为预防争讼,股权代持可引入公证增信。

其五,建议适度提升股权代持的透明度。 股权代持与透明度并非水火不容。《制度指引》鼓励股东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备案, 要求公司通过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即使股权代持协议未备案,若其他股东均知悉且未质疑隐名股东身份,亦不妨碍隐名股东依法行权。隐名股东既可变更名义股东,也可终止股权代持关系,还可要求名义股东配合办理显名程序。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也可自愿公示股权代持事实,但不披露隐名股东的具体身份信息。此即半明半暗的隐名股东。

(五)家族治理法治化与家族公司股权有序传承的良性互动

其一,股权结构清晰化是家族公司治理现代化的基础。 家族成员关系的稳定程度,往往深刻影响家族公司治理效能与经营延续。一旦婚姻、亲情、血缘等自然纽带在利益分配中发生断裂,家族企业便可能陷入股权纷争、控制权争夺乃至经营停滞的风险之中。公开报道中,当当网夫妻创始人之间围绕公司控制权产生的纠纷,即显示出家族关系失衡对公司治理秩序的冲击。

因此,《制度指引》第20条要求,大型家族企业应依法合规明确家族成员之间关于家族财产和企业股权、控制权、经营权、受益权等方面的利益分配,厘清家族股权架构,明晰家族财产与企业财产归属。企业家不仅要关注家族成员关系的延续,更要系统梳理家族公司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的股权关系图谱。

其二,应推进股权代际传承的理性化、制度化。 改革开放以来成长起来的第一代民营企业家正陆续进入交接班阶段,许多存续时间较长的民营企业普遍面临股权、控制权与经营权向下一代转移的现实挑战。股权传承既受公司法、信托法等商事规则调整,也与婚姻家庭、继承、遗嘱安排等家事法规则密切相关。

民营企业可通过家庭宪章、家族公司治理大纲、公司章程、股东协议、遗嘱、保险与信托安排等工具,明确家族利益共同体内部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边界,稳定股权结构,降低代际传承中的不确定性。杭州娃哈哈集团创始人家族传承争议所引发的公共讨论也提示企业家,应在意思能力充分、企业治理稳定、家庭关系可协调之时,尽早、审慎、系统地设计家族股权传承方案。

其三,民营企业股权的继承与分割应兼顾继承公平与企业持续经营。 企业家死亡可能引发遗产范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析产、继承人之间股权分割以及公司控制权安排等一系列连锁问题。为确保股权有序传承,遗产中的股权分割不宜仅作财产平均化处理,而应在尊重继承规则和公司治理规则的基础上,兼顾股权结构稳定、企业持续经营与各继承人利益平衡。

对于具备经营能力并有意延续企业家精神的继承人,可通过遗嘱、章程、股东协议、家族信托等安排,使其取得相应股权与控制权;对于无力或无意参与经营管理的继承人,则可通过非股权财产分配、股权收益权安排、信托受益权安排或合理补偿机制,实现财产利益保护与企业治理稳定之间的平衡。

民企法人财产权不清晰的迷局及其破解之道

(一)民企产权不清的四大顽疾

其一,不少民企过度青睐经济利益,轻视法律权利。 他们或痴迷于追逐与控制有形财产、近期利益与经济资源,而忽视了对无形财产、长期利益与法律权利的关注与追求;或只看重资产的占有与使用功能,而忽视资产的所有与归属性质。

基于急功近利、轻视法律、迷信策略的商业思维,不少民企不知法人产权为何物,对其内涵与外延缺乏深刻认知。一些民企长期忽视产权得丧变更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怠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办理登记手续,承受了不必要的责任与风险,错失了本应取得的权利与利益。

其二,一些民企缺乏全过程、全链条的产权证据思维,导致财务会计报表对公司资产的记载严重失真。 一些资产的合法性来源不明,证据不清。一些民企对自身家底不明,财务会计报表记载的资产信息不真实、不全面、不精准。一些民企习惯于炮制三套财务会计报表: 一是 为骗取贷款或上市资源而出具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与证监主管部门的“奢华版”; 二是 为规避纳税义务而出具给税务部门的“乞丐版”; 三是 双控人自用的“素颜版”。财务会计报告的虚假记载与误导陈述严重偏离资产负债真相,既会导致企业在内部股东关系与外部政商关系中陷入“两面人”尴尬,也会导致双控人与董监高的无妄之灾。此类民企若侥幸上市,还会预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定时炸弹。

其三,民企产权的自力保护失灵。 一些公司丧失自我保护能力,法人资产缺乏完整性与安全性。由于双控人的高压控制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称董监高)的贪婪掠夺,不少民企的财产不断萎缩。结果,民企徒有法人资格之虚名,而无法人财产之实利。监守自盗导致的“穷庙富方丈”的现象并不鲜见。

其四,民企产权的公力保护不足。 民企既遭受内部控制人的侵占与挪用之苦,也面临趋利性执法司法的公权滥用风险。一些地方为防范廉政风险而刻意疏远民企,怠于保护民企产权。个别地方无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没收民企运营资产,无辜民企被迫缴纳高额罚款、罚金。

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依法办理案件1.99万件,监督侦查机关撤案2471件,决定不起诉3539人,监督解除、返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26.3亿元。某地侦查机关违规对外省某公司人员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扣押、冻结财物,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依法监督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坚决纠治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加强对强制措施司法监督,纠正涉企过罚失当等问题367个,认定69件已诉案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再审改判6家企业、12名企业经营者无罪。

(二)《民促法》《公司法》《民法典》对民企法人财产权的确认

保护法人财产权是保护民企生存权与发展权的法治工程,是铸造核心竞争力的发展工程,是夯实公司责任财产的信用工程,是维护交易安全的维稳工程,是改善投资回报的增值工程,是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杠杆工程,是增强经济活力的动力工程。

《民促法》第58条强调民企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第74条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法》第3条强调公司有独立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也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是最典型的营利法人。

法人产权有广中狭三义。狭义特指法人的所有权(自物权);中义限指法人的物权,含所有权与他物权;广义泛指法人享有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各类权利,诸如商业秘密、信托权益、大数据资产权益等一系列财产权利。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称《产权保护意见》)作为产权保护的纲领性文件,首倡产权广义说,强调“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因此,凡有财产元素的民商权利均属法人产权。

无财产之独立,即无意志与人格之独立。无法人产权,即无法人制度。法人产权清晰的要义有四: 一是 公司对各类财产(包括股权资本及其增值财产)享有独立完整的法人财产权; 二是 法人财产是公司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前提; 三是 公司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限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是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双控人、董监高与代理人的固有财产。任何人都不得侵占、挪用、哄抢、私分、破坏公司财产。

(三)民营公司产权自力保护机制的激活

其一,建议唤醒民企自力保护与理性自治的法商意识。 法人财产是公司理性自治的经济基础,理性自治促进法人产权的清晰化及其保护的常态化、有效化。自我保护是最有效的保护,自治法在公司法规范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与公司立法比肩而立。自治法包括章程、治理大纲、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与章程性自治文件。华为公司率先在2017年开始研究起草公司治理大纲,首开自治创新之先河。民企唯有建立以自治法为基础的常态化产权确认与保护机制,才能全面夯实法人财产的安全性与完整性。

《制度指引》第31条倡导民企建立核心资产登记备案制度,明确登记范围、责任主体、登记要素、动态管理、风险预警等内容,企业取得核心资产后要及时完成权属登记并录入资产管理系统。民企要确保每项核心资产取得都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定期核查核心资产权属,及时补正权属瑕疵,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民企既要关注物权的合法性、有效性,也要留意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产权成讼时,民企要积极起诉、从容应诉,并在整合内部法务、外聘律师集体智慧的基础上制定积极稳妥的解纷策略(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

其二,民企要重视数智化时代新型商业模式中的新型资产尤其是数据资产的保值增值。 民企正迎来市场化、数智化、法治化、全球化的黄金时代,数据资源的价值日益凸显。不少民企开始试水数据资产管理,但缺乏数字化转型顶层设计,未建立数据资产的评估与入表机制,未制定数据安全合规操作手册。

《制度指引》第32条倡导民企重视数据资源的取得、核算、运用、治理,对数据资源进行登记、分类、评估和管理,审查数据内容的合规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数据来源的合规性。民企要提升数据资产质量,维护国家数据安全,尊重他人商业秘密与隐私,遵守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尤其要重视数据资产用益功能,挖掘其融资担保价值。

其三,民企要量身定制严于国家标准的个性化会计制度。 《会计法》第9条要求民企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13条第3款禁止伪造、变造会计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民促法》第40条重申民企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制度指引》第30条倡导民企健全独立核算与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财务对账制度, 推动会计核算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自动化处理。为根除民企炮制多套账本、审计机构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潜规则,建议民企量身定制财务会计制度,确保财务会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公允反映公司资产状况,杜绝虚假记载与误导陈述。

其四,民企要完善法人产权友好型公司治理体系。 民企治理普遍存在有名无实、重人治、轻法治的顽疾。股东会与董事会要聚焦法人产权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要关注公司资产的完整性与安全性,预防侵占或挪用。若公司治理失灵,中小股东有权为捍卫法人产权而寻求公司决议瑕疵救济。

为激活股东代表诉讼的“啄木鸟”功能,必须全面保护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的知情权。为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制裁、激励、警示、教育与慰藉功能,胜诉原告享有胜诉利益分享权。既然公司是胜诉受益人,股东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被告、而非公司承担。即便未获支持,其维权行为仍具有正当性,公司可对其合理诉讼费用予以适当补偿。

(四)民企产权公力保护机制的激活

其一,要持续推进民企产权友好型立法改革。 有恒产者有恒心,恒产源于恒法。恒法并非刻舟求剑的机械之法,而系持续追求真善美的善良之法。《民促法》出台并非终点,而是起点。为精准有效保护民企产权,必须继续通过立改废释纂(制定新法、修订旧法、废除恶法、解释粗法、编纂法典)完善,清理违反《民促法》的法律规范与抽象行政行为,全面构建民企产权友好型法律规范体系。

基于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理念,该法第45条要求涉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或重大决策的制定者开门纳谏。为稳定合理预期、避免急转弯或急刹车,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除非更有利于民企产权保护。新旧规则转轨变型要留出必要的适应期、调整期、过渡期。新法要为民企个性化理性自治预留制度空间,力戒“一刀切”。

其二,要构建民企产权友好型行政保护体制。 民企产权的取得、行使、变更、消灭始终离不开政府服务。要实现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同频共振,必须精准厘清市场与政府边界,全面落实“放管服”,推动监管转型升级,优化职责体系和组织结构,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与问责法定化,提高服务效率与公信力,推动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良性互动。

《民促法》第4条要求各级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核心是着眼赋权、强化维权、杜绝侵权。要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必须严禁亲而不清的权钱交易,杜绝清而不亲的官僚主义与形式主义。“亲”强调服务型政府与勤勉政府。“清”强调法治政府、廉洁政府、阳光政府、责任政府与诚信政府。官不扰,民自富,商自兴。

为促进规范、严格、透明、文明、善意执法,《民促法》第50条确立无因不扰原则,第51条确立过罚相当原则,第52条确立“两随机一公开”原则。规范是严格的前提,严格的核心是执法者严格自律,恪守主体、职权、程序法定三原则,杜绝选择性执法。要严管厚爱,宽严相济,避免苛责。为预防征收、征用财产的滥用,《民促法》第61条第1款重申条件与程序法定原则,强调公平合理补偿。例如,当公益元素存疑时,应引入由民企、政府与独立第三方学者参与的听证程序。

为涵养税源、培育税基、放水养鱼、遏制个别地区趋利性非税收入异常增长,该条第2款禁止滥收费、滥罚款与滥摊派。为根除“远洋捕捞”顽疾,第64条要求规范异地执法,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严禁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为避免制度空转,第72条第2款要求对违法实施异地执法、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为激浊扬清,责任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受害民企实际损害担责。行政保护的法律与伦理底线是,杜绝行政侵权。执法者是民企产权的守护神,而非侵权者。

其三,要健全民企产权友好型司法救济体系。 鉴于冤假错案难以平反,《产权保护意见》强调,“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案例。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民企和投资人违法申诉案件依法甄别,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法院是定分止争的正义之院,为铸造司法公信,法院要正本清源,拨乱反正,凡错必纠,有冤必申,对冤假错案保持零容忍。要建立诚实法官善意履职的合理容错制度,推动查案与查人适度分离。法院在对民企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要与人为善,允许民企选择提供反担保或等值担保财产,尽量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其四,建议保持刑法谦抑性,遏制刑罚手段滥用。 不少民企受困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不公。究其根源,既有重刑轻民、以刑代民、以刑废民、以刑扰民的思维定势,也有先刑后民、以刑拖民、以刑终民、以刑止民的潜意识。

为稳定合理预期,《民促法》第63条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追诉期限,禁止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为消除民商法与刑法、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规则冲突,建议尽快出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适用民商法、民诉法、仲裁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推动民商刑良性互动、同频共振。理想目标是“以民商法为本,以刑法为辅;刑民并进,和而不同”。

前半句针对实体法,后半句针对程序法。为维护法律秩序统一性,建议理顺民商法与刑法之间的前置法与后置法、价值法与手段法之间的逻辑关系。广而言之,民商法、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交叉关系需要全面梳理,一体化产权保护工具箱亟待充实。

其五,要健全民企产权友好型多元解纷体系。 有侵害,必有救济,市场会失灵,法律不失灵。为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收益、确保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民促法》第55条要求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ADR);第56条要求行业协会商会为民企提供维权与纠纷处理服务。在理想的ADR金字塔中,协商立于塔基,诉讼位于塔尖,调解与仲裁介于其间。

新《仲裁法》实施必须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数字化、自治化与全球化改革方向。裁决书要确保明察秋毫,查明事实;尊重自治,鼓励创新;慎思明辨,理顺关系;精准释法,寻求规则;以理服人,胜败皆明;服务为本,裁判亲民;保护产权,制裁侵权。为破解公司陷入僵局时的法人产权保护难题,建议仲裁机构受理股东代表仲裁案件。

其六,要构建产权平等保护生态。 产权平等保护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平等是最美好的法治语言,产权平等保护至关重要。“两个毫不动摇”的方针决定了“两个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都同样神圣不可侵犯。

《民法典》第113条强调,“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207条重申,“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202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强调,“完善物权、债权、股权等各类产权相关法律制度,从立法上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平等保护”。《民促法》第3条第3款强调“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并在其他条款中九次提及“平等”。民企产权无需特殊保护,仅需平等保护。

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中,更要平等保护各类股东。要破除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树立一视同仁、兼容并蓄的平等保护价值观。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作为民企娘家人,在平等保护民企产权方面大有作为。2026年,北京市工商联启动现代企业制度“一企一策”调研服务工作,为被调研企业量身出具分析报告,提出对策方案,开展跟踪回访。

其七,要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夯实公司资本信用与股东出资义务。 资本虚空是法人产权孱弱之源,当前,大多数民营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普遍脆弱。信用是民企的通行证,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融资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行稳致远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独立担责的责任资产,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对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是 绝对彻底的实缴制(1993年—2005年); 二是 相对温和的认缴制(2005年—2013年); 三是 绝对彻底的认缴制(2013年—2023年); 四是 刚柔相济的双轨制(2023年至今)。

恰因股东出资义务攸关公司资产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制度指引》第28条重申股东出资责任。基于认缴出资承诺的法律拘束力与公示公信效力,建议股东量力而行地理性认缴出资,及时足额地诚信实缴出资。建议细化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压实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发挥发起人股东连带之债的出资监督功能,明确瑕疵出资股权多层次转让中的全链条连带责任推定规则,强化股东出让已认缴、但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的实缴出资担保义务。

建议起草中的《公司注册资本信息公示规定》推进注册资本认缴实缴信息全程透明化,完善营业执照记载、章程备案、登记机关登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四大信息披露工具箱,将全部备案信息转为登记信息。为遏制重认缴、轻实缴的乱象,建议废除重大项目招拍挂市场与政府采购市场片面追求注册资本认缴额,而忽视注册资本实缴额的畸形评标规则。

遏制股东与民企资产混同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一)股东与民企的严重资产混同现象及其危害

其一,股东侵占或挪用民企资产,是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的主因。 股东是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与终极控制权人。股东支配控制公司资产时的侵占或挪用易如反掌。不少股东与公司存在法律性质不明的巨额往来款。股东向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款或从公司抽逃出资,都在银行流水凭证与会计资料中冠以“往来款”之名。至于其性质是赠款、货款或借款,语焉不详。有些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付企业款项。

不少股东及其家庭财务支出通过公司账户进行结算;有些股东为个人利益而对外负债,嗣后通过报销手续转嫁给公司;有些股东明火执仗地侵占或挪用企业资产;有些股东假借关联交易合同之名而掏空公司资产。

其二,双控人安排公司不当占有股东优质资产也会导致资产混同。 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待遇,无偿或低息向公司贡献资源,堪称“慈母”。但个别股东为逃避自身债务而采取资产下沉、金蝉脱壳的策略,恶意将股东优质资产转移到债权人难以追及的关联公司名下。此举貌似增加股权价值、维持股权价值守恒,但股东的债权人在拍卖该项股权时难以享受股权增值利益。逆向揭开公司面纱是此类资产混同的克星。

其三,资产混同形态的后果极其严重。一是 侵害公司法人产权,侵蚀公司责任财产; 二是 弱化资本信用,危害交易安全; 三是 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是 混淆股东与公司的独立人格,瓦解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五是 混淆股权与法人产权,颠覆公司法律秩序; 六是 滋生金融风险,破坏金融安全; 七是 诱发涉众债务纠纷,增加不稳定因素。

(二)股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和而不同

其一,股权与法人财产权有本质区别。 由于法人财产形态复杂多元,此处仅比较股权与法人物权。 一是 主体不同。股东与公司是比肩而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诉讼或仲裁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含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与信用制裁)。 二是 内容不同。股权是股东以其持股性质与比例为限,对公司享有的自益权(分取股利请求权 )与共益权(公司治理参与权)的权利组合体;法人物权仅有财产性。 三是 性质不同。股权主要为请求权、对人权;法人物权为支配权、对世权。 四是 对股东实缴出资财产享有的权利不同。股东以丧失出资为对价,换回股权。公司取得股东的出资财产,成为股东投资的目标公司。

其二,股权价值与公司财产价值良性互动。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义务人,公司是股权项下的义务人。股权价值依赖于公司资产保值增值,无法脱离法人产权与公司价值而存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特指股东自益权的核心财产价值,被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6条定义为“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资产负债表的精髓是“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会计恒等式。“资产”指向公司法人财产权,“负债”指向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股东权益”指向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

三者性质各异,彼此支撑,同频共振,无缝对接,构成金三角产权结构。任何一者都无法脱离其余两者独立存在。股东将注册资本注入公司后,股东权益中的股本增加,法人财产权中的公司资产水涨船高,债权人获偿率也步步登高。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仅系股东权益内部科目的存量调整,不改变股权结构和持股比例,亦不贬损法人产权与外部债权。因此,股东权益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后遵循股权守恒定律。

其三,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存在边界。 股东财产不限于股权,股权取得以让渡实缴出资财产为对价。公司对股权出资(含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金)及其增值享有法人财产权。鉴于公司财产有别于股东及其家庭成员财产,《民促法》第40条强调区分民企生产经营收支与经营者个人收支,分离民企财产与民企经营者个人财产;第62条要求司法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严格区分民企财产与企业家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含企业家近亲属)财产,禁止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扣冻。

(三)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框架下资产混同的精准识别

其一,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典型行为模式。 股东若违反《民促法》第40条有关区分民企与经营者(含股东)收支与财产的规定,就要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可依《公司法》第21条对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其他股东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对股东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也可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判令其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依《公司法》第23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行为,各公司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1款旨在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第2款引入公司集团合并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第3款对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采取混同推定规则,允许一人股东自证清白。第1款是一般规则,第3款是特别规则。

若一人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债权人就不得转而援引《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以财产混同之外的事由(如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主张揭开一人公司面纱。债权人既已享受该条第3款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红利,就不宜在一人股东能自证清白时再享该条第1款的制度红利。揭开公司面纱是资产混同的克星,既创设法定连带责任、赋能债权人保护、促进个案公正,也倒逼股东慎独自律、厘清公司与股东资产边界、保护法人产权。

其二,法官要精准认定资产混同事实。 资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是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手段。资产混同的实质是剥夺独立法人产权,混淆公司与股东间的责任财产边界。《九民纪要》第10条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并列举了六种形态。

《公司法解释意见稿》第4条第1款继续将财产混同视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典型行为,第2款将六种情形简化为三类酌量因素: 一是 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已作财务记载; 二是 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公司财产; 三是 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无论是六分法,还是三分法,都未穷尽资产混同的复杂形态。

笔者认为,资产混同的主要判断标准有四: 一是 从产权变动角度看,是否存在股东违反法律、章程与协议在从公司获得不当资产的事实,合法公允的股利与关联交易所得不在此限; 二是 从实际用益角度看,是否存在股东及其指定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无偿使用公司资产的受益事实,至于用途是消费生活、生产经营或偿债,在所不问; 三是 从财务会计角度看,是否存在公司财务资料(包括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对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淆处理; 四是 从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角度看,是否存在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的其他事实。此乃微言大义的兜底条款。

其三,诉后的资产甄别技术不能否定诉前的资产混同事实。 《九民纪要》第10条与《公司法解释意见稿》第5条既要求财产混同,也要求“无法区分”。只有股东与公司“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时,才构成公司人格滥用;财产混同若能区分开来,仍不构成人格滥用。

笔者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框架下的资产混同仅强调在债权人诉请揭纱之前,股东与公司的资产曾处于水乳交融、混淆不分且未获得纠正的事实状态。即使在成讼后的专项审计能将混同资产逐一剥离为股东或公司的财产,也不能否定此前的资产混同事实。因为,若债权人不起诉,股东与公司的资产将永远不会区分。法官不能由于嗣后能在法律上或技术上切割股东与公司的财产边界,而追溯得出诉前资产不混同的结论。

为消除歧义,建议司法解释删除“无法区分”的冗余要件,将“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简化为“彼此财产混同”。若司法解释执意评价混同资产的可区分性,也应重点关注股东与公司在诉前是否拒绝或怠于作财务记载。举证责任与信息占有成正比,符合自然法公平理念。若被告股东主张在诉前已对资产混同作财务记载,法院应将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配置给被告股东。

其四,即使股东与公司的资产均由同一主体控制,若二者资产单独记账、彼此区分、相互隔绝,就不构成资产混同。 在投资基金行业,同一受托人往往同时管理多项信托财产,但并不导致受托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混同,也不导致不同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之间的混同。有些母子公司为降低成本或资质挂靠,共享一个银行账号、一本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共用一名财务总监、主管会计和出纳。但若在内部分别记账,单独核算,据实结算,公平分配,也不构成资产混同。

其五,资产混同往往伴随着机构、人员、财务与业务的混同,并非孤立存在。 《九民纪要》第10条注意到人格混同时往往出现业务、员工、住所的混同;强调“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不少合同明确允许一方当事人指定关联公司或设立项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不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应将业务、财务与住所混同纳入广义的资产混同范畴予以考察。

其六,资产混同与过度支配或控制往往如影随形,兼而有之。 《九民纪要》提及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存在交叉关系。其中,第10条认为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第12条将控制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情形列举为五类(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由另一方承担;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竞业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另设竞业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兜底情形)。这些情形都会导致资产混同。

(四)民营公司集团资产混同时的合并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其一,不少民企集团成员的资产在法理上相互分开,但在实践中难以分开。 在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民企集团如雨后春笋,但《公司法》并未急于专门规定公司集团,旨在尊重与保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完整资产,预防关联公司沦为母公司的分公司。公司集团是多家独立公司的松散联盟,而非单一企业法人。按照公司集团的复数主体本质,法官必须运用股权的基本逻辑逐一梳理公司集团内外组织关系:母公司是股东或双控人,子公司是公司。在法理上,各关联公司的资产泾渭分明。

但在实践中,公司集团产权不清的问题日渐凸显。不少母公司与双控人基于“一盘棋”的集团战略思维,将子公司(从属公司、关联公司)视为分公司,将集团全体成员视为单一经济体,对各成员的人财物产供销等实施非理性的全链条高压控制,致使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现象较为普遍,而财务会计与合规审计制度束之高阁。有些母公司与双控人持续通过不公允、不透明、不严谨的关联交易以及侵占挪用等方式掏空优质关联公司的资产。有些公司集团贪大求全、盲目扩张,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为避免关门破产,母公司与双控人被迫拆东墙补西墙。

既然集团成员的法人财产边界荡然无存,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也为时不远。《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将公司集团资产混同乱象概括为,“双控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与单一公司相比,公司集团经济力量更强大,资产混同的风险外溢更严重。鉴于公司集团不是滥用公司人格的法外之地,法院必须谨慎而大胆地激活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规则。

其二,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不限于横向揭纱。 鉴于集团成员既有横向关系,也有纵向关系,还有非纵非横、亦纵亦横的衍生关系,揭纱射程也兼有横向扩张、纵向扩张与纵横交错的斜向扩张。

例如,在建顺置业公司、塔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宏祥置业公司与宏祥实业公司的注册地址、人员与业务混同,足以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建顺置业公司实控人是李某、牛某、王某、刘某,而宏祥置业公司和宏祥实业公司的股东也是李某、牛某、刘某,王某一直作为合伙人参与宏祥置业、实业公司经营。宏祥置业公司和宏祥实业公司的实控人指示员工将原公司的财产转移至新公司经营新项目,构成过度支配以及原公司与新公司的财产混同。

鉴于建顺置业公司、宏祥实业公司、宏祥置业公司以及李牛王刘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法院判决包括十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集团成员关系远非横向关系所能涵盖。

其三,法院要抵制导致资产混同的集团公司资金不当归集的潜规则。 资金归集现象普遍存在于各类公司集团。公司集团大都设有财务公司(财务中心)与统一资金划拨系统,负责统一归集管理全体集团成员的账内富余资金。资金归集既有利于管控集团成员的资金被侵占、挪用的风险,也有利于促进集团内部的资金融通,促进公司集团可持续发展。但由于集团成员之间毕竟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若资金归集不当甚至异化、将损害成员企业的法人财产权、生存权与发展权。

在实践中,几乎每家债台高筑、债务暴雷的公司集团都有高度集中的资金归集与调度。有些母公司将子公司资金视为自有资金而随意调拨支配;有些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长期混同或拖欠,资金侵占或挪用司空见惯。从表面看,资金归集项下的每笔资金往来都采取借款形式,貌似合法合规、公平合理。

但从实质穿透的角度看,资金归集有别于金融市场的正规借款或草根阶层的民间借贷。由于资金归集与调拨往往基于公司集团董事会或双控人深思熟虑的统一战略布局,财务公司在向集团成员出借资金时不会像正规商业银行那样严格执行对借款人的尽职调查程序。在集团控制权的强大威慑下,财务公司与资金被归集公司极易丧失理性自治能力,无力拒绝或反抗存在重大违约风险的资金归集与调拨指令。

一旦债务人成员公司严重违约,就会触发多米诺骨牌效应。母公司与双控人作为资金归集的决策者或推动者,对资金的不当归集难辞其咎。为厘清与捍卫法人产权,法院在认定资产混同时应否定畸形异化的资金归集行为,公司集团无权援引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内部资金归集制度主张免责。

总体而言,资金归集是一把“双刃剑”,亟待兴利除弊。至于资金归集在特定公司集团的实效,则取决于公司合规治理水平以及外部监管者、债权人与独立第三方的制衡监督能力。蚕食法人产权、危害系统性金融安全的潜规则违反公序良俗与核心价值观,不属于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商事习惯。

其四,法院对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要保持谦抑性。 法院在启动揭开面纱规则之前,要穷尽更和缓、成本更低、效果更好、预期性更强的债权人保护工具箱。即使集团内部资金流动频繁,但只要法人产权边界清晰、资金流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资金流动事实可举证可追溯、资金结算定期化、资金权属明晰化、债权余额有担保、集团内部资金流动尚未出现全方位混同,则不宜轻易认定集团内部资产混同。为鼓励投资兴业、弘扬企业家精神,若原告为契约之债权人,法官在可揭纱、可不揭纱时尽量不揭纱。

结论

产权清晰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首要特征,也是民营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难点。在实践中,民营公司产权结构普遍面临股权不清、法人产权不清以及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的痛点。股权是否清晰、法人产权是否清晰、股东与公司资产隔离是否有效,是民营公司治理现代化的试金石,也是观察民营企业产权保护进程的晴雨表。

为促进股权清晰化,必须重构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简明意味着,化繁为简,简化股权结构,缩短投资环节,精简公司数量。清晰强调,股东名实相符,股权静态归属明确,动态流转有序。可穿透强调,企业家、交易相对人、利益相关者、监管者与裁判者都能洞悉公司的真实股权结构与控制权结构。股权结构透明度有赖于登记公示备案信息的公信效力、隐名股东的自愿披露与相对人的尽职调查。

建议适度包容VIE股权架构。鉴于股东资格变动规则的碎片化,建议明确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在认定股东资格方面的不同功能。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和而不同。公司知悉或确认股权变动信息之时即为股权变动之时。股东名册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推定证据。建议允许转让双方在必要时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建议对股权代持采取包容开放、兴利除弊的政策,明确代持性质为股权信托,引入确认代持无效的三步式思维,增设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缺失时隐名股东的识别规则。家族股权结构的清晰化是家族公司治理现代化的基石。建议民企通过家族宪章与家族公司治理大纲、遗嘱、信托协议等文件理顺股权结构,股权切割应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激活信托计划有助于破解“富不过三代”的周期律。

针对民企法人财产权不清的四大顽疾,建议推进法人产权的清晰化及其保护的体系化与法治化。民企要建立以自治法为基础的常态化产权确认与保护机制,全面夯实法人财产的安全性与完整性。民企要重视数据资产的保值增值,量身定制严于国家标准的个性化会计制度,完善法人产权友好型公司治理体系。要全面构建民企产权友好型法律规范体系。为稳定合理预期,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除非更有利于民企产权保护。

建议保持刑法谦抑性,遏制刑罚手段泛化与滥用。建议出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适用《民促法》《公司法》《民法典》《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专项司法解释,推动民商法与刑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同频共振。理想目标是“以民商法为本,以刑法为辅;刑民并进,和而不同”。要构建产权平等保护生态。要继续深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夯实公司资本信用与股东出资义务。

建议推进注册资本认缴实缴信息的透明化,充实信息披露工具箱。为遏制重认缴、轻实缴的乱象,建议废除重大项目招拍挂市场与政府采购市场盲目迷信注册资本认缴额、而忽视注册资本实缴额的畸形评标规则。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本应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鸿沟,但在实践中往往混淆不分。债权人苦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混同久矣,尤以民营公司集团为甚。资产混同践踏独立法人产权,僭越公司与股东间的责任财产边界。股东与民企的资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核心,是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手段。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有助于遏制资产混同,有效救济债权人。若一人股东能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债权人就不得改引《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以财产混同之外的事由主张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法律必须包容小微民营公司与生俱来的治理灵活性与不规范性。法官不能由于嗣后能在法律上或技术上切割股东与公司的财产,而追溯得出诉前资产不混同的结论。

建议司法解释将“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简化为“彼此财产混同”。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不限于横向揭纱。“资金归集”本系中性词,既非天使,也非魔鬼。若善用得法,则为天使;若滥用至极,则为魔鬼。民企要秉持“程序严谨、信息透明、对价公允”的法治理念,健全合法合规的资金归集制度,预防资金归集异化,清除无审慎决策、无公允对价、无规范财务记载、无合规管控程序的不当资产输送行为。法院要依法否定导致资产混同的公司集团资金不当归集的潜规则。法院对合并揭纱要保持谦抑性,尽量穷尽保护债权人的其他制度资源。

股权清晰化、法人产权清晰化、股东与公司资产隔离化相辅相成,彼此兼容,良性互动。从正面看,民营公司产权结构的清晰化有助于鼓励投资兴业,弘扬企业家精神,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增强经济活力,培育新质生产力,促进高质量发展。从反面看,民营公司产权结构的模糊不清会抑制投资信心,提高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颠覆商业预期,诱发零和游戏,增加产权争讼,恶化营商环境。

近年来,债权人频频诉请法院揭开民营公司面纱、追究双控人乃至公司集团连带责任,既暴露出民企治理体系的失灵(如控制权的滥用),也暴露出民企产权结构的失灵(如资产混同)。因此,推进民营公司产权结构清晰化是任重道远的固本培元工程。 中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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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202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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