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2日
编者按:
当前,反腐败斗争持续向纵深推进,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明确要求深化金融、国企、能源、教育等重点领域腐败治理,深挖细查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对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为预期收益型受贿认定标准、违法所得追缴范围等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提供了明确裁判标尺。如何准确把握穿透式审查的边界,在严格惩治腐败的同时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成为当前职务犯罪辩护领域亟待回应的重要课题。
德和衡刑事业务中心长期深耕职务犯罪辩护业务,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深厚的专业积淀。律师团队紧扣《解释(二)》施行后的实务需求,围绕核心条文理解适用、新型隐性腐败认定难点、受贿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等前沿问题开展系统研究,形成了一批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
本栏目现将相关成果集中推送,以期为司法实务界和律师行业提供交流参考,共同推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不断提升。
摘要: 合作投资型受贿作为一种新型受贿犯罪形态,近年来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并呈现出隐蔽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等特点。本文立足刑事辩护实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司法判例及笔者亲自办理的此类案件,分析探讨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常见行为模式、犯罪认定标准、出罪理由,并提出律师辩护的重点考察方向与突破路径,旨在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思路。
关键词: 合作投资型 受贿 司法认定 辩护策略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近年来比较常见的一种新型受贿犯罪形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了以合作投资方式收受贿赂的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双方“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此时的受贿数额是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据此而获得的收益则作为犯罪所得孳息;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且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此时的受贿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利润”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从行为结果上将合作投资型受贿分为收受出资型和收受利润型两种类型,但根据其所描述的行为方式,实际上包含了两个考量因素,即是否实际出资和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据此,又可以将合作投资进一步细分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出资有参与”“有出资未参与”“无出资有参与”和“无出资未参与”四种情形。对于第四种情形,根据《意见》认定为受贿并无争议,但对于前两种情形是否必然不认定为受贿、对于第三种情形是否一律认定为受贿,《意见》的上述规定却未能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本文将对此作具体分析探讨。
一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合作投资型受贿认定的主要考量因素为是否实际出资和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但在具体适用这一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时,两个因素又非简单的“二选一”或同时具备/不具备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编写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否构成受贿的认定,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意见》之所以强调这一点,主要是因为该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复杂,对于具有真实投资成分的情形不易细分和作出具体认定。”“规定不参与管理、经营,是以确认名义投资而非真实投资为前提的,不参与管理、经营是判断是否名义投资诸多可资判断因素的一个方面,同时,管理、经营行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出资方式的一种。所以,《意见》关于此种情形是否成立受贿的认定,坚持的标准仍然是名义投资抑或实际投资。” [1]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裁判要点的解释与说明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须某受贿案”的裁判要旨中也都反复指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规定“不参与经营管理”是以确认名义出资而非真实出资为前提的;是否实际出资与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相互关联的,可以相互印证,“不参与经营管理”是判断是否名义出资的一个方面。 [2]
由此可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否认定为受贿,核心标准是名义、虚假出资还是实际、真实出资,是否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是判断依据之一,同时辅之以获取收益与职权的关联性、获取收益数额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二
合作投资型受贿不同情形下的具体认定问题
综合上文的梳理和分析,合作投资型受贿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实际上集中在三个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是否一律不认定为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无出资但参与了实际经营管理是否一律认定为受贿,以及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垫付出资时的认定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有出资时获取分红的认定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并获取分红的形式复杂多样,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认定行为性质的争议较大。笔者注意到,《意见》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表述为“实际出资”,而《理解与适用》和参考案例中则强调的是“真实出资”,与之相对应的是“虚假出资”“名义出资”。由此可见,在国家工作人员确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受贿也并非毫无空间,该出资的真实性仍然是需要考察的首要问题。
通过检索司法裁判案例,笔者发现,在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为受贿罪,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旱涝保收”型
该类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表面参与投资,有实际出资,但与他人约定了固定收益,不承担投资亏损风险。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视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此种情形下的出资也不能视为真实出资。
例如“张某受贿案”。曾任某区东北塘镇镇长、党委书记、某区住建局局长等职务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A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公司及冯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转制、工程款支付、企业购地及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财物。其中,2003年6月,张某以投资入股B公司为名交给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章某某30万元,后其于2004年至2020年,先后17次收受章某某以“B公司分红款”名义贿赂的现金500万元,扣除其给章某某的30万元,张某实际收受章某某贿赂4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构成受贿的理由之一就是章某某给予张某的“分红款”全部来自章某某的个人备用金,与B公司的盈利情况及张某的出资额无任何关联;B公司从2003年设立至今,总体经营上是亏损的,具体到每年,仅有2008年至2010年三年盈利,其余年份均亏损,从未进行过正常分红,且2011年之后,B公司没有再进行过房地产开发业务,处于停业状态。此种情况下,章某某仍每年给予张某所谓的“分红款”,张某亦明知其“投资”只是个名头,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无关。 [3] 因此,张某的行为即构成“旱涝保收”型受贿。
2.超额获利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一般按照出资比例获取红利,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国家工作人员虽有实际出资,但所获分红明显高于其出资比例,且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他合作人谋取利益,则不论全体股东是否明确约定可不按出资比例分红,超出出资比例的部分都可能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例如某市人民法院法官顾某涉嫌受贿案。2003年至2020年,顾某接受杜某某请托,先后在杜某某所涉的多个案件中提供帮助。2005年初,顾某欲从事海参养殖经营,因资金不足找到杜某某提出合伙经营海参养殖场。顾某投资195万元,与杜某某协议约定:全部投资本金收回后,按照顾某40%、杜某某60%的比例分配股份价值与每年分红。2012年4月,双方投资本金全部收回后,顾某按40%比例陆续获得分红200万元。2018年9月,该海参养殖场因动迁获得动迁补偿款。同年11月,杜某某按照40%比例支付顾某动迁补偿款2360万元。经鉴定,该养殖场总投资1646万余元,按照顾某实际投资额195万元计算,应占有11.84%股份。2012年4月,海参养殖场的市场价值为2600万元。最终,顾某因获取超出实际投资比例的分红被认定为受贿罪,该笔受贿金额为所获取的超出其出资比例的28.16%部分对应的利润额732.16万元。 [4]
3.名不符实型
此类型是指合作方(即请托人)资金状况良好,根本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杯水车薪的“投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款在企业运营中根本没有发挥作用,与其后续获得的“分红”数额严重不匹配。实际上,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的所谓出资,只是其掩盖公权力变现的一种手段。
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中,甲系某市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乙系某私营房地产企业老板。为开发东风房地产项目,甲乙二人商议,共同成立东风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甲出资200万元,占股20%,乙出资800万元,占股80%。后公司成立,甲乙双方均按约定注资。项目运营过程中,甲多次在提高容积率、加快审批许可证、通过项目验收等事项上,为东风公司项目提供帮助。后东风公司项目结束,纯盈利4000万元,甲依据二人约定享有的20%股份获得“分红”800万元被认定为受贿。该认定的理由中有两个值得关注:一是乙在开发东风房地产项目时并不缺资金,并无找他人入股合作的需求和必要,即使其希望与他人合作,考虑到房地产行业的特点,也应与资金实力雄厚或具备房地产开发、运营、销售等专业经验知识的企业或个人合作,而不是一名身份特殊的公职人员。二是按照国家规定,东风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4000万元,而该项目实际总投入资金2亿元,除甲出资200万元外,剩余资金均为乙以东风公司名义,从本人其他公司“拆借”而来,且甲也未参与到公司的其他经营事项中。据此,甲投入200万元资本金在整个项目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显然与其所获的800万元“分红”不具有匹配性,所谓的投资合作也并非正常的民商事行为,而是以投资之名行贿赂之实。 [5]
4.稳赚不赔型
此种类型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密切相关,即,国家工作人员能够保证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合作投资项目没有经营风险,只要运营则必然盈利,在此前提下,国家工作人员投入一定的资金作为将来分红的依据。此时,所谓的合作投资实质变成了行受贿的幌子,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真出资假合作”。
例如秦某受贿案。2004年11月至2010年12月,秦某担任绍兴市商贸办商贸处处长。期间,绍兴市机动车流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成立,受市商贸办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秦某兼任秘书长。2006年12月,经市商贸办和同业公会协调,同业公会的三家会员单位达成统一管理的协议,根据该协议设定的利润分配体系,加入同业公会会员单位的利润与其本身的经营收入不挂钩,而是与其在分配体系中的分配比例挂钩,只要加入该利润分配体系,同业公会会员单位都能获得较为丰厚的利润。2006年下半年,秦某与陈某3、孙某商定合作设立一家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开办一家二手车交易市场,由秦某负责协调市场开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协调市场加入同业公会会员单位的利润分配体系并配合争取较高分配比例。2006年10月,“永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秦某出资6万元、陈某3出资6万元、孙某出资8万元。之后,秦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和影响,多次为“永通公司”在申领“元通二手车交易市场”名称登记证、加入“同业公会”参与利润分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6月,元通二手车交易市场加入“同业公会”会员单位的利润分配体系,获得了远远超出其自营收入的利润。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元通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净利润为2960596.74元,秦某按出资比例分得888179.02元。一二审法院认为,相关证言与秦某的供述相印证,均证明,在“永通公司”成立之时,孙某、陈某3让秦某入股6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秦某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所谓成立公司入股分红,均系为了掩盖权钱交易的真相。嗣后,秦某利用职权为陈某3、孙某二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二人以“永通公司”分红名义所输送的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秦某所收受的“分红款”即为受贿款项。 [6]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四种情形下,案例中对受贿数额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有的扣减了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的数额,有的扣减了国家工作人员出资数额实际对应的收益,还有的将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全部收益均认定为受贿数额。关于此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确实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实际出资为幌子,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则该出资就不再是具有风险属性的资本,而是异化为权钱交易的工具,不能认定为真实出资,所以出资人也就不能再享受相应的收益,故对应的利润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有出资,但其获利并非来自所投资的公司、企业的正常利润,此时,其投资与获利毫无关联,故也不存在扣减的理由。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系真实出资,但获取了与出资比例不符的利润,由于该出资既具有增值属性又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对应收益的获取具有资本依据,应从实际获取的利润中扣除,不计入受贿数额。
(二)无出资但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情形下获取收益的认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节讨论的问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未按照合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实际出资,但又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并以股东身份获取利润的情形。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能否认定受贿,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析判断。
首先,要判断经营管理是否真实。主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中实际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是否实际承担投资风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是否独立于其职务,系其额外的体力、智力的付出。如果在合作投资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作投资者及投资项目获得便利条件、解决纠纷,则所谓的“参与管理、经营”实际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管理、经营”不再具有独立性,也就不被法律认可。 [7]
其次,要看合作投资的企业性质。关于出资形式,《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出资,劳务则不在出资形式之列;《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除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以外,也可以以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人除外。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合作开办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家工作人员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了管理、经营,也不能成为其获取利润的依据,仅能成为其获得相应工资报酬的依据;如果开办的是合伙企业且国家工作人员系普通合伙人身份,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经营行为就可能成为出资形式并据此获取利润,从而排除受贿罪的成立。
再次,还应当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收益是否超出了正常工资报酬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但参与经营管理并获取的“股东分红”未明显超过参与经营管理应获得的正常报酬的,通常不应认定受贿,明显超过的才应以受贿论处。例如“刘某祥受贿案”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祥向下属业务员赵某青索要的款项属于正当合伙承包经营所得的分成。第一,刘某祥参与了赵某青的具体业务活动,包括联系业务、制定价格、签订合同、供货直到货款回收等全过程,而非仅是宏观的业务对接、协调等象征性活动。第二,刘某祥参与赵某青的业务活动,得到了公司领导与公司职工认可,亦不违反本公司开展承包活动的相关规定。第三,刘某祥参与了业务活动,付出了劳动,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因此,刘某祥参与赵某青承包经营,向赵索要11.9万元,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 [8]
(三)请托人垫资情形下的认定
此处所说的垫资,与《意见》第三条所说的“请托人出资”具有不同内涵。所谓“垫资”,从其本意理解,实质为借款,按照正常民事行为的要求,一般是需要归还的;而《意见》中的“由请托人出资”,则不存在归还情形,所谓出资款实际上是权钱交易的对价。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由请托人为其垫付出资而合作投资公司,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但获取经营利润的,是否一律构成受贿,实践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无论行为人是否归还了请托人的垫付款,均应当认定为受贿,原因在于行为人后续归还请托人出资,是为了掩盖受贿的本质,其所获取的利润仍然是受贿的结果。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即便是请托人代为出资,也不会对实际权益人产生影响,享有收益权的仍应是实际投资方,即国家工作人员,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其出资的比例获取收益的,不构成受贿。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由请托人代为出资,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签署了借款协议,并且在案发前偿还了借款的,是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影响对行为人实际出资的认定,不构成受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争议较大,需要统筹法律与现实等多方面关系,处理上须持谨慎态度,故《意见》对该问题未作专门规定,而是留待司法实践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是否真实投资这一判断标准,进行具体认定。 [9]
笔者认为,既然垫资属于借款,那么,要认定垫资是否属于以借为名的受贿,可参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提出的判定标准:(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如果双方关系并不密切,也没有太多正常经济往来,无合理垫资理由,垫资时双方未约定是否归还或归还期限,国家工作人员有能力归还而未归还等,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垫资人谋利的事实,则可能认定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垫资款,对应的分红为受贿孳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垫资系真实垫资,与权钱交易无关,接受垫资后承担经营风险,则获取的相应分红可以排除受贿认定。
另外,在垫资款有归还的情况下,还需要考察归还资金的来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自有资金归还垫资,那么已归还的部分一般不认定受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自身获得的经营分红归还垫资,则仍可能认定为受贿。 [10]
例如严某全受贿案。2007年7月至2012年5月,严某全担任某市海洋与渔业局外经外事处处长,主管远洋渔船船网指标的初审以及远洋渔船造船补贴、柴油补贴的初核与发放等远洋渔业相关事务。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严某全为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乐某某4人在建造、运营远洋鱿钓船时提供帮助,并由上述四人替其出资人民币58万元,以其侄子严某名义合作投资,占10%股份,并约定以经营利润冲抵出资款,案发时已经冲抵人民币9万元。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严某全与孙某明合作投资开办海大远洋渔业公司,严某全占公司49%股份,其应当出资的人民币392万元由孙某明垫付,约定以经营利润冲抵出资款,案发时公司尚未盈利。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严某全与王某某、孙某明等人之间并非正常的借款垫资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典型的“借鸡生蛋”甚至“空手套白狼”的受贿行为。 [11]
三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辩护策略
如前所述,合作投资型受贿在具体认定中存在诸多复杂和模糊问题,这也为律师辩护提供了一定空间。对于党员干部而言,通过合作投资获取收益是违纪还是犯罪,是罪与非罪的根本性问题,也往往是律师在辩护中与控方争夺的重要“阵地”。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涉及合作投资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被告人C某、国家工作人员W某及其他人员G某共同投资了一家物流运输公司F公司,三人均实际出资,共计100万元。其中,C某与G某各出资25万元,W某出资50万元,三人按照出资比例持有相应股份。随后,F公司以W某所在国企的名义承接了C某所在D公司的物流配送服务,服务协议签订时,C某是D公司(国资小部分参股)物流业务负责人。F公司在实际运营该业务的十余年里,盈利巨大。根据公司盈利情况,每年C某、W某和G某都会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红。C某共计获得分红1900余万元,被指控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接受委托,作为C某的辩护人。虽然C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所涉问题与《意见》第三条所规范的情形相同,考虑到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不同,其他构成要件方面并无二致,故辩护人参照《意见》关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标准对本案进行了无罪辩护。辩护人抓住权钱交易这个根本,围绕出资真实性这个核心,从出资的必要性和足额性、出资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公司经营的风险性与巨额盈利的市场性、C某所获分红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等方面,分析阐述了C某系真实出资,F公司盈利及C某个人获得分红与C某职权并无关联性。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绝大部分意见,将C某调离物流部门负责人后的获利1500余万元认定为正常的合作投资分红。根据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标准,结合对本案的代理经验,笔者梳理了此类案件的辩护思路。
(一)阻却受贿主观故意
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是该类案件的法定构成要件,考察行为人有没有主观故意,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外观形式,即行为人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公司,是否经过签署投资协议、进行工商登记等流程。二是合作投资过程,需要凭借行为人在办案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合作方在办案机关的证言、合伙开办公司的沟通记录等。三是资金往来及公司决策情况,需要梳理行为人与他人、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参与公司的投资决策情况。通过考察以上三个方面,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投资公司主观上是正常合作投资,其目的是追求商业回报,而非权力变现,则不具有受贿的故意。
前述C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辩护人从以上三个方面考察了合作投资的缘起、背景、过程。D公司因新设工厂需要物流服务商,但之前为其服务的公司均因利润微薄而不愿继续为新工厂服务。此时,W所在的国企意欲接下此业务,便派人与D公司领导洽谈,达成合作意向后,D公司领导派C某前去考察。在此期间,国企发现承接此业务需异地营业,涉及到人员招聘、税收等诸多问题,会增加国企成本,便决定采用4PL模式,由G某个人承包,成立第四方物流公司,以国企名义承接后实际运营,国企提供技术支持并派驻部分人员。W某与G某商量后,决定拉C某入股。C某正苦于国企的犹豫,一时又找不到合适的物流公司承接,为不影响新工厂正常开业,也为了履行好自己物流业务负责人的职责,同时考虑到投资额不大,损失在自己可承受范围内,遂同意入股。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C某通过为其代持股份的亲属账户转入F公司账户出资款25万元,并以其代持股份的亲属名义办理了股东工商登记。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F公司能够承接D公司的物流业务,与C某的职权并无直接关联,C某投资入股已做好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心理准备,并没有通过其职权换取利益的想法。
(二)证明行为人有真实出资
是否真实出资是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的一个重要因素,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评价。而行为人是否真实出资,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以自有资金投资。行为人以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投资的,属于真实出资。该点可以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资产证明等证据证明。
二是非货币出资的合规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为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可以从行为人向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入手,核查其出资金额与章程及工商登记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完成了财产权转移的手续。以技术入股为例,可以通过核查专利技术的估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文件,证明其技术出资有效。
三是行为人的出资与约定相符。行为人与其他投资人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一般明确约定各个投资人需要出资的金额及其所占股份比例。通过比对行为人实际出资金额与约定出资情况,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如行为人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够认定其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C某案件中,除了上述常规证据,辩护人还根据F公司法定代表人G某证言和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证明F公司成立时,100万元的出资款足以覆盖初期成本,且公司成立第二年就有了盈利,并用部分盈利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余额仍然远超当年三人实际所得的分红数额。由此可以证明C某出资25万元的必要性和真实性。
(三)证明共同承担经营风险
分担公司生产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是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是否履行公司股东义务的一项重要证据。如行为人出资没有保本约定并且出资后是根据公司每年的盈亏情况决定是否获取利润或承担亏损,则属于股东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C某案件中,辩护人一方面用审计报告中的结论证明F公司历年分红均来自于该公司的利润,另一方面通过分析审计报告中F公司的历年利润和各股东分红数据,并结合分红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C某入股时并无保本约定,每年分红的次数和数额总体上与公司的盈利情况密切相关。因公司利润逐年上涨,股东获得的分红也是逐年增加,但二者的增幅并不一致。除2019年退股一次性清算时分红数额明显较高外,其他年份分红的增长幅度均远小于利润的增长幅度,特别是在2013年年底时的待分配利润累计已达868万余元的情况下,2014年三股东仅分红一次共计200万元。而C某每次和最终获得分红款的数额不仅未超过25%的比例,也未超过W某或G某所分数额。上述事实证明,虽然C某获得的分红逐年增加,但并不是仅享收益不担风险的“旱涝保收”情形,而是在其占有的 25%股比范围内,基于企业经营状况确定的。
此外,还可以收集行为人投资合作的行业领域的发展状况、同行业其他企业的盈亏状况、合作企业成立时面临的经营风险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他人投资合作开办企业并非稳赚不赔,而是取决于市场经济规律,具有现实的经营风险。结合行为人没有利用职权的客观情况,进一步证明行为人投资时已充分考虑了此等风险,并愿意与合作伙伴共同承担,以排除行为人通过象征性出资的方式掩盖其利用职权确保企业盈利的可能。
(四)证明出资与收益比例相当
行为人有实际出资,且按照比例分红的,正常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如在上述C某案件中,C某于2014年调离D公司物流部,对物流业务不再有任何职权,法院对于此后C某从F公司所获得的分红,均未认定为受贿,而是以C某有真实出资为由认定为其合法收益。
如行为人所获分红与其出资比例具有一定差额的,也不意味着超出部分一定属于受贿。如果行为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承担了较多的经营管理活动,经其他股东同意,可允许收益分配比例适当高于股份比例,但应有一个合理限度。或者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有股份收益分配比例,则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股东的股份收益情况是否与书面记载相符,不相符的情况下是否有合理说明及其它证据的印证。 [12] 对于此种情况,可以通过查明公司的股东结构和股本结构、公司中其他股东的投资与收益比例情况、行为人股东的投资与收益的比例是否处于公司股份收益的正常范围内,以确定行为人获取超出其出资比例的部分的收益,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而排除受贿的可能。
(五)证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行为人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印证是否真实出资进而影响认定受贿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又不是单独的具有决定性的因素。辩护中,如能证明行为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在行为人有真实出资的前提下,可强化出罪的理由;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人有真实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程度也影响着对行为人获取收益合理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受贿的认定,特别是在行为人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合伙企业的情况下,结合各合伙人约定的出资方式,行为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能成为其劳务出资的证明,进而可能排除受贿的认定。
行为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可以通过收集相关的公司文件或者工作记录加以证明。相关公司文件包括行为人在公司参与项目决策的会议记录、股东决议文件等;工作记录包括行为人就项目经营提出的建议、方案,工作群的工作安排、对接记录,还包括其他能够证明行为人为其公司的管理经营付出时间、精力的证据。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行为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而非单纯挂名获取收益。
(六)证明收益与职权并无关联性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所获收益实际上是其权力的对价。如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亦不能证明合作开办的公司能够盈利、行为人能从中获得分红与其职权有关联,则难以认定权钱交易的存在。
在C某案件中,辩护人一方面通过列举证人证言,证明F公司承接业务后,C某虽作为D公司物流业务负责人,但从未对F公司的业务开展给予任何关照,反而全部按照业务规定进行考核和评查。另一方面,辩护人从该业务的流程和盈利模式入手,分析C某对F公司的盈利不可能有职权作用。D公司的新工厂是汽车制造厂,F公司承接的是厂内物流业务,即,将D公司采购的各个汽车零部件运送到相应的生产工位上,暂时用不上的进行有序存放,其运营方式是D公司与零部件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零部件供应商与F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由零部件供应商支付物流服务费,D公司则向F公司收取仓库和设备租赁费,F公司收到供应商支付的物流费后,扣除应交D公司的相关费用后,剩余的即为营业收入。而在此过程中,C某的职权均不涉及合同签订及费用支付。与此同时,此种运营模式下,物流公司的盈利与下线的车辆数量密切相关,D公司的车辆产量越大,F公司获得的服务费越多,相应的利润额就越高,而F公司承接D公司业务的几年间,恰逢D公司几款车型销量激增,因此才带来F公司的高额盈利,这本质上是市场机遇的结果,是消费者的选择,与C某是否入股、是否有职权没有必然联系。法官最终认可了上述意见,只是认为F公司能承接到C某直接负责的物流业务,此环节不好说与C某的职权无关,故仅将C某负责物流业务期间获得的分红款400万元认定为受贿。
除以上六个方面外,对于指控为受贿罪的,辩护人还可以从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入手,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通过行为人的任职文件、任免程序、岗位职责等材料,审查行为人在案中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履行公共管理、监督、决策、执行等职责,还是仅从事一般性事务工作,是否履行诸如项目审批、资金调配等具有公务性质的工作。如行为人的涉案行为属于非公务,则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四
结语
合作投资型受贿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其本质仍然是权钱交易。在为此类犯罪辩护时,辩护人应当重点围绕投资的真实性、收益的合理性以及职权与收益的关联性,根据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厘清行为人获得收益的实质是“资本回报”还是“权力寻租”,在当前对职务犯罪高压打击的态势下,寻求案件合理合法的突破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向下滑动):
[1]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5期,第17页。
[2]吴光侠:《<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6期,第14-15页;人民法院案例库:须某受贿案2023-03-1-404-005。
[3]张某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490号。
[4]方弈霏:《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是否构成受贿》,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3年9月27日,第008版。
[5]《以出资为幌子获得“分红”可认定为受贿》,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s://www.ccdi.gov.cn/hdjln/ywtt/202307/t20230714_275447.html,2025年11月10日访问。
[6]王伟良、陈立:《投资入股型受贿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0期,第30-32页。
[7]人民法院案例库:须某受贿案2023-03-1-404-005。
[8]刘某祥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5号。
[9]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10]李怀胜:《合作投资型受贿若干问题探析》,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4期,第61页。
[11]师法起:《正确界定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行为的本质》,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6期,第71页。
[12]李晓红、蒋涤非:《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实股”类案件证据审查要点》,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第53页。
参考文献
[1]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李晓红,蒋涤非.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实股”类案件证据审查要点[J].中国检察官,2011,(02):52-54.
[3]李怀胜.合作投资型受贿若干问题探析[J].人民检察,2016,(14):60-63.
[4]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7,(15):17-24.
[5]师法起.正确界定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行为的本质[J].中国检察官,2015,(12):70-71.
[6]王伟良,陈立.投资入股型受贿的认定[J].人民司法,2019,(20):30-32+48.
[7]吴光侠.《潘玉梅、陈宁受贿案》的理解与参照[J].人民司法,2014,(06):13-17.
刑事洞察

相敏
合伙人
相敏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德和衡研究院上市公司法律政策研究分院副院长,兼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校外导师。曾在中、高两级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16年,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并作为审判团队负责人,参与办理了一大批广受关注的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工作经验。先后承办了数十起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取得了不起诉、全部或部分无罪、降刑档、缓刑等有效辩护结果;为多家央国企、军队单位、民营企业等提供合规、刑事控告、常年法律顾问等非诉法律服务工作。作为执笔人之一,参与起草了北京律协颁布的《律师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手机:1560122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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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林
合伙人
徐林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兼任北京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会员、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北京理工大学校友总会法学院分会理事会理事。擅长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刑事风险防范及刑民交叉争议解决,并致力于区块链和虚拟货币等领域新型犯罪研究。先后斩获多起刑事无罪案件和多起有效辩护案件,承办的诉讼案件和提供的法律服务项目,2020年至2023年连续四年荣获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年度优秀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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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怡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刑法学硕士。参与办理多起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擅长领域为刑民交叉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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