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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五则裁判要旨精选(2026年5月整理)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22 日修改于 05 月 22 日

来源:最高判例解读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2日    


来 源:典型案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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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1、通过虚假诉讼确定债权的债权人能否作为 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宋某廷与王某明、张某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

案 号:(2019)最高法民再364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并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确认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因其实际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涉及的财产和权益并不真正享有民事权益, 无请求权,故不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应当驳回起诉。

【案情摘要】

1996年至1998年,李某为借款将位于汝州市军民街西五排九号房产的权利证明与土地使用证抵押给段某山,未办理抵押登记。后李某又将该房产交付给张某善 用于抵偿欠款。2005年4月25日,王某明通过中介与张某善签订《卖房契约》一 份,从张某善处购买了该房产,占有居住至今。

2012年底,李某为了从段某山处要 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与宋某廷虚构借贷关系,并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由宋某廷以债权人身份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查封上述房产(李某与宋某廷因构成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4月21日,王某明以张某善为被告、段某山、丁某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王某明对该房产构成善意取得,并判令张某善协助王某明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生效判决支持了王某明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2日,宋某廷以上述生效判决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本案撤销之诉。

2、除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外,普通债权人 一般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南通二建与工行台东支行、盛坤公司、润达信 公司、刘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案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终1291号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事后特殊救济程序,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 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提起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已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获得清偿,就剩余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害赔偿金部分仅为普通债权人。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对性,除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外,普通债权人之间原则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只有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普通债权人才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摘要】

南通二建与盛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盛坤公司 偿付南通二建工程价款34569731.67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3869958.4元,南通二建对施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已为南通二建预留3400余万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款。盛坤公司因与工行台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2018)鲁民初 46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向工行台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400万元及利息,工行台东支行申请执行。南通二建针对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认为南通二建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但不符合实体条件,驳回其诉讼请求。南通二建不服,提起上诉为本案。

3、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对工程款的分配属合伙关系内部权益分配问题 ——兴富公司与葛某金、二冶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案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6697号

【裁判要旨】

一审被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总包人,于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5月24日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认可被申请人有权获得工程款并且向葛某金进行了实际支付。在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系合伙关系的情形下,一审被告向被申请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权获得案涉工程款,与一审被告无关,是其与被申请人合伙关系内部权益分配问题。至于该工程款具体如何分配,再审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案情摘要】

本案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二冶公司、葛某金和兴富公司。二冶公司是案涉建设 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2007年9月3日,葛某金作为乙方,与二冶公司项目部作为 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2008年3月26日,由兴富公司参与并共同签署的《关于包头医学院外网管道工程原分包协议的处理意见》中合同签字主体显示葛某金为二冶公司项目部原项目经理。二冶公司向葛某金支付案涉工程款后,兴富公司认为葛某金是以时任二冶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工程款1136747元应当归兴富公司所有,并提起本案诉讼。

4、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胡某某与志联公司、德骞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终494号

【裁判要旨】

胡某某等56人为普通债权人,既非原案案涉合同或协议的当事人,也非原诉争房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情摘要】

2002年,志联公司与德骞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以志联公司名义 开发、经营和对外销售,并对投资、开发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责任等事项进行了 约定。德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志联公司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签订的五份物业分配协议,约定将案涉70套房及部分商铺、车位分配给德骞公司,未约定具体过户事项。

2015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志联公司债权人黄某云对志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德骞公司以物业分配协议为依据,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取回分配协议约定的70套房产及部分商铺、车位,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德骞公司的诉请。2019年,志联公司的破产债权人胡某某等56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判决,形成本诉。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德骞公司的诉请。2019年,志联公司的破产债权人胡某某等56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判决,形成本诉。

5、公司对外诉讼中不应以诉讼结果可能侵害公司股东利益为由追加公司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华泰公司与华泰贝通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61号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 结果大多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与股东的利益存在利害关系,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在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诉讼活动中,公司股东不应再以诉讼结果可能侵害公司股东利益为由,请求追加公司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摘要】

2014年2月,华泰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华泰贝通公司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华泰贝通公司股东周某峰、龙某冬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参加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未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进行处理。华泰贝通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周某峰、龙某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参加原审二审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拒绝周某峰、龙某冬参加诉讼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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