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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参与司法程序所形成的数据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22 日修改于 05 月 22 日

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1日    


编辑的话

本案入选重庆法院2025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对“政府信息”的认定,在内容上应严格把握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内容”形成的要件,即 政府信息应当形成于行政机关对外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的过程中 。

行政机关除履行“行政管理”的核心职能外,还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当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程序时,其行为性质是接受监督,而非对外实施社会公共管理,行为的内容并不直接等同或来源于主动履行监管等行政管理职责本身。故 其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数据等信息,不具备政府信息的内容要件,不属于政府信息。 对于申请事项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行政机关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文书正文

标题:成渝金融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25)渝87行终4号

出处: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简称重庆地方金融局)、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行初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重庆地方金融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谢某,被上诉人重庆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6月7日,李某向重庆地方金融局递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你机关2022年度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胜诉案件数和败诉案件数,年度对小贷公司检查的数量,全年召开的党组会议次数和会议记录以及全年局长办公会议次数和会议记录。2.第1项中提及的案件的胜诉率和败诉率以及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和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出庭率。3.你机关本年度组织的闹元宵,跨年,看春晚,赛龙舟的活动次数。”申请公开“你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秘密出来源(预算)以及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相关代理机构信息,采购的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信息,采购的结果。”

2024年6月21日,重庆地方金融局作出渝金监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3号答复》),载明:李某申请公开该局2022年度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本年度对小贷公司检查的数量。 经审查,本机关已通过以下网址https://jrjgj.cq.gov.cn/zwgk_208/zfxxgkml1/fzzfjsndbg/202302/t20230221_11634244.html对外公开,请您自行查阅、获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的规定,现予告知。李某申请公开该局2022年召开的党组会会议次数、会议记录以及局长办公会会议次数、会议记录信息,属于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李某申请公开该局2022年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胜诉案件数和败诉案件数,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复印件附后)。李某申请公开该局2022年度组织的闹元宵、跨年、看春晚、赛龙舟的活动次数,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2024年6月21日,重庆地方金融局作出渝金监依复〔202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5号答复》),载明:李某申请公开该局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以及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 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信息。经审查,属于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 定不予公开。李某申请公开该局2022年度政府法律 顾问(律师)采购的预算、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代理机构、采购的结果信息,经审查,本机关已通过以下网址 对外公开

https://xj.ccgp-chongqing.gov.cn/ge/notice/view-notice?noticeId=1088451140460482560 、 https://xj.ccgp-chongqing.gov.cn/ge/notice/view-notice?noticeId=1093595631089618944,请自行查阅、获取。根据《 政 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的规定,现予告 知。李某申请公开该局2022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律师)采购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属于该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李某不服上述答复,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政府于2024年7月3日受理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向重庆地方金融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7月12日,重庆地方金融局向重庆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24年7月28日,重庆市政府分别作出渝府复〔2024〕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渝府复〔2024〕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13号答复》《15号答复》,并邮寄送达给李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第一款规定,重庆地方金融局负有对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重庆地方金融局收到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关于重庆地方金融局答复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13号答复》答复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你机关2022年度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胜诉案件数和败诉案件数,年度对小贷公司检查的数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重庆地方金融局答复称已通过网站对外公开,并提供网络链接告知自行查阅、获取,符合前述规定。至于李某认为答复内容对该项信息理解有误的意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描述存在歧义的或存在不同理解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并对该歧义部分作出清晰描述,其知情权并不因此受到侵犯,故不予采纳李某的该项意见。

第二,关于李某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中“全年召开的党组会议次数和会议记录以及全年局长办公会议次数和会议记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重庆地方金融局以该项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符合前述规定。至于李某认为重庆地方金融局在2022年度法治政府报告已经公开相关信息的意见,重庆地方金融局已经说明2022年度法治政府报告中的信息与李某申请的并非同一信息。即便政府信息已通过其他渠道公开过,亦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信息性质、是否提供作出独立判断,故不予采纳李某的该项意见。

第三,关于李某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即“第1项中提及的案件的胜诉率和败诉率以及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和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出庭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重庆地方金融局认为上述信息可以公开并提供给李某,符合前述规定。至于李某认为答复遗漏了法定代表人出庭率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条 第三款关于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问题,重庆地方金融局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和一般常识,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李某的该项意见。

第四,关于李某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你机关本年度组织的闹元宵,跨年,看春晚,赛龙舟的活动次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重庆地方金融局答复该信息经检索不存在,并提供了检索证据,符合前述规定。

二、关于《15号答复》答复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申请公开的“你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以及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李某申请公开的律师费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一是购买法律服务产生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法律服务属于行政机关履职所需的辅助性事项,但法律服务合同系行政机关与合同相对方的平等民事关系,购买法律服务并非行政机关直接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购买行为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对购买法律服务信息并无法定公开义务。《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第三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通常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但该暂行办法已于2020年3月1日废止,新施行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已删除该条规定,李某申请公开该项信息并无法律依据。三是聘请法律顾问(律师费)支出并未在财政预决算中作为单独的分类科目编列,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的预决算信息。据此,重庆地方金融局认为该项信息系内部事务信息,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李某申请公开的“你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预算以及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代理机构、采购的结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重庆地方金融局答复称已通过网站对外公开,并提供网络链接告知自行查阅、获取,符合前述规定。

第三,关于李某申请公开的“你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采购的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李某在公开申请中描述其申请内容为“过程情况信息”,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重庆地方金融局对该项信息答复不予公开,未损害李某的知情权,并无不当。李某认为相应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可以结合已公开的采购结果等信息,就具体的采购信息另行向重庆地方金融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重庆市政府有权受理李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政府受理李某的复议申请后,通知重庆地方金融局进行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行初235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13号答复》不合法。重庆地方金融局未对其公开法定代表人出庭率的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法定代表人不同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一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法定代表人需出庭为由认为该局的答复合法,明显错误。第二,《15号答复》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其申请公开的“你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的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不属于政府信息,该认定错误。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政府履职所需采购形成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重庆地方金融局告知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明显错误。第三,其曾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公开同类政府信息,该局未公开,其向司法部申请复议,司法部(2024)司复决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重庆市司法局的答复并责令重作,重庆市司法局重新作出的渝司依复〔20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供了所申请信息,说明其在本案中的申请也应当得到支持。

重庆地方金融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法律没有关于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规定,该局向李某提供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常识,没有遗漏申请事项。第二,李某申请公开的支出信息,需要加工才能形成。第三,关于“聘请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该局已主动公开2022年法律顾问服务询比文件,其中列明资金来源为预算资金。第四,关于“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属于财务结算环节的国库支付凭证,为内部事务信息。第五,关于“合计年度该项服务的支出决算信息”,该局已公开的2022年度部门决算情况及报表中包含了法律顾问服务,因决算材料中不单独列明该项信息,故以汇总信息的方式显示。

重庆市政府辩称,同意重庆地方金融局意见。另外,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审查发现《13号答复》对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列的申请公开事项,已经体现在重庆地方金融局的年度法治报告中,该局也向李某告知了查阅网址,如果李某认为答复内容与申请事项不符,可就双方有歧义的部分重新提出申请,被诉答复对上诉人的知情权没有影响。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部(2024)司复决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在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该证据所涉的申请属于同类申请;2.渝司依告〔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渝司依复〔20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重庆市司法局对同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提供相应信息的处理。重庆地方金融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认为司法部是以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并非认为李某在该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应当公开。重庆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司法部仅是以重庆市司法局没有对申请事项分类处理为由撤销原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行政机关对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等政府信息的公开处理,具有法定裁量权,故其他行政机关对同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对本案没有必然的参照性,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另外,司法部(2024)司复决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重庆市司法局原答复的理由是未对申请事项作区分处理,而非直接对申请事项的性质及如何处理作出认定,故无法就此证明李某在本案中的主张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重庆地方金融局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李某邮寄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同月21日作出被诉《13号答复》《15号答复》,于同月25日将《13号答复》(含附件)和《15号答复》邮寄给李某,李某于同月28日收到。

登录《13号答复》中告知的网址,显示的文件是《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报告中包含对小贷公司进行检查的数量等信息;就李某公开“你机关本年度组织的闹元宵,跨年,看春晚,赛龙舟的活动次数”的申请,重庆地方金融局在一审中提交了检索查找的证据,显示该局分别以“闹元宵”“跨年”“看春晚”“赛龙舟”为关键词在办公系统中进行检索,结果均为“相关结果为0个”。

登录《15号答复》中告知的尾号为2560的网址,显示的文件是“2022年法律顾问服务(项目编号:HR****029)网上竞采公告”,其中包含以下信息:重庆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受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采购人)委托,对2022年法律顾问服务采用综合评分方式进行采购,欢迎符合资格要求并有供货能力的供应商参与在线一次性报价。采购目录为法律服务。该公告后附“采购文件及附件”,其中,在“法律顾问服务—网上询问”文件中,“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中载明为预算资金;在询比邀请书文件中,载明“对2022年法律顾问服务进行询比采购”。登录《15号答复》中告知的尾号为8944的网址,显示的文件是“2022年法律顾问服务(项目编号:HR****029)结果公告”,该公告中载明了合计预算金额、供应商数量、采购结果、报价时间、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等信息。

重庆地方金融局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重庆市人民政府网发布有《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部门预算情况说明》、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预算表、《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部门决算情况说明》及各类决算表,《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部门决算情况说明》之“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载明:(三)政府采购支出说明2022年度本部门政府采购支出总额838.05万元,其中:……政府采购服务支付838.05万元。

李某向重庆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是2024年7月2日。行政复议程序中,重庆地方金融局附随《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还向重庆市政府提交了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依据。重庆市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13号答复》《15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24年7月28日作出了维持《13号答复》《15号答复》的《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4年7月30日将两份行政复议决定邮寄送达李某、重庆地方金融局。

李某不服上述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24年8月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3号答复》及对应的《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15号答复》及对应的《1343行政复议决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 第一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规定,以及 第十条 第一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划分的规定,重庆地方金融局作为重庆市政府的金融行政管理工作部门,有权对李某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重庆地方金融局在诉讼中提出的其全称为中共重庆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中共重庆市委金融工作委员会,加挂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牌子,其性质是党的机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指出,行政机关职权划入党的机关的,如果党的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以行政机关名义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如果党的机关没有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办理。由此可见,重庆地方金融局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

重庆地方金融局在2024年6月11日收到李某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处理,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被诉《13号答复》《15号答复》,并于2024年6月25日将答复以及附件邮寄给李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关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庆市政府具有审查处理重庆地方金融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法定职权。李某于2024年6月28日收到被诉答复,于2024年7月2日向重庆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该府于2024年7月3日予以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 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以及 第三十条 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该局受理后,于次日通知复议当事人举证答复,随后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于2024年7月28日作出《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4年7月30日邮寄送达给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八条 关于复议审查和 第六十二条 关于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答复及对应行政复议决定的实体内容是否合法,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逐项作出评析。

一、《13号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李某的具体申请

李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事项类型和答复方式可分为:1.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数量;2.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胜诉案件数和败诉案件数;3.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对小贷公司检查的数量;4.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召开的党组会议次数和会议记录;5.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次数和会议记录;6.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所有类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胜诉率和败诉率;7.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所有类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率;8.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所有类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出庭率;9.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组织的闹元宵、跨年、看春晚、赛龙舟的活动次数。

(二)对重庆地方金融局处理、答复的内容审查

1.对于申请事项1、2、6、7、8。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应首先判断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构成政府信息的要件之一是相应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行政机关除了履行行政管理的核心职能外,还会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当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而依法参与复议、诉讼的活动时,其并非履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有关信息,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政府信息。若申请人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事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处理、答复以及如何处理、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重庆地方金融局对该组申请作出的处理、答复以及未作处理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对于申请事项3。重庆地方金融局主动公开的《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中包含了该项申请对应的信息,该局在答复中也告知了查阅方式和途径。因此,重庆地方金融局对此项申请作出的处理和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的规定。

3.对于申请事项4。同上所述,政府信息是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密切相关的信息,行政机关的党组织在举行党务会议等开展党务工作时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李某对重庆地方金融局就其申请公开党组会有关信息所作出的处理而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对于申请事项5。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召开局长会,属于履行内部监督管理职能、开展日常工作的活动,由此形成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因此,重庆地方金融局将局长办公会议信息认定为内部事务信息,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三项有关不予公开的处理方式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对李某该项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5.对于申请事项9。在案证据证明,重庆地方金融局经检索查找,没有查找到该项申请对应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四项关于信息不存在的处理方式规定,告知李某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15号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李某的具体申请

李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贵单位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预算)以及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相关代理机构信息,采购的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信息,采购的结果。”根据该文字描述中所使用的关键词,并结合《15号答复》的处理形式,为方便下文评析,可将其申请归纳为三项“支出”信息[即: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五项“采购”信息[即: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采购预算、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相关代理机构信息、采购的结果]、采购的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信息。

(二)对重庆地方金融局处理、答复的内容审查

1.有关三项“支出”信息的公开申请

(1)就李某对重庆地方金融局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财政支出来源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案证据显示,该局在处理李某有关本案案涉五项“采购”信息的公开申请时,告知的网址所显示的文件中,已经载明该项申请所属政府采购服务财政支出来源为“预算资金”,说明实际向李某提供了其所申请信息,保障了李某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重庆地方金融局认为相关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答复李某不予公开,与其实际予以提供的行为相矛盾。但鉴于该项答复的内容对李某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该项答复仅予以指正,该局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加强审理,依法答复,避免漏洞,维护行政行为公信力。

(2)就“支付给各家律所的支出费用清单”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重庆地方金融局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其一,《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2020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据此,就政府购买服务事项,依法公开的是指导性目录,法律规范并未将具体支付给各服务提供者的支付明细纳入主动公开范围。其二,如果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向每家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用的清单,则其需要根据申请进行逐项查找、汇总和加工,显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是提供已经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的立法逻辑,且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三项已经明确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起诉需通过加工、汇总才能完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回复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合计年度该项服务支出决算”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重庆地方金融局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其一,重庆地方金融局聘请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费用来自于财政资金,财政资金的使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规定编制财政预、决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条 第七项规定,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据此,行政机关公开的财政预、决算信息具体呈现为预/决算表和预/决算情况说明。从查明事实看,重庆地方金融局已经依法主动公开了2022年度该局的预/决算表和预/决算情况说明,《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部门决算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了“政府采购服务支付838.05万元”。其二,李某申请公开的是聘请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支出决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三十二条 第三、四款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据此,政府及部门的财政预、决算编制遵循严格的支出分类科目。法律服务支出决算通常被归集在某个“项”或“款”级科目中,且该科目通常是法律服务、审计服务、咨询服务等各项服务费用支出的汇总,也即并无直接、单独体现法律服务或更为具体的聘请法律顾问(律师)服务的科目。行政机关要按照李某申请提供如此特定、具体的信息,则需从上述汇总数字中进行分类、筛选、提取。同前理,基于需行政机关加工、分析后才能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有关五项“采购”信息的公开申请,重庆地方金融局审查认为,该局2022年度聘请政府法律顾问(律师)采购的预算、采购的方式、采购的时间、采购的代理机构、采购的结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并在答复中告知了查询网址。李某该项申请的所有信息均包含在该网址主动公开的材料中。因此,本院认为,该局告知查询路径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关于已主动公开信息如何答复的规定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3.有关采购的相关招标的过程情况信息申请,重庆地方金融局审查认为,属于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第二款关于可不予公开信息的类型规定和 第三十六条 第三项关于不予公开答复的规定,告知不予公开。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过程性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李某要求公开过程情况信息,重庆地方金融局决定不予公开,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同前理,重庆市政府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但如前所述,重庆地方金融局对预算资金来源的答复存在实际已经提供和作出不公开答复的矛盾,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仍认定该答复事实清楚不妥,鉴于该项复议决定亦未影响李某的实际权利义务,本院一并予以指正。

综上,《13号答复》《15号答复》中均包含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本院不予审查;《13号答复》有关对小贷公司检查的数量、局长会议的次数和记录信息、闹元宵等活动信息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5号答复》对有关五项“采购”信息、过程信息的处理和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5号答复》有关“支出”费用来源信息,已经实际提供。因此,李某诉请撤销上述答复及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对上述部分答复内容和所对应申请的性质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 科

审判员:师玉婷

审判员:保香兰

二O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浩哲

值班编辑:张维浩

审核:薛政、黄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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