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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审判指导意见+裁判规则(2025修订)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1 月 16 日修改于 2025 年 11 月 16 日

来源:最高案例解读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6日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94条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1、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02、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03、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

0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05、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6、第三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07、第三十七条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8、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09、第三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10、第四十条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第四十一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人拒不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

12、【法律问题】: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观点主张债权人可以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

【我们认为】:因为代位权指的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现实存在且已经到期。而在越权担保中,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

13、正因为注意到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前述区别,本条才规定即便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问题】: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过错,问题是,此种过错究竟是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还是公司自身的过错?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过错是法定代表人的过错,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本身表明其具有过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过错是公司自身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过错,以及公章管理等方面的过错。

【我们认为】:《民法典》对法人采实在说而非拟制说,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机关而非代理人,故此种过错应该是公司自身的过错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过错。

14、《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20条第2句规定,公司只要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就无须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

只要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适格决议,相对人就应该明知其超越权限提供担保,但这仅表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并不能进一步推导出公司自身无过错。而只要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就应承担责任,故公司不能仅以相对人明知超越权限为由主张免责。

15、【法律问题】: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公司能否免责?

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公司仍然不能免责,因为没有决议公司都要承担责任,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相当于没有决议;且伪造、变造决议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仍然具有过错,故不能免责。

【我们认为】:

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往往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以据此免责,详见本司法解释第23条有关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6、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对于代位权诉讼管辖与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关系,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解释》第35条明确了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约束,但不受管辖协议约束。

【我们认为】,法律特别规定专属管辖,有便利调查取证、查明案情、财产保全和裁判执行等考虑,特别是对于不动产纠纷等还涉及司法主权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这些因素也同样要予以考虑。至于协议管辖,只能在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权利,与委托代理、债权转让不同,故债权人不应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管辖协议的约束,否则等于将他人意思强加于债权人。且《解释》第35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已经充分考虑了相对人的管辖利益,这一规定也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17、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

《解释》第37条沿用了《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的追加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第三人的规则。主要考虑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如债务人不参加诉讼,债权人需就相关费用另行主张,增加诉累。

18、代位权行使是否受仲裁协议影响

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仲裁协议时是否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司法实践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理由是:如允许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将导致民法典代位权制度被实质架空,且债务人为诈害债权人,可以与相对人事先订立仲裁协议以排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甚至可以事后订立仲裁协议并倒签。反对观点则认为,如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仲裁协议,则可以构成程序抗辩,相对人当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债权人主张。为统一裁判尺度,《解释》第36条综合各方意见后采取了折中立场,规定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得以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但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目的是通过适当灵活的程序设计,既避免债务人利用仲裁协议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甚至导致民法典的立法目的落空,又尽可能地维护和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19、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

对于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解释》第40条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调整为“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主要考虑是对于债权人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更为合理。这也有利于进一步区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与民事程序法、立案登记制更好地衔接,更加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推动实质性解决纠纷。

20、代位权诉讼中对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

代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如不对债务人的处分作必要限制,可能妨碍代位权诉讼进行,导致立法目的落空,故《解释》第41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人起诉后不得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这既是对诚信原则的贯彻,也有利于减轻债权人诉累,防止债务人恶意干扰代位权诉讼。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21、第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

22、在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

23、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保险人未经第三者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保险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者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八、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民四】民传(2021)60号)

24、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

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根据法释(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九、第二巡回法庭: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效力

【法律问题】

25、如何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法官会议意见】

保险合同。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9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保证保险这一险种,认定其属于财产险的一种。因《保险法》对其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合同无特殊约定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保证保险法律性质应为保险,优先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基于保证保险合同提起的关于保费的诉讼与其理赔后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当两个诉讼同属一个法院管辖时,可以合并提出。保险人代位求偿系法定的债权转让,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仅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行使权利,故主债权合同、保证保险台同中有关利息、违约金等条款对其均不适用。同时,基于其债权转让,依据《民法典》第407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抵押权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

十、各级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的指导意见

26、代位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答: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次债务人(被告)主张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的,应提供其对债务人债权形成及债权债务冲抵的证据。

法院应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债务抵消的证据是否成立。证据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京高法发【2003】61号)

27、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审理程度?

答:法院应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定,即根据证据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

【观点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

28、代位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的,应提供其对债务人债权形成及债权债务冲抵的证据,并对此负举证责任。

【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案件证据操作指南》

29、关于票据纠纷的疑难问题及处理意见

按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要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只能是持票人。但在信用保险纠纷中,保险人在理赔后,得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前手与信用保险人常因保险人能否代位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发生纠纷。(见案例四)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是法定权利,行使程序受法律约束,不能通过理赔代位取得。信用保险公司并非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亦非商业承汇票的当事人,不因理赔持票人的票据贴现损失而代位取得票据追索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在债权转移之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定的债的关系,与保险人没有接的法律关系。在信用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因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构成信用保险理赔的前提,保险人理赔后,即享有向被保险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而票据本身仅是一种支付手,保险人亦非因赔付而获得票据权利,其获得的是被保险人原享有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该权利是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因此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抗辩事由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抗辩事由。

【观点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指导意见》

30、在涉及多车连环碰撞的机动车辆保险纠纷中,无责方已获其保险公司理赔,该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可否向有责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诉讼时是否应追加所有无责方当事人?

答: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有责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可不追加其他无责方为当事人。

【观点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

31、债权人已通过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经执行次债务人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仅获得部分清偿,后债权人又以未清偿部分债务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允许?

答:合同法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旨在保护债权的实现,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有损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全行为。如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从次债务人处获得部分清偿,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

【观点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

32、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专题报告)

33、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保险人未经第三者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保险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第三者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专题报告)

34、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行使代位权?

答:《合同法》第73条第l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但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的债权是否都是基于合同产生,即是否均为合同之债,并没有作出限定。因此,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仅仅限制在合同之债的范围内。但《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同时作出规定,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限制,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35、人民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答: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债务人己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不符合《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规定,因此,此情形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条件。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36、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从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同时,该《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此,在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37、代位权纠纷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抑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答: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诉讼结果必然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由于已经代替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就诉讼标的已丧失了独立请求权,其实体上和诉讼上的请求权均被债权人所取代,因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应注意该第三人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有所区别的。

【观点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一)》

38、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先后在同一法院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先后在同一法院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合并审理情形下,先起诉的债权人并无优先权。数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之和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按债权数额所占比例判决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但如果某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则其他债权人不能就法院已判决的部分再次对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观点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一)》

十一、各级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你院请示报告中阐述少数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即代位权的范畴可否从仅限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文件文号:〔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相对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相对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文件文号:〔2013〕民二他字第19号

03、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0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有的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约束?代位权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答:代位权诉讼的提起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的约束,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范围的,应由相应法院管辖。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56号)

05、依法取得代位权的人行使代位权的,不受被代位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观点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32号)

06、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泰然支行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信利翔达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07、次债权具体数额正是代位权诉讼中应予解决的问题——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并不超过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但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相对人有权向债权人行使抗辩,且债务人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次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虽然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但这正是代位权诉讼中应予解决的问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

08、债权为工程款债权但未经决算的,不属于确定且到期的债权——刘一霖、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相对人(发包人)与债务人就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次债权并非确定且到期,债权人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09、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债权是否到期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18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10、代位权诉讼中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与法定专属管辖相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虽然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仍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2)京02民辖12号

11、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的工程款必须合法、确定;

(2)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

(3)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未到期的债权不得提起代位诉讼;

(4)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自身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13日李某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某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工程款总额为90,548,224、78元。鲁班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款问题,并未得到李某华的确认,双方之间因垫付产生的债权债务未确定,李某华从未放弃向栖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鲁班公司不享有代位权。(六)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施工人确认为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已付工程款共同认可,即视为已经支付,故李某华有权领取栖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号

12、债权人不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三建公司上诉认为杨某林与李某之间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杨某林欠李某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是其对李某所负的债务,因此三建公司认为在其对李某享有债权时杨某林负有对该债务的偿还责任。该理由实质上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债权人代位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由于本案中三建公司并未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案也并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因此在三建公司未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杨某林向其进行支付。

【案例文号】:(2019)黔民终1060号

13、次次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不是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债权人向次次债务人发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马某恩、株洲田心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没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马某恩系田某的债权人,其债权有(2018)湘0102民初722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高岭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成为田心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中标人,与田心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岭公司承包田心公司案涉工程,田某与高岭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田某实际施工,高岭公司向田某支付工程款。据此,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马某恩为债权人,债务人为田某,次债务人应为高岭公司,而田心公司仅为高岭公司的债务人,不是马某恩的次债务人,故马某恩上诉主张田心公司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湘01民终10287号

14、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案例文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2627号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15、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等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案涉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代位权”虽然是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但债权人依据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所行使的权利却仍然是“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中的“抗辩”不仅包括实体抗辩,还应当包括程序抗辩;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本人都无权对次债务人提起特定诉讼,则债权人也当然不得提起;否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仲裁条款等就会被轻易规避,这不仅对次债务人不公平,还可能滋生虚假诉讼。本案中,军事医学研究院正是基于案涉《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其程序抗辩,即不同意人民法院审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其此项抗辩合法有据。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的表述可能引发某种误解,即债权人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也是如此。此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该条所使用的文字是“可以”,而非“应当”或者“必须”;2.没有任何法律规范明确排除债权人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可能性;3.综合理解《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并未表明立法机关或者司法解释机关具有下述意图:即为了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并保障其行使,而剥夺次债务人本来对债务人所享有的程序抗辩权。

【案例文号】:(2020)京民终94号

16、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关键是看此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和是否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审理解决——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1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的内容,但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案例文号】:(2022)京0105民初3995号

1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据该规定,次债务人大唐公司对华创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行使,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虽然并非《采购合同》(即债务人华创公司与次债务人大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涉的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代华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仍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文号】:(2019)鲁民终597号

19、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不能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互抵的抗辩——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相对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相对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反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20、鲁某鱼、陈某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般判断标准具化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有时也有例外,某案中,债务人陈述,未提起次债权诉讼一是因经营情况不好无法支付诉讼费用,二是除《重组协议》外无其他证据支持。本案法院认为,若债务人陈述如实,则其在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未必符合自身利益考量;再联系上述债务人持续与相对人协商对账的事实,虽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也难以认定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从另一方面来看,即使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仲裁,但当其胜诉时相对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义务,债务人也未进行督促,从而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旧属于怠于行使权力的一种。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201号

2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不能干涉债务人的经济活动——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诉请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无效,进而主张代位行使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之债。本案法院认为其并非案涉协议的签约主体,无权诉请合同无效,且其代位主张有过分干涉债务人经济活动的嫌疑。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7235号

2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23、次债务人以因债务人被强制执行而无法向其偿还债务为由,认为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产业园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余某阳、安康正英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安康市汉滨区五里产业园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里产业园区公司)与安康正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双方签订的《退出协议书》可知于2018年12月底正英公司享有对五里产业园区公司的到期债权,虽然在此期间正英公司被其他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且要求五里产业园区公司进行协助并被要求不得向正英公司支付,但这与正英公司主动要求五里产业园区公司偿还到期债务,行使其到期债权不相冲突,因此,次债务人以因债务人被强制执行而无法向其偿还债务为由,认为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陕民终809号

2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该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债权人并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且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进而认定该案中债权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25、最高人民法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已被债权人所代位行使,在本案中债务人已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诉权,故次债务人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诉解释第82条,无权提管辖权异议。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

2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需举证证明其已经满足以下条件: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③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334号

27、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张某等与周某、张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在次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对次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文号】:(2017)渝02民终437号

【案例来源】: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9月版。

28、代位权诉讼需考虑有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

本案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某某1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

而本案中,陈某某1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永利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永利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

申请再审时,陈某某1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由此可见,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29、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从合同义务未履行之后果,次债务人以债务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向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次债务人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可以向债权人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达公司)进行抗辩。本案中虽已查明GLOBALDENTALDIRECTINC、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享有对瑞康公司的到期债权,但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在加拿大公司未交付生产的高配牙椅的电路图、电路板时瑞康公司即享有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权,并且案涉合同的主合同关系为股权转让款的交付而非生产的高配牙椅的电路图、电路板的交付,因此在股权变更已经登记且案涉《股权收购协议》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对债权人进行抗辩。

【案例文号】:(2020)鲁民终1126号

3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款分配方案分配的并不是公司的利润,而是公司财产收入,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且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不合法,不支持代位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29号

31、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互负债务,债务人以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设立反担保的情况下,即使仅签订质押合同,不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吉林森工城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与水务集团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并且吉林钰玲珑钢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翎珑公司)承认其与水务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知晓铁投公司与水务集团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可知铁投公司应当受到该《供货合同》的约束,因此钰翎珑公司对铁投公司依法享有债权。尽管案涉管材管件材料费的给付必须以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决算为前提条件,但《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因此铁投公司应向钰翎珑公司支付预付款即总货款的30%,且根据水务集团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函》可知其已收到钰翎珑公司的货物且已验收合格,尽管该确认函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该确认函能够证明水务集团已经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铁投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60%,因此钰翎珑公司享对铁投公司90%货款的到期债权。由于钰翎珑公司与铁投公司互负债务互相担保,并且钰翎珑公司将案涉货款以反担保的形式质押给铁投公司,虽然双方金签订质押合同,但应收货款债权即为案涉合同的请求权,因此应当认定钰翎珑公司向铁投公司做出了处分,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因此吉林森工城际投资有限公司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案例文号】:(2019)吉民终428号

32、债权人起诉时提交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款项转账凭证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并提交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债权人已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且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债权人起诉不违反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3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刘某姝诉黄某胜等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利,受领财产。同时,次债务人也不得再向债务人偿还债权、返还财产。

【案例文号】:(2014)淮中民终字第158号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4、尽管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次债务人才受让他人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并因此抵消其对债务人到期债务的,法院仍然不予支持此种情况下的债权人代位权——于某、陈某梅与周某胜、周某才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知于某主张的受让王某文及陈某云将其两人所持的对江苏鹏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胜集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满足以上法律规定的条件,由于于某提供了经鹏胜集团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且经过对鹏盛公司账簿的核实证明王某文及陈某云确实享有对鹏盛公司的债权,因此可以证实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由于于某受让债权后主张将其与鹏盛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抵消,并且抵消权作为形成权,于某主张抵消的债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抵消的情况,因此也应当认定债务抵消行为有效。尽管债权受让和债务抵消发生于徐某兰提起本案代位诉讼之后,但在认定债权转让真实且抵消权作为形成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认定债务人鹏盛公司与次债务人于某之间的债务基于抵消而消灭,债权人徐某兰的诉请也因于某提出抵消的主张而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民再179号

35、代位权纠纷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以债权人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及强制执行为前提;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也不以另案诉讼为前提,而是代位权纠纷应审理的范围。

【案例文号】:(2019)粤01民终5951号

36、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到期的合法债权,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几点:

(1)区分债权已决与未决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如果已经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执行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属合法,在代位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查;若当事人质疑债权合法性,应另行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若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在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时首先要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

(2)债权发生原因不限

民法典未对代位权人的债权种类作特别规定,故对其发生原因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担保人追偿之债等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曾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规定于合同编且指向合同的保全,代位权的债权应仅限于合同之债,这种认识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认同。【我们认为】:这种认识过于机械,代位权的本质是债权的保全与实现,《民法典》并未专列债权编,这种法律体例安排不应束缚立法目的。

(3)债权已届履行期

民法典规定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到期债权为限,这既有时间限制,也有数额限制。未到期的债权数额不能行使代位权要求相对人履行,系因要判决履行的债权,不仅债权本身要合法,而且自应已届履行期限。

(4)债权具备确定性

代位权诉讼应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认定,如经审理仍无法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出确定性判断,则对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审理,即可驳回债权人诉请。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裁判生效后的履行或执行情况,影响债权人债权数额的确定,仍需对债权人能够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余额等进行审查。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代位权诉讼最终要判决次债务人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故既要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认定,亦要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判定,对两个债权的审查在区分已决和未决、债权发生原因、履行届期、债权确定性等方面的审查标准基本一致。

(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代位权成立的实质要件。如何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对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影响,应注意以下两点:

(1)二重因果关系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有两层意思: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清偿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债务人清偿能力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因果关系。

本条将《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表述,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笔者认为:一是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行为关系的对象由“债权人”修订为“债权”,指向更准确,表述更严谨;二是将“损害”修订为“影响”,系因实践中有的对“损害”理解过于机械,把握标准过于严苛,而“影响”较“损害”在概念外延上更为广泛、内涵上更为丰富,体现了加大对债权保护力度的立法本意。

(2)“怠于”判断标准

代位权的行使需在债权人债权保护与债务人诉权自由之间找到平衡点,如何认定“怠于”尤为关键。“怠于”不能仅依债务人债权“到期”而简单判断,还要结合具体情况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实践中,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时间性标准较为客观,应作为“怠于”认定的主要因素,而债务人“怠于”的主观因素较为模糊,应从严掌握。

(四)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从权利是附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如担保物权中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从权利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不管债权人将次债务人、其他相对人单独还是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均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系已届清偿期的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现实债权,至于是否为未经诉讼或仲裁处理过的债权,应区分单独诉讼还是一并诉讼,并结合债务人的债权与其从权利法律关系的相应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债务人对其他相对人的从权利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未经诉讼或仲裁裁决,否则违反重复诉讼原则。若该从权利已经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则债权人可采取保全措施或经执行程序救济。

(2)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3)债权人是否可将次债务人或其他相对人单独或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与其他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限制。

(五)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除外条款的规定,这是代位权能否成立的限制条件。但书条款将《合同法》中“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表述为“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其中,“该权利”不仅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列举的债务人债权,还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如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金债权的担保等。

3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如果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则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清偿——江苏省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朱仁迪、邵喜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如果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则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清偿,其抵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2017)苏02民终476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9期

38、代位权行使的前提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需确定。涉案基金现已到期,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应由债务人依约对基金清算分配收益;但基金到期后尚未清算,债权人可分配收益并未确定,债权未确定,且涉案合同并未对债权人保本保收益进行承诺及约定,故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行使代位权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22)京03民终10389号

39、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某诉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到期债权执行或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两种途径主张权利。两种方式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债权人可依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选择适用。

Ⅱ、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苏民再91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9辑(总第139辑)

4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要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且还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即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案例文号】:(2021)川民终1060号

41、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宋某平为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但是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有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中岭公司负有向陈某光支付12487420元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中岭公司直接向陈某光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某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宋某平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宋某平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42、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可——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并不要求该债权系借款形成债权。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238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2辑(总第120辑)

4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人虽主张该债权转让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因此代位权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928号

4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债权成立为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4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主张其曾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以第三方的名义起诉过次债务人,但该案结果为撤诉,现债务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直至债权人起诉本案前积极向次债务人主张了债权,故本案对债务人有关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8301号

4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金钱给付债权,该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其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债务人至今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亦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李治稼主张债权,致使主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因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148号

47、指导案例167号: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号

4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Ⅱ、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21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06期

49、张某甲诉重庆电信职业学院、杨某代位权纠纷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之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又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日尚未到期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损害其债权的,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7辑

50、次债务未确定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已届清偿期,代位权诉讼本身并不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但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并不要求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到期,而此本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不能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未确定而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05期

51、“径行支付”类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融合——某医院诉冷某林、律师事务所医疗服务合同案

【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冷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至某医院救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对于未付医疗费,冷某林负有支付义务。龙岗法院判决对案外人曹某山及花木场应向冷某林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冷某林应向某医院支付医疗费的责任作出“直接清偿”的代位处理。某医院与冷某林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冷某林与曹某山、花木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

以本案医疗服务关系为基础来分析,某医院为债权人,冷某林为债务人,曹某山、花木场为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依相关判决径行向债权人给付,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A法院的判决并不免除冷某林作为患者直接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是冷某林支付后,有权向曹某山追偿,在曹某山已支付的范围内,冷某林免除支付的义务。

【法官释法】:

“径行支付”类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往往会选择判令肇事者或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伤者的医药费。虽然“径行支付”类判决在“三角债”的处理上具有简便、效率的优势,但此类判决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中直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会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对判决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

对此问题,在“径行支付”类判决中可以引入代位权制度为理论基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以“债权人接受履行”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即只有当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后,才发生相应两组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即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形成连带债务关系,任一债务获实际履行,则另一债务实为消灭。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发生诉讼法上“债权保全”的法律效果,一旦债务人自己清偿了债权人之债权,则可以解除“保全”,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而一旦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则发生实体法上消灭“冻结债权”的效果。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52、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追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税务局、满洲里市某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

【裁判要旨】:

Ⅰ、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及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届履行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届履行期;(3)债务人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且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3、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需向人民法院以诉讼的形式主张。

【案例文号】:(2020)内0781民初1433号

53、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张学珍与被申请人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吕本廷、青海蜀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Ⅲ、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张学珍主张即便自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代位行使安徽三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5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发包人均不积极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陈某军的起诉错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55、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有权向承包人和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此类案件中,由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相对方,故案件应由被告(承包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债务人朱怀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工程承包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发包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怀林是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本案。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辖71号

56、东营市水务局、东营市合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裁判要旨】: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一、实际施工人合友公司对转包人水总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双方工程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转包人水总公司仍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关于水总公司对东营市水务局的债权、合友公司对水总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问题……水总公司向东营市水务局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合友公司向水总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是2019年7月底的交付之日。因此,水总公司对东营市水务局的债权、合友公司对水总公司的债权均已到期……三、如上所述,水总公司对东营市水务局的债权已于2019年7月底到期,其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东营市水务局主张权利,又不履行向合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四、水总公司对东营市水务局的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合友公司可以代位行使。

【案例文号】:(2023)鲁05民终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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