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层气采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山西省煤层气采矿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C+管理机关行政区划代码+年份+3位顺序码
开采项目名称:
甲方(出让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乙方(受让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交易规则》《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采矿权基本情况
(一)、 开采项目名称:
(二)、 开采矿种:
(三)、 地理位置(所在行政区域):
(四)、 面 积:
(五)、 范围坐标:
第二条、 出让方式
(以下仅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一)、 采矿权以 方式出让。
(二)、 实施 出让的矿业权交易平台:
名 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以下仅用于探矿权转采矿权)
探矿权转采矿权相关信息
勘查项目名称:
勘查矿种:
勘查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勘查面积:
第三条、 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 (仅用于探矿权转采矿权)
第四条、 出让年限
采矿权首次登记期限为 年,期限届满前可按规定申请延续。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
(以下仅用于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
(一)、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人民币: (¥ 元)。
(二)、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以下第 种方式缴纳:
1. 一次性缴纳。
2. 分期缴纳。首次缴纳人民币: (¥ 元);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 年缴纳,每年 缴纳人民币: (¥ 元)。
如涉及动用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或变更(含增列) 矿种的, 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以下仅用于通过出让金额与出让收益率结合的形式征收)
(三)、 在采矿权首次登记时,缴纳人民币: 元(大写)(¥ 元)。
(四)、 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每年按照矿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的 %缴纳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仅用于探矿权转采矿权,且出让探矿权时通过出让金额与出让收益率结合的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每年按照矿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的 缴纳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仅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每年按照上一年规定的出让收益率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仅用于协议出让)
(以下仅用于通过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
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每年按照矿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的 缴纳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六条、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甲方应将出让合同送 ,由 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乙方缴款。
第七条、 乙方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应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的,剩余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机关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相关信息将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乙方应按要求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出具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仅用于存在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
第八条、 自取得缴款凭证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照最新发布的审批服务指南向省审批服务中心自然资源窗口,提交登记资料,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仅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未取得采矿权的,乙方不得在出让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擅自开采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于乙方提交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采矿权登记申请,甲方应在法定时限内为乙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不应将全部或者部分本合同约定的矿区范围内的采矿权或者探矿权另行向第三方出让,依据相关规定同一区域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乙方取得采矿权后,依法享有在登记的开采区域、期限内开采有关矿产资源的权利。
第十一条、 矿区范围、开采矿种等变更的,甲、乙双方需变更采矿权出让合同,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乙方按规定可以转让采矿权,需依法办理登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法随之转移。
乙方转让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应当持有采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仅用于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 乙方在持有采矿许可证期间,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矿业权管理政策,依法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矿山,认真履行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矿山储量年报编制和统计信息填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地质资料汇交,以及采矿权变更矿种和范围、矿山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提交核实报告等相关义务。
乙方应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等履行相关义务,且需达到《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TD/T1039-2013)等相关要求。矿产资源开采及配套设施要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最低指标要求 。
第十五条、 乙方已充分认识并愿意承担采矿权出让中关于地质工作误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矿产资源规划调整产生的不利影响,不限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要求对特定采矿工艺等的限制等产生的风险。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权的,乙方有权申请按照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采矿权出让收益核定,甲方应依据相关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合同解除
(一)、 乙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逾期 日未向甲方申请办理采矿权首次登记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按规定妥善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事宜。(仅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 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 日未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按规定妥善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事宜。
(三)、 乙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者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
(四)、 因采矿权出让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甲方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采矿登记,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按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事宜。
(五)、 乙方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撤销采矿登记,未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导致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或者按规定办理采矿权注销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已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规定处置,乙方应按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责任义务。
第十七条、 本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政策规定执行。本合同签订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政策规定发生变化的,按变化后的规定执行。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肆份,自双方签字且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时 间: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时 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