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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_尚X治安管理处罚申诉_1992年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尚X,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X省X市人,现住X省X县X乡X村,农民。
我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X县公安局治安管理(1991)第37号裁决和X省X县人民法院(1991)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X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事实和理由:
1991年5月27日上午十时许,我在自家院内菜地里干活儿,姜X此时来到我家,跟我借打气管子。我说丢了,他不信,说我小气,并说,我上次借给他二十元钱后,让我老婆跟在他后屁股要。他越说越激动,后来竟骂我。我说:“别说打气管子丢了,就是没丢也不借。”姜X竟闯进菜园,揪住我的袄领,将我绊倒,骑到我身上打我。此情节有邻居宋X,郭X亲眼所见,我被打,在忍无可忍之际,将他的手指咬破。被邻居拉开后,我的头部已流血,经X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头顶部外伤。此案发生后,X县公安局对我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对此我不服,向X市公安局提出申诉。X市公安局以治安管理处(1991)第号申诉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我起诉后,X县人民法院和X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公安机关对我的处罚。我认为,X县公安局给予我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而X市公安局,X县人民法院,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错误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也是没有道理的。其理由如下:
一、 事因是姜X引起的,我并没有去找他,而是他找到我家,并闯进我家菜园,是他首先动手打我,这才发生这起殴斗,是他制造了事端。可是,X县公安局竟不分是非曲直,“各打五十大板”,对双方一律给予拘留十五天的处罚,这是不公正的。
二、 根本不存在我“殴打他人”的事实。当时,姜X把我绊倒后,骑到我身上打我,他是打人者,我是被打者。我被打得头破血流后,这才咬了他的手。他如果不用手抓我的脸,我也咬不到他的手指。我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当防卫,怎么能说我“殴打他人”呢?又有什么理由对我进行处罚呢?
三、 由于我不具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因此,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为由,并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 二十二条 第(一)项之规定,对我进行处罚,显然是错误的,事实错误,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致使出现了这样的现象:本来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应该予以保护,却给予了治安管理处罚。
综上所述,XX县公安局对我进行处罚是错误的,XX市公安局、XX县人民发院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错误的处罚决定,也必须依法纠正,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根据 行政诉讼法 第 六十二条 之规定,提出申诉,希望XX市人民法院和XX县人民法院实事求是,立案再审,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尚XX
一九九二年X月X日

附:
一、XX县人民法院(1991)X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四、 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XX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