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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期与竞业限制期的区别及案例分享

保密期与竞业限制期的区别及案例分享

问:保密期与竞业限制期有区别吗?
答:
有。保密期是无限长的,除非秘密已经不存在;而竞业限制期最长为两年。
保密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基于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劳动者的离职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无约定则无义务。
因此,保密义务的存在是没有期限的,劳动者在整个工作过程要负担保密义务,保密期应当从知悉商业秘密之日起至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止。而竞业禁止义务的存在是有期限的,在职竞业禁止的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离职竞业禁止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2年。
参考法规: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2条;
2.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2条;
3.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5.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90条;
6.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3条、第18条;
7. 《劳动法》第22条、第102条;
8.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第6条。
例:
王某于2006年7月12日应聘到爱婴中心某市某州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中心(爱婴中心)处务工并于当日签订员工合同及员工培训协议书。
2006年11月10日,爱婴中心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
2007年11月15日王某离开爱婴中心。2008年5月29日华夏爱婴早教中心成立,与爱婴中心经营模式、服务模式相同。王某任该中心监事并担任教师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原告在支付被告王某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王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被告王某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被告王某已承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与开办类似甲方经营模式、服务模式的机构;不得在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被告王某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向原告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甲方损失。
王某离开爱婴中心后又到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任职,从事了与爱婴中心方生产、经营同类服务的职业,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且爱婴中心与王某已约定了在工资中考虑了保密费用,王某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爱婴中心主张由王某支付违约金133,401.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因王某承担了违约责任,爱婴中心主张王某从现在起至2009年11月17日前不得开办或从事与东方爱婴相近似的服务行业并解除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因王某是与爱婴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到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任教的,故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一、由王某赔偿爱婴中心东方爱婴早教中心培训费8,000.00元、并支付爱婴中心违约金133,401.00元,共计141,40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爱婴中心东方爱婴早教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三、华夏爱婴早教中心不承担本案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负担;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00.00元,由爱婴中心东方爱婴早教中心负担。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9. 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东方爱婴早教中心与上诉人王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上诉人王某)承诺,自离职之日两年内,不得参与开办类似甲方(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经营模式、服务模式的机构;不得从事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
虽双方在订立《保密协议》的同时,又订立了竞业限制条款,但从工资表中反映:基础工资(基础工资250.00元、岗位工资300.00元、司龄工资100元.00);福利工资:(全勤100.00元、误餐及交通补助90.00元、保险补贴230.00元);效益工资(月奖、课时费、测评、教具提成等),王某每月工资在1,000.00元不等。且也没在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与上诉人王某在签订的《保密协议》条款中只对保密工资报酬做了约定,而对上诉人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支付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发给上诉人王某的工资中也没有竞业限制补偿金范畴。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在《保密协议》所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保密协议无效。从该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条款内容,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实质上就是竞业限制协议,只有竞业限制才能限制不能参与同行同类的工作。而本案上诉人王某只是服务于另一连锁店,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没有约定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内容,其条款与法律相冲突,故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10. 王某泄密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了《保密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义务,华夏爱婴早教中心构成侵权,其主张损失16,599.00元虽提供了收款收据、签到表,作为证明生源流失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的损失依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王某对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泄漏程度。因此,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教中心向上诉人王某主张承担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爱婴中心培训费8,0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东方爱婴早期教育中心向上诉人王某主张承担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保密协议》既可以包含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可以包含有竞业禁止的内容。
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属于法定义务,后者属于约定义务,二者对应的期限也会有相应的区别。
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或其他文件中有关工资中包含了“保密费”的约定,不能排除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不仅约定了保密事项,还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
由于爱婴中心与王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并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同时,依据协议的内容法院认定该协议实质上是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由于该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另外,爱婴中心无法证明王某有泄密行为。最终爱婴中心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只有培训费部分获得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导致整个保密协议无效的观点是值得讨论的。本案中,将保密协议的性质看作是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合并的协议更为合理。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其他保密条款无效。不过本案中爱婴中心无法证明王某违背了保密义务,所以二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不影响判决结果。
操作提示:
11.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时,不宜明确承担保密义务的具体期限,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没有期限限制,但应当明确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具体要求,并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12.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应对劳动者进行补偿,否则,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13. 为避免实务中引起混淆,将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分为两个协议,似乎是可行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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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业务
发布时间:
未知
发布方:
未知
作者类型:
未知
权威性:
未知
关键词:
保密期、竞业限制期、劳动合同法、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违约责任、补偿金
摘要:
本文详细阐述了保密期与竞业限制期的区别,指出保密期是无限长的,除非秘密已经不存在;而竞业限制期最长为两年。保密义务基于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而竞业禁止义务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通过案例分析了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强调了用人单位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应注意的事项,包括不宜明确承担保密义务的具体期限、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应对劳动者进行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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