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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盖章)
使 用 说 明
1. 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文本为示范文本,仅供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拟定本物业服务区域规则(草案)时使用。
2.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可根据物业服务区域的具体情况,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本示范文本的条款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
3.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通过的规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4. 业主发现在业主议事活动中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处理。
5. 本规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名称与管理规约中物业名称一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名称及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大会名称: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第三条 (业主大会宗旨)
本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依法、依本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和本规则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与相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的关系)
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议事活动服从相关基层党组织领导,配合党组织活动,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和协助,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运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作中遇到矛盾纠纷时,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解决。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内容)
业主大会的议事内容包括:
(一)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 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三) 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四) 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 筹集、管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 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 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共有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八) 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标准,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实施任期、离任审计;
(九) 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 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第六条 (业主大会召开的形式、时间)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 次定期会议,召开时间为 ,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讨论并决议以下内容:
(一) 听取本年度物业管理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报告;
(二) 审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的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三) 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四) 决议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五) 决议下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预算;
(六) 决议物业管理其他的事项。
(七)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及时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八)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九)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十)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十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十二) 经业主委员会半数(含半数)以上委员提议的;
(十三)
第七条 (业主大会会前筹备)
业主委员会负责开会前的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六十日前,应当就有关物业管理工作征询业主意见,并对业主提出的意见、建议等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形成议案,制定召开方案,制定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核实业主表决权数。
业主委员会应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方式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形式、会议日期、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以及其他需公告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同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列席会议。
其中,以下内容为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告的必要事项:
(一)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报告;
(三) 物业服务合同;
(四)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 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情况;
(六)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 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九)
公告期间,业主可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对公告内容的意见和建议,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方式、业主代表产生方式)
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形式)召开。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大会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
(一) 由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二) 由业主以单元、幢或者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产生:
1. 以幢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
2. 以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
3.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由业主自荐或互荐的方式产生,业主代表不能代替业主作出决定。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待表决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表决书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送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表决。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并在投票日期 日前发放征询意见表或表决票(选票);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本人签名。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表决方式及程序)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自召开之日起 日内完成全部表决。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等,需要及时处理的,要及时通知或公告,并同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之日起暂停表决日期计算,待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影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表决日期。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程序如下:
1. 公告表决事项与内容、监票人;
2. 发放表决票;
3. 回收表决票;
4. 公开计票;
5. 宣布投票结果。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公示。
业主委员会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议事文件由业主委员会发布或签署,并由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并存档,业主大会已刻制印章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加盖业主大会印章后存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效力)
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不得抵制业主大会决定的执行,不得干扰业主大会的正常工作。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遵守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
业主大会形成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决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一个代理人接受委托不应该超过 票,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及业主本人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进行投票表决。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
(一) 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 参加;业主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参与投票的代理人只能接受管理区域内 名业主的委托;
(二)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三) 业主是其他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
业主的表决权按照面积和人数计算。
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 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的人数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三)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人数为一人。
(四) 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按照规划建设的已经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车库、车位,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但是具有销售(预售)许可证的车库、车位,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车库、车位面积只有在涉及有关停车事宜时计入面积表决权,其他情形下不计入投票权。
业主专有部分房屋转让后,在物业管理区域仅保留车位的,不计算投票权。按照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面积不计算投票权。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权重)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本规则第五条第五项“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第六项、第七项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本规则第五条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 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 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 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 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 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业主是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 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 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 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除上述必要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约定条件:
(七)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八) 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公职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具有财会、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授权自然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由一个自然人代表。房屋共有的,业主可以授权共有人参加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及任期)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 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 业主大会决议;
(三) 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 主持制订业主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 主持制订印章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四) 代表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汇报工作;
(五) 组织、协调、解决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实施工作中的日常问题;
(六) 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七) 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八)
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或者离任时,可以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九) 协助业主委员会主任工作;
(十) 根据业主委员会主任的授权,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主持业主委员会工作;
(十一) 业主委员会主任缺席时,代行其职责;
(十二) 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十三) 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十四)
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十五) 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等有关活动;
(十六) 参与制订业主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十七) 参与制订印章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十八) 参与组织、协调、解决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实施工作中的日常问题;
(十九) 密切联系业主、业主代表,广泛了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动态、情况和问题,向业主委员会或者通过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反映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 承担业主委员会布置的专项工作;
(二十一) 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二十二)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 月召开一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或者业主委员会就业主提议形成议案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做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前的筹备)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程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 会议由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并决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
主任和副主任均不履职的,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可以自行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或者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二)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一日向业主委员会召集人说明。
(三) 提前七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并做好会前公示和征求意见工作。
(四) 做好会议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字、以及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五) 会议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确定的事项应当经半数以上的委员签字同意。
(六) 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的议事文件由业主委员会发布或签署,并由出席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存档。
(七) 业主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三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见的委员、业主不得抵制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实施,不得干扰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受询问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职,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举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 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 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六) 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 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八) 业主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九) 印章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文件;
(十) 组织、协调、解决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实施工作中产生的档案资料。
(十一)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保管。业主可以对上述档案进行查询、抄录和复制,但涉及业主个人隐私的部分应当征得业主本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 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 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 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 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 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 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 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七)
第二十七条 (委员资格终止后的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名(候补委员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一半)。候补委员可与正式委员同届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的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任期和职务终止规则与正式委员相同。
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发生缺额时,可由候补委员中按照选举时得票高低排序自动替补,任期与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致,并于三日内在本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同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由业主委员会制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移交)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四章 印章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印章的刻制)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二条 (印章的使用)
业主委员会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制定专人保管印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据各自的职责范围使用印章。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每次印章使用应当有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申请使用人姓名、用途、盖章人姓名。记录应当存档,业主有权查阅印章使用记录。
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签字确认后方可使用。业委会委员不足半数、任期届满等其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在业委会委员重新选举或换届完成之前不得使用印章。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作经费的来源)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工作的经费,不得强制要求物业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承担,其工作经费来源,采用下列第 种筹集方式:
(一) 业主每月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 元;
(二) 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
(三) 业主自愿捐赠;
(四)
(五)
第三十五条 (工作经费的监督审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工作经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和本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进行财务管理,并由进行年度审计。经费收支账目于每月 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负责制定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工作经费的使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工作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 电话费、纸张费、邮递费等日常办公费用;
(二) 有关人员工资和津贴,共计费用 元/月,具体支付对象如下:
1. ,费用 元/月;
2. ,费用 元/月;
3. ,费用 元/月;
(三)
(四)
第三十七条 (财务清算)
业主大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书面报告,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财务清算工作:
(一) 建筑物灭失的;
(二)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化导致业主大会不再存续的;
(三) 其他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无法存续的。
财务清算结束后三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业主大会注销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注销等手续。因为物业管理区域合并或者分立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将保管的其他档案资料移交给调整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筑物灭失的或其他原因导致业主大会事实灭失的,业主大会将保管的其他档案资料移交给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议事规则的生效)
本规则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之日( 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议事规则修改与补充)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有关本规则的决定均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的修订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本规则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作书面补充。
本议事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物业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本议事规则的效力给予新的物业继受人。
第四十条 (议事规则备案)
制定和修改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规定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议事规则保存与执有)
本规则业主各执1份,业主委员会保存3份,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村民委员会会各1份。
(物业名称)业主大会(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