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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温州市住宅小区《管理规约》
(示范文本)
使用说明
1. 本示范文本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拟定或修改管理规约时参考使用。非住宅区可以参照使用。
2. 本示范文本相关条款中的“□”选择项或者“ ”空白行,由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物业管理委员会草拟管理规约时,结合实际情况勾选☑或补充。
3.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结合《临时管理规约》和本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修改、增加或删除条款内容,但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在公示草案时予以提示。
4. 管理规约应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并按规定备案;施行后需要修改的,应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提议或者经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5.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切实遵守管理规约。
6. 本示范文本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物业项目名称)《管理规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物业管理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规约。
第二条 本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
第三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专有部分转让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四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概况
物业名称
物业坐落
物业类型
建筑面积
一、 至: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作以下区分,由归属业主共用共管。
(一) 属于单幢建筑物内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房屋主体结构、户外墙面、屋面、 、 、 等;
(二) 属于单幢建筑物内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排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楼道照明设施、楼(幢)安全防范系统、单元防盗门、避雷装置 、 、 等;
(三) 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共用部位,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园林景观设施、值班保安室、设备间、公共停车位、道路、场地、绿地(树木) 、 、 等;
(四) 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和收集设施、户外照明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区域围护、安全防范智能系统 、 、 等。
第三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共用部位使用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
第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一) 公共门厅、管道井、楼梯间、过道、消防通道;
(二) 道路、场地、绿地、屋顶;
(三) 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因物业维修改造或者维护公共利益,业主、物业使用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物业服务人。临时占用、挖掘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按约定及时恢复原状。
第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物业使用用途;
(二) 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 擅自拆改供电、供水、供气、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 高空抛物;
(五) 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
(六) 在门厅、电梯前室、管道井、设备间、楼道、避难层(间)、屋面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七) 擅自设置广告牌;
(八) 占用共用部位私设摊点;
(九) 在非指定时间、非指定地点倾倒或抛弃垃圾;
(十) 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
(十一)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十二) 损坏园林景观,在树木上刻画、晾晒衣物等;
(十三) 违反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
(十四)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五) 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十六) 违规饲养宠物;
(十七)
(十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或转租:
(一) 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 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 居住房屋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室、储藏室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
(五)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割搭建后出租;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是与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 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 不得出租给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四) 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五) 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居住房屋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 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配合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二) 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居住安全的行为;
(三) 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人或者转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违规使用燃气、电气设施设备,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消除并通知出租人或者转租人;
(四) 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员,并不得超过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五) 不得利用居住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 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七) 遵守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八) 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专有部分影响相邻业主权益的损坏部位和设施,并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人,共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维修养护人确需进入相关业主专有部分维修养护物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必须即时进入相关业主专有部分抢险救援、维修养护但无法通知业主的,物业服务人和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向相邻业主说明情况,可以在相邻业主、社区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托人等第三方的见证和监督下,进入相关业主专有部分,事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若因此对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或由受益人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其他:
(一)
(二)
第四章 物业安全和秩序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 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危害建筑物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 超负荷用电;
(二) 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 违反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 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 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 在门厅、楼道、室内等非集中安全充电点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九) 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义务,或者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十) 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居住房屋同一套间内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在其他居住出租房屋的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的,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消防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居住房屋出租人不能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遵守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 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 拆除、破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标识;
(四) 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五) 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
(六) 未发生故障时使用、拨打应急救援电话或者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 遇到火灾、地震或其他灾害时,不得使用电梯。
(八) 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其他物品;
(九) 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或者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以上规定,不正确或不安全使用电梯,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电梯使用人自行承担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合法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制定公平、合理的管理使用方案,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共用车位管理使用方案: 。(管理使用方案可另作附件)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进入、停放和车位管理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共享单车、□摩的、□出租车、□网约汽车、□载重量(□1吨;□2吨;□ )以上货车(工程维修、搬家、 等需求的除外)、大型客车以及载有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进入小区;
(二) 车辆行驶时速不得超过 (□5;□10)公里,禁止鸣号、试车和练车;
(三) 车辆停放在设置或划定的车库、车位内,车头朝外;
(四) 停车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不得阻挡设施设备、不得损坏绿地等;
(五) 车辆防盗报警装置设置为静音状态,防止噪音;
(六) 不得在公共停车位上安装阻碍停车的设施或者堆物;
(七)
允许网约配送员及车辆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实施配送服务,业主、业主委员会要支持和督促物业服务人员优化出入、登记制度;或合理设置配送车辆停放区域,引导有序停放,或集中设置外卖、快递等存放点,引导配送员有序存放;对有配送入户需求的,支持完成末端送达。
第二十三条 停车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规划设置的业主共有车位:车位租赁费 元/辆/月。
(二) 合法利用共用部位增设的车位:车位租赁费 元/辆/月。
(三)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专有部分车位的停车费用,根据政府定价标准执行。
停车位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人收取,费用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调整前款(一)(二)项停车费用标准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 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蒂等;
(二) 在非指定时间、非指定地点倾倒或抛弃垃圾;
(三) 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投放;
(四) 在窗台上或阳台边放置物品;
(五) 向窗外或阳台外乱抛杂物;
(六) 在窗户、阳台玻璃内外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
(七) 擅自在建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部位上张贴、涂写及刻画,或用锤子等各类物品刻划、撞击或敲打;
(八) 毁坏树木、花草,随意采摘果实;
(九) 在公共场所、共用部位乱设摊点;
(十) 损坏公共部位的设施设备及共用的家具、装饰品等;
(十一) 在公共楼道、电梯内吸烟;
(十二) 在绿地及其他公共场地种菜或种植与周边绿化不统一的植物等;
(十三) 破坏、损毁安全警示和各类标志、标识;
(十四) 违规饲养宠物;
(十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等;但是,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除外。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饲养宠物等,即时清除便溺物,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楼道内或楼层不设置垃圾桶(箱),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定时定点分类投放,保持楼道、楼层清洁。
第二十六条 其他:
(一)
(二)
第五章 物业装饰装修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按装修方案进行装修活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将本规约内容告知自行委托的装修工程施工人,并要求其遵守本规约,同时要积极配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和物业服务人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
房屋装饰装修中,装修人应当接受属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社区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等装修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提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浙江省房屋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在200万元〈含〉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开工前,业主、物业使用人等装修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人提供依法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 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 拆改、移位消防设施设备;
(六) 凿、破、拆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等;
(七) 违规高处作业;
(八) 擅自动用明火作业、进行焊接作业;
(九) 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
(十) 在非指定位置倾倒装修垃圾、杂物;
(十一) 在房屋外立面安装晾衣架、防盗窗、雨篷、花架等附属物;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十三) 本物业管理区域约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1.
2.
3.
4.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 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
(三) 拆除、改造供暖、燃气、给排水管道和设施;
(四) 拆除、改造供电线路和设施;
(五) 拆除、截断通讯、有线电视线路和设施;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可以封闭阳台的,应当坚持建筑物外立面统一管理,确保风格统一、材质相近、颜色相仿,不得破坏或者影响建筑物外立面的整体面貌。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封闭方案已经确定的,继续执行;封闭方案没有确定的,由业主委员会牵头,物业服务人配合,拟定方案经业主共同决定并公示后实施。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时,应当接受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的检查、监督,发现与方案不一致情形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改正。
第三十二条 空调室外机等设备应当安装在设备阳台等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确需加装的,应当设置在经业主共同决定统一安装部位。
安装设备应做好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并对设备负有检查维护、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为 ∶ - ∶ ,非工作日禁止噪音作业,其他时间不得施工。其中中午 ∶ - ∶ ,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影响休息的装修活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将本物业管理区域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禁止行为告知装修企业或装修工人,听从物业服务人的服务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破坏、损毁设施设备、部位和场地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人应当按规定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清运装饰装修等施工产生的各类垃圾,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清运;委托的,垃圾清运费由当事人约定。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得指定清运单位。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装载适量,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倾倒。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人应当指定木材、水泥、沙石、砖瓦、玻璃、涂料、瓷砖等建筑材料集中存放点,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存放建筑材料。
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自主运输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也可以委托他人运输;委托的,材料运输费由当事人约定。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得指定材料供应商和运输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其他:
(一)
(二)
第六章 业主共同利益
第三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人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制定的物业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有权实施以下行为:
(一) 制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公共秩序维护和环境卫生等物业管理制度,并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遵守。
(二) 采取告知、劝阻、公示、 等措施,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 接受委托,可以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
(四)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各项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各项费用。
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另行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为避免因不规范的装饰装修行为造成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失而产生的责任纠纷,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人可以一次性预收(□2000元;□ 元)装修履约保证金,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额度。未造成损失或者业主、物业使用人自行修复的,装修结束后即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水、电等费用代收代缴业务正常开展,业主在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时,物业服务人可以一次性预收公共用电能耗费(□500元;□ 元)、二次供水能耗费(□500元;□ 元),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能耗费额度。能耗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多出部分也可以延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为物业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承担物业使用安全责任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业主下落不明或者物业权属不清的,物业使用人承担物业使用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不按规定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下列方式催促其交纳:
(一) □书面催交;
(二) □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未续交的情况;
(三) □在小区业主群内公示未续交的情况;
(四) □
第四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业主各自拥有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分摊;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的,相关业主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电梯、消防、避雷及其他设施设备强制性检测、检验费用,需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凭检测、检验报告直接申请使用。
第四十七条 业主共有收益或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分账户;但是,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实际,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的收益存入物业维修资金业主分账户;
%的收益用于物业日常维修或补充物业费及相关费用;
其中,业主共有车位的租赁费可以专项用于停车位维修、改造,资金结余部分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其他费用应由业主分担的,执行下列方式:
□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其他:
(一)
(二)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违约纠纷解决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以业主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
业主、物业使用人以业主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本管理规约规定造成公共利益损失或者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使用人违反的,有关业主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理外,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对当事人采取(□在本物业内公示;□公开视频影像;□禁止使用公共停车位 天;□ )等措施:
□高空抛(坠)物;
□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违规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督促且拒不改正的,除报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外,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对当事人采取(□在本物业内公示;□公开视频影像;□媒体曝光;□ )等措施: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擅自拆改共用设备设施;
□违规群租、转租居住房屋;
□违法装修;
□违规使用电梯;
□乱扔(放)垃圾、杂物;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登高场地、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不按规定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五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有意见或建议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由业主委员会落实或督促物业服务人整改;也可以直接向物业服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遇有涉及公共利益争议的,应当通过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或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也可以请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指导、协调。
第五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管理规约,侵害他人权益的,受侵害人可依据本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其他:
(一)
(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管理规约相关规定与修订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本管理规约条款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
本管理规约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和确认。
第五十八条 本管理规约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业主大会(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