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函(金融规则三人庭)
关于指定仲裁员的函(金融规则三人庭)
深圳国际仲裁院:
(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之间的()深国仲受 号仲裁案,我方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指定仲裁员:
1. 指定 为仲裁员;
2. 委托仲裁院根据《金融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同时同意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3. 由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 为首席仲裁员;
4. 由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院根据《金融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首席仲裁员;
5. 由根据《金融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
6. 在仲裁院根据《金融规则》第十条、《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中排序;
7. 在仲裁院根据《金融规则》第十条、《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中选择;
8. 在仲裁院根据《金融规则》第十条、《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六)款的规定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中排除;
9. 我方不愿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亦不愿对候选名单进行排序、选择和排除,请仲裁院根据《金融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指定具体的首席仲裁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金融规则》相关条文
第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院另有决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三)、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二条、 其他规定
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附件2:《仲裁规则》相关条文
第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多个,则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仲裁员;该方多个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三)、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院院长也可以决定,首席仲裁员由根据本条第(一)款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10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四)、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三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意愿作先后排序。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叠加排序名列最前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叠加排序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并列最前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并列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
(五)、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三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选择。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仲裁院院长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候选名单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六)、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院院长可以推荐三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可以各排除一名或若干名候选人。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在剩余候选名单中指定;候选人均被排除的,由仲裁院院长在候选名单之外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