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4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 《 政法论坛》2025年第5期 。
【作者简介】 刘亚东, 中国政法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院副 教授 。
全文共 20575 字,阅读时间 约 51 分钟。
【摘要】 民法中对于侵害他人权益或违约的行为,既有的民事责任类型遵循填平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除了以上责任类型之外,获益返还责任也应被发掘。获益返还责任在体系构造上是一种与其他责任类型并列的独立民事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制裁惩罚不法侵害人,发挥预防功能;该责任形态用于弥补“填补型”责任的制度失灵情形,是一种补充责任。在规范呈现上,《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了侵权获益返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第24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违约获益返还和恶意毁约返还。在解释论构造上,构成获益返还责任的核心要素是恶意,且他人权益与不法获益须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在法效果上,基于恶意侵害他人权益或恶意违约所获取的全部收益应予以剥夺并返还给权利人,并且恶意一方付出的成本以及贡献不应予以扣除;若权利人对于造成返还的原因具有故意这一归责要件,则返还一方可类推适用与有过失规则酌减返还相应的收益。
【关键词】 获益返还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一、
问题的提出
获益返还制度或获利返还之债(Gain-based Tort or Contract),也被称之为“得利剥夺”,是指在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权益或恶意违约而获利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返还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此种获益由两部分组成,一种是原权利人权益相对应的价值,另一种是不法使用人以原权利人的权益为工具在自身投入的基础上所获取的超额获益。 本文主要讨论第二种获益,即“超额获益”的归属问题。 在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形态中,并无单独的获益返还责任,该责任仅仅散布于《民法典》第1182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第62条,以及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民事特别法中。
民法学界围绕获益返还责任的研究主要从以下三个层次展开: 一是获益返还责任的体系定位或者说规范性质问题 ,存在不当得利说、不法无因管理说、侵权行为说、独立的民事责任说等; 二是获益返还责任的适用范围 ,具体可以区分为“单一适用范围”和“多重适用范围”两种,“单一适用范围”说认为获益返还责任仅适用于侵权获益返还情形,或者仅适用于违约获益返还情形,是一种补充性和例外性规则,适用范围不宜扩大;“多重适用范围”说认为获益返还责任适用于利用他人排他性权益的营利行为和营利性违约行为。 三是获益返还责任的适用问题 ,适用问题主要涉及构成要件和法效果,其中的核心争议是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恶意因素是成立要件还是决定返还数额的因素,有的学者认为是成立要件,有的学者认为是影响返还数额的因素。综合而言,理论界对于获益返还责任的三大核心问题均未形成共识,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在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学研究的重心以及主题均应该聚焦于解释论,但是在作解释论之前,对于获益返还,我们面临的现状是立法上的分散以及理论上的争议,因此建构该制度的解释论必须首先对这些争议问题予以解决。本文的学术努力在于发掘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厘清获益返还责任的“总—分式结构”,构造获益返还责任的教义学结构。围绕这一任务,本文首先分析获益返还责任的体系定位,聚焦于“总”的层面;接下来揭示获益返还责任在民法典中的表现形式和呈现样态,聚焦于“分”的层面;然后阐释获益返还责任在解释适用中的构成要件和法效果。最后是本文的结论。
二、
获益返还责任的体系定位
传统民法典编纂促进了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但同时也因外在体系封闭性而导致后续私法发展受限。获益返还责任就是一个示例。获益返还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还是可以被既有的民事责任类型所吸收,必须首先予以澄清。本部分从法律责任形态的构成原理、获益返还与其他可能构成竞合或被吸收的责任形态之间的关系、获益返还责任的适用顺位三个层次来论证获益返还责任是一种在性质上独立于不当得利、不法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在适用顺位上劣后于上述“补偿性”民事责任形态。
(一)获益返还是一种民事责任
民法中任何一种民事责任类型本质上均是产生于无权使用他人具有归属效能的权益这一过程中。权益归属效能表现为权利人对自身权益自由处分的价值尽归其所有;与之相对应的是,任何一个理性的权利人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除了利用自身所属的权益之外,往往具有使用归属于他人的权益作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冲动,经过他人同意或授权使用是合法途径,但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权益作为获取利益的工具,便会产生民事法上的责任,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不法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皆是如此,获益返还责任也不例外。以下分别从“权益归属效能”和“使用他人权益”两个关键词来揭示获益返还责任的产生过程。
1.权利人对自身权益的归属效应
作为全面保障民事权益的基本法和宣言书,民法典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宗旨。民法典详细地规定了每一个自然人所享有的权益,既包括人身权益,也包括财产权益。民法典以及特别法中所规定的权益皆具有归属效应,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任何一个权利人都可以对自身权益自由处分。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均有其权益归属功能,例如对于绝对权的物权来讲,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有体物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权利人对于所享有的物权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权利人自由使用收益处分,此处的使用既可以由权利人自己使用收益处分,也可以授权或者许可其他民事主体使用收益。知识产权是对商标、专利、作品等无体物的所有权,也属于绝对权的一种,具有权益归属功能。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可同时被多人复制和使用,所以法律赋予权利人针对其成果所享有权利的专有性,以控制他人对其智力成果的不当使用,鉴于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的占有和使用具有排他性,未经其同意,也无法定理由,他人不得随意实施。换言之,对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只有经过知识产权人许可或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他人才能以特定方式加以利用。还有人格权,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均是在侵权法的框架下来展开的,在学说上称为被动防御的人格权,此种保护方式为消极保护,无法对人格权益提供充分全面的保护。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通过专门的一编内容来对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予以确认,明确权利内容,规范权利行使,明确了人格权的权益归属秩序,是我国的一大创举和亮点所在。人格权可以区分为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和姓名、肖像、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权利人对于物质性人格权不可以自由转让、处分、继承,但是对于诸如可以商业化利用的姓名、肖像等精神性人格权可以由权利人自己收益处分,同时也可以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收益。因此对于人格权来讲,也具有明显的权益归属效能。个人信息也具有权益归属效能。个人信息在性质上是权利还是利益,学界一直未有定论,因此一般统称为个人信息权益。民法典没有提出“个人信息权益”这一概念,但在第四编“人格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益”,并且对于个人信息的各类权能、何种情况下他人可以使用个人信息等均作了细化规定。在个人信息权益中,尤其是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可以商业化利用的个人信息,权利人既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同时也可以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权益类似于人格权等绝对权,权益归属效应明显。
合同债权,虽然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但是在财产性合同中也具有经济价值,合同债权作为相对权也具备权益归属效应。以债权作为使用价值的归属规范者,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享有行使债权,债务人也只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债之关系的效力仅发生在当事人间,而不及于第三人。合同债权的使用收益功能决定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归属,仅能在当事人间发生作用;易言之,债权的使用收益只能是当事人间的归属规范,例如《民法典》第720条、723条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收益归自己所有;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2.无权使用他人权益产生的责任形态
任何一个理性人均会追求物尽其用实现最大经济效率,这也契合私法自治的要求。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充分利用自身可支配的资源,通过合同这种交易工具进行交易,实现其价值。民法典对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式的规定,另外,民法典对于民事主体所享有权利的利用提供了足够多的工具,最为典型的工具就是合同,民事主体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将自己所享有的资源等价交换、或者进行投资等实现价值最大化,使资源向更有能力利用的人手中转移,最终真正实现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还有一种途径是利用他人的民事权益,以他人的民事权益作为自己获益的成本或者资源,民事责任的诸种类型皆产生于此。
财产的稀缺性决定了民事主体必然围绕财产展开竞争,为了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避免资源的闲置浪费,民法学理论以及域外法上对于何种情况可以使用他人民事权益获益,何种情况禁止使用他人权益的行为均有相关的制度安排。在理论或法律上肯定了使用他人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时效制度、知识产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等等。对于无权使用他人绝对权益的行为,法律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和不当得利法予以调整。民法不仅透过归属规范积极规定权益的归属秩序,还透过侵权责任法与不当得利法维持这项秩序,换言之,民法秩序内存在着具有归属功能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着保护或回复归属秩序的规范。民法典通过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等制度矫正违反法秩序的财产使用行为,这是一种对于权益归属安排的消极调整。易言之,具有使用价值之权益归属规范,不仅具有积极归属功能,当其与侵权责任法与不当得利法相结合时,尚具有消极归属功能。尽管侵权行为法与不当得利法之规范目的并不相同,前者是为填补损害,后者是调整不当的权益变动。但从前文关于权益归属秩序观之,这两项制度在与权益归属正面规定的规范互相配合的前提下,共同从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维护权益归属秩序。侵权责任法与不当得利法在此方面具有同一性。对于违约等情形,法律主要通过损害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调整。
获益返还责任同样如此。在结构上,无权使用人所获取的“增量(获益)”价值也是在未经真正权益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的权益所获取的,只不过在这其中增加了无权使用人自己的投入。作为矫正正义的具体体现,侵权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返还是被明文规定的情形,而获益部分的返还以隐性的方式存在,需要经过挖掘方可发现其意义脉络。
综合而言,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追求经济利益是民法予以鼓励的行为,但是就其追求的方法,法律有明确的界限。一般来讲,民事主体追求自身利益若要以其他民事主体的权益作为成本或资源,必须经过其他人许可同意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合理情形,否则就属于无权使用其他民事主体的权益,要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或者是获益返还责任。
(二)获益返还是独立民事责任
如何解释“获益部分”,既有的分析或者解释工具是诉诸不当得利中的“得利”、不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利益”、侵权行为或者违约中的“损害”概念,这是“如无必要、毋增实体”思想的体现。在很多情况下,民事主体追求经济价值往往是以牺牲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无论是获取得利、还是管理人管理他人事物所取得的管理利益、抑或是对他人造成损害,典型结构是无权使用(侵害)他人财产;同样,利用他人财产超出了权利人在使用该财产时所获取的“超额利益”也属于这种结构。为了规范这种矛盾关系,除了刑法、行政法有相关的刑事处罚以及行政处罚之外,在民法的范畴内,法律设置了一系列调和权利冲突的民事制度,例如无因管理制度、不当得利制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违约责任等责任形态。获益返还责任同样如此,获益返还责任本质上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违约损害赔偿一样,都是涉及无权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获益返还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并且在民法典中并未像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样对其明确揭示。对于获益返还责任是否有必要明确揭示,揭示出来在功能上是否能够被既有的民事责任制度所涵盖,是否会与其他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竞合,即获益返还责任是否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是必须要明确回答的问题。如果既有的责任形态可以对其有比较完整的解释力,则不必要创设新的责任形态;如果既有的责任形态对其没有很好的解释力或者非经重大调整不足以解释,则必须要另发掘新的责任形态,凝练这种新型责任的理念。
首先是获益返还与不当得利的关系。 从形式上看,获益返还责任与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更为接近,具有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和保护财货的归属两大机能,在法效果上,应当返还的范围为“损害大于利益时,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以损害为准”,返还客体依性质不能返还时,返还价额,并且限于客观价额,不包括超过此项客观价额的获利。不当得利制度无法作为获益返还责任的理论基础,不当得利返还侧重于后果导向,与行为无涉。 首先是构成要件上的差异 ,在采权益归属理论的前提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不要求受益方的行为具有故意过失或者不法性因素,比较强调结果面向的保有利益的不正当性,而获益返还责任要求无权使用者明知所使用的财产系属他人所有而牟利,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比较强调得利过程的非法性; 其次是法效果上的差异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要求受损方受有损失与得利方的得利具有相关性,并且得利返还的范围是客观价额,对于超出客观价额部分的归属不属于不当得利制度调整的范围,如果将依据非法过程所获取的超额利益强行纳入不当得利之中,将会使不当得利制度增添惩罚、制裁或一般预防机能,这与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与功能严重悖反。
其次是获益返还与不法无因管理制度。 无因管理制度调整的是介入他人事务的管理人和该他人(受益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规范目的是鼓励助益他人利益和免受他人干预之间取得平衡,要在侵权行为与奖励互助之间实现动态平衡。不法无因管理是明知为他人事物,仍然作为自己的事物管理,并无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但是按照侵权行为处理,在管理人对本人损害赔偿之后,管理人在多数情况下还会留有利益,难免与正义相违背,因此为了制裁或震慑不法管理人,在法律上多将侵权人拟制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对其所取得的管理利益全部移交给本人。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瑞士民法典》第423条第1款均如此处理。从这里可以看出,获益返还制度非常类似于不法无因管理。在我国,学说上亦认为《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了不法无因管理制度,或者认为第980条是不适法无因管理。还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80条不同于第1182条,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本文认为,不法无因管理制度无法作为获益返还制度的理论基础 。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阻却违法,促进互帮互助,并非制裁不法行为,用无因管理制度来解释获益返还制度,会将无因管理制度工具化,失去无因管理制度本来的功能。另外,我国民法典是否承认了不法无因管理制度尚存在争议,关于第980条的规范属性仍有争议,因此不宜将性质尚有争议的规范作为获益返还制度的规范依据。
复次是获益返还与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无法作为获益返还制度的理论基础。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损害填补,侧重后果导向,对于行为的矫正/预防以及惩罚功能是从损害赔偿中衍生出来的下位功能或者说附带功能;这种定位导致惩罚性因素不够,过于强调填补损害的属性,反而会刺激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获益返还制度,突出的特征为恶意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利用他人权益是获益的“工具”或“载体”。 从行为构成角度来讲 ,部分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未经许可利用别人权益就是侵权,但是与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侵权有别,一般的侵权行为是对被侵权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侵害,更多的是积极意义上的侵害;获益返还制度所调整的侵害他人权益,部分情况表现为造成他人权益的积极损害,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不仅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还有可能帮助“他人”盈利,例如由于使用他人的商标造成该商标的知名度大幅上升,他人盈利甚多,无权使用恰恰帮助他人的商标打开了市场。 从法效果角度来看 ,侵权法以填补损害为己任,遵从填平原则,禁止被侵权人得利。在对“他人”有损害的情况下,获益返还制度不仅要赔偿“他人”的损害,还要将基于他人权益所产生的利益一并返还;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获益同样需要返还。由此可知,在法效果层面,侵权法的法效果无法容纳获益返还制度的法效果。
最后是获益返还与违约责任。 获益返还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并非同一,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无法包含获益部分的返还。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在性质上主要为补偿性的。《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以守约方的损失为限,遵循可预见规则,并未包括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取的利益。可以看出, 违约损害赔偿以损害填补为原则,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属于后果导向 。 违约获益返还重在行为导向 ,这点区别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既有的民事责任类型均无法为获益返还责任提供理论阐释,一个可行的结论便是将其独立看待,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获益返还之债, 本文亦认为可以将获益返还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 ,《荷兰民法典》第6编第104条更是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获益返还责任。首先从功能上看,获益返还制度聚焦于行为规制,目的在于对侵害他人权益行为进行制裁惩罚,鉴于惩罚性赔偿遵循法定主义,适用范围有限,因此必须单独创设具有惩罚以及制裁行为的法律制度,在私法中针对行为的惩罚以及制裁的功能也日渐凸显,成为一种趋势。另外,《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11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是把比较典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列举,但是从文义上看,这属于不完全列举,民法典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也就为挖掘获益返还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提供了规范依据。
(三)获益返还是补充民事责任
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同一案件事实形式上会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完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若这些规范的法律效果不同,则规范与规范之间会发生适用上的冲突,发生规范竞合的情形;在规范竞合时,在适用上应取决于各规范的意义、目的以及背后的价值判断。由上可知,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遵循“损害大于利益时,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以损害为准”,返还客体依性质不能返还时,返还价额,并且限于客观价额,不包括超过此项客观价额的获利。不法无因管理工具化将“获益返还”类比“管理人对于管理利益的交出”,会面临种种障碍。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均是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而获益返还属于非填补型赔偿,与真正的权利人的损失并无必然联系。获益返还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在适用上与其他民事责任形态处于何种关系,是择一适用抑或是合并适用,需要进一步澄清。 构成获益返还责任的行为总体来讲是两大类,一大类是侵害他人权利获取高额利益;另一大类是在合同中恶意违约获取高额利益。 第一大类构成竞合的既有可能是侵权行为、也有可能是不当得利行为、还有可能是不法管理行为;另一大类是与一般的违约行为构成竞合。
就第一类举例而言,若A擅自将B所有的价值2万元的手表在经过自己的包装与宣传之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予C,C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A擅自出卖手表的行为从行为上看至少具备“故意”因素,既有可能被评价为侵权行为,同时也有可能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行为,同时也有可能构成不法管理。这一行为假如被评价为故意侵权行为与获益返还相竞合,那么B若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可以要求A赔偿2万元,因为B的损失是2万,并且B除了需要证明自身受有损害之外,还需要证明A实施了侵权行为、A有过错、A的侵权行为与B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B主张获益返还,则是5万元,B只能二选一,合并适用赔偿7万元会构成重复赔偿。这一行为假如被评价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必为故意)与获益返还相竞合,B主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根据“获益大于损失”的要求,可以要求返还的范围是2万元,B需要承担A获取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若B主张获益返还,则是5万元,B只能二选一,否则会构成重复赔偿。这一行为假如被评价不法无因管理行为(明知即故意)与获益返还相竞合,B根据不法无因管理的主张可以要求返还的范围是5万元,主张获益返还的范围同样是5万元,但是若主张不法无因管理需要B向A支出必要的费用,同样B只能二选一。
就第二类举例而言,甲将房子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乙,双方约定禁止转租,但是乙在未经甲同意的情况下以每月10000元的价格擅自转租给丙,这一构成违约的转租行为会与获益返还行为构成竞合。就承担违约责任的部分,出租方甲既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而由乙继续履行合同,这是甲自愿选择的结果,无可非议;出租方甲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716条主张解除合同,若丙造成租赁物房屋损害的,还可以向乙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以上救济手段虽然可以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履行利益,但是却仍然无法阻止违约方的违约动机,即承租方乙恶意转租谋取利益。换言之,出租人虽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但是无法遏制承租人的恶意违约获益行为,只有使恶意违约方承担超过填补型的损害赔偿范围才能有效遏制违约。因此为了制裁恶意违约方乙的违约行为,避免“禁止转租”的约定落空,出租方甲可以主张获益返还,即按照每个月10000的租金要求偿还;后者的赔偿范围可以覆盖前者,二者仅能择一行使。
同一个侵害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既可能满足填补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聚焦于后果导向;同时也可能构成获益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聚焦于行为导向,二者的确会产生竞合,在行使时,当事人可以有限度地择一行使,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恶意,便会有获益返还责任的出场,这时获益返还责任可以弥补填补型赔偿责任的不足,对于填补型赔偿责任起到补充作用。 只有在侵害行为或者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出于“恶意”的情况下,才会构成竞合,属于有限度的竞合。 在此意义上。获益返还责任是一种补充型民事责任,专门用来补充后果导向的填补型赔偿责任,目的是抑制在恶意状态下填补型损害赔偿的“失灵”状态。当然,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选择补充性的赔偿责任而不选择对其更加有利的获益返还责任,自不待言。
对于普通的侵害他人权利或者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存在竞合的状态,适用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可,即使获得了“超额利益”也不适用获益返还责任,原因有二:一是侵害他人权利,属于一般的故意、过失,主观上的可谴责性不高,并无惩罚制裁的必要;二是基于此行为所获取的“超额获益”是该主体自身努力的结果,该主体或对其耗费了自身的资源,或利用自身的智慧能力使属于他人之物进一步增值,这部分“超额获益”本质上是该主体在信任自己对他人之物享有正当权益的基础上进行的投资,将这部分投资归属于该主体所有并无不当。
三、
获益返还责任的规范呈现
就像债法中的“债”这一概念一样,其在民法典中往往被称之为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等样态。获益返还责任同样也是一种理论指称,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实在民法典以及民事特别法中皆有体现,根据其在民法典以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的规范样态,可以区分为侵权获益返还、违约获益返还、恶意毁约返还等形态。民法典特别法中获益返还责任的规范样态主要表现为新《公司法》第186条侵害/剥夺公司机会、《信托法》第26条归入权、《专利法》第71条侵害专利权、《商标法》第63条侵害商标权、《著作权法》第54条侵害著作权等等。德国有学者更是直接论述了获益返还责任适用于合同法中的情形,并主张规定获益返还责任的一般条款。此部分仅揭示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中关涉获益返还的相关规定。
(一)侵权获益返还的规范呈现
侵权获益返还在民法典中体现为第1182条,该条承袭自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必须将“获益”纳入损害这一范畴之中,将其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之一,并将之称为“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这种观点受限于传统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法思路,这是路径依赖的体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以损害概念为核心概念建构整体的损害赔偿法,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坚持“补偿性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在赔偿时以填平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基准,并由此产生出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法依据其正义价值基础旨在实现完全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但同时也应当避免超出在损害填补之外给受害人带来利益。侵权责任也不例外,作为一种侵权之债,同样遵循损害赔偿法的一般要求,因此对于超出受害人损害的“获益”基于思维定势也会将其纳入“损害”概念,将“获益返还”称之为“获益赔偿”,但是这已经完全突破了损害的内涵。获益返还与填补型的损害赔偿承担的功能完全不同,前者主要聚焦于无权使用人的恶意行为;后者主要聚焦于受害方的损害,属于后果面向,二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不能为了单一概念的美感而破坏本应在性质上区分处理的事物。《民法典》第1182条将“损害赔偿”与“获益返还”两种法效果规定于同一法条之中,受害方可以选择其一行使,可见立法者已对二者作出了明确的区分。该条的适用范围是指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之外的人身权益,同时只有能够被商业化利用的人身权(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包括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才可能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形,与《民法典》第1182条类似,《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同样规定了损害赔偿规则和获益返还规则。在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而导致个人丧失对于可以商业化利用的权益时,损害赔偿和获益返还规则均可适用。关于两个条款之间适用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属于特别规定,《民法典》第1182条属于一般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理,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从文义上看,该条的法效果遵循全无全有的适用模式,一律剥夺获益人所获取的超额利益给受害方。
(二)违约获益返还的规范呈现
合同债权,同样具有权益归属效能,只是从债务人角度来讲,合同债权的权益归属效能仅具有相对性,该相对性不影响合同债权人的权益归属,对于债务人恶意毁约的行为,同样是对合同债权的侵害。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是恶意侵害绝对权的行为还是恶意违约侵害相对权的行为,突出的是对于该行为的制裁,赋予获益剥夺的这一严厉的法效果来实现对这一行为的预防。因此,从功能上看,没有理由对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保护厚此薄彼,获益返还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侵害合同债权的行为。
违约获益是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具体而确定的利益,而非通过守约方的给付或者其他的价值移转形式。 立法上规定的获益返还制度为侵害绝对权的情形,例如《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可以商品化的人格权、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的侵犯公司利益的归入权、侵害知识产权法里的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等。但是对于侵害合同债权情形,立法者并未规定获益返还,只是规定了继续履行、违约金、损害赔偿、定金等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遵循的同样是填平原则。《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了以受害人的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赔偿不能超过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此而获利,并且不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目的是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立法者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恶意违约时的获益返还问题,但是也并未明确否认获益返还制度不适用于合同之债中。《民法典》第577条除了明确列举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损害赔偿违约救济措施之外,还有一个“等”字,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对于违约救济措施并非封闭式列举,而是规定了复数的法效果,获益返还制度并未被立法者所明确排除。
有鉴于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缺陷,该司法解释在第62条明文规定了在违约情形中的获益返还,该条就是获益返还责任在合同编的具体体现。该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违约的违约方认识到非违约方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或者难以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传统合同法以损害为中心的合同救济方式不能威慑违约行为,进而使违约方继续实施违约行为。如果这种现象得到放任,合同就不能得到尊重,合同制度的功能将难以发挥。针对实践中存在违约方因为合同违约而获利的情况,在实务中也存在采取其他的违约计算方法仍无法确定非违约方因合同违约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下,采用获利标准进行裁判的案例,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综上,基于违约方禁止获利的原则,本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违约方的获利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本条采取了后位适用违约方获利确定守约方损失的规则,而没有如同第1182条侵害人身权益纠纷中赋予被侵权人就其损失或是侵权人的获利进行选择的权利。”由此可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将违约获益适用限于难以确定守约方可得收益的情形,所规定的违约获益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只有在损害赔偿制度无法发挥功能时,方可适用,也有学者将称之为“违约获益归入权”,无论如何称呼,均承认该种责任的独立性,构成违约责任体系的有益补充。除此之外,对于恶意违约的违约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5条第3款明文规定,恶意违约的违约方不得要求酌减违约金,目的即在于预防放纵违约行为和投机主义的滋生,体现出强烈的道德非难性。基于评价的一致性,第62条的规范目的也在于制裁恶意违约方。
关于违约获益返还的适用范围,德国法认为,在合同中的获益返还责任虽然可被当作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适用范围有限,仅限于合同专门保护非物质性人格利益、违约约定的竞业禁止规定、一物二卖等部分案例类型中可以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多数学者认为违约获益的情形主要包括“一物(房)二卖”、可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违反禁令的合同、违反忠实义务的合同、瑕疵履行的合同等情形,其理论基础或基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代偿请求权、或基于英美法上的推定信托制度等等,但是新近的研究认为以上情形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违约救济制度得到解决,方法为协商的违约损害赔偿,真正的适用情形主要是违约使用、履行欺诈、利用限制赔偿规则、实际履行排除规则、违约金调整规则牟利等规则套利型违约。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违约获益中的违约行为主要是违约方恶意利用合同违约救济规则不足的行为 ,这种违约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同。恶意违约是指恶意的违约方直接故意违约或者是理性违约,对于自己的违约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害不予考虑,而是单方面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在获益返还的范围上,有的学者认为若得利人的获利超过受损方的损失,应当根据获益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联,特别是考量该利益的来源、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获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如果得利人为故意,则应当将所得的利益全部返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并未像第1182条一样规定全有全无式返还。本条采用了动态体系的立法技术,明确了法院确定获益赔偿数额应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情节、以及其资质信誉、专业技术能力对获得该利益的作用等因素酌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利益。这一规定表明, 在以获益为标准确定返还时,违约方并非必须将全部获益返还给非违约方,而是应该考虑多重因素后综合确定 。
(三)恶意毁约返还的规范呈现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或者履行完毕之后,合同一方以自己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相互返还,在民法中被称之为“制度滥用”。 恶意毁约返还属于“制度滥用” ,这种获益返还责任形态规定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该条后半句隐含有获益返还责任的解释空间。例如,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实践中,出卖人交付房屋,买受人给付了房款并入住多年,大多数时候都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当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导致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的时候,卖方就以买卖农村房屋以及宅基地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然后主张将价金返还给买方,买方返还房屋以及宅基地给卖方。还比如,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合同订立后已经具备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却因房价暴涨,认为合同无效对其更加有利,于是违反诚信原则不去办理预售许可证明,并以上述规定为依据主张合同无效。
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处理这类案件民法理论界主要以下主张:一是诉诸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另一种是诉诸于权利滥用制度;还有一种思路是主张运用诚信原则的子原则——净手原则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第32、33条进行了规定,总的处理思路是在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时要遵循诚信原则,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获益。上述做法要么诉诸诚信等基本原则,要么是司法文件不具有直接效力。鉴于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该条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之一,目的即是维护合同无效制度的宗旨,打击滥用合同制度从事违法行为谋取不法利益的做法,不致于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但是该司法解释对于“不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条件”的情形,例如“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之类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对于“制度滥用”仅解决了一部分问题,对于其余的制度滥用问题未有提及,在方法论上当然也可以类推适用第1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或者直接适用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让其变为有效,但是“让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只是一种解决路径,并非唯一解决路径。
对于“无法补正的无效情形”,除了上述“让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这一路径之外,其实还可以透过无效合同的法效果来处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本条规定了在无法原物返还时,折价补偿应当采取的标准。该条规定了两层含义:一是传统的不当得利返还,尤其是折价补偿这种特殊的不当得利;二是“获益返还”,具体表述为“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其他合理的方式主要是“针对合同标的财产无法在公开市场上找到替代物,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确定该财产的公允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超过客观价额的“增值/获益”部分的返还,司法解释用“其他合理方式”表达,可以理解为“在因转售标的物等情况产生增值或贬值时,相应的增值或贬值部分应在折价补偿时全部归于原权利人。”可以看出,本条后半句的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中包含了“增值(获益)”部分,包含两种责任形态:既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同时也规定了获益返还。在返还的范围上隐含了“合理分配”这一倾向,似乎有授权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增值利益或贬值损失。
四、
获益返还责任的解释适用
传统民法,尤其是在过错责任中,民事救济措施甚少具有行为预防和惩罚功能,威慑和惩罚加害人的功能主要由刑法等公法来承担。但是此功能的不彰,并不代表不存在。获益返还责任就是一个蕴含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制裁惩罚的民事责任形态,该责任形态是与不当得利返还、不法无因管理、违约损害赔偿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相并列,其适用范围不限于《民法典》第1182条所规定的侵害可以商品化的人格权、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情形,对于合同债权同样存在适用的空间,且这点已经为《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62条所明文承认。在统一民事责任的视角下,本部分进一步阐明获益返还责任适用的构成要件,在解释“合理”“考虑多重因素”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前提下细化获益返还责任的法效果,为司法适用建构统一的解释结论。但要说明的是,本文此处所阐释的构成要件和法效果主要是从一般意义上介绍的,属于获益返还责任规则的一般性原理,具体到侵权获益返还、违约获益返还、恶意毁约返还,以及诸如公司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民事特别法中,若立法者对此有特别的规定,则遵循特别法的规定,自不待言。
(一)获益返还责任的适用要件
首先,侵害他人权益获取了超额利益,侵害人以他人权益为工具获取得利。 虽然以他人的权益为代价,但此处侵害人所获取的利益与被使用方的损害无关。在获益返还责任中,被侵害人的权益未必有损失,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自身的利益还会有所增加。即使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给被侵害方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也不影响获益返还责任的适用,例如侵权造成他人人格权益损失的,可以主张填补性质的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违约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制度解决。既有的认识将获益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一种表现形式,将被侵权人的损害以及债权人的损失与不法使用者获取的利益结合起来,这是传统民法损害填补进路的思维方式,这不仅会破坏损害概念以及损害的具体计算方式,而且还可能造成侵害者独占获益这一不合理的效果,即当被使用方的权益未受损害时,按照“无损害、不赔偿”的计算方式,则不需要赔偿损害,但是获益却为不法使用者所独占,显非合理。
其次,侵害方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出于恶意。 要求恶意是对于侵害方的“制裁与惩罚”,在比较法上也有学者如此主张,例如瓦格纳教授就主张删除《德国民法典》第687(2)条,并在第251条中增加第3款:“当行为人对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负责时,受害人可以选择以要求侵权人返还其因造成损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来替代损害赔偿。”法国也有学者如此主张。所谓恶意,是“故意”附加“损害他人的目的”构成的,须强调的是,“恶意”中所包含的“损害他人的目的”,并非“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是“有”损害他人的目的。这种恶意在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时表现为专门以他人的权益作为牟利的工具甚至作为唯一的获利手段;在侵害他人合同债权时表现为恶意利用违约救济规则的限制或缺陷而牟利,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自己所使用的材料以及施工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重新施工或者更换材料会导致利润较少,因而继续实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行为,当非违约方起诉时,违约方以并未对非违约方造成损害为由进行抗辩。如果侵害方仅因为一般的过错而侵害他人的权益造成他人损失,对于这种行为的处理,一般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损害赔偿即可解决,因为该行为不具有很高的道德谴责性和非难性,不需要使用获益返还责任这一严厉的责任形态来对侵害方的行为进行制裁惩罚。对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以及违约损害赔偿只需要遵循矫正正义即可,矫正正义的基本理念是当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应该纠正不法行为并使其恢复到不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矫正正义视角下的非恶意的不法行为人,其对自身的不法行为以及法律后果缺乏预期,对于这种行为造成的不公平后果偏离了双方的自由意志,违反了矫正正义原则,适用一般的损害赔偿即可。对于恶意使用他人权益的行为则需要遵循分配正义原则,分配正义是按照某些标准的分配利益或者负担,与矫正正义不同,分配正义需要考察当事人的因素,分配正义之下的特定当事人价值越高,则分配的数额越多,将“恶意”作为获益返还适用的主观条件,于不法行为人而言,对于自己的不法行为以及行为后果有清晰的认识,在逻辑上对其施以较严格的惩罚制裁,剥夺其获利返还给相对方具有正当性。
最后,被不法使用或违约损害的权益与获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层面,有两层含义需要厘清,第一层因果关系是侵害行为与权利人权益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层因果关系是被侵害的权益与侵害方的获益具有因果关系。在民法典之前,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20条,还是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均将损害赔偿作为获益返还责任的前置要件,这也就意味着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与造成权利人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实质损害,并且权利人的权益难以确定时,才有可能适用获益返还责任。但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立法上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损害赔偿,同时又可以选择获益返还责任,这也就意味着第一层因果关系不再重要,获益返还责任将不再以造成权利人损害为前提条件,没有造成损害也可主张获益返还。同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中的“以其他合理方式”与“不当得利返还”是“或”的关系。损害赔偿不是获益返还制度的前置条件,例外情形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2条的适用限于“难以确定守约方可得收益的情形”,但是本条规则有待改正,应当赋予非违约方选择权,自由选择违约损害赔偿抑或是获益返还。在获益返还责任之中,唯一需要判断的因果关系就是第二层因果关系,即权利人的权益对于侵害方的获益是否具有直接相关性,若相关,则在多大程度相关,在多大程度上对于侵害方的获益有贡献。这一贡献度决定了远因获益(间接获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这一因果关系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二)获益返还责任的适用效果
获益返还的法效果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获益部分归谁所有,二是如何分配获益。
对于第一个问题获益部分归谁所有,结论是获益返还责任是“私人之间的惩罚”,获益部分不应由国家没收。 在分配正义原则视角下侵害他人权益所获取的超额利益不能归属于不法侵害方或者恶意违约方,这是“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法理念所致,只要能实现对于违反规范的行为制裁惩罚即可,达到否定或者使行为人放弃此种行为为目的,方法是剥夺获益方的价值、利益或者课予一定的负价值或者不利。超额利益的获取从表面上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属于私人利益的范畴,但是不法行为侵害使用他人权益来获取超额利益具有超出双方当事人的负外部性,此负外部性对于正常的权益归属秩序以及市场交易秩序具有破坏性,对于这部分超额利益的剥夺,实现制裁惩罚的效果既可以由公权力机关收缴来实现,也可以将超额利益返还给权利人来实现。但是对于超额利益的归属要遵循比例原则和效率原则。一个基本的结论是赋予公权力机关民事制裁的手段,但是这种做法,一方面不符合比例原则,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效率原则。比例原则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合目的性审查,即某个手段能够实现目的;二是“必要性”审查,在所有对目的实现相同有效的手段中,选择最温和、副作用最小的手段;三是“狭义的比例原则”的审查,即手段与目的的“合比例性”。获益返还责任的目的是制裁无权使用人的擅自使用行为或恶意违约行为,手段包括公法制裁和返还给权利人两种,公权力机关收缴主要是刑法中的赃物收缴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没收,但是这类处罚措施应当运用到最为需要的地方,例如严重的破环财产法益的盗窃、抢劫等行为。用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来应对相对轻微的不法使用行为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原则”。虽然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也一度存在过民事收缴的制度安排,但是民法典并未再作规定,也反映了这种趋势。将超额利益赋予权利人而不是公权力机关的处罚更加符合效率原则,超额利益的取得源于权利人的权益,即权利人的权益与超额利益取得具有直接相关性,相对于公权力机关程序的繁琐性等特征,法律赋予权利人取得超额利益能够更加激励权利人主动维权的积极性,这也是对权利人付出了本应由社会所分摊的成本的一种奖励,更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
对于第二个问题,获益部分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一个基本的结论是摒弃全有全无的分配方式,应考量各种因素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 ,为了充分实现获益返还的惩罚与预防功能,应 将不法侵害方或者恶意违约方的恶意与可剥夺返还的获益相关联,并使二者处于正相关关系 ,这也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以及第62条的思路,这一思路同时也应该适用于《民法典》第1182条的侵权获益返还,三者的法效果应当趋于一致。具体来讲,超额获益如何返还给权利人,需要厘清超额获益的由来,也就是需要划分权利人的权益价值以及不法侵害方或恶意违约方自身所贡献的劳动价值二者之间的比重,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16条就规定,在无权处分他人利益返还时,应将不限于客观价值的全部获利返还,但是若获利系基于处分人特有的技能知识以及资源利用而产生的,则不在返还之限。当然,若无权处分人无论如何都会实施处分行为并获取对待给付,即使不使用他人之物也是如此的话,则获利亦无需返还。具体返还的数额是处于两个端点之间,一端是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超额获益全部返还给权利人,基础价值在于个人主义,即权利人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以及处分价值;另一端是保护不法侵害者或者恶意违约方,超额获益全部留在原地,基础价值在于社群主义,即由社会成员分享社会资源。在获益返还法效果的构建上,必须在这两大价值之下实现动态平衡。那么怎么合理分配实现动态平衡,涉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应当坚持类型化的适用方法。
第一类,若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或者违约方获取利益是基于一般的过错或者迫不得已的紧急情况 ,这种行为要么是为了资源的高效利用,要么是为了保护更高级别的利益,在价值判断上,不宜过分苛责侵害者的使用行为或者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权利人的权益归属秩序要作出适当的牺牲,只需要适用侵权救济、违约救济、不当得利以及适法无因管理的相关法效果即可,甚至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权利的权益只需要适当补偿。若适用侵权救济或者违约救济,遵循损害赔偿法的填平原则即可,即恢复到如果没有无权使用他人权益的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本来应该所处的状态。若是适用不当得利,则适用“损害大于利益时,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以损害为准”,返还价额时限于客观价额,不包括超过此项客观价额的获利。若适用无因管理,则只需要移交管理利益。
第二类,若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主观上处于恶意和违约方利用合同救济的局限性恶意违约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破坏权利人的权益归属秩序,而且还会极大地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责任范围上,为了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惩罚, 在法效果上无论这种获益是直接使用获益,还是因为其他投资等手段所获取的远因获益,均应当将不法侵害人所获取的全部利益予以剥夺并返还给权利人 ,这也属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范畴(只要恶意使用了他人的权益,就全部剥夺其获益),即使该行为人在获益的过程中付出了极大的资源投入也不可以在返还获益时扣除。不过,如果权利人对于不法侵害者或者恶意违约方使用自身财产存在过错等可归责性因素时,在返还获益时需要予以考虑该过错的影响,根据该过错所占的比重,来决定返还的份额,这里可以类推适用与有过失的规则。《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与有过失规则,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违公平。因此,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作为一种限制损害赔偿数额的制度,该制度同样也可以适用在违约责任中。与有过失规则侧重于对于过错的归责,获益返还责任虽然是返还法的一种,但是本质上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并且这种责任形态中同样存在恶意这一归责要件,既然与有过失规则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基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理,当然也有适用于获益返还责任的空间。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获益返还中的与有过失规则仅能作狭义上的理解,权利人只有在故意的时候,获益一方在返还时方可主张与有过失规则,仅有过失不可类推适用。原因是获益返还责任的规范目的本就是制裁惩罚返还一方,如果允许返还一方在权利人过失的情况下主张过失相抵规则,会极大削弱获益返还责任的规范目的和规范正当性。之所以在故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是因为权利人是明知可能会发生获益返还的情形而仍旧让自己处于此种境地,主观恶意程度更高,甚至可以说是权利人和返还一方共同造成了返还结果的发生,因此获益一方在返还时可以主张权利人有主观故意而扣减自己应当返还的数额。例如对于“无法补正的无效情形”,即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买卖,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户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转让,但严禁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作为出卖方的农户对于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属于故意违法,如果因为拆迁、征收等原因获取高额的补偿金赔偿金而主张合同无效,则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对于补偿金赔偿金的分配就应当考量出卖方的故意违法行为,在此可以理解为“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
结论
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权利,无论是人格权抑或是财产权均具有权益归属效应,原则上对于权利的行使处分皆由权利人自行安排。任何扰乱权利人权益归属秩序的行为都必须被矫正,获益返还责任就是矫正手段的一种。获益返还责任,名为返还法,其实为责任法,并且是一种需要在民法典中证立而产生的一种独立民事责任类型,该种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制裁恶意侵害他人权益以及恶意违约牟利的行为。在民法典责任法体系中,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不当得利返还属于不具有制裁性质的填补性质的救济,遵循全部赔偿和禁止得利原则;惩罚性赔偿的核心是在私法中植入制裁惩罚功能,让权利人处于比他受到损害前更优的状态,但是类型法定,赔偿数额法定,不具有可类推性;获益返还责任居于填补性质救济与惩罚性质救济之间,兼具补偿与惩罚功能,可以织密织牢民事责任的类型谱系,为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其他需要制裁的民事行为提供规范依据。在后民法典时代,司法实践对于规范依据的寻求只会越来越强烈,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民法典的规范供给功能是民法学解释论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证立获益返还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就是在解释论上的一种尝试,同时在体系上摆脱既有制度的束缚,精细化不同责任之间的划分依据,这也是建构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应有之义。当然,本文的思路主要是聚焦法释义学的角度来展开,如果能够更进一步,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直接规定获益返还责任将是更好的选择,这样既可以增加民事责任的类型,又可以丰富制度供给,具体可以在《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债权的定义部分,增列“获益返还”,重新表述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获益返还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然后在《民法典》第179条这一条款中增加“获益返还”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样从总则层面对该种债的类型予以确定,既可以统摄民法典分则部分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为民事特别法中获益返还责任的适用提供指引。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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