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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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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提示

日前,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学者与法官的对话”系列研讨会第二期顺利召开。本期研讨会聚焦“民法典多数人责任中的疑难问题”,学者与法官们展开了深度对话,成果丰硕。为促进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的理解与认识,本刊特此邀请参与对话的法官与学者,对相关典型案例及法律适用进行深入剖析,以飨读者。

纪海龙

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个条文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情形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89条(监护职责委托情形的有过错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劳务派遣中有过错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情形有过错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前述四种情形中“相应的责任”以及追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并可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第12条规定受托监护的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此时的追偿问题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9条,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可向监护人追偿;第16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可向用工单位追偿,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8条规定定作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定作人可向承揽人追偿,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此背景下,可提出如下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为“共同承担责任”,但何为“共同承担责任”?对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未予以解释的《民法典》第1209条(机动车租赁、借用情形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12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民法典》第1256条(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中有过错的公共道路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理解?

二、单独侵权视角下“共同承担责任”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考虑任何数人侵权情形的责任承担问题,都应首先秉持单独侵权的视角,即,首先要考察任何一个侵权人基于单独侵权的规定,是否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然后再考虑数人责任叠加后的效果。

在此以承揽人侵权为例讨论问题(其他“共同承担责任”情形可以此类推)。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只有在一般侵权构成要件被满足时,承揽人才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这要求存在第三人的损害、承揽人行为与第三人之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承揽人具有过错。正是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按照《民法典》第1165条认定承揽人侵权责任。承揽人满足了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就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即100%责任。

但有时定作人会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从单独侵权的视角看,如果定作人满足了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定作人的过错行为与第三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定作人对承揽人发出不当指示导致承揽人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且可以认定承揽人的不当指示与第三人损害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中相当因果关系在个案中其实未必容易成立),那么承揽人也应对第三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即100%的责任。这个100%的责任,是基于单独侵权的视角得出的。单独侵权的视角下,不需考虑是否还存在其他责任人(例如承揽人),只要定作人满足了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其本就应承担100%的责任。不需考虑是否还存在其他责任人,这一点在承揽人无过错时甚为明显。例如,定作人是专业人士,而承揽人只是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干活,承揽人无法识别出定作人的指示错误,此时承揽人就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定作人对第三人承担100%的责任甚为明显。即便承揽人的行为满足了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定作人行为也满足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时,从单独侵权的视角出发考察定作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也不需要考虑承揽人的过错。这是因为行为构成了侵权,按理行为主体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此责任不应因偶然存在或不存在其他责任人而发生变化。[1]

如果在单独侵权的视角下,定作人和承揽人均应对受害人承担100%的责任,而受害人又不得获得超额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此的表述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两个100%责任的叠加,便产生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效果。从而,从侵权法的基本原理推导,可得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所谓的“共同承担责任”,就是连带责任。[2]此时的连带责任,本质上是通常所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基于不同事实构成产生的多个内容相同责任叠加出的对外连带效果。

对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尚需要解释如下几点:

第一,为何不是按份责任?在承揽人和定作人均有过错的情形,很可能会满足《民法典》第1172条的构成要件,即任何一人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同一损害(以下简称“单独不足以”)。对于“单独不足以”的判断标准,应适用“如果……不……”测试,即考查如果拿掉任何一个人的过错行为,该同一损害是否会发生,如果回答是不会发生,便构成“单独不足以”。也就是,需要各方行为叠加才会导致该同一损害,一个都不能少。例如,在定作人指示错误的情形,如果定作人没有发生指示错误,则损害不会发生;如果承揽人发现了指示错误,然后没有按照该错误指示工作,损害也不会发生。此时便构成了“单独不足以”。既然《民法典》第1172条的构成要件得到满足,为何法律效果不是该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对此的回答是:首先,从文义上看,上文所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民法典》第1172条中“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相比,并无“各自”二字,从而显示立法者意图对上文所列各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形做出不同于按份责任的处理。[3]其次,《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并不具有妥当性,[4]从而在解释上应尽可能限制该条的适用范围,当存在其他特别条文时,应尽量单独解释和适用其他条文,而非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

第二,如何应对“连带责任明定化”规则。《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第518条第2款规定了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的明定化,即连带责任、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那么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的“共同承担责任”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会违反连带责任明定化规则呢?对此的回答是:并不违反。因为连带责任明定化规则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适用。对连带责任明定化规则的正确理解应是,该规则并不限制基于不同的事实构成产生的多个相同内容责任叠加出的对外连带效果(即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基于承揽人甲的行为(事实构成1)甲应对受害人承担100%责任(“100%责任1”),基于定作人乙的行为(事实构成2)乙也应对受害人承担100%责任(“100%责任2”),“100%责任1”叠加“100%责任2”形成的对外连带效果,即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不违反连带责任明定化规则。形式上的理由可以是,“100%责任1”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100%责任2”也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从而这两者叠加出的对外连带效果,本质上也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实质的理由是,甲和乙各自本就应对受害人承担100%责任,他们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他们并无不公。

第三,为何不是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5]并非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是,从单独侵权的视角看,定作人已经满足了单独侵权的构成要件,就承揽人和定作人造成之“同一损害”的赔偿,定作人原本就应承担100%的责任,在针对受害人的对外层面,并不能只是因为存在其他也要承担责任的主体,而缩减定作人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个行为人存在过错,但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时,部分连带责任的法效果是妥当的。具有过错但行为与损害间因果关系不明的行为人,其对外责任可基于概率打个折扣。例如,定作人的选任过错与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容易被认定,但也很难被否定。在定作人存在选任过错但其过错与承揽人造成之第三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时,可按照因果关系概率认定定作人对外责任为全部损害的一部分(如40%)。此时,承揽人因一般侵权规定对受害人承担100%责任。这两个责任叠加就形成了部分连带责任的效果。[6]

三、民法典其他条文中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上述讨论可知,《民法典》第1209条(机动车租赁、借用情形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12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民法典》第1256条(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中有过错的公共道路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质上也是相关责任方在单独侵权视角下的100%责任,此责任与机动车使用人或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等侵权人的100%责任叠加在一起,也会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某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也可能会形成部分连带责任。总之,本文认为,对上述规定中的“相应的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可秉持单独侵权视角进行操作与认定。

[1] 对此可参见孙维飞:《单独侵权视角下的共同侵权制度探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25页。

[2] 对此可参见纪海龙:《阴差阳错的数人侵权按份责任:一个法史的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期,第142页。

[3] 参见朱虎:《侵权责任中的“相应的责任”——以〈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为中心》,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第42页。

[4] 同前注[2], 第142-143页 。

[5] 此观点似乎是目前的多数说。参见程啸:《我国侵权法上“相应的责任”的体系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第109-113页;潘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关于监护人责任规定适用争议的解决方案》,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第19页; 同前注[3], 第45页。杨立新教授主张此时的责任应为单向连带责任(杨立新教授又将此称之为“混合责任”),即甲(如教唆无行为能力人侵权中的教唆人)承担连带责任,乙(如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但乙可向甲追偿,甲不可向乙追偿。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8页;杨立新:《非典型共同侵权行为与混合责任——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 (一)〉对“相应的责任”的解释为中心》,载《财经法学》2025年第1期,第55页。如果忽略内部追偿关系,在对外责任层面上,杨立新教授主张的混合责任似乎与部分连带责任并无不同。

[6] 对此参见纪海龙:《数人侵权各责任人间的追偿规则——一个法律经济分析的视角》,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4期,第63-64页。

文字编辑:何炀

排版:严嘉欢

策划: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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