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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来源:鲁法行谈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一、广告监督管理(5件)

1.虚假广告宣传的认定及处罚标准

参考案例: 中卫市某调理店诉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人民政府罚款案

2024-12-3-001-234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5.16 / (2024)宁05行终4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30

裁判要旨

1.经营者应对广告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承担审查注意义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不得在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如果宣传广告中记载的商品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不真实、不客观,与商品本身不相匹配,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虚假商业广告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与行为的危害性适当、处罚程序合法的,依法应予支持。

2.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参考案例: 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某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2024-09-3-001-001 / 行政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7.09.28 / (2017)沪0115行初29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3.06

裁判要旨

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本质在于“引人误解”而非“虚假”,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宣传行为是否足以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当专业领域的经营者使用非通用术语进行宣传时,结合该术语的相关专业背景及经营者对该术语的使用历史,若相关公众基于对该术语的认知会对被宣传商品的配置、性能等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3.经营者以精准帮扶的虚假宣传方式参与市场不正当竞争应当处罚

参考案例: 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1-016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02 / (2022)川07行终9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经营者放任其工作人员假借精准帮扶惠民政策的名义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认定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

4.未及时更新广告信息的被动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广告

参考案例: 某某窝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008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9.12 / (2019)京03行终92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3.29

裁判要旨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关于虚假广告的认定,主要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是广告是否具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二是广告是否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如果广告出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内容,仅是服务提供者更名,广告对此内容没有及时更新,并非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为目的,则不宜认定为虚假广告。

5.广告法中绝对化用语规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参考案例: 上海某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3-12-3-001-018 / 行政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1.13 / (2019)沪02行终36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3.08

裁判要旨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这一规定被称为绝对化用语规定条款。经营者在宣传其所获荣誉时,奖项名称中包含“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在属于《广告法》调整范畴的前提下,以是否产生误导消费者、引起不正当竞争的危害后果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要件。

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2件)

1.网络平台交易模式下提供虚假酒店信息的,构成虚假商业宣传

参考案例: 冯某兵诉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24-12-3-001-225 / 行政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5.31 / (2022)渝03行终10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8.15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网络平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时,应当准确无误,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本案是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打击网络虚假宣传,维护数字经济时代下互联网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网络预订和网上消费逐渐被大众尤其是年轻消费群体广泛接受。消费者为在旅途中顺利入住酒店,会优先选择通过网络平台上预订房间,但这种只见图不见房、先收钱再入住的交易方式存在一定风险。本案中,冯某某在实际没有线下实体酒店的情况下,在网络平台以虚假的酒店名称、外观照片,并盗用他人的经营地址、营业执照开展酒店住宿营销预定服务,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本案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规制数字经济时代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维护网络空间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网络市场竞争秩序,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也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作用。

2.经营者通过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设置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处罚对象如何认定

参考案例: 某影视放映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长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1-017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5.20 / (2022)鲁01行终19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3.07

裁判要旨

经营者与网络销售平台经营商签订合作协议,由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负责票务销售工作,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根据经营者要求在其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设置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责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正确。

三、食品监督管理(4件)

1.营销推广性质的扫码免费赠与商品属于经营行为

参考案例: 湖北某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023 / 行政 / 行政处罚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2022.05.06 / (2022)皖1622行初1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7.09

裁判要旨

1.“扫码免费赠与过期食盐”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经营行为应当以是否具有产生市场有利效果的目的来综合判断。在具有推广宣传性质的展销会上设有摊位,以扫码方式赠送食盐,是面向消费者对其商品和品牌的宣传行为,具有推广营销的性质,有利于扩大市场上的商标知名度,能产生增加经济利益的影响,应当认定为食品安全法中的经营行为。

2.行政相对人被查处时,有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进货来源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有效消除危害后果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减轻处罚。

2.行政处罚应坚持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的原则

参考案例: 西安某店诉某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1-009 / 行政 / 行政处罚 /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 2021.11.02 / (2021)陕7102行初2135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司法判断面临的是利益交织、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路径出发,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理论上讲,将行政行为全面纳入司法审查是必要和可行的,司法机关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应拥有最终的判断权。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做到“听断以法”、“调处以情”。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政机关有义务“把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落到实处,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但在适用药品管理法的具体条文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并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做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从整体进行判断。仍须审酌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生活状况、智识,违法手段及社会危害之程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以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在行政实体法没有对从轻、减轻情节做出特别规定时,则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兼顾公平与效率,进行慎重的权衡。

3.针对销售商作出行政处罚中包含生产商所生产食品违法性事实认定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

参考案例: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09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5.06 / (2019)京03行终30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5.20

裁判要旨

1.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一是生产商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生产商的产品“混有异物”的事实认定,如果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实际影响,可认定生产商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需要指出的是,生产商作为原告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应区别于行政处罚的直接相对人销售商。二是法律规定中特定违法行为的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对“混有异物”的概念在该法文本中并无明确解释。综合从法律文本和体系上,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环节上和立法宗旨上分析,“混有异物”应是指食品中混有与食品属性不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物质。显然,将“混有异物”解释为一切所谓不同于该食品属性的异物的混入,并非尊重现实的理性理解。

2.构成特定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实务中,食品监管部门的调查程序和证据材料均围绕销售商,且基于执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一般将生产者排除在执法程序之外,故该类案件的审查实际上是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面审查。相应在证明标准上,应结合行政处罚类案件实务中运用证明标准情况和本案特殊情况,至少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如果原告针对“异物”的证据证明力较被告具有明显优势,被告在执法中对所谓“异物”的判定简单机械,仅凭借感官观察即判断形成结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

4.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2016-18-3-001-001 / 行政 / 行政处罚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5.09 / (2013)盐行终字第003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四、认证监督管理(1件)

1.对于产品外观上与电动自行车近似、加装蓄电池即能实现电动自行车功能的,亦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方能销售

参考案例: 临沂某公司诉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226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2.02 / (2023)鲁13行终74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8.15

裁判要旨

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所谓“裸车”即不含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违反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认证规定,应当从产品的技术规范、商品的销售行为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价值进行综合分析。对于产品外观上与电动自行车近似、加装蓄电池即能实现电动自行车功能,且经营者、消费者均以销售、购买电动自行车为目的的,应当将该产品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

五、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7件)

1.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

参考案例: 施秉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014 / 行政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1.28 / (2019)黔行终53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除了“其他垄断协议”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等五种情形的协议,明显具有有害公平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协议为垄断协议。当然,这种认定是可以由经营者通过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的,即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利益或者存在该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

参考案例: 某驾校培训公司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1-004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2021.10.22 / (2021)京0102行初39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具有固定价格内容的协议,客观上产生限制竞争的目的和效果,构成签订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经营者主张签订固定价格的协议具有限制低价恶意竞争的意图、固定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协议终止后该固定价格仍合理持续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垄断协议固定价格的认定

参考案例: 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纠纷案

2024-13-3-027-001 / 行政 / 垄断相关行政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08.31 / (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所涉及的固定价格方式,不仅包括固定最低价格或者直接确定具体价格,还包括固定价格幅度或者固定能够据以间接控制价格的计算方式、标准等。

4.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反垄断法罚款规定中“上一年度销售额”中“上一年度”的确定

参考案例: 茂名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2023-13-3-027-002 / 行政 / 垄断相关行政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06.23 / (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性市场行为,且存在排除、限制竞争共谋的,可以推定其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同行为,但经营者能够对一致性市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系根据市场和竞争状况独立作出有关市场行为的除外。

2、反垄断法罚款规定中“上一年度销售额”中的“上一年度”,通常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垄断行为在启动调查时已经停止的,“上一年度”则通常为垄断行为停止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如果垄断行为实施后于当年内停止,则垄断行为实施的会计年度可以作为该“上一年度”。即,原则上“上一年度”应当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

5.垄断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

参考案例: 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2023-13-3-027-001 / 行政 / 垄断相关行政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2.01.26 / (2021)最高法知行终88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3.29

裁判要旨

对于垄断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应当重点考量:该行政处罚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和范围之内;该行政处罚是否具有足够的威慑作用,能够实现反垄断法关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该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具体审查时,应当结合垄断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经营者在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否已经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经营者是否存在抗拒行政查处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等个案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和确保个案处理结果公正为指引,进行综合判断。

6.经营者通过微信举办免费抽奖活动行为的定性

参考案例: 苏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正当竞争相关行政案件

2024-09-3-028-001 / 行政 / 不正当竞争相关行政案件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2021.11.24 / (2021)苏0509行初4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7.12

裁判要旨

经营者通过微信举办免费抽奖活动,虽不以参与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为前提,但其目的在于扩大知名度,宣传商品或服务,特别是收集参与者的报名信息,发掘潜在的客户以获取更大的经营利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7.签订购买合同情形下认定“违背购买者意愿附加不合理条件”司法审查规则之分析

参考案例: 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16 / 行政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4.07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购车合同中约定汽车4S店向购车者收取PDI检测费、出库费,但有证据表明上述费用系汽车4S店利用优势地位向购车者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应认定汽车4S店收取上述费用为违反购车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工商行政机关据此对汽车4S店实施行政处罚,法院应予支持。

六、其他(9件)

1.加处罚款决定作出的形式、程序及起算时间认定

参考案例: 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案

2024-12-3-001-020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29 / (2021)川11行审复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5.10

裁判要旨

1.因行政相对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处罚款的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既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后另行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附带作出。

2.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决定,行政机关因行政相对人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的履行期限应从诉讼终结后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2.以“垫资”谋取竞争优势型商业贿赂的认定

参考案例: 某通信技术公司诉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1-019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2023.09.21 / (2023)京0102行初377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4.09

裁判要旨

1.建设单位应为通信配套设施出资方。经营者通过为通信配套设施“垫资”的方式谋求通信业务唯一供应商地位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对该行为依法开展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等通常具有出租房屋、向入驻客户推荐电信服务或要求客户确认使用电信服务的权利,属于对电信业务交易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单位。

3.行为人是否具有在通信业务中谋取唯一供应商地位或其他竞争优势的意图,应当综合协议签订背景和内容判断,协议履行的具体情况不影响对行为目的的认定。

3.保障中小微企业经营权益实质性化解纠纷

参考案例: 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015 / 行政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2022.12.30 / (2022)沪0106行初78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在处理中小微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纠纷中,法院应立足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单位经营范围与生产资质的特殊性,如恢复其营业执照既能够保障其经营自主权,最大程度发挥企业价值,同时也可以助力母公司实现债务清偿和破产重整,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等因素,法院可能动司法,积极介入展开协调化解,提示行政机关规范执法程序,强化服务意识,体现法治的温度。行政机关在了解企业面临的困境后,帮助企业恢复营业执照,助力企业有效推进破产重整。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的司法理念,体现人民法院延伸司法职能,践行能动司法,对保护中小微企业经营自主权、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示范作用。

4.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罚不当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变更处罚金额

参考案例: 陕西秦某有限公司诉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013 / 行政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10.13 / (2023)陕行再22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人民法院本着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兼顾行政目的的最佳效果和对相对人的最小侵害等裁量因素,认为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罚不当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判决变更处罚数额。

5.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适用

参考案例: 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4-12-3-001-001 / 行政 / 行政处罚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30 / (2022)豫05行终15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1.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是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符合免责条款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身份选择适用不同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无过不罚、小过小罚、大过重罚,避免过罚明显失当。法院应当通过着重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主客观两个维度,准确判断“过”的大小,充分考量过罚“相当”的因素,包括处罚前科、违法所得、悔错态度及经济能力等情形,合理判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合法行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良属于小微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案涉货值相对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遂改判处罚行政相对人10000元。

6.没有危害性且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免予处罚

参考案例: 哈尔滨某某饭店诉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道里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12 / 行政 / 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1.01 / (2022)黑01行终59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应重点审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因素。老城区的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系历史客观因素,某饭店已经采取了积极、充分的预防措施,且排放的气体符合相应标准,其违法行为既没有造成大气污染的危害后果,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依据“过罚相当”原则,某饭店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7.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适用标准

参考案例: 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04 / 行政 / 行政处罚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1.15 / (2022)豫01行终75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3.05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首违不罚”作出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结合相对人的过往经营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等综合考量。如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如市场监管部门仍决定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说明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行政处罚行为的适用条件

参考案例: 含山县某某摄影经营部诉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01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24 / (2021)皖05行终16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3.05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次数、违法所得、以及有无具结悔过等情形,针对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少、且能够及时改正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警告、训诫等与违法情节相一致的轻微处罚。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既要根据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也要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以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审慎甄别处理。

9.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12-18-3-001-002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6.09.28 / (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来源: 市监学习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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