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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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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梁雨

前  言

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因其他债务关系导致其收取工程款的账户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冻结)或执行措施,挂靠人可否以其是账户借用人及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在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

一、法律分析

(一)执行异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挂靠人若要主张法院冻结的被挂靠人资金系其所有,是基于实体权利而请求排除对案涉款项的保全或执行措施,笔者倾向于认为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二)执行异议提出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因此,若挂靠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即执行程序终结期限届满前提出。

(三)该类案件的审查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因此。该类案件审查的重点为挂靠人是否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即:1、能否认定挂靠人是被保全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2、被保全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未混同?

(四)司法裁判观点

对于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 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排除执行,主要理由为: 1、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账户的权利人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确定,即资金占有即所有。2、挂靠人不是发包方与被挂靠人之间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挂靠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执行工程款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排除执行,主要理由为: 虽然借用资质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工程款请求权能排除强制执行。具体司法案例如下:

1. 第一种观点:不能排除执行

案例1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471-005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 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 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 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2

(2018)最高法民申708号

法院认为,金钱系特殊种类物,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账户所有人对账户中的款项有所有权。 本案中,送变电公司汇入利民公司账户25万元款项时虽然“用途注明为:工程款(包金山)”,但仅根据该事实 不能得出利民公司账户内的该笔款项已经特定化 、利民公司对该笔款项没有所有权、包金山对该笔款项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结论。

案例3

(2020)苏09民终694号

法院认为,宗建挂靠大盛公司以大盛公司名义与八巨药业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安装合同》,宗建与八巨药业公司之间 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直接向发包方八巨药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权利,故宗建不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案例4

(2022)渝0110执异72号

法院认为:异议人王恒、程群英认为案涉款项系其所有,对此应当举证证明。虽然依据(2022)鄂1224号民初729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认定王恒、程群英对力冠建设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但异议指向的案涉款项在力冠建设公司名下账户内,没有证据证实异议人王恒、程群英是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款项系力冠建设公司所有,也无证据证实异议人对案涉款项享有排除执行的其他权益。

2. 第二种观点:可以排除执行

案例1

(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

法院认为,本案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庢鑫之间,中交公司与刘庢鑫才是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根据刘庢鑫提供的黄瓦台公司银行明细看,案涉争议款项在中交公司汇入后,该账户并无其他款项进入,案涉款项并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 同时,因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引发上访及行政部门限期改正措施,案涉争议款项已经特定化。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但借用资质一方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故虽然刘庢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大山经营部关于挂靠行为违法,工程款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

(2018)最高法民申5478号

法院认为,黄国兴挂靠于西安圣森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瑞麟君府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是该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瑞麟公司由于欠付黄国兴该工程的工程款,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因此, 黄国兴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交行陕西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 黄国兴在法院查封之前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过备案,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黄国兴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黄国兴通过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全部价款。因此,原判决适用《执行异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黄国兴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三、执行异议可行性及实操建议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争议焦点及类似案件裁判观点,笔者认为挂靠人在有证据证明被保全账户中的资金是特定化的、未混同的,以及挂靠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权利情况下,有机会排除执行。挂靠人可从如下角度提出执行异议:

1、挂靠人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即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挂靠人实际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管理,自负盈亏,被挂靠人通过约定方式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从事施工,被挂靠人未实际参与施工。尤其是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形下,被挂靠人的身份可以理解为“二传手”,被挂靠人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不享有工程款债权,被挂靠人仅出借自己的资质,收取管理费。

2、挂靠人对某账户资金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即该账户资金为项目管理专用账户,资金性质及账户类型特定,与被挂靠人其他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3、案涉款项已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被挂靠人未实际占有、支配该款项。即不能仅凭账户名义外观认定该款项为被挂靠人所有,账户并未与其他款项混同。

四、风险防范建议

综上所述并结合自身办案经验,笔者建议挂靠人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提前搜集并准备如下证据,以提高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成功概率:

1、留存有关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员以及发包人是否明知其挂靠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署的协议、工程投标保证金为挂靠人支付的资金流水、实际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材料及发放人员工资流水情况等。

2、确保收款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包括但不限于开设项目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且与其他项目不冲突、工程款支付时备注为“某项目工程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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