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尚权刑辩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迈向纵深的关键一环,其核心要义在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裁决结果的决定性环节。直接言词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石,对于克服实践中庭审“走过场”的问题、从根本上扭转“侦查中心主义”的积弊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价值。本文首先系统梳理直接言词原则的法理内涵,阐明其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内在逻辑统一性。进而从理论、制度与实践三个维度,深入剖析该原则在促进庭审实质化、保障人权、制约公权、塑造现代诉讼构造等方面的重要意义。针对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卷宗中心主义”困境、证人出庭率低、二审开庭不足等现实障碍,应从理念更新、制度配套与技术保障三个层面,构建一套以“庭审实质化”为目标的规则体系,具体包括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严格限制并规范笔录证据的使用、重构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模式、健全证据开示与庭前会议程序、以及确立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的二审程序。
关键词: 直接言词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卷宗中心主义;证据裁判;程序正义
一、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呈现出一种“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主要表现为庭审程序在不同程度上被虚置,审判活动演变为对侦查卷宗的确认与核准,这不仅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为冤假错案的滋生埋下了隐患。此外,侦查行为在我国不具有可诉性,对于侦查机关侵犯涉诉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只能通过非诉讼化的复议、法律监督等方式,司法救济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缺位。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将刑事诉讼的重心真正回归至审判阶段,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深入探讨直接言词原则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全面阐释其多重价值,并针对实践困境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路径,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内涵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直接原则(Immediacy Principle)与言词原则(Orally Principle)的合称。
直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应当亲自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在法庭上审查证据,检验物证,并且要求以口头举证、质证、辩论的方式调查证据,形成“法官—证据—事实”的认识结构,不得通过委托或者其他间接方式审理。此外,法官应当尽可能使用原始证据,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使用证据的替代品或传来证据。
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中若无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应当以言词、口头的方式进行,法庭应当采纳以言词陈述或问答形式显现于法庭的诉讼材料,作为证据来源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等,尽可能到庭用口头方式陈述对有关案件事实的感知情况。
在英美法系,与直接言词原则功能相近的是传闻证据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进入审判程序,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反对诘问权。传闻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在调整对象、功能侧重点、发挥作用的方式以及作用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但它们在力图保障被告人质询的权利、确保审判人员直接接触证据、保障判决真实性等方面是一致的。对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而言,合理吸收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都具有进步意义。
三、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规范作用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首先有助于裁判者查清案件事实,确保自由心证结果的正确,同时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助于确保程序正义,发挥审判程序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作用。
(一)促进庭审实质化
要避免庭审程序“走过场“,发挥其应有的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决定性作用,直接言词原则从如下方面奠定庭审实质化的基础。第一是保证法官的亲历性,确保案件信息直接向其传递,裁判依据直接来源于庭审现场,这种“决策于法庭之上”的模式,有效避免了案卷笔录等间接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失真与扭曲,为正确认定事实提供了质量更高的“原材料”。第二是确保心证结果正确,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离不开对证据来源、陈述情境的综合把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辩论必须在法官面前以言词、口头的方式进行,对控辩双方的言词辩论的观察是形成内心确信的关键。直接言词原则保障了法官心证过程的亲历与完整,提升了自由心证的合理性。第三是确保集中审理,集中审理原则要求庭审应当由同一审判组织持续不间断的进行,避免审判因时间间隔过长而导致法官记忆模糊、心证弱化,确保法官在对庭审有明确鲜活的印象下对案件作出裁判。
(二)保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直接言词原则是被告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保障。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推进庭审实质化有助于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质证权,它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使得被追诉者的质证权从形式走向实质。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本身属于言词证据,其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只有通过当面质询,才能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检验,从而有效的挑战控方的证据体系,实现有效辩护。
直接言词原则还是实现平等武装的关键。控辩平等原则要求立法上应当为控辩双方配置对等的诉讼权利与诉讼手段,在刑事诉讼重形成合理对抗。在“卷宗中心主义”下,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制作、整理的各种笔录证据已经暗含了裁判结果,而该结果殊难被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推翻。直接言词原则改变了“对抗”的场域,将战场从辩方难以介入的侦查阶段,转移至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法庭。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差距,为实现控辩平等原则要求的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提供了可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在法条与司法解释中不乏有其精神实质的体现。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有助于凸显其主体地位,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亲自到庭,以口头方式参与程序,不是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而是享有尊严、能够主动影响诉讼进程、有意志独立性的“主体”。这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
(三)促进发现实体真实
发现真实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目标。直接言词原则是人类司法实践总结出的、最能促进发现真实的程序设计。原始证据的可靠性远高于传来证据,证人出庭直接进行陈述远比侦查人员转述的笔录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而法官直接接触证人并听取陈述时更能把握其陈述的可信度,有助于确保其心证结果正确,减少冤假错案。在法庭上组织交叉询问则相比其他庭审方式更能发现真实、克服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引入了交叉询问的理念,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了部分交叉询问规则,有序开展规则明确的交叉询问有助于克服笔录中心主义,在数次主询问与反询问之后使得所有异议得到说明和解答,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四)促进侦、诉审三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
直接言词原则是打破“侦查中心主义”、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程序性权力制衡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而从实践来看,存在制约不足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并没有弱化三机关分工负责制约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以法院为中心”,没有弱化审前程序,而是对侦查和起诉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直接言词原则促进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直接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程序,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如此促进侦查人员在取证环节重视程序合法,从源头上规范侦查行为。其次,实质化的庭审有助于监督公诉机关控诉规范性,它要求公诉机关不能简单的“宣读起诉书和卷宗笔录”,而必须组织起一套足以在庭上说服法官的证据链条、在法官面前与辩方展开言词辩论。同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也必须接受法庭的审查,法院应当对此类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发挥庭审对认罪认罚案件事实的查明功能,即使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简化、控辩双方对抗性减弱,但在保留查明案件事实和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基础上,增加对“三性”的审查,实现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再次,直接言词原则巩固审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要求裁判结论是基于法庭上经过充分辩论形成的,进行公正公开、直接言词的庭审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
四、我国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困境与成因分析
尽管直接言词原则在理论上的重要性已成为共识,但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贯彻仍面临深层次的困境。具体而言,当前的主要困境集中体现于对“卷宗中心主义”的路径依赖、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二审程序开庭率不足、认罪认罚案件审查形式化以及司法资源的总体性约束等五个方面。
(一)对卷宗笔录存在路径依赖与惯性思维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一种以侦查案卷为整个程序核心的“卷宗中心主义”模式。这已成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最顽固的结构性障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司法资源紧缺、案多人少的现状,审前阶段将各类证据整理为案卷并全部移送至法院,有助于提高法官熟悉案情、准备庭审的效率,法庭调查阶段以宣读案卷笔录替代直接调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提高庭审效率。但是如此举措会导致案件的实质审查和决策过程大量发生在庭前。法官通过详尽阅卷已形成预断,庭审在很大程度上沦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核准程序。证据调查围绕审前阶段已经制作完毕的案卷笔录展开,在书面卷宗中,装订有证人证言等笔录类证据,在审判过程中,这些笔录往往成为定案的根据,笔录制作一直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都以审阅书面卷宗为主要活动内容,学界将这一现象称为“卷宗中心主义”。
过去的诉讼制度设计侧重于案卷移送制度,法官长期天然的依赖卷宗,将其作为自己作出裁判结论的依据,这种工作方式产生了强大的路径依赖。而庭审阶段对卷宗笔录的依赖会导致侦查阶段成为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而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缺乏足够的制约和审查能力,再者,实践中存在庭长审查定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等行政化而非司法化的现象,仅就阅卷结果对案件作出处理结论是完全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的。
(二)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
证人、鉴定人出庭是直接言词原则最直观的体现,然而其出庭率低下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顽疾”。根据有关数据统计,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案件,全国范围内每10000件存在证人证言的案件,仅有26件案件有证人实际出庭,证人出庭率为0.26%;1683327件涉鉴定意见的刑事判决书,其中有关“鉴定人出庭”的裁判文书为1606件,占比仅为0.095%。具体表现为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证人出庭的条件,但实践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法院经常以“没有必要”为由拒绝通知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率则更低,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
从立法层面来看,法律规定的出庭条件,也就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过于模糊,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合议庭通常会拒绝证人出庭的申请。在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对质诘问权的必要条件。 因此,安排提供有争议的证言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才能避免审判流于形式。
从证人保障措施来看,证人不但缺乏经济补偿,更缺乏有效的人身保护,对于适用证人保障措施案件的范围,不应当限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而远程视频作证等替代性措施在实践中应用范围有限,技术保障不到位。
从司法利益方面来看,出于各种诉讼利益(如审判人员维持审前证言笔录的稳定性以确保庭审程序流畅进行,降低办案量,影响考核等,检察机关考虑证人出庭存在翻证的风险,可能打乱指控体系,增加公诉难度和败诉风险等)的考量对证人出庭抱有排斥态度。正如有学者指出,“证人方面的主客观原因不是妨碍证人出庭的主要原因,证人出庭率低下的归责主体是检察官和法官。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司法工作人员更倾向于采用便捷、高效的书面证言方式。
(三)二审程序以不开庭为主的审理模式
第二审程序本应是对第一审裁判的重要监督和救济机制,但其审理方式严重制约了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乃至监督救济功能的发挥。《刑事诉讼法》第234条,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实践中,除死刑上诉和抗诉案件外,大部分二审案件(尤其是仅对量刑提出异议的案件)均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理方式。法院仅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即可作出裁判,这使得二审程序无法通过庭审来直接调查核实证据,背离了直接言词原则。
实践中上诉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不对等,开庭审理需要投入各类成本,法院从诉讼效率出发,倾向于采用更为经济的书面审模式。部分司法人员将二审程序视为一种“纠错”或“复核”程序,而非一个独立的、完整的审判程序。认为通过阅卷已足以发现一审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无需通过繁琐的庭审来重复进行证据调查。从规范层面来看,法律仅规定了少数“应当开庭”的情形,留下了“可以不开庭”的巨大空间,这为司法实践中的限缩解释和适用提供了依据。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形式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在提升效率的同时,也给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带来了新的挑战,尤其在量刑建议的审查上。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尤其是确定刑建议)采纳率极高。法庭审理往往围绕确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展开,而缺乏对量刑建议背后的事实基础进行实质审查。庭审趋于简化,控辩对抗性减弱。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减缓实践中司法效率紧缺的现状,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审判人员往往不会进行过多审查甚至要求调整、独立裁判,避免挫伤控辩双方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违背制度设计的效率目标。从审查标准来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对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的具体标准、范围和程序,导致实践中审查难以深入,容易流于形式。
(五)司法资源配置与诉讼效率的现实压力
所有上述困境的背后,都有一个无法回避的宏观背景——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尖锐矛盾。实践中往往是罪行轻微、判刑轻缓的案件数量更大,对于每一个案件都要求投入更多的庭审时间、司法人力和物质保障,要求证人出庭、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会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法官、检察官的案件负荷长期处于超载状态。在庞大的办案压力下,追求效率成为司法机关的理性选择。对于司法机关内部而言,绩效考核指标(如结案数、结案率、当庭宣判率、上诉率等)往往更侧重于效率和维稳,而非庭审的实质化程度。
五、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则构建与完善
我国立法上并未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一些条文上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有所体现。欲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庭审实质化,不能依赖于零敲碎打的局部调整,而必须进行一场系统性的、协同推进的深度改革。要使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原则就是必不可少的制度构成要素。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刑事诉讼采行直接、言词原则,其效果当然是使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得以尽情发挥。
(一)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首先要强化审判人员的庭审主导与心证亲历意识,应限制庭前接触案卷的范围和程度,防止产生预断,实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减少不必要的内部请示和审批(如上审判委员会讨论),让亲历庭审的法官真正有权作出判决。检察官的工作重心应从审前制作卷宗,转向庭审中进行有效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绩效考核应增加出庭效果、当庭应对能力等指标权重。对辩护人而言,要充分利用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将“看得见的正义”呈现出来。
其次,侦查、公诉应当强化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意识。公、检、法分别制定具体的程序规范和诉讼操作规程,也导致侦查、公诉机关产生程序自控乃至自我中心意识。从程序机制角度看,刑事诉讼应当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审前程序只是审判的准备程序,侦查与审查起诉,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两项主要内容。而以“审前准备程序”概括侦查与审查起诉程序并为其定性定位,面向审判、服务审判,服从审判的标准和要求即不言而喻。
(二)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破解出庭率低的难题,需从强制出庭、实质激励和有效保护三方面构建刚性且完善的制度体系。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下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中“有异议”、“重大影响”和“有必要”的具体判断标准不明确,应当限缩法官不予通知出庭的自由裁量空间。原则上,只要控辩一方对关键言词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出庭,只要被提出异议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关联性、作证必要性条件就属于有必要出庭。对于庭前证人笔录的使用,也没有必要采取绝对否定的观点。如果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人也可不出庭而代之以宣读证言笔录。其次,应当为证人提供充分的人身保障与经济补偿体系,将保护范围从当前的重罪案件扩展到所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及其他确有风险的案件。对于因路途遥远、不便公开露面或有特殊情况的证人,应大力建设和应用远程视频作证系统。这既能保障证人安全、减轻其负担,又能满足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保证控辩双方质询的权利。最后,对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施加程序性法律后果,否定证人未出庭作证时书面证言、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三)严格规范与限制笔录证据的使用
要解决法官对卷宗笔录的过分依赖,需要确立“原始证据优先于笔录证据使用”的规则。出于直接言词原则对证据原始性的要求,原则上言词笔录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法庭调查对象,更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但是,为了缓和现实需要和理性要求之间的矛盾,可酌情容许例外存在。这种例外主要是基于客观上的原因导致证据无法以原始形态出现在法庭上,但即便如此也应当对其证明效力加以应有的限制,此外,对于认罪认罚、较为轻缓的刑事案件,相关诉讼程序可以简化,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在内的法庭调查程序可以被简化甚至省略,因此法官可以直接依据对认罪协议和相关卷宗材料的司法审查做出裁判。实际上,后一种例外的情况占到了刑事案件总量的绝大多数,这种限制和调整既能缓解有限司法资源和激增办案量之间的矛盾,又能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于证据规则的严格要求。
(四)优化庭前会议、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为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同时保证诉讼效率,要充分发挥庭前程序的“分流”与“准备”功能,让正式庭审能聚焦于核心争议。一方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旨在庭审调查前使控辩双方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应重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尽量与辩方达成一致意见,减少和避免因非法证据问题而导致庭审被动。
庭前会议只可解决程序性事项,避免审判程序无故拖延;整理争点,保证集中审理;防止审判法官提前接触案件,形成预断。具体而言,首先,将庭前会议处理事项严格限定为程序性事项不应涉及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其次,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与法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应当分离,防止法官对相关事项的处理、判断产生偏见,进而先入为主。最后,赋予庭前会议对处理程序性事项相应的效力。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将处理的程序性事项和整理的争点予以记录,经控辩双方签字后便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以此发挥审判程序的程序监控功能。
(五)提高二审开庭率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我国第二审程序从过去的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作为例外的规定,修改为四种应当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二审开庭应当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根据上诉理由的不同以及案件的复杂状况进行处理。对于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的上诉案件,不再区分“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均应当开庭审理,并且需要实质化的庭审以明确案件事实;对于仅对于法律适用部分有异议的,第二审法院在庭审中重点针对法律问题组织控辩双方展开辩论。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可根据争议内容采取不同的庭审模式:对事实证据有重大争议的,进行全面开庭审理,贯彻严格证明、直接审理的原则,重新调查证据;仅对法律适用或量刑有异议的,开庭只需要采取对于争议焦点的言词辩论即可;对程序性违法的则可以采用书面审理,询问被告人的方式进行。
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现代化进程中一场深刻的结构性调整,其核心在于通过庭审的实质化,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守护司法公正。须构建以强制出庭为原则、以完善保护与补偿为支撑的证人作证制度,确立原始证据优先、限制笔录使用的证据能力规则,优化庭前会议的功能以固化争议焦点、处理程序性事项,并扩大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以强化救济功能。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漫长过程。它意味着对现有司法权力格局、资源配置方式和办案方式的深度调整,为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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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祝宇霄,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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