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客帝国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承包人的合伙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
阅读提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可以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的适格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承包人依据合法的承包、分包合同向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依据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事实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而实践中,可能存在几个实际施工人组成个人合伙共同完成工程的情况,作为承包人的合伙人,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本文将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进行梳理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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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参与施工但约定只享收益、不担风险、到期收回本金的协议,不符合合伙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后,经审理发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作承包人,亦无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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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2018年4月22日,五华县实业公司与史某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史某廷承包上述工程后,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2019年5月24日与陈某明签订了《二人合作承包合同》。2018年合同载明:1、二人合作做C5、C6栋二栋商住楼和地下室一层;2、陈某明带资1500000元,剩下的资金由史某廷负责,陈某明的1500000元要交到史某廷手去买材料,史某廷要写收条给陈某明,到时按收条结算,二人分工作业,史某廷负责本公司的进度款和材料,陈某明负责本工地的总施工和质量,陈某明以史某廷二人合作的意愿,陈某明C5栋得20万元工资和利润,C6栋得20万元工资和利润,剩下的由史某廷安排;3、按照史某廷以五华县实业公司验收合格起二个月返还陈某明本金1500000元,验收合格起三个月要付给陈某明40万元。另约定:如果超期,陈某明就有权跟五华县实业公司老板协议,可到五华县实业公司除了贾永川工人工资款,第一时间就扣除陈某明的本金和利润,史某廷必须配合公司返还给陈某明本金。2019年合同除约定陈某明带资金额为100万元外,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三、史某廷分别于2018年6月3日、10月4日、2019年6月20日、10月1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带资现金共250万元。
四、2021年7月1日、11月30日,陈某明曾向五华县实业公司出具《声明书》,明确其是被告史某廷雇佣的管理工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已与史某廷结算且全额付清。
五、2021年11月20日,陈某明与史某廷就双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史某廷应付项目款项合计330万元整,陈某明为承包人和实际实施人有权向史某廷和业主方(五华县实业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另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
六、2023年11月29日,陈某明起诉五华县实业公司、史某廷(第三人),认为其与史某廷合伙承建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五华县实业公司、史某廷共同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七、在本案后,陈某明又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史某廷、五华县实业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以债权未到期、未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的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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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陈某明是否为适格主体?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 陈某明与史某廷并非合伙关系。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从两份合同内容看,陈某明所投入的资金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陈某明与史某廷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名为合作承包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2. 陈某明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陈某明出具的声明书来看,原告只是第三人史某廷雇佣的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或组织某班组进场施工的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或签字确认、报送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等文件,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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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 、 作为承包人的合伙人 , 在诉讼标的可分的情况下,可以向发包人起诉主张自己份额的工程款 。 法院在认定是否为合伙关系时 , 书面的合伙协议或承包人的认可是必要的 。( 参见延伸阅读一 ) 法院在认定承包人 、 实际施工人 、 合伙人的关系时会审查合伙合同的收益方式与实际施工的情况 , 仅与承包人约定确认承包人 、 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不能证明事实 。 合伙协议应当符合共享利益 、 共担风险的特征 。 到期收回本金与利润的合同并非合伙协议 , 而为借贷合同 。
二 、 在诉讼策略方面 : 合作的个人即使以承包人 、 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被驳回 , 仍可以以借贷债权人身份 、 以自己的名义 , 以发包人作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 。 在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已达成 、 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时 , 仍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 参见延伸阅读二 )
三 、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作为承包人的合伙人 , 首先应当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合伙合同或得到其书面认可 , 以避免承包人否认合伙关系 。 其次 , 应当避免以绝对利润的形式签订合同 , 可以以比例的形式规定收益 , 避免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 再次 , 应积极主张与承包人共同签订承包合同 , 或得到发包人的书面认可 , 以便日后以承包人身份主张价款 。 最后 , 如无法共同签订承包合同 , 应积极保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 , 如 : 组织进场 、 施工 、 竣工情况的证据 ; 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证据 ; 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等 。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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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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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否继续审理的关键在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对此,本院从如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告与第三人史某廷是否为合伙关系。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第三人史某廷(甲方)与原告陈某明(乙方)于 2018年5月29日签订了案涉《二人合作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包某某豪苑C5、C6栋两栋商住楼和地下室一层,由乙方带资1500000元并负责工地的总施工,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二个月内返还1500000元给乙方,并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工资和利润共400000元给乙方。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史某廷(甲方)与原告陈某明(乙方)签订了案涉《二人合作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包某某豪苑C11、C10、C9、B1、A3栋基础及地下室一层,由乙方带资1000000元并负责工地的总施工,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二个月内返还1000000元给乙方,并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工资和利润共400000元给乙方。从前述两份合同内容来看,原告陈某明所投入的资金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即不论承包工程项目是否亏损,其均可收回本金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名为合作承包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于 2021年7月1日及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声明书来看,原告只是第三人史某廷雇佣的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或组织某班组进场施工的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或签字确认、报送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等文件,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自然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陈某明与第三人史某廷非合伙关系,又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而言无任何合同关系,故陈某明不享有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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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7-2-115-004
陈某明诉五华某公司、第三人史某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3)粤1424民初3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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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即使存在合作关系 , 在合作人与承包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承包人不认可的情况下 , 合伙人无权向承包人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支付 。
案例 二 :周光旭、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50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合肥京商公司与安徽四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安徽四建公司承建 工程 ,安徽四建公司与徐家宝签订《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徐家宝作为合作方进行实际施工 ,该《工程目标责任书》的合作方始终为徐家宝,并未发生变更。 徐家宝向安徽四建公司出具《委托书》说明由徐家宝和管自力共同承担目标责任书所发生的责任与义务 ,部分请款审批表合作方负责人处虽有徐家宝、管自力共同签字,但均与周光旭无关。周光旭主张管自力系其女婿,受其委托签字,但 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安徽四建公司及徐家宝明知并认可周光旭成为《工程目标责任书》的合作方 ,亦无证据表明管自力的签字行为系受周光旭委托授权。周光旭不是京商商贸城 D、G、H地块《工程目标责任书》的合作方,亦非《委托书》的责任承担人,其主张系京商商贸城D、G、H地块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安装、订货、购销合同均由徐家宝签订,无法证明周光旭系京商商贸城D、G、H地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光旭主张其与徐家宝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即便周光旭与徐家宝存在合作关系,在周光旭与安徽四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安徽四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周光旭向安徽四建公司和合肥京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二审判决载明,周光旭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杨远胜认可供货合同是由周光旭让其与徐家宝签订的。可见,相关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周光旭与安徽四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徐家宝是否向安徽四建公司及合肥京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徐家宝原审中未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光旭据此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周光旭主张其与徐家宝对安徽四建公司和合肥京商公司享有连带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所提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 实际施工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 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 在已经达到案涉施工合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时 , 可以判决由发包人代为偿还欠款 , 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为次债权人并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
案例三 : 林州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与王某国、陕西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豫05民终493号】
安阳 中院认为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国作为张某海的债权人向林虑山游客服务中心主张案涉债权是否主体适格;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案涉工程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第一, 2023年7月19日林州市行政专线受理事项交办单办理结果显示张某海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陕西某某公司亦认可张某海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第二,林虑山游客服务中心认为案涉工程系陕西某某公司施工,但却举证认为张某海在案涉项目中拖欠工人工资,说明其知晓或认可张某海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意见,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张某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现因张某海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经影响了王某国到期债权的实现,故王某国将林虑山游客服务中心列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林虑山游客服务中心仅以其与王某国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王某国非本案原告 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本条规定认定 张某海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向林虑山游客服务中心直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在张某海作为债权人怠于向林虑山游客服务中心主张相应债权情况下,王某国作为张某海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主张债权人的权利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第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 12.4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4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再支付工程结算价的30%,剩余3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一次性无息付清”,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 故已经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 。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李舒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亦曾兼任某央企下属金融企业外部董事,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特邀志愿专家,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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