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法库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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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判决书里都认定:如果开票方明明知道和受票方没有实际业务(真实业务),还帮受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受票方明明知道开票方和自己没有实际业务(真实业务),还让开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会判定开票方、受票方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些判决都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里说的 “没有实际业务”,理解成了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 “实际业务”。这种理解是错的,“没有实际业务” 其实是指受票方没有和任何人发生实际业务,而不是说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实际业务。
在税务执法和法院办案的实际过程中,因为对 “没有实际业务” 理解错了,导致错误判定虚开的情况,只要拆解具体的交易场景就能看明白。结合实际中常见的交易模式,下面四种典型情况能更清楚地说明 “没有实际业务” 的正确含义,避免大家只盯着开票方和受票方有没有直接关系,而忽略了受票方和第三方确实有真实业务的客观事实。
一、挂靠开票或借名销售的情形
挂靠开票或者借名销售,是实际中最容易引发虚开争议的情况之一,人民法院案例库里的张某强案就是典型例子。在这个案子里,张某强自己经营的龙骨厂能生产和销售货物,但因为厂里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就通过挂靠鑫某公司的方式做生意 —— 货物是张某强的龙骨厂直接卖给购货方(也就是受票方),谈生意、交货物、结货款这些关键环节,都是在张某强和受票方之间完成的,只有开票这一步,是由鑫某公司按实际交易金额给受票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表面看,开票方鑫某公司没有直接参与给受票方生产、交付货物,好像和受票方没有 “直接业务关系”。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受票方虽然表面上是和鑫某公司交易,实际上是和张某强的龙骨厂有真实的货物买卖业务,也就是说受票方和第三方(张某强的龙骨厂)发生了实际业务。按照《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本来意思,判断 “有没有实际业务”,关键是看受票方有没有和 “任何人” 有真实业务,而不只是限定在和开票方有业务。在这个案子里,受票方已经实际收到了货物,也付了钱,显然不符合 “没有实际业务” 的条件,鑫某公司开票只是对真实交易的票据确认,不能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种情况的关键在于,挂靠或者借名的关系,并没有否定受票方和实际经营主体(第三方)之间业务的真实性。开票方更多是因为被借用资质,起到 “代开发票” 的作用。只要交易本质是真实的,也没有造成税款流失,就不能不管 “受票方和第三方有实际业务” 这个核心事实,错误地判定为虚开。
二、借名购进的情形
借名购进的情况,也存在 “表面上的交易主体和实际上的交易主体不一样” 的特点,但核心还是要回到受票方有没有和第三方发生实际业务这个问题上。比如,自然人李四因为自己不能享受一般纳税人的税收政策,或者想简化交易流程,打算从 A 公司(卖货物的公司)买东西时,和 B 公司商量好,用 B 公司的名义和 A 公司签采购合同 —— 货物由 A 公司直接交给李四,货款是李四通过 B 公司的账户付给 A 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 A 公司开给 B 公司(也就是受票方)。
从法律关系来看,采购合同是 A 公司和 B 公司签的,但货物却直接交给了李四,看起来好像 “发票、货物、货款” 的流向对不上。但要明确的是,李四和 B 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或者代持权益的关系,B 公司作为受票方,从法律角度来说是买货物的主体,它和 A 公司(第三方)签的采购合同是有效的,而且通过李四实际收货,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货款也通过合规方式付了,完全符合 “实际业务” 的要求。
有些办案机关可能会以 “货物没有直接交给 B 公司” 为理由,否定 B 公司和 A 公司之间业务的真实性,进而判定 A 公司给 B 公司虚开发票。但这种判定忽略了民商法里 “按指示交付”“由第三方履行” 是合法的 —— 交易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改变谁来履行义务,只要受票方(B 公司)对货物有实际控制权,而且和销售方(A 公司)有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该认定受票方和第三方(A 公司)发生了实际业务,A 公司开票是有事实依据的,不算虚开。
三、虚增交易环节的情形
在资金托盘贸易、成品油变票这类商业场景里,经常会出现 “多增加交易环节” 的交易模式,也就是本来可以直接完成的交易,通过增加中间公司拆分流程,但核心业务的真实性并没有因为环节增加而消失。比如,A 公司本来计划直接把货物卖给 B 公司,却因为需要融资(比如通过资金托盘融资)或者想做税务筹划,调整了交易结构:第一步,A 公司和 C 公司签买卖合同,把货物卖给 C 公司;第二步,C 公司再和 B 公司签买卖合同,把货物转卖给 B 公司。整个交易中,货物是 A 公司直接交给 B 公司的,没有经过 C 公司的手,但开发票的流程严格按照 “A 公司→C 公司→B 公司” 的顺序来,也就是 A 公司给 C 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C 公司再给 B 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种情况里,中间方 C 公司经常被质疑 “没有实际经营行为”,进而被判定为 “虚开的主体”。但从法律角度分析,C 公司和 A 公司、B 公司分别签的买卖合同都是有法律效力的,C 公司虽然没有实际拿到货物,但通过合同约定,它有从 A 公司获得货物所有权的权利,也有把货物所有权转让给 B 公司的权利,这在民商法里属于 “观念交付” 或者 “拟制交付”,是被认可的。从 “实际业务” 的判断标准来看,受票方 C 公司和 A 公司有真实的采购业务(拿到了货物所有权),受票方 B 公司和 C 公司有真实的销售业务(拿到了货物所有权),两者都和第三方(C 公司的第三方是 A 公司,B 公司的第三方是 C 公司)发生了实际业务,完全不符合 “没有实际业务” 的定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多增加环节” 不等于 “虚构业务”,只要每个环节的合同关系是真实的、权利义务明确,而且货物最终的流向和交易目的一致,就不能以 “环节太多” 或者 “货物没到中间方手里” 为理由,否定受票方和第三方之间业务的真实性。实际中,有些成品油变票案件被错误判定为虚开,就是因为忽略了中间方和上下游公司真实的合同关系,把 “多增加环节” 和 “虚构业务” 搞混了。
四、代开的情形
代开发票的情况,直接体现了 “开票方和受票方没有直接业务,但受票方和第三方有实际业务” 的核心特点,是说明 “没有实际业务” 定义的典型场景。代开的本质是,受票方已经和第三方发生了真实业务(比如买货物、接受服务),但因为自己没有开票资格(比如是小规模纳税人、自然人),或者有其他合理原因,委托有开票资格的主体(也就是代开方,相当于开票方)给自己开发票。比如,个体工商户王五给 B 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王五自己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委托 A 公司(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给 B 公司开发票,维修服务是王五实际提供的,货款是 B 公司付给王五后,王五再给 A 公司少量代开费用。
从表面看,开票方 A 公司没有直接给受票方 B 公司提供服务,如果因此就认定 “没有实际业务”,那就完全违背了交易的本质 —— 受票方 B 公司的服务需求已经通过第三方王五得到了满足,也就是说 B 公司和王五有真实的服务业务,符合 “受票方和任何人发生实际业务” 的前提。代开发票只是对已经发生的真实业务补开票据,并不是虚构业务场景。
要明确的是,代开和虚开的核心区别在于 “业务有没有真实发生”:虚开是 “没业务却开票”,代开是 “有业务才找人开票”。只要受票方能提供和第三方的业务合同、服务记录、货款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业务确实存在,就算开票方和受票方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判定为虚开。实际中,有些代开行为被错误定性,就是因为办案机关只盯着开票方和受票方的关系,却没审查受票方和第三方的真实业务往来,违背了 “没有实际业务” 的真正含义。
综上,上面四种情况都说明,判断 “有没有实际业务”,不能只看开票方和受票方有没有直接关系,而要关注受票方有没有和 “任何人” 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不管是挂靠销售、借名购进,还是多增加环节、代开发票,只要受票方实际参与了买货物或者接受服务,和第三方形成了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符合 “没有实际业务” 的条件,对应的开票行为也不能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法院和税务部门办案时,只有紧紧抓住这个核心标准,才能避免只看表面形式、不看实质,既维护好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也保护好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