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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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学者与法官的对话”系列研讨会第二期顺利召开。本期研讨会聚焦“民法典多数人责任中的疑难问题”,学者与法官们展开了深度对话,成果丰硕。为促进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的理解与认识,本刊特此邀请参与对话的法官与学者,对相关典型案例及法律适用进行深入剖析,以飨读者。
李洪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二级法官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第1189条(委托监护时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第1191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侵权)、第1193条(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或自身损害)、第1256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其责任形态在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为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对其中4条作出解释。根据该规定,“相应的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全部责任侵权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第二,相应责任侵权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全部责任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三,全部责任侵权人、相应责任侵权人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得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根据上述特征,“相应的责任”究竟属于哪种责任形态,殊值研究。本文试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该问题展开探讨。
二、“相应的责任”责任形态界定的实践意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实施前,“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存在“按份责任说”[1]和“补充责任说”[2]的观点。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文义及前述三个特征的分析可知,“相应的责任”并非各责任人分别、独立承担的“按份责任”,亦非具有顺序性的“补充责任”,同时也不是全部责任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按份责任下,被侵权人仅能分别请求各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利于其权利实现;补充责任下,若全部责任侵权人履行了全部义务,相应责任侵权人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对后者而言责任过轻,不利于促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完全的连带责任对相应责任侵权人责任过重,与其过错不相适应。[3]因此,由全部责任侵权人和相应责任侵权人在后者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实现三方利益的平衡。
事实上,在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相关条文的表述是清晰而无疑义的。即,就责任重叠部分,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相应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就责任非重叠部分,被侵权人仅可请求全部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基于完全赔偿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损失。因此,在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责任形态的理论阐释对于对外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并无意义。
笔者认为,责任形态解释的意义,主要在于回应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4]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第518条第2款,连带责任、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此规定,是因为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虽然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各债务人影响重大,责任承担方式较为严厉,应作严格限制。[5]然而,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复杂,民事主体利益保护的精细化需求与连带责任法定化要求可能产生一定龃龉。因此,不少学者已对连带责任法定化展开反思,认为该规定过于机械僵硬,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6]但是,法律之所以采用“法定”严格限制连带责任之适用,是为了避免在诸如“相应的责任”等场景可能出现的连带责任泛化的情况,因为此时不仅缺乏法理、法律依据,更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鉴此,不论未来立法是否会对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规定进行调整,至少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解释论者必须严格遵循并适用现行法律,在连带责任法定的前提下对“相应的责任”进行理论解读。
三、“相应的责任”并非混合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实施后,“按份责任说”与“补充责任说”与该解释规定的文义显然不符。理论上,“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还存在混合责任说、[7]部分连带责任说、[8]部分不真正连带说[9]等观点 。
(一)“相应的责任”并非混合责任
混合 责任说(又称单向连带责任说)认为,全部责任侵权人实施的是主行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相应责任侵权人实施的是从行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10]但是,该说存在以下可讨论之处:其一,法律并未规定全部责任侵权人应对相应责任侵权人过错范围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说未能回应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其二,该说先在侵权人之间进行了内部责任的划分,然后强调其中一方对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然,故为单向连带责任。但是,相应责任侵权人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承担终局责任。例如,承揽人与定作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能对终局责任的分配作出约定。再如,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全部终局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相应责任并非终局责任。其三,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是从被侵权人的外部视角对多个侵权人承担责任方式的概括,该说将内部责任的划分作为责任形态确定的考量因素之一,容易造成体系的混乱。综上,不宜将“相应的责任”解读为混合责任或单向连带责任。
(二)“相应的责任”并非部分连带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说认为,《民法典》第1171条、第1172条构成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的责任体系,其中第1171条规定了“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而第1172条既规定了“每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按份责任),也规定了“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仅能造成部分损害”的情形(部分连带责任)。[11]“相应的责任”中全部责任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相应责任侵权人的行为仅能造成部分损害,符合《民法典》第1172条关于部分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未违反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规定。[12]
但是,“相应的责任”中全部责任侵权人的行为在很多情形下并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例如,定作人选任不具有资质的承揽人施工造成第三人损失,或者指示有误导致侵犯他人著作权,若没有定作人的侵权行为,仅凭承揽人自身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再如,在甲的教唆下,未成年人乙偷取乙父亲驾照,并诱导父亲进行人脸识别,从汽车租赁公司成功租赁汽车,乙驾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13]乙在其判断力范围内明知或应知未取得驾照不能开车但仍盗取驾照租车,乙父亲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均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甲的教唆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民法典》第1172条并不能为“相应的责任”提供充分的法律基础,部分连带责任说仍然突破了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
四、“相应的责任”应为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分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分别实施加害行为,不同行为之间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的关联共同性,但产生了因果关系的竞合导致同一损害,任一行为人的履行导致其他行为人的责任也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14]不真正连带责任自19世纪产生于德国以来,其概念(或者说与连带责任的区分标准)就一直处于争议之中,理论上存在“原因同一说”“目的共同说”“同一标的说”“同一层次说”等观点(从行为特征方面),[15]亦有学者采“求偿关系说”(从内部责任分担方面)。[16]
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分歧较大、认识尚不统一,但难以否定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系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的请求权竞合。例如,保管物遭受第三人盗抢,债权人可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请求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如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以汇票支付货款但经承兑后不能兑付,卖方既可以依据票据关系请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17]
基于此,我国宜从规范间关联关系的角度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本土化再塑,[18]将其定位为“法律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之外因请求权竞合而产生连带效果的责任形态”,并以之作为缓和连带责任法定化要求的重要制度。
(二)“相应的责任”是基于请求权竞合的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
“相应的责任”中,全部责任侵权人、相应责任侵权人均基于自身的过错分别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失,各侵权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者客观上的关联共同性,但因请求权的竞合产生“在责任重叠的部分,任一责任人履行导致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因多个侵权人责任产生连带效果的基础是请求权竞合,故在责任重叠的部分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该责任形态整体上则为“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承揽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定作人就选任或者指示存在过错,第三人既可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第1句请求承揽人承担全部责任(承揽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合同等关系的,第三人还可依据合同关系请求其承担责任),也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请求定作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民法典》第1193条第2句不规定“相应的责任”,也并不影响上述权利主张。《民法典》第1193条第1句规定承揽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不意味着其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全部原因,而是基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自主权,系直接侵权人,故为被侵权人权利救济便利而作此规定。再如,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人侵权,被侵权人既可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分句请求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88条第1款请求监护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2分句不规定“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也可依据上述规定实现权利救济。《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分句规定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不意味着其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是基于教唆、帮助人的行为性质恶劣,为遏制并防范其利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故对其课以更加严苛的责任。与承揽人侵权的情形相同,该规定亦是立法基于特殊考量突破自己责任原则和肇因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等规定的“相应的责任”亦可作类似分析。因此,“相应的责任”系基于请求权竞合的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该责任承担方式本就立基于现有法律规定,故并不违反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
注
释
[1] 参见邹海林、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6页。
[2] 参见梁慧星:《侵权责任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31、357-358页。
[3] 例如,对于委托监护时监护人的责任,原《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受托人具有过错的,应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实践中很多委托监护存在于亲朋好友间且多为无偿,连带责任过分强调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而使受托人的责任过重,故《民法典》第1189条将“连带责任”修改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如,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某些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在选派、培训等方面确实存在过错,如按照补充责任则可能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故《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将“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29、2306页。
[4] 此外,责任形态的解释对于追偿权的确定亦具有一定意义,限于篇幅及本文讨论的范围,不再详细论述。
[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50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88页。
[6] 参见张定军:《连带债务发生明定主义之反思》,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第154-162页。
[7] 参见杨立新:《非典型共同侵权行为与混合责任——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相应的责任”的解释为中心》,载《财经法学》2025年第1期,第43-58页。
[8] 参见程啸:《我国侵权法上“相应的责任”的体系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第107-113页;朱虎:《侵权责任中的“相应的责任”——以〈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为中心》,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第41-46页;张玉东:《论“相应的责任”在中国侵权法中的新发展》,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第36-38页。
[9] 参见潘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关于监护人责任规定适用争议的解决方案》,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第17-21页。
[10] 同前注[7],第43页。
[11]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5-66页;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23页。
[12] 参见程啸:《连带责任的法定化与部分的连带责任》,载《法学家》2025年第1期,第148页。
[13]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702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被侵权人仅起诉请求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而未请求教唆人承担责任,法院未认定教唆的事实。
[14] 同前注[9],第19页。
[15] 参见李中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反思与更新》,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37-49页;张定军:《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162-163页。
[16] 参见税兵:《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实定法塑造》,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第128-144页。
[17]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10)。
[18] 参见王国庆:《民法典多数人之债实体与程序融贯研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对象》,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第105页。
来源: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