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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来源:至正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编者按:

我院在总结2023年 《司法服务保障基层治理案例手册》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联合辖区九家基层法院编写 《司法服务保障基层治理案例手册(家事纠纷篇)》。 手册作为上海市基层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的重要内容,内容涵盖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老年人权益保障、和谐婚姻以及和睦家庭四个方面,共五十二个案例,聚焦家庭常见法律问题,提供对应策略,为基层工作者化解家事纠纷、推动家庭文明建设提供了规则遵循。本公众号将陆续刊载上述案例及建议。本期发布 “ 法院+公证,力促极端继承纠纷化解 ” 等 涉及和睦家庭类 案例三则。

和睦家庭类案例与建议

案例四

“法院+公证”,力促极端继承纠纷化解

公证处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调解纠纷、预防矛盾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法院与公证处携手合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适合的案件委派公证处进行调解,有助于家事案件在调解阶段得以圆满解决。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以案释法】

原告盛某甲系被继承人盛某乙姐姐,被告盛某丙系盛某乙女儿,第三人徐某某系盛某乙前妻。盛某乙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盛某丙与第三人徐某某于2021年3月13日将被继承人盛某乙杀害,并因此被判缓刑。被继承人遗留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房屋、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房屋、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房屋及存款人民币97万余元。后第三人徐某某及被告盛某丙通过公证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存款转存至第三人名下。原告以被告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遗产。

考虑到被告及第三人曾在公证处办理过遗产公证,法院允许公证处派员参与案件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公证员发挥专业优势,耐心倾听当事人诉求,细致分析案情,积极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同时,公证员还注重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增强法律意识,指出了各方在法律上的风险。在法院及公证处的共同努力下,双方对于该继承纠纷都有了新的认识和考虑,原告不再坚持依照法律条文,要求剥夺被告的继承权,而是念及亲情及被告今后的生活,愿意让渡部分遗产;被告和第三人也意识到了自己之前未同原告商议,擅自转移遗产在法律和情理上均欠妥当。最终,双方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合理地分配好了被继承人的遗产。

【法治建议】

本市高院与市司法局早在2018年就曾联合引发《关于进一步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本案中,基层法院通过邀请公证机关参与家事案件调解,很好地缓解了双方诉讼程序中的对立情绪,“法院+公证”的双重专业引导也更容易让当事人认识到法律规定的情与理。部分案件经公证处诉前介入后,当事人会发现采取公证的方式同样可以实现权利确认或维护,这无疑可以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与公证对接无疑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项有益探索。其实,公证处作为专业法律机构,也同样可以在基层治理中发挥作用,基层调解组织可与公证机关搭建合作平台,通过公证公益服务促进基层纠纷化解,规范开展部分行业性、市场性调解,拓宽解纷途径,降低解纷成本。

对此,建议如下:

1.民政部门、妇联组织关注公证处在婚姻家庭领域纠纷预防与化解的作用。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中重视离婚双方的引导,对存在矛盾隐患的夫妻,可与公证机关搭建联动机制,积极引导夫妻以更加理性的方式离婚,避免后续矛盾。妇联组织在日常开展保护妇女、儿童工作同时,也可以提供平台,引入公证处力量,促进家庭矛盾的高效化处置。

2.加强公证队伍建设。公证调解作为社会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一环,若得到更充分发展可以助力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的提升。公证机关可以在调解中发挥自身可提供协议代书、资金监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动产转移登记代办等多种法律服务手段的优势,公证员队伍在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时则需要将公证与纠纷化解联动起来,提高的专业素养和调解能力,争取公证办理同时实现纠纷实质化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编写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审判庭法官助理

罗岫阳

案例五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定均等吗?

继承关系反映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关系又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要求家庭成员和社会成员之间互相尊敬、彼此关心、互相扶助、团结和睦,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当被继承人有若干个法定继承人,又未立遗嘱时,必然发生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如何予以分配的问题。我国遗产分配除平均分配外,还规定了鼓励型的不均等、照顾型的不均等等特殊情况,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扶养老幼困残及协商一致的原则。

【以案释法】

被继承人袁某某于2023年1月5日死亡,去世时63周岁。袁某某生前为肢体残疾一级。袁某某的父亲于上个世纪去世,母亲于2007年左右去世。袁某某与前妻在2019年办理离婚手续,婚姻期间未有生育。袁某某去世时留有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房屋一套的产权份额。袁某某的姐姐袁某甲、袁某乙、哥哥袁某丙,作为袁某某的继承人,就该遗产如何分配发生分歧,并诉讼来院。袁某甲方认为自己为精神残疾一级,属于分配遗产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应当多分。而袁某乙提供了袁某某生前留下的两份遗嘱,认为应根据遗嘱内容由袁某乙一人继承。而袁某丙认为自己对袁某某生前进行了照顾,也应当多分。为此,各方就遗产分配争执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继承人袁某某生前未立下有法律效力的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对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袁某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继承。关于遗产具体分配比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袁某乙提供的两份《我的心愿》、邻居签名的《亲情的见证》、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新民晚报的有关报道,可以看到自袁某某出工伤瘫痪以来至其去世几十年,袁某乙尽到主要照顾义务,且给予袁某某极大的精神支持和亲情温暖,应在遗产分配上对袁某乙予以多分。根据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袁某甲系精神残疾壹级,在分配袁某某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出发,在遗产分配上对袁某乙予以多分,由袁某甲获得次多的遗产份额,由袁某丙获得剩余的遗产份额。

【法治建议】

本案是一起遗产分配引发的纠纷。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遗产应当如何分配?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配以均分配为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但也存在如下特殊情形:1.照顾型的不均等。当继承人存在生活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在取得的遗产份额上应多于其他继承人。2.鼓励型的不均等。为了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给予鼓励,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惩罚型的不均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法定扶养义务。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4.协商型的不均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协商。

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是人类社会延续的自然反映,更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反映和要求,也是继承法作为身份法、财产法对家庭相关成员在法律上进行制度安排的逻辑诉求。具体分配遗产时,对照顾型的不均等,照顾的界限和具体的份额应根据其生活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程度来决定。鼓励型的不均等,不具有强制性。在同时存在予以多分和予以照顾的继承人时,应当满足二者取得遗产份额大于无需多分的继承人的份额,但并不必然二者之间要达到等分的份额。

对此,建议如下:

1.加强宣传教育。继承是财产在代际、在生者与死者之间传承的过程,然而,它不仅涉及相关法律的遵循,更注重传统美德的崇尚。随着社会老年化的凸显,基层社区要定期组织法律讲座,向居民讲解继承的法律规定,让大家明白继承份额均等与不均等的法定情形;也要通过社区活动、宣传海报,弘扬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强调亲情的重要性,引导继承人在处理继承事项时既要公平公正,也要兼顾亲情,避免过度计较利益。

2.发生继承纠纷要多沟通、多协商。司法实践中,继承纠纷处理时各方争执不下,相较于些许利益差距,亲情往往被无端忽略。家庭发生类似争议,可尝试多沟通、多协商,异地而处,试着去寻找对方的正当性而后再考虑自身的需求,力求在保全亲情联系的基础上消除分歧。基层工作人员也要多留意社区内家庭动态,对因老人去世而引发纠纷的情况,主动了解,提供专业法律知识的支撑,也可以引导老百姓参与基层调解,妥善化解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编写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孔玲

案例六

婚内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该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可否分得房产份额?

近年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现象愈发普遍。在购置房产时,父母通常不会就出资与子女签订合同,也不会就该出资性质与子女进行特别约定,更不会就“未来离婚”如何处理进行商讨。当婚姻关系走向破裂时,上述局面就很容易引发纠纷,夫妻双方及出资的父母都极有可能来主张房产权益或出资款返还。父母为子女购房而付出的这笔钱款,究竟是父母为与子女共同购房而进行的“出资”,还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又或是父母为子女购房提供的借款?

【以案释法】

被告张某与原告吴某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23年离婚,婚后两人未曾生育;被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系母子。2001年张某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购置了老沪太路房屋,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购房款总价9万元。吴某与张某确认购房款中的8万元来源于潘某股票账户,剩余的1万元购房款来源无法确认。2017年9月,张某将老沪太路房屋出售。同年10月,张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老沪太路房屋的售房款购置了罗智路动迁房屋,双方约定3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0年12月,潘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罗智路房屋登记至潘某名下。由此,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反目,矛盾加剧,数月后张某提起离婚诉讼。此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判决对罗智路房产未作处分。现原告吴某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产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老沪太路房屋购置于吴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主要由张某之母潘某出资,且仅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仍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潘某主张老沪太路房屋系潘某委托张某代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潘某,无证据佐证,而吴某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张某、潘某另主张老沪太路房屋的购房款系潘某全额出资,登记在张某名下,系对张某的个人赠与。法院认为,纵观本案证据,潘某将老沪太路房屋赠与张某的辩解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购买老沪太路房屋的9万元购房款中的8万元可确认系潘某出资;至于剩余的购房款1万元,潘某主张此款系其个人支付的购房定金,但潘某的取款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取款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无相应的收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而张某买房时间距其与吴某结婚已近两年,根据两人当时的收入情况来看,并无支付1万元的障碍。综上,确认张某、吴某参与了老沪太路房屋的出资。

2017年9月老沪太路房屋出售后所得的售房款,系吴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张某以此售房款购置了罗智路房屋,随后将罗智路房屋登记至潘某名下。潘某、张某母子二人未经允许,自行处分了张、吴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了吴某、张某夫妻矛盾,并导致离婚。鉴于罗智路房屋现已登记在潘某名下,而吴某与张某已经离婚,双方对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据此,法院判决由张某、潘某支付吴某房屋折价款。综合考虑老沪太路房屋的出资情况、吴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两被告的过错及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屋市值等因素,法院酌情判令张某、潘某支付吴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

【法治建议】

本案系因“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引发的又一起纠纷。在婚姻关系建立不久,父母怀着希望子女的婚姻能够永久存续的美好愿望,出资为新婚儿子、儿媳购房,这本是维护家庭和睦的正常之举。但如不能事先做出明确具体的权利约定,在情势发生变化时往往引发诸多矛盾隐患。当夫妻离婚时,父母的出资能否直接决定该出资所购房产的归属?答案是否定的。在出资归属的判断上,需要以意思表示解释和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基础:如果父母在出资时与子女对该出资行为的性质以及未来可能的返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那么该约定优先发生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精神,出资应为赠与的性质。赠与在夫妻婚前做出的,为对出资人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赠与在夫妻婚后做出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一方自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损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一方提起诉讼维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对此,建议如下:

1.父母在决定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应慎重其事。首先要对出资行为的性质以及未来可能的返还与子女做出明确的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适用《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推定出资为赠与的性质;其次要对赠与的主体做出明确约定,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夫妻二人宜予以明确,无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果赠与在夫妻婚前做出的,为对出资人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赠与在夫妻婚后做出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双方不应损害配偶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既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一方权利受损,自然会引发维权之举。

3.夫妻之间凡事应协商而行。婚姻的基石是情感,情感的基础是信任。夫妻双方在婚姻中面对困难、诱惑时,都应理解信任、彼此支持,凡事应协商而为。避开对方擅自行事,可能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后果,最终将由负有过错的行为人自负其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编写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月浦人民法庭

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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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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