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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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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思雨、李忠莹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至11月,吴某与他人利用清理某乡国有林区防火通道可燃物的工作便利,分工协作擅自将国有林区林木砍伐后售卖给攀枝花市区内的部分木材加工厂以牟利,砍伐立木蓄积达1325.9034m3,违法所得共计48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吴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犯盗伐林木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吴某提起上诉。

二、诉争焦点

(一)吴某是否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共同犯罪,且吴某系犯意提起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认为吴某虽有对犯意有促进作用,但不能决定行为的发生且其其参与时间较短,参与内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二)吴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自动投案后在庭审阶段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吴某原审庭审时如实供述了其售卖木材赚取费用的主要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三、辩护词正文

尊敬的合议庭: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盗伐林木罪一案上诉人吴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思雨、李忠莹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研读了原审刑事判决书、反复查阅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上诉人吴某以及认真研判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同类案例,现对上诉人吴某涉案的事实、量刑均有了较为全面清晰的认识。为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维护上诉人吴某的合法权利,辩护人针对原判上诉人吴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证据以及量刑提出以下方面的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总的辩护提纲

原判在量刑上未认定上诉人吴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的情节,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采信的证据能够表明,吴某非犯意提起者且仅在参与较短时间内联系木材买家,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吴某在原审庭审时未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本案量刑事实尚未查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望二审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判予以纠正,并对上诉人吴某减轻处罚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具体辩护意见

一、原判采信的证据能够表明,吴某非犯意提起者且仅在参与较短时间内联系木材买家,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W某、林某、廖某三人的行为贯穿了整个犯罪过程,系持续性、不间断的,包含了前期的人员招募、盗伐过程中的组织与指挥、盗伐后销赃处理。而吴某既不是最大利益的获得者,也不是实行行为的参与者,在共谋部分中,吴某虽然有提出犯意,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影响或决定W某等人的犯意,实际在吴某参与前,W某等人已着手实施盗伐行为。相比于W某、林某、廖某,吴某参与实施的行为更少且参与时间较短,不应认定为主犯,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其系从犯。

(一)上诉人吴某到达W某等人所在“猪拱地”时,W某、林某等人已存在盗伐林木的行为

第一,原审被告人林某等人盗伐犯意的产生以及实施,均在上诉人吴某未到达涉案“猪拱地”时。这一点在案证据W某、林某、廖某三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

第二,结合辩护人会见上诉人吴某了解到,其当日下午到达涉案W某等人所在“猪拱地”时,现场已存在砍伐树木并已经断桐的痕迹,其说法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

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2024年9月23日上诉人吴某到达W某等人所在“猪拱地”时,W某、林某等人已存在盗伐林木的行为。

(二)上诉人吴某并非共犯中的决策者地位,其到达现场后的言语不能直接影响W某等人的犯罪意图,W某等人盗伐林木的犯意系W某提起,具有合伙关系的林某、廖某等人商量决定

首先,吴某到达后的言语并非基于鼓动W某等人盗伐林木行为的主观意图所说。上诉人吴某于2023年9月23日下午到达现场后所称“你们牛逼得很,关系好得很,只要你们敢干,这些不是钱安,这一片都是钱”并非基于提出或鼓动W某等人盗伐林木行为的主观意图所说。其所说“关系好”的背景是W某等人一直宣称“有关系”“没得问题”,在案看山员的证言、海某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林某等人的供述均可反映,W某一直宣称“关系整好的”“打了招呼的”。且吴某到达时看见在场已存在砍伐林木的行为,其并非基于提出或鼓动W某等人盗伐林木行为的主观意图所说。

其次,W某、林某、廖某先于吴某着手实施行为时已能反映出其盗伐林木的犯意是针对“高、粗、挺”的树木而非“歪、倒、细”的树木,且本案直接的客观证据足以证实。根据廖某手机内拍摄的2023年9月23日上午11时07分视频可见林某正在用油锯砍伐的树木笔直、高挺,并非路边“弯的”“倒的”树木,且视频可见除林某正在砍伐的树木以外,现场的环境还存在其他树木已被砍伐的情况。

再者,上诉人吴某的只言片语并不会直接影响或者决定W某等人的犯罪意图。在W某、林某、廖某、海某的合伙关系中,在案证据可以充分反映W某具有最大的话语权,是决策者。在案相关证据均可反映盗伐林木的最初犯意提起者系W某。而在吴某提出该言语后,在案证据存在“没有表态”“当场表态”以及“事后表态”三种不同的说法,基于其三人合伙关系以及W某的组织领导地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吴某在其中起决定性作用。

司法案例中对于提出犯意对实施者实施犯意的决意影响不大的,不认定为主犯。《刑事审判参考》第790号案例裁判要旨原文“在同案犯都是实行犯的案件中,行为人提出犯意,但并未参加具体犯罪的实施,具体犯罪是由其他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独立实施完成的,应当根据其提出的犯意对实施犯罪者的影响大小来处理。如果实施者之前并无犯罪意图,经行为人提出犯意后才萌生犯意的,则行为人的犯意发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般不应认定为从犯。如果实施者原本就有犯罪意图,行为人提出的犯意对实施者实施犯罪的决意影响不大,且之后行为人未参加具体犯罪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但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犯除外”。

故,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吴某是犯意提起者,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吴某为主犯,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三)上诉人吴某不是最大利益的获得者,并非盗伐林木实行行为的参与者,仅在参与较短时间内联系木材买家,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仅负责寻找买家、提供买家信息并从中收取一定费用,无其他帮助W某等人盗伐林木的行为,并非盗伐林木的实行犯。

第二,在案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中虽存在部分矛盾之处,但对于吴某参与时间为半个月左右的这部分的证据是能够互相印证的,可证实吴某参与时间较短,退出后未参与后续犯罪活动:

1.吴某的退出时间应在2023年10月5日左右。吴某退出后,W某于2023年10月5日联系了宋某并让其挖掘机进场,开始进场挖掘。在进场前,林某与宋某于2023年10月12日签订了挖掘机合同。该部分事实有W某、林某、廖某的供述、书证、W某与宋某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

2.W某关于邓某进场时间与邓某及他人供述存在相互矛盾并不影响对吴某参与时间的认定。W某对吴某离开后,谁接手存在邓某和宋某两种说法。但其供述邓某10月几号接手的说法无法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相反其第一次供述提到的由宋某接替吴某的说法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相互补强。因此,其供述中存在的矛盾并不影响对吴某参与时间的认定。

第三,结合辩护人梳理本案事实图,吴某参与时间内仅售卖5、6车木材,其离开后,W某等人自行另找了多名工人、挖掘机等进场,盗伐力度、规模均更大,且自行前往木材收购厂联系买家,获利更多,而这部分吴某既未参与也并不知情,可见上诉人吴某参与部分较少、参与程度较轻。

综上,吴某并非整个行为的组织者和决策者,无法参与其他同案三被告人的整体分成,也无法调度现场工人及挖掘机,更未赋予任何管理职责,其仅在一小部分时间作为销赃的联络者,帮助W某等人完成林木的贩卖,后续也退出未参与犯罪行为中,其仅能评价为盗伐林木的帮助者,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参与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二、上诉人吴某原审庭审时 未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其售卖木材赚取费用的主要事实

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吴某多次表示认罪认罚,且对于自己联系木材买家并从中抽取费用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笔录中可见“ 被4:我没有盗伐林木,没有和他们三个同伙,他们叫我去整干柴,我给他们买了6车木料去卖。 审:被4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否如实? 被4:如实供述的。审:被告人是否认罪?被4:认罪”“被4:不是合伙关系,是朋友关系叫我去清理柴火,6车卖的10万多点,给了4万多给他们。我只参与了一天9月23日,我说这些都是钱,是想问林某和W某是否能整到正规手续这些都是钱。我之前不清楚,我买了5车后才听说是违法的,后面我就离开了,还欠过林某及W某们的。我现在认识到错了,今后不干了”。

(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的部分辩解具有合理性和可采性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砍的十几车我不清楚,林某说是给我们打工是乱说的,合同是他们签订的”“余某是我喊的,当时是W某叫我喊人来拉干木料,但是具体拉的是干木料还是活木料我不清楚”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采性。在案证据可以反映吴某从W某等人手中承包防火通道清理干柴火,吴某联系余某10月3日来运输干柴火,10月5日之前已运输1-2车干柴火至王某处打干木片,余某10月5日到达山上时吴某并不在场,故余某当日运输的是否为干柴火,当时吴某并不知情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同时,由于吴某并非合伙人,且未参与后续犯罪活动,其并不知晓W某等人盗伐林木售卖的总数量的说法具有可采性。

(三)上诉人吴某对法律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认为自己联络买家销售盗伐林木的行为不属于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以及并非犯意提起者,系对法律性质的辩解。 这一点从原审庭审中可以看到吴某虽然多次强调自己未盗伐林木,但对联络买家销售盗伐林木的行为其并未辩解。

在案证据包括吴某的供述也能证实在整个盗伐林木过程中,吴某并未实际主动参与到W某等人的砍伐行为中, 其辩称的“未盗伐林木”系字面意义上的砍伐之意,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

盗伐林木共犯、从犯的认定系法律评价需要解决的问题,而非事实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四)上诉人吴某能够对原审庭审笔录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

结合辩护人会见上诉人吴某了解到,原审庭审过程中其发表意见或回答问题时原审法官多次打断不让其说完,故原审庭审笔录呈现出多处看似矛盾之处,其一直愿意认罪认罚。

因此,原判未依法认定吴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判对从犯与自首情节的否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法理。本案中,上诉人吴某的次要作用、自首,均需二审法院以审慎目光重新审视。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证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判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吴某减轻处罚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法院的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吴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判决:撤销原判决第五项,即吴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滥伐林木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滥伐林木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五、律师后语

本案盗伐林木位于川内自然资源丰富之地,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对生态环境影响恶劣。而我们于二审阶段介入以后,多次单边八个小时车程的会见,经过研判案卷材料、与法官多次沟通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法官表示事实清楚,暂不考虑开庭事宜。在上述情形下,二审的后续辩护需要做好证据辩护和辩护策略的选择。

(一)辩护策略的选择

在二审不考虑开庭的情况下,我们制定了“抓大放小”的辩护策略,把辩护重点放在从犯和自首的量刑情节上,放弃对于存在瑕疵不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据,但沟通中我们仍会以该部分证据辅助沟通。

(二)重视证据辩护和可视化辩护

我们深知想要二审改判,能够说服法官的只有证据。本案中对当事人最不利的点就在于,在案证据包括他本人的供述均指向其在案发时,提议过“砍树枝”的建议。而这也是一审法院为什么认定其为“犯意的提起者”。我们通过阅卷,不仅发现本案中各同案犯供述均呈现出前后矛盾、相互矛盾,而且一审认定案涉事实的时间也存在严重问题。同时本案的电子数据遗漏了当事人非犯意的决定者的关键证据。因此我们在向二审法院沟通中也做了如下工作:

1.制作“同案犯供述横向对比表”“在案证据纵向对比表”以及“案涉时间线”和“案涉事实”的思维导图,以此证据本案证据的诸多矛盾下吴某的供述具有可采性,思维导图能够立体完整地展现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

2.提交遗漏的电子数据,以辅证当事人并非犯意的决定者。

(三)重视一审庭审笔录

本案二审的自首得以认定,在于我们结合庭审笔录对比吴某的供述,梳理发现实际上吴某的供述和庭审笔录并无区别,只是存在让人误解的表述,我们通过表格梳理让法官更直观地看到其并未对主要事实予以否定。

最终在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为当事人争取到改判减少两年刑期的良好辩护效果。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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