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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 | 建筑工程一切险常见争议与裁判规则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0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0 日

来源:泰和泰律师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引言

建筑工程一切险作为工程建设领域风险转移的重要工具,其保障范围涵盖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在维护工程安全、化解行业风险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建筑工程本身的复杂性、保险条款的专业性以及多方主体的利益交织,保险理赔纠纷频发,争议焦点涉及责任认定、损失核定、条款效力等多个维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建筑工程一切险纠纷呈现出案件标的大、专业壁垒高、裁判规则差异化等特点。深入剖析此类纠纷的常见争议点,梳理司法裁判中的规律性认识,不仅能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风险防范指引,更能为律师实务中的诉讼策略制定提供参考。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系统分析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核心争议问题及裁判规则,以期为行业实践与司法审判提供有益借鉴。

一

建筑工程一切险概述

(一)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概念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标的,因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外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者灭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理赔责任的财产保险。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风险共担机制,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突发性损失提供经济补偿,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

(二)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

保险合同中或者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实践中通常包括:永久工程(如建筑物主体结构)、临时工程(如脚手架、围挡)、施工机具设备(如起重机、搅拌机)、原材料及构配件、工地内其他财产(如办公用房)等。

同时,保险合同条款中会列明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财产,不同保险公司的条款约定略有不同,常见的除外标的包括:土地、矿藏、水资源等自然资源;未经开发的土地;施工用的铺路材料、装饰材料等(已包含在工程成本中的除外)。

(三)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主体与保险利益

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两个关键概念,它们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不同的主体,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1 、投保人: 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通常包括业主(建设单位 / 项目所有人)、总承包商、施工总承包单位、开发商、项目管理公司等对工程具有保险利益且愿意承担保费支付义务的主体。

业主单位通常是工程的投资方和最终受益人,对工程整体风险最关心,是最常见的投保人。总承包商、施工总承包单位等主体通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需负责购买保险并承担保险投保义务。例如, EPC 总承包合同中往往约定由总承包商负责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将业主列为共同被保险人。

2 、被保险人: 指其财产或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人。通常包括业主(建设单位 / 项目所有人)、总承包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商、供应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工程师、贷款银行、融资方等对项目工程具有相关利益的主体。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通常是业主或总承包商,而被保险人则广泛涵盖业主、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设计 / 监理单位(视约定)以及融资方等工程相关方。其核心机制 “ 交叉责任 ” 条款确保了多个相关方能在同一张保单下获得充分保障,即使损失是由其中一方过失造成的,保险人仍需对其它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3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核心前提,它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即建筑工程本身及相关财产)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只有当投保人 /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才有效,才能在损失发生时获得赔偿。

在建工一切险中,业主、承包商(总包和分包)是最核心的拥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业主的保险利益体现在工程建成后的所有权及收益权;承包商的保险利益体现在其对工程的投入及预期利润。其他方如监理工程师、供应商、贷款银行等,在特定条件下或通过特别约定也可能拥有保险利益。例如,贷款银行对工程的保险利益体现在其债权的实现与工程价值的关联性上。 “ 谁在工程中拥有何种经济利害关系 ” 是确定被保险人和设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也是确保保险合同有效、理赔顺畅的关键。实践中,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其索赔请求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二

建筑工程一切险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争议与裁判规则

(一)管辖权的争议与认定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工程大多呈现跨地区、多领域的特点,导致该类保险合同的管辖权争议存在与其他保险合同不同的特点。实践中,也正因为建筑工程一切险涉及保险和建筑两个领域,在管辖法院的认定上难免出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物一般为整个建筑工程。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建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对于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纠纷有管辖权。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因此,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双方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书面约定管辖法院。

但是,当涉及与港口、铁路、军事相关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纠纷时,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认定属于专属管辖而认定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例如,港口工程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范畴(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若保险合同约定由其他法院管辖,则该约定可能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

(二)保险合同期限的争议与认定

1、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 “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的规定可知,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不相同。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一般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投保合意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不意味着保险责任时间同时起算。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一般会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般以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进行认定。关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不一致情形,往往会造成纠纷,例如投保人已支付保费但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责任。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两个时间节点的认定一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审查认定。

2、保险合同期限的认定

与一般的保险类别不同,建筑工程一切险中通常会约定保证期,保证期是不包含在建筑期内的,它是在工程交工验收后起算一段时间(通常为 6 个月、 12 个月或 24 个月)。关于保证期是否属于保险期间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纠纷案件中,双方就保险期间是否包含保证期发生纠纷时,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是否包含在保险期间内,法院的通行做法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即有较大可能会支持被保险人关于保证期属于保险期间的诉请。例如,某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约定 “ 保险期间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另加保证期 12 个月 ” ,双方就保证期是否属于保险期间发生争议。法院认为,该条款表述模糊,按照不利解释原则,应认定保证期属于保险期间。

(三)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与认定

1、“一切险” 是否承保一切风险的问题认定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针对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和依法应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保障的一种综合性工程保险。尽管含有 “ 一切险 ” 三字,但并不意味着该险种可以转移一切风险,补偿一切损失。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会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等双方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实践中对于人为可控原因造成的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能会引起争议,例如施工单位未按规范操作导致脚手架坍塌,保险人可能主张属于人为过错,不属于意外事故;而被保险人则认为坍塌属于意外事故。法院通常会结合事故原因、是否可预见、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等综合判断。

2、对于意外事故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就案涉事故是否属于 “ 意外事故 ” ,或即使属于 “ 意外事故 ” ,但与工程项目的关联性强弱而产生争议,而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 “ 意外事故 ” 及保险责任的认定,须结合事故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川民终 28 号案件中,保险人认为案涉塌方事故的发生系施工工艺不善和设计缺陷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调查专家组和监理调查报告对塌方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载明塌方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不利的岩性和产状,加上冰雪融水和较大降雨下渗作用,从而加大围岩承重环和初期支护的压力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多种不利的客观因素和条件混合、共同作用下导致本案塌方事故的发生,系被保险人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故应当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二审法院对于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约定的 “ 意外事故 ” 进行了审查查明,认定案涉隧道工程发生坍方事故,系多种原因及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造成,属于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该事故应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实践中对于 “ 意外事故 ” 的认定一般以事故是否属于不可预料、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导致。

3、对于自然灾害的认定

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相关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在 “ 释义 ” 条款部分给出关于 “ 自然灾害 ” 的详细定义以及包含的具体情形,通常包含 “ 地震 ” 、 “ 海啸 ” 、 “ 暴雨 ” 、 “ 暴雪 ” 等情形,大多法院在认定自然灾害时会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术语定义进行裁判。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 )川民终 72 号案件中,被保险人认为投保标的物因暴雨导致损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保险人抗辩称案涉暴雨并未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物苗木受损,而是因为被保险人在暴雨发生后作为施工管理者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未及时排水、扶正等原因导致苗木侵泡受损。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近因原则,暴雨是导致案涉苗木受损的直接原因,而暴雨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因被保险人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人民法院综合认定由保险人承担 70% 责任,被保险人承担 30% 责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然灾害的认定一般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作为判定依据。如果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4、关于近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通常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或支配作用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当出现 “ 多因一果 ” 情形时,一般适用近因原则判断认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在上文提到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川民终 28 号案件以及( 2023 )川民终 72 号中,当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 “ 多因一果 ” 导致时,法院适用近因原则判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从而认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例如,在( 2023 )川民终 72 号案件中,事故原因包括暴雨(自然灾害)和被保险人未及时排水(过失),法院认定暴雨是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被保险人过失减轻保险人责任。

(四)保险标的的争议与认定

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中,投保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工地范围内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这项条款明确了保险项目承保的保险标的。那么针对未列入明细表的项目,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某工程投保时未将工地内的临时办公用房列入保险标的,该办公用房因火灾受损,法院认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这也提醒投保人在确定保险标的时,应对承建项目进行充分的理解和考量,以免遗漏重要项目。实践中,对于 “ 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 ” 的认定也可能产生争议。例如,施工单位自有车辆在工地内停放时因暴雨受损,若车辆未列入保险标的且属于有公共行驶执照的车辆,法院可能认定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

(五)免责条款的争议与认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情形,通常也是实践中产生争议和发生纠纷最多的条款。那么,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免责条款约定情形,是否一定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呢?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认定与适用较为严格,通常并非完全采信免责条款的约定,而是会严格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以及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 “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 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以及解释说明义务时,通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结合案件双方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川民终 28 号案件中,投保人主张保险人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人民法院认为,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 “ 特别约定 ” 表格下方的投保人处,载明 “ 保险人已将《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 ( 包括责任免除部分 ) 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 “ 采取合理的方式 ”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 的规定,保险人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相关免赔率及《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均已向被保险人充分提示。

关于免责条款常见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渐变原因免责条款的理解与认定

“ 渐变原因 ” 免责条款的核心功能是排除因长期逐步发生的自然或人为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通常主张,这类逐渐损害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而非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条款的设计目的是限制保险公司在面对长期、不可预见的风险时的赔偿责任,明确保障范围仅限于突发性和短期内发生的损害。常见的 “ 渐变原因 ” 包括地质环境变化引发的建筑物沉降、长期浸水或腐蚀导致的设备损坏等。这类条款虽为保险公司提供了规避长期潜在风险的机制,但在实际应用中,往往因条款表述模糊或解释争议,导致建筑企业、分包商、项目业主等在理赔过程中遭遇拒赔。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苏民申 3040 号案件中,保险人认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水流冲刷,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渐变原因免责情形。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水流冲刷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原因,但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以及解释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 “ 渐变原因 ” 免责条款的案件时,通常会从合同的公平性、条款的明确性以及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2、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免责条款的理解与认定

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通常考察被保险人主观心态时一般考虑被保险人有无骗保的动机、能否预见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排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采取措施防止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而言有无获利空间、被保险人所追求的利益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等情形。关于被保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人民法院一般以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部分保险公司会在其财产基本险条款 “ 释义 ” 部分注明,重大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苛以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 )川民终 72 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暴雨是导致案涉苗木受损的直接原因,而暴雨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因被保险人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具有重大过失,人民法院综合认定由保险人承担 70% 责任,被保险人承担 30% 责任。

3、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者工艺不善免责条款的理解与认定

在上海金融法院( 2019 )沪 74 民终 1098 号案件中,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存在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免责情形。一审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定,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和专项调查组报告结论,案涉建设项目存在设计重大变更未通过相关审批手续以及原材料缺陷引起事故的情形,判决支持保险人拒赔。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定,案涉设计存在缺陷,对工程整体安全影响巨大,符合设计错误免责情形;符合设计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情形;免责条款中关于 “ 工艺不善 ” 、 “ 原材料缺陷 ” 、 “ 减弱支撑 ” 等的定义并不明确。虽然本案事故的确存在施工质量差、支撑失稳等的情况,但具体是否明确属于免责事由规定的情形,双方存在分歧。由于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一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订立时并未与投保人磋商,因此对于理解上有争议的保险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由此,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 “ 工艺不善 ” 、 “ 原材料缺陷 ” 、 “ 减弱支撑 ” 免责情形。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符合设计错误免责情形以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免责情形,不符合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免责情形,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了保险人的拒赔。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免责条款的认定一般以相关条款是否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以及在投保时是否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以及解释说明义务。在此前提下,法院再行详细审查是否具有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等具体情形。

4、新增工程量申报条款的理解与认定

建筑工程一切险中新增工程量申报条款,主要针对建设期超过三年的工程项目,目的在于动态调整保险金额与保费,确保保障充足性。如被保险人未及时申报,保险人一般认定未足额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造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例如,某工程投保时造价为 1 亿元,保险金额 1 亿元,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 5000 万元未申报,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 3000 万元,保险人主张按 1 亿 / 1.5 亿的比例赔付 2000 万元,法院通常会支持该主张。

5、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条款的理解与认定

当保险标的风险发生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此时法律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以实现公平。根据《保险法》第 49 条第 4 款规定 “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以及第五十二条规定 “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构成 “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至关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 “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具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时,通常需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在上述上海金融法院( 2019 )沪 74 民终 1098 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设计,并且未通过审批,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认为保险人可以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进行拒赔。

(六)第三者责任的争议与认定

建筑工程一切险作为一种集财产损失险与责任险为一体的综合性保险类别,通常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第三者责任却存在许多争议点。

在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川 13 民终 667 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情况下,撤离现场,从而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作出事故认定书,且无证据证明王某所驾无牌无证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驾车操作符合规范并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超速行驶行为等,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识,其驾驶车辆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对道路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理不当,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相应的责任;被保险人在施工后,未消除安全隐患,恢复道路原状,且其未提交证据反驳王某的证据和主张,不能否认王某受伤与开挖的道路缺陷不具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在道路施工建设期间,明知当地居民需要在施工危险路段通行,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路面恢复原状或消除隐患之前于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路段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王某施工路段通行时摔倒致伤,故被保险人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 50% 的责任。同时,王某在道路上通行,非因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非法施工导致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应属保险人责任范围。

从上述案例可知,法院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有两个核心点。一是意外事故,二是与工程直接相关。 “ 意外事故 ” 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其重点在于事件的 “ 不可预料 ” 和 “ 无法控制 ” ,若投保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既非 “ 不可预料 ” ,亦非 “ 无法控制 ” ,则不属于 “ 意外事故 ” ; “ 与工程直接相关 ” 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因承包工程的原因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而非简单理解为由于 “ 承保工程发生意外事故 ” 才属于与工程直接相关。

(七)保险事故损失金额的争议与认定

建筑工程一切险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方式:对于可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对于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则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那么,对于保险财产的修复费用或者受损前的实际价值如何进行确定,通常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以下为几种常见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方法:

1、保险合同条款约定

部分情况下,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于如何确定保险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如 “ 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 ” 确定保险价值。例如,合同约定 “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 ,则损失金额按重置价值计算。

2、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

通过保险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保险事故损失金额,这也是最常见的确定保险损失金额的方式。实践中,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公估机构系保险人单方委托等程序性理由主张不认可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但人民法院对与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采信度较高,除非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

3、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当被保险人、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存在巨大争议,保险公估报告没有结论或者结论明显不具有公允性时,或者保险事故损失无法进行查明时,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对保险事故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度通常高于公估报告,但鉴定程序耗时较长、成本较高。

4、专家意见、咨询报告、专项调查组调查报告等

上述方式通常适用于确定保险事故原因,进而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也可能涉及对于保险事故损失金额的认定。例如,在隧道塌方事故中,专家意见可能不仅分析事故原因,还会估算修复费用。

(八)关于保险机构迟延支付理赔金的利息问题的争议与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迟延支付理赔金的利息问题,多源于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人的 “ 先行支付 ” 义务,该制度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强调了保护被保险人权利的重要性。除了法律规定外,保险合同当事人也在保险条款中再次明确保险人的该等义务。如在案件( 2017 )最高法民申 5103 号中,保险人因未能与被保险人就申请理赔的损失项和范围达成一致,故拖延支付。法院也根据涉案合同中 “ 当发生本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提出申请,本公司可以预先支付部分赔款,金额限于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 50%” 的约定,认定保险人应支付迟延付款的损失。同时,在案件( 2014 )甘民二终字第 34 号中,保险合同扩展条款 “ 预付赔款条款 ” 约定: “ 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责任明确但又未及时结案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要求预先支付赔款于被保险人,其比例为已确认损失赔偿金额的 50% 。待最终结案之后,按实际赔偿总数,多退少补。 ” 保险事故发生后,福建一公司在 2011 年 7 月向保险人提交理赔申请,但两年后,保险人仍迟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认为保险人有违保险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其承担迟延付款损失。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如果案涉保险合同中并无 “ 先行支付 ” 的相关约定,并且造成保险人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保险金不能归责于保险人的(如损失金额尚未确定、责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三

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如提供保险单、保费支付凭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性质(如事故报告、现场照片),损失金额的具体构成和计算方式(如维修报价、清单)。若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则还需证明第三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及金额(如生效判决、和解协议)等。

(二)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应当对自身的抗辩观点和免责理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包括举证证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是否履行明确提示以及解释说明义务,如投保单签字、条款加粗),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事故原因不属于约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除外情形(如损失系设计错误导致),因果关系不成立(近因原则,如损失系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过错推定事件(如被保险人未履行防灾减损义务),是否足额投保(如保险金额低于实际造价),第三者责任争议(如第三者损失与工程无关)等问题。

四

小结与风险防控建议

随着建筑市场规模的扩大,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适用场景越来越多,必然会导致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理赔案件的频发。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往往就保险理赔事宜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同理解与解释产生巨大争议。作为建筑企业如何将工程项目的风险通过保险的手段进行转移,减轻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人如何专业快速地进行理赔的审核与决定。现笔者就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提出以下法律风险防控建议: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风控建议

1 、开工前对地质、气候、施工工艺等风险进行全面动态风险评估,并实时更新;针对高风险因素,可要求保险人在保单中明确承保或增加附加险。

2 、保险金额需覆盖工程动态造价(含材料涨价、设计变更),避免不足额投保导致比例赔付,并将永久工程、临时设施、施工设备等分项列明在保险保单标的内,避免保险标的的认定纠纷;新增工程量及时向保险人申报并调整保险金额。

3 、做好防灾减损措施,提前接到自然灾害预警后,提前加固工程或者进行设备转移;建立事故应急机制,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保留相关证据(如通知记录、照片)。

4 、投保企业在正式订立合同之时,应就保险人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问题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报价应要求保险人提供所有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并对于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对于仍不理解的条款或问题,可以在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专业律师的协助下与保险人充分沟通以免对合同条款产生理解的偏差。

5 、投保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现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如改变施工工艺、扩大工程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做好有关的防灾防损工作;保留通知凭证,如快递签收记录、邮件回执等。

6 、投保企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对于保险人单方委派的保险公估人在查勘定损中所要求确认的重要事实与依据,应谨慎核查确认或提供材料,并做好充分的证据留痕工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考虑及时地委托保险专业律师对后续索赔工作进行指导,以免其处于索赔不利地位,确保最大程度地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人风控建议

1 、差异化定价,对高风险工程(如深基坑、高海拔项目)进行上浮费率,并引入免赔额浮动机制;完善核保流程,对投保人提供的工程资料进行严格审核,明确保险标的范围和风险点。

2 、保险人应依法做好 “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以免产生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建议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如单独的声明书)。

3 、保险人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及时核定损失与及时赔付的义务。在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后,如有需要委托保险公估人,应尽可能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由保险合同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人进行查勘定损工作。保险人应在合同中提前约定清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在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保险人应及时履行有关赔付义务,避免因迟延支付赔款而产生额外的利息损失。

未来,随着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日趋完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障范围、条款设计将更加精细化,司法裁判也将更加注重平衡各方利益,统一裁判尺度。对于保险诉讼律师而言,深入掌握相关法律规定、行业惯例及裁判规则,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更精准的法律服务,有效防范和化解纠纷,推动建筑工程保险市场的规范发展。

作者简介

尚靖元  合伙人

业务领域: 金融 保险、投融资、财富管理

邓玉阳 律师

业务领域: 保险、不动产及城市运营、公司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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