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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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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晓月

8月1日,香港高等法院披露了备受市场关注的娃哈哈集团创始人宗庆后遗产纠纷案判决书。经审理,香港高等法院基于案件争议情况及潜在风险,已依法批准资产保全令,明确禁止被告提取或抵押其在汇丰银行账户内的相关资产。由于该案直接牵涉民营企业家族信托架构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争议,判决披露后迅速引发市场对家族信托资产保护功能的广泛讨论。

另一桩家族信托相关案件近期同样掀起热议。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纸执行裁定书,让金融圈为之震动——该法院在某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直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价值4143万元的家族信托基金,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退赔义务。消息传出后,部分市场人士直言“家族信托被击穿”,甚至质疑家族信托的资产保护功能已失去实际效用。

这两起案件背后的真相究竟如何?从司法执行角度看,法院直接扣划家族信托财产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复杂的财产架构中,家族信托资产保护功能的法律边界又该如何界定?这些问题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权益,更牵动着整个家族信托行业的发展方向。

一、核心争议事件:南通崔亦某案引发的信托独立性质疑

(一)案件基本情况

1.案件背景: 被执行人崔亦某因犯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并需向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赔70121421元。因未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争议焦点: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崔亦某“名下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2409.09元”认定为“存款”并予以扣划,合计扣划资金(含银行存款)46913752.6元用于退赔,引发“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否失效”的争议。

(二)案件关键法律疑问

1.信托财产归属的形式要件争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232号),信托资金应在受托人名下设立专用存款账户,而非委托人名下。本案文书中明确为“被执行人(委托人崔亦某)名下”,存在两种可能性:

(1)该资金已从信托专户划转至委托人名下,不再属于信托财产,仅为委托人普通存款;

(2)文书表述存在瑕疵,需结合信托合同、账户开户资料等进一步确认资金是否仍处于信托专户管理中。

2.刑事执行与信托独立性的冲突: 相较于民事执行,刑事执行(尤其是赃款追缴、退赔)具有更强的优先性。即使案涉资金形式上属于信托财产,若涉及违法所得或需承担刑事退赔责任,法院仍可能突破信托独立性进行处置,但需严格符合法定条件。

二、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法律基础与原则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法律依据

1.《信托法》第十七条:明确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仅四种法定情形除外:

  •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
  •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违反上述规定强制执行,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

2.《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进一步细化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则:

  •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
  • 对信托公司专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外,法院不应准许;已采取的,信托公司能证明为信托账户的,应立即解除。

(二)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原则

1. “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基本原则,仅在法定例外情形或特殊程序(如刑事追缴、违法所得认定)下可突破;

2.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结合: 法院需先审查资金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的形式要件(如专户管理、归属受托人),再实质判断是否属于法定可执行情形;

3. 区分信托财产与信托受益权: 信托财产本身原则上不可执行,但信托受益权(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可依法执行。

三、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典型案例分析

(一)三类典型案例对比

(二)案例核心启示

1.资金混同是信托财产被执行的重要诱因: 若信托资金中包含违法所得(如路某案),或与委托人固有财产未明确区分(如崔亦某案可能存在的专户问题),法院极易认定为可执行财产;

2.委托人控制权影响信托独立性: 若委托人保留对信托的核心控制权(如调整受益人、撤销信托),法院可能认为信托未真正实现“财产转移”,进而允许保全或执行(如武汉案);

3.案件类型决定执行优先级: 刑事案件(尤其是违法所得追缴、退赔)中,信托独立性的保护力度弱于民事案件,法院更倾向于优先实现公共利益(如追缴赃款、履行刑事判决)。

四、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规则

(一)信托受益权的可执行性

1.法律依据: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用于清偿债务(法律、行政法规及信托文件有限制的除外);

根据中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但在特定法定情形下可例外突破。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包括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性权利。

2.核心逻辑: 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收益分配),本质上属于受益人的责任财产,与独立的信托财产不同,可依法强制执行。

(二)信托受益权执行的限制

1. 信托文件约定限制: 若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不得转让”,则需优先遵守合同约定;

2. 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若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唯一生活来源,法院可能酌情保留必要份额,再执行剩余部分(参考武汉案中“受益人生活费不受影响”的裁判思路)。

五、实务建议:如何规避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风险

(一)信托设立阶段:确保合规性与独立性

1. 严格履行专户管理: 信托资金必须存入受托人名下的专用存款账户,避免登记在委托人名下,留存开户证明、信托合同等文件,证明资金的信托属性;

2. 明确资金来源合法性: 避免使用违法所得或可能存在争议的资金(如婚内未分割财产)设立信托,若资金包含多来源,需单独核算并留存凭证,防止“混同污染”;

3. 减少委托人控制权: 避免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可随意撤销信托、调整受益人或干预信托财产管理,确保信托真正实现“财产转移”,增强独立性。

(二)信托存续阶段:做好风险应对

1.定期核查信托账户: 确认信托资金始终处于专户管理,无擅自划转至委托人或第三方账户的情况;

2.及时提出执行异议: 若信托财产被错误查封、冻结,受托人或受益人应立即依据《信托法》第十七条,向法院提交信托文件、专户证明等材料,申请解除执行措施;

3.区分信托财产与受益权: 若受益人涉及债务纠纷,提前告知债权人及法院“信托财产不可执行,仅可执行信托受益权”,避免信托财产被误执行。

(三)争议解决阶段:精准适用法律

1.民事案件: 重点援引《信托法》第十七条、《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强调信托财产独立性,反驳“财产混同”“委托人控制”等主张;

2.刑事案件: 若涉及违法所得追缴,需举证证明信托资金为合法来源,与违法所得无关联;若已被执行,可通过申诉程序主张“资金性质认定错误”,申请返还合法部分的信托财产。

六、总结:信托独立性未失效,合规是关键

南通崔亦某案等案例并非“信托独立性被颠覆”,而是反映出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需以合规设立、规范管理为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严格遵循《信托法》及《九民纪要》的核心规则,对合法设立的信托财产予以保护;仅在资金来源违法、形式要件缺失、涉及刑事优先事项等特殊情形下,才会突破独立性进行执行。

对委托人而言,设立信托时需注重合规性(专户、资金合法、减少控制),存续期间做好风险管控,才能真正发挥信托的财产隔离功能;对律师及实务从业者而言,需精准区分信托财产与受益权的执行规则,结合案件类型(民事/刑事)、资金属性等因素,制定针对性的争议解决策略。

用“发现·婚家笺”守护婚姻家事

——《发现・婚家笺》专栏介绍

《发现·婚家笺》是发现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承办的公众号文章专栏。

以“发现”为引,锚定婚姻家事领域的细微褶皱与深层肌理;以“笺”为基,承载法律解读的温度与精度。

这里的“发现”,是于柴米油盐中看见法理的棱角——或许是一份婚前协议背后的风险预判,或许是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模糊地带,或许是亲子关系中抚养权争议的情感权重。我们以法律人的专业视角,拆解婚姻中的“显”与“隐”:显在的是契约与条款,隐在的是情感与伦理。

这里的“婚家笺”,是写给家庭的注解书。既循《礼记》“昏礼者,礼之本也”的传统,正视婚姻的庄重性;亦如尺牍传书,将复杂的继承纠纷、家事调解、亲子权益等议题,转化为清晰可感的指引。我们深知,每一份婚姻的褶皱里都藏着具体的人,每一次家事的纠葛中都连着细碎的暖。

故专栏不只是法条的搬运者,更是生活的解读者:用《民法典》的标尺丈量情理的边界,以实务经验熨平家庭的褶皱,让每一份“发现”都成为守护家的支点。

愿这里的每一页“笺注”,都能为你的婚姻家事,带来一分清明,三分笃定,十分安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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