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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办案实务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2020)吉0203刑初40号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曹某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主持工作)期间,在其审理的2007年度吉丰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李某1诉吉林省弘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 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在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场的情况下,未经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做出民事调解书。

2007年3月7日,被告人曹某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白山法庭庭长期间,违反规定,冒用法院执行局其他办案人名义办理李某1诉弘丰公司的执行案件。在未通知被告弘丰公司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曹某将涉案的3908平方米房产执行给李某1名下。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曹某为了掩盖其枉法裁判事实,通过秦某伪造“执行和解书”“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材料,加入原诉讼、执行卷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冯某、马某、秦某、王某1、李某2、李某1、徐某、籍某、王某2、任某、刘某、宋某证言;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批表、民事一审卷宗、民事再审卷宗、执行卷宗、判决登记业务过程清单、判决登记业务受理单、协助执行通知书、抓捕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错误地领会了领导的意图,导致本案的发生。曹某在审理案件期间没有收受当事人的好处,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曹某平时表现好,建议对曹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曹某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四个月零十天,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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