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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引言: 债务人向职工集资借款后进入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以下统称“破产程序”),职工提供的借款(以下称“职工集资借款”)是否属于职工债权?本文围绕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借款的债权性质认定问题,通过梳理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分析该类债权性质认定的标准,以期为构建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债权认定提供参考思路,在保障职工生存权益的同时维护其他债权人在破产清偿中的公平性。

目 录

一、实践中对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

二、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概念分析

三、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认定分析

四、结语

01

实践中对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

(一) 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的两种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债务人所欠职工的集资款在清偿顺序上参照职工债权清偿。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应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被废止,且该司法解释未对职工集资借款债权的性质和范围做出规定,故对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借款的债权性质属于普通债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司法解释,但《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废止。《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并未将职工集资借款债权纳入职工债权范围,第一百一十三条亦未规定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按照职工债权顺位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注1] 明确将职工集资借款界定为民间借贷行为,因集资借款产生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性。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裁判案例有(2023)粤1971民初37955号之二 [注2] 、(2021)湘06民初54号 [注3] 、(2021)川11民终240号 [注4] 。另一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借款的债权性质属于职工债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行有效并未被废止,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也并不抵触。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裁判案例有(2020)湘07民终136号 [注5] 、(2023)沪7101民初527号 [注7] 、(2023)黑1281民初1217号 [注8] 。实践中一般将上述两种观点分别简称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二) 对“否定说”与“肯定说”存在不足的概括分析

“否定说” 的核心观点是,职工集资借款债权的本质系因职工与债务人发生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债权,该债权产生的原因并非是职工提供劳动服务所得的劳动报酬,该债权与职工以外的第三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产生的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具备优先性。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该观点未能有效反驳“肯定说”的如下观点,肯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未被废止的情形下应当继续有效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职工集资借款界定为民间借贷行为,但并未就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性质及清偿顺位做出限制性规定。

“肯定说” 的核心在于执行目前有效的司法解释以及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但是,“肯定说”的明显弊端在于容易忽视职工债权优先保护的立法初衷,对那些以牟利为目的的职工集资借款债权如果不加以区分的给予优先保护,则既有悖于保护职工生存权益的立法初衷,也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

“否定说”和“肯定说”虽然各执一词,但是两种学说的分歧实质是对于不同利益主体保护的取舍。“否定说”侧重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肯定说”侧重保护职工债权人的利益。两种学说均存在明显不能反驳对方核心论点的问题。同时,对于职工集资债权性质这一问题采取一刀切的结论,难免失之偏颇。在参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六十八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七章第5条、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工作指引(试行)》第七十二条等规定的基础上, 笔者认为,将职工集资借款认定为职工债权需要具备五个条件,下文展开进行分析。

02

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概念分析

在分析职工集资借款债权的性质前,应当首要厘清职工集资借款的概念。通过检索,笔者发现关于职工集资借款的概念性规定主要有以下文件:(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已于2010年10月被废止》第一条规定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2)《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供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仅适用于18个特定城市的国有企业 [注9]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分析上述文件的效力及适用范围,笔者发现我国目前并没有现行有效的职工集资借款的概念性规定,但通过梳理上述文件规定不难得出职工集资借款是指债务人为满足自身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需求,向本单位职工募集资金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职工集资款的实质是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注10]

03

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认定分析

《企业破产法》规定职工债权享有优先性的立法目的系基于对职工生存权益的特殊保护,这一点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得到直观反映,例如前述条款规定的: (1)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 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基本组成部分,是职工维持日常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是职工在遭遇工伤、患病或因工死亡等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的保障职工及其家属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的费用,体现了对职工生命健康权益的保障; (3)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是职工退休后和患病时的重要生活保障,直接关系到职工未来的生活质量;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属于对职工因劳动关系变动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有助于保障职工在面临就业变动时的基本生活。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将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认定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就应当符合保障职工基本生存这一同类型或同位阶法益保护的要求,否则将违反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债务的制度功能,有违职工债权优先保护的立法初衷,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职工集资借款债权的性质认定应当严格区分具体情形,不宜一概而论。

(一) 借款主体影响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的认定

将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认定为职工债权的前提是出借人属于债务人的内部职工,且在出借款项时与债务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注11] 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践中,经常发生借用职工名义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或者职工本人的亲戚朋友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这种情形下因出借人并不具备职工身份,按照普通债权性质进行认定通常没有争议。容易发生争议的是职工配偶(不具备职工身份)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性质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审查借款资金的实际来源,如果借款资金主要来源于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且职工对借款行为知晓并积极促成,则不宜单纯以名义上的出借人不具备职工身份为由就认定其借款属于普通债权。

(二) 借款范围影响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的认定

将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认定为职工债权的借款范围应当符合债务人针对不特定多数职工借款的条件。如果债务人仅仅针对个别职工的借款,则不属于职工债权。这种情形下因出借人的范围限于个别员工,不具备集资的特点,按照普通债权性质进行认定通常没有争议,例如在令狐某彬与江苏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集资款应区别于企业向个别职工的借款。如果企业仅仅是针对企业个别职工的借款,那就不属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范围,应列入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加以清偿;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则按职工集资款对待,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注12] 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是不特定多数职工这一条件如何理解,笔者分别从“不特定职工”“多数职工”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对“不特定职工”的理解分析

笔者认为“不特定职工” 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理解和分析。具体而言,借款对象应当具备以下特点:

(1) 借款对象应当具备开放性的特点。 债务人在向职工借款时,如果没有对借款对象进行明确的、具体的限定,而是向全体职工发出借款邀约,或者在一定范围内不区分职工的岗位、职级、工作年限等因素,均给予借款的机会,这种情形下的借款对象就具有开放性,符合“不特定职工”的特征。例如债务人通过内部公告、会议通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等方式,告知全体职工企业因经营需要面向职工筹借资金,且未对借款职工的条件进行特殊限制。

(2) 借款对象应当具备随机性的特点。 债务人在向职工借款时,借款对象的确定不是基于特定的目的或关系,而是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例如债务人在资金紧张时,随机选择了部分职工进行借款,这些职工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共同特征或关联,这种随机性体现了“不特定职工”的本质。

(3) 借款对象应当具备广泛性的特点。 债务人在向职工借款时,除职工人数满足一定数量外,借款对象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这里的广泛性不仅包括借款职工数量的多少,还包括借款职工在企业内部的分布情况,例如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的职工都实际参与借款,这种情形下的借款对象就具有广泛性,符合“不特定职工”的要求。在朱某海、安徽某公司等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集资覆盖面应当具有不特定性和群体的广泛性,公司并未面向全体职工进行集资,更未告知全体职工,覆盖面缺乏群体的广泛性, [注13] 因此对朱某海要求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属于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2.对“多数职工”的理解分析

在界定“多数职工”时,数量标准是首要考虑的因素。例如,一家仅有60名职工的小型企业,有40名职工参与了集资借款,一般会被视为“多数职工”参与借款。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因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企业对于“多数职工”的数量标准界定不同,因此不宜采取固定数量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多数职工”的标准,笔者认为遵循比例原则即按照职工总数与参与集资借款职工数量的比例作为衡量“多数职工”的标准较为公平、合理,这种方式能够避免因单纯依据绝对数量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例如在大型企业中,即使参与集资借款的职工绝对数量较多,但如果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较低,可能也无法代表多数职工的意愿和利益;而在小型企业中,相对较少的绝对数量,若占职工总数比例较高,则能体现 “多数职工”的特征。因此,比例原则能够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企业内部职工参与集资借款的真实情况,保障各职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权。

关于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具体适用的标准,笔者认为超过50%的职工参与集资借款认定为“多数职工”较为适宜。分析理由如下:

(1) 契合立法目的与职工债权保护的内在要求。 职工集资借款往往具有群体性特征,涉及众多职工的切身利益。若 “多数职工” 比例过低,可能导致仅有少数职工的借款被优先清偿,无法体现《企业破产法》对职工群体的整体保护。只有当借款对象覆盖50%以上职工时,才能充分反映职工集资行为的普遍性,使职工债权优先清偿这一制度设计真正惠及多数职工,更符合倾斜保护职工债权的立法初衷。

(2) 参照《企业破产法》表决规则类比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这一多数决原则体现了对多数债权人意愿的尊重,以及对决策正当性的追求。在职工集资借款债权认定问题上,同样需要考虑多数职工的参与度。将职工集资借款认定为职工债权,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本质上涉及利益平衡。参照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逻辑,若借款面向50%以上职工,说明该行为在职工群体中具有广泛代表性,如同多数债权人通过决议一样,能够更合理地反映职工群体的整体利益。反之,若借款仅针对少数职工,其代表性不足,认定为职工债权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具体比例的设定在实践中并无定论,从立法角度而言设定百分比的方式也值得仔细推敲,因此50%的比例设定也仅是笔者一家之言,基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特点,在实践中仍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研判分析。

(三) 借款资金来源影响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的认定

将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认定为职工债权的借款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借款资金应当来源于职工本人的工资性收入,二是工资性收入应当限于在债务人工作期间取得。

职工集资借款的资金来源十分广泛,涵盖了职工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甚至还有对第三人的借款等,将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认定与工资性收入挂钩,既是对职工生存权益与劳动贡献的尊重,也符合破产法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的立法宗旨。在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七条第5项就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职工集资款认定为职工债权,则集资款项应当具备职工工资性收入的特点。若只是职工结合自身经济状况拿出适当的闲钱作为本金赚取利息,此举必然是在满足基本生存需要的前提下作出的,将此情形下的集资款列入职工债权的范畴进而获得优先受偿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注14] 职工债权因其与职工生存权益的紧密联系,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有合理的范围限制,企业破产不仅仅关系到劳动者,更涉及债权人、股东,甚至是破产管理人。企业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作为一种相对公平的程序,它必须是这样的一种程序,即作为其基本前提它不得有损于每一位参加者的尊严。 [注15] 若不将工资性收入限定于债务人,可能会导致债务人职工债权范围不合理扩大,使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降低,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例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集资款的资金来源应为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性收入, [注16] 故对杨某刚主张其在中亿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性收入也应计入其对凯悦公司享有的职工集资款债权本金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性收入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即工资性收入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注17]

(四) 借款债权构成影响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的认定

借款债权由本金、利息构成,其中职工集资借款本金属于职工债权,关于职工集资借款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职工债权,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职工集资借款产生的利息在法定标准以内的属于职工债权,例如:(1)《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七条第5项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集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并未超过2019年10月协议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未支付的660113.33元利息应与2000000元本金一并作为职工债权清偿。 [注18]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职工集资借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普通债权。例如同样是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职工集资款具有借贷性质,可以依法计息,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即便是职工工资,工资利息也不能参加破产分配,案涉利息可以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但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属于普通债权。 [注19] 经笔者检索,认定职工集资借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普通债权的案例还有(2022)皖05民初220号 [注20] 、(2021)湘06民初57号 [注21] 等。

笔者认为,职工集资借款产生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分析理由如下:

(1) 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中较之职工债权优先清偿的有消费者购房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有财产担保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里“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的范围应当理解为仅限于购房款本金,因逾期交房产生的利息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款本金部分,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担保权产生的利息通常随主债权一并优先受偿,但其清偿范围限于担保财产价值内。通过对上述更优先债权对应利息的比较分析,消费者购房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利息属于普通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应利息的优先性源于其物权担保的属性,职工集资借款产生的利息并无法定优先的依据,因此将其定性为普通债权,既是对《企业破产法》债权顺位清偿基本原则的遵循,也是维护债权清偿公平性的必然选择。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法律只保护合理的职工集资款利息,但并未明确规定利息也应当享受和本金一样的保护方式,且职工债权本身并不存在利息。合理的利息在破产程序中也会予以保护,但只能按照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注22]

(3) 如上分析,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性旨在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益,如工资、医疗费用等,这些都是与职工生存密切相关的债权。而职工集资借款利息本质上是一种投资收益,与职工的基本生存权益并无直接关联,不符合职工债权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同时,将职工集资借款利息认定为职工债权可能引发道德风险。部分债务人可能会利用职工集资借款的特殊地位,在经营困难时过度向职工集资借款,甚至以高息吸引职工参与,将债务人经营风险转嫁给职工和其他债权人。

(五) 借款用途影响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的认定

将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性质认定为职工债权的借款用途应当符合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存在职工集资借款行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便是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如上分析,职工集资借款本质上就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将职工集资借款产生的债权性质认定为职工债权就更应当符合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条件,分析理由如下:

(1) 从职工权益保护角度来看, 大多数情形下,职工自愿缴纳集资款主要是出于其对企业的依附性和信赖性,通过一定方式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企业扭转困境局面,才能够保证职工的生活。 [注23] 这是与其他普通借款债权最大的区别,例如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以及向职工以外的第三人借款,这些债权是基于市场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人在交易时通常会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根据风险程度确定相应的利率和还款条件。

(2) 从维护公平清偿秩序角度来看, 只有当职工集资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时,认定为职工债权并给予优先受偿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将与企业经营无关的职工集资借款也认定为职工债权并给予优先受偿,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债务人可能会利用职工集资借款的特殊地位,通过虚构借款用途、虚假集资等手段,为职工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明确借款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这一条件,能够有效防止职工债权的不当扩大。实践中,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职工集资得以正当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据在于,企业与职工利益紧密相连,取之于职工用之于企业。 [注24]

04

结 语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职工集资借款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这一问题,既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全盘否定。在符合以下五个条件的情形下,将职工集资借款的债权性质认定为职工债权更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1)借款主体在借款时具备职工身份;(2)借款范围面向不特定多数职工;(3)借款资金来源于职工在债务人工作期间的工资性收入;(4)借款利息属于普通债权;(5)借款用途限于债务人生产经营使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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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程某与东莞市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3]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彭某辉与杨某兰与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4]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刚、周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5]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6]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秦某飞与上海某有色合金厂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7] 安达市人民法院:邹某福与安达某牧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六十八条 【职工“集资款”的调查】企业以内部集资的方式向职工募集的“集资款”一般也应当列入调查的范围。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集资是否限于企业内部;(二)集资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三)集资是否基于营利目的;(四)集资是否基于自愿等。

管理人应当根据调查后的结果确定该“集资款”应否列入职工债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七章第5条 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

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工作指引(试行)》第七十二条  对于债务人为自身经营进行的职工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管理人可按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管理人在认定债务人向职工借款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工集资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借款是否面对的是债务人不特定职工;(二)出借人的身份是否为债务人职工;(三)职工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与企业形成借款关系;(四)职工提供的集资款是否主要来源于其薪金收入;(五)集资款项是否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9] 18个城市指上海、天津、齐齐哈尔、哈尔滨、长春、沈阳、唐山、太原、青岛、淄博、常州、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

[10] 虎某某诉宁夏某优先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载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https://rmfyalk.court.gov.cn/view/content.html?id=WfmrhOf5RP3caza%252BOJ5w%252BeRikeh4S50rh%252FMO8AwoqWk%253D&lib=ck&qw=%E8%81%8C%E5%B7%A5%E9%9B%86%E8%B5%84,访问日期:2025年3月15日

[11] 最高人民法院:虎某晟、宁夏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12] 令狐某彬与江苏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641号,载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6b80250b1207a195209be115f39f2bb9?relation=390682846&queryId=f8aa33be03ff11f096dc043f72aa75f4,访问日期:2025年3月15日。

[13] 朱某海、安徽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民终3074号,载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8DD2F7C457072EC6DBA032E05B7330A4?relation=390683234&queryId=5716cf5b040011f09f8a08c0eba3f5e6,访问日期:2025年3月15日。

[14] 罗某文、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民初277号,载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0D6E7D068D5321488242417870F20CD1?relation=390683704&queryId=cd06d7bb040011f08e8e043f72aa7614,访问日期:2025年3月15日。

[15] 杨孝忠:《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

[16] 杨某刚与常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1306号,载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D05A74A4F89E97EA29455EF9755DA7DF?relation=390684150&queryId=3bfb3dec040111f0a885043f72e57cda,访问日期:2025年3月15日。

[17]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18] 某医院、葛某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终3092号,载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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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纪某武、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初17号,载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BBA9B7BA9512774266EAD189DCF07AD6?relation=390685343&queryId=38119167040211f0b42d0c42a1b846a6,访问日期:2025年3月15日。

[20]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某会、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21]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与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22] 谢孟祥:新旧《企业破产法》交替时期的职工集资款保护,载《法治与社会》,2018年第7期,第77页。

[23] 史江涛:《破产清算中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的认定探讨》,载《经济与法》,2022年第14期,第104-105页。

[24] 朱某海、安徽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民终3074号,载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https://alphalawyer.cn/#/app/tool/result/%7B%5B%5D,%7D/detail/8DD2F7C457072EC6DBA032E05B7330A4?relation=390685892&queryId=b837eef9040211f09f8a08c0eba3f5e6,访问日期:2025年3月15日。

作者简介

陈义

国浩石家庄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劳动法

邮箱:chenyisjz@grandall.com.cn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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