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天平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1日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改革开放以来,浙江的民营经济从逐步摸索到蓬勃发展,再到新时代下,坚持以“八八战略”为引领,以优化营商环境为抓手,逐步将民营经济打造成为浙江经济增长的驱动力、科技创新的主力军、就业民生的稳定器、产业升级的引领者。同时我们也看到,部分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一方面需要筹集资金发展生产,另一方面受制于自身盈利能力弱、担保能力不足等问题,融资渠道狭窄,融资成本不断上升,违约风险居高不下。融资难、融资贵成为制约企业长远发展的难点问题。
在今年2月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要继续下大气力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浙江法院作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标杆地”,多年来始终围绕审判执行主责主业,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着力构建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既要鼓励开源,畅通融资渠道,对新类型融资模式报以宽容的司法态度,又要强调节流,对不合理增加融资成本的行为依法予以否定,更要关注风险,杜绝金融隐患的发生。
为此,浙江法院积极主动履职,践行司法担当。 一是坚持“三并原则”,保障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引导金融机构通过贷款展期、还息续贷等方式给企业经营发展以一定空间。依法支持民营企业依托供应链产业链拓展新的融资担保方式,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支持企业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扩大企业融资规模,规范上市公司经营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 二是加强企业信用修复力度,移除企业融资屏障。 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相关规范制度,对重整成功企业的正常融资需求予以支持。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为配合执行、积极履行的企业修复信用,对企业法人进行限制消费屏蔽,帮助企业重返市场、回血再生。 三是规范金融机构息费收取。 对银行、保险及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以服务费、咨询费名义变相收取利息,约定高额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问题,深入各地调研,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合理调整融资成本。对类金融组织参与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等行为的性质、效力及标准与监管部门有效沟通,形成监管合力。 四是持续开展民间借贷专项治理,完善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重点打击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 严格涉企借贷案件事实审查,充分运用本人到庭、举证责任等法律手段,对虚增债务、伪造变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不法行为,查实后坚决予以制裁。 五是持续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通过预查废、支付令、赋强公证等非诉化解纠纷手段,进一步降低维权成本,缩短企业回款周期。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发挥审判引导示范作用,牢固树立保障服务实体经济理念,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切实降低融资成本,特选编浙江法院助力破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十个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目 录
案例一: 周某祥诉孔某群、戚某平、某装饰公司及周某明、沈某剑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二: 某金融机构诉某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某银行诉某地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某银行诉金某集团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某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诉李某某、某科技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六: 某农商银行诉某工艺品公司、纪某、某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 某保险公司诉曹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某担保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及某商业银行、某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九: 某典当公司诉刘某某、徐某某典当纠纷案
案例十: 某投资公司诉刘某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周某祥诉孔某群、戚某平、某装饰公司及周某明、沈某剑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变相高息;穿透式审理
【受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6年之前,戚某平因建设酒店资金周转需要,协商由周某明出面替其对外借款,周某明遂作为借款人向周某祥借款,由戚某平作为借款担保人,多次借款共计420万元。三方经结算,2016年1月15日,周某明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周某祥270万元,戚某平出具还款承诺1份,承诺周某明欠周某祥的欠款270万元均由其归还。此后,戚某平通过其个人账户以及公司财务黄某芳、葛某娇等人账户向周某祥及其儿子周某橼等人账户转账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6219500元。
2019年8月6日,周某祥的外甥沈某剑向戚某平的妻子孔某群账户转账270万元,孔某群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孔某群因经营需要向沈某剑借到270万元,还款时间2020年8月6日,月利息1.5%,每月6日之前付清利息。注:连带担保责任人担保期限为自还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戚某平、某装饰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条中签名、盖章。孔某群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周某明账户转账270万元,转账附言为归还借款,周某明收到该款后全额转账给周某祥。此后至2020年5月13日,葛某娇向周某橼账户转账共计243000元(备注内容为归还戚某平借款利息、支付周某橼借款利息、支付周某祥借款利息)。
周某祥以其从沈某剑受让的孔某群借条,向法院主张孔某群归还借款本金754296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戚某平、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9年8月6日沈某剑与孔某群借款当日,周某祥及其儿子周某橼均有大额资金进入沈某剑账户。再审庭审中,周某祥对其于当日转账给沈某剑170万元以及沈某剑出借270万元款项中是否包含其资金,前后陈述不一;本案借款发生后,仍由葛某娇向周某橼账户转账支付利息,备注内容仍为归还戚某平借款利息、支付周某橼借款利息、支付周某祥借款利息;沈某剑将27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某祥,至今未收取转让对价;故本案名为孔某群与沈某剑之间的借贷关系,实为戚某平与周某祥之间420万元借贷关系的延续,不构成新的借贷关系,否则有变相保护高息之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戚某平与周某祥之间的借贷关系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适用本案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戚某平已支付的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应折抵本金。经核算,420万元借款已全部归还完毕,周某祥要求孔某群归还借款、戚某平和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但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国家打击高利贷、套路贷力度的加大,民间借贷呈现出以各种不同形式规避监管的情形。当前的司法审判,对民间借贷中多层级转账、债权转让等复杂交易,应当以资金闭环流转、付息关联性、异常无对价转让为核心审查要素,揭示当事人借新贷掩旧债、规避利率管制的本质。本案通过穿透式审查,合理认定民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机械认定民间借贷内容。通过规则刚性分段计算利率,保证债权人得到合理清偿的同时,保护债务人利益。本案为“以贷养贷”、“债务包装”等规避行为提供了可参考的裁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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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某金融机构诉某置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追溯调整利率;格式条款;违约责任
【受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8日,某金融机构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随后,某金融机构又与某置业公司、甲置业公司、乙置业公司、某科技公司、丙置业公司、何某敏等主体分别签订合同,由上述主体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质押、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如某置业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某金融机构有权根据本金实际逾期天数、利息实际逾期天数和贷款实际挪用天数,分别按照逾期支付本金金额、逾期支付利息金额和挪用贷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复利或违约金。如发生前述违约情形,某置业公司同意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标准统一调整为24%/年,并追溯至各笔贷款发放之日重新计息,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统一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补足各笔贷款利息并按照统一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合同》签订后,某金融机构依约向某置业公司发放1.741亿元贷款,某置业公司按年利率11%归还部分本息,自2021年12月20日的还款日开始未依约还款。某金融机构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归还案涉贷款本金1.438亿元及利息77893926.01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后续按照年利率24%计收),并主张某置业公司、甲置业公司、乙置业公司、某科技公司、丙置业公司、何某敏分别承担作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担保责任。
【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贷款合同》系某金融机构预先拟定。根据类案检索,某金融机构在与其他主体订立贷款合同的过程中,多次重复使用与本案《贷款合同》追溯调整利率条款相同的条款,且均位于“一般条款”部分。作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某金融机构基于业务需要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其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利率这一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仅规定了贷款逾期后金融机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未规定可以追溯调整逾期之前的利率。虽然《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并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但金融市场参与者对金融机构遵守监管规定具有合理预期。某金融机构在格式条款中创设一种显著高于监管规定的利息计收方式,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还款义务,但并未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也没有证据证明某金融机构以其他方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合同》中的追溯调整利率条款不成为某金融机构和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内容。
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格式条款的问题,某金融机构追溯调整利率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贷款合同》追溯调整利率条款的触发条件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体现了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和对金融机构损失的填补,在性质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只要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亦不应干涉。但无论何种计算方法,前提是守约一方确实存在损失。在某置业公司正常还款期间内,其基于合同约定合法占有案涉贷款资金,且依约支付利息,某金融机构未受到损失。不能简单以未超过年利率24%的金融借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由,允许金融机构追溯上调借款人正常还款期间内的利率,否则有悖于违约责任的基本法理。
综上,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调整:未偿还本金的贷款自发放之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照年利率11%计算利息;自2021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金融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金融治理协同理念,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同,共同维护国家利率政策。对于金融借款利率,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金融机构的诉请在年利率24%以内就应当一律支持,而是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对合同条款加以审视,准确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生效判决对金融机构不合理的利率主张进行调整,妥善地平衡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利益,有效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推动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用方面具有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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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某银行诉某地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财务顾问费;质价相符;举证责任
【受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某银行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某市政公司、某集团公司向某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某地产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某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2021年6月,某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项目,需要乙方在业务对接、券商推荐、方案设计、融资成本沟通、促成交易、投资者撮合等事项上提供相关财务顾问服务。乙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甲乙双方基于乙方为甲方创造的综合价值考量总体达标效益,并据此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具体收费金额。本协议项下财务顾问服务实行服务后端收费。双方在相应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财务顾问费金额为570万元。2021年6月29日,某地产公司向某银行支付125万元,摘要为财顾费;2021年9月22日,某地产公司向某银行支付76万元,摘要为中收费;2021年12月24日,某地产公司向某银行支付74万元,摘要为财顾费。以上合计275万元。因某地产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某银行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银行已经依约向某地产公司发放贷款,某地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诉请某地产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罚息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逾期罚息的复利依据不足。双方虽签订有《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但某银行未举证证明向某地产公司实际提供相应财务顾问服务,某地产公司支付的275万元应当视为对某银行的还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顺序进行冲抵。遂判决某地产公司向某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亿余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等,担保人对某地产公司的债务按约定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某银行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银行与贷款企业在贷款发放过程中,通过签订《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方式向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但未举证证明提供了实质性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所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应当属于变相加收的利息,违反了商业银行收费应当遵循的息费分离、质价相符原则。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引导作用,对某银行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收取的利息加以规范,将该部分款项作为某地产公司的还款予以抵扣,从而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升企业融资透明度,助力企业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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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某银行诉金某集团保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利息豁免认定
【受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30日,某银行与主债务人甲某集团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150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4年10月15日、自2014年4月30日始至2015年4月15日。上述合同均约定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等。同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某银行与金某集团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两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同日,某银行依约向甲某集团发放贷款400万元、15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甲某集团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5月23日,某银行(乙方)与金某集团(甲方)签订《协议一》,约定:甲方为甲某集团上述两笔贷款向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具体还款为:1.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每月还款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0号,于2017年2月20日还款255万元;2.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每月还款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0号,于2018年2月20日还款255万元;3.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每月还款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0号,于2019年2月20日还款255万元;4.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每月还款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0号,于2020年2月20日还款255万元。若甲方有任一月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20日,某银行(乙方)与金某集团(甲方)签订《协议二》,载明:自2016年5月起至2018年11月止,甲方已为如某集团代偿逾欠贷款113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770万元。甲方为如某集团上述两笔贷款向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具体还款如下:1.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2月,每月还款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0号,最后一个月2021年3月还款230万。2.2021年4月结清甲方在乙方两份《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代偿责任。若甲方有任一月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乙方有权终止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二》签订后,剩余贷款本金770万元于2021年4月被清偿。某银行以金某集团尚未清偿按涉贷款利息为由要求金某集团承担贷款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某集团是否还要对案涉贷款债务利息948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金某集团为甲某集团在某银行19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甲某集团未按约还本付息后,金某集团与某银行先后达成两份协议,其中第一份协议约定“金某集团为如某集团上述两笔贷款向某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具体还款如下……”,从文义理解,“具体还款”应为“履行担保责任”的全部内容,“如下”还款计划合计总额为1900万元,与贷款本金金额一致,未留有履行贷款债务利息之余地,足以推定该协议具有豁免贷款利息的意思表示。金某集团按约履行至2018年3月合计代偿贷款本金1130万元后出现逾期,双方经协商签署第二份协议,对剩余的贷款本金770万重新作出还款约定“1.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2月,每月还款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20号,最后一个月2021年3月还款230万。2.2021年4月结清金某集团在某银行保证合同项下担保代偿责任。”此后,金某集团按约履行完毕(最后一笔根据某银行的通知偿付38.5万)。金某集团认为,其对甲某集团案涉贷款债务担保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某银行主张双方协议中未明确豁免贷款利息且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结清担保代偿责任”包括贷款利息故贷款利息仍要计付。对此,某银行主张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第二份协议是在第一份协议逾期后重新作出的还款计划安排,整体框架具有一致性,如前所述,第一份协议约定内容足以推定豁免贷款利息,如第二份增加有关支付贷款利息约定,属于重大事项变更,应作明确的表述。其次,第二份协议在首部表述“剩余贷款本金770万元”,未对欠付利息金额及后续计算作出明确,“结清担保代偿责任”如理解成偿付贷款利息显然不能形成首尾呼应,金某集团所主张的系办理免责手续之意更为合理。第三,对于案涉贷款本金1900万元,双方第一次协议从2016年3月至2020年2月每月20万元、每年额外偿还一次255万元分期偿还完毕,在出现逾期后第二次协议从2018年12月至2021年3月每月20万最后一个月230万分期偿还完毕,长期、稳定的分期方式给金某集团预留积累资金的空间,体现双方对金某集团资金压力及还款能力的充分考量,故在约定2021年3月还款230万元的情况下对2021年4月“结清担保代偿责任”作清偿贷款利息的理解即要求金某集团还清高达900余万的利息,显然是突兀不合理的,有违协议体现的理性协商精神。第四,如果“结清担保代偿责任”具有偿付贷款利息的意思,鉴于协议首部未对欠付利息金额及后续计算作出明确,某银行理当告知金某集团还应支付的贷款利息债务金额,但在金某集团2021年4月份履行最后一笔贷款本金后,某银行不仅未及时通知金某集团应支付贷款利息金额且在此后长时间内未进行催讨直至本案诉讼,不符合金融机构催收不良债权常例。故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在当前的复杂经济形势下,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突出,金融机构与担保企业之间债务纠纷进一步加剧企业的资金压力。本案明确金融机构与保证人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债务利息清偿责任豁免与否的审查思路,有利于划清保证责任边界,避免保证人(尤其是中小企业)因过度担保陷入债务危机。通过合理界定保证责任范围,避免担保企业因不可预见的巨额利息陷入经营困境,有助于稳定担保市场,增强企业互保信心,从而间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平衡金融债权保护与担保企业生存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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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某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诉李某某、某科技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委托借款;利率标准
【受理法院】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有融资需求,2022年11月21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与某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签订《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中心向李某某出借委托资金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8%,借款服务费年利率为9.2%,借款期限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逾期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和服务费和复利。某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3台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案外人卢某某作为委托人与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出借资金协议》,约定卢某某委托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代理资金出借30万元,出借期限为2022年11月21日至2023年5月19日,委托出借资金的年利率为5.8%。后卢某某向李某某支付30万元,李某某向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支付利息和服务费至2023年3月20日。2023年5月19日,李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向卢某某还款30万元,支付利息2900元。民间融资中心起诉李某某、某科技公司等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至2023年12月8日的利息和服务费48100元,此后利随本清(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审中,民间融资服务中心申请放弃部分利息和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即主张代付利息2900元,服务费20000元。
【裁判理由】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接受卢某某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作为贷款人与李某某签订《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其以出借人身份起诉李某某等人,主体适格。关于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本案中,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具有双重身份,即为卢某某和借款人提供资金撮合匹配服务的信息中介人,同时也是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因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代借款人向卢某某支付2个月的利息共计2900元,借款人应当支付给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作为信息中介人,有权向双方或一方收取服务费,案涉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按年利率9.2%支付服务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明显超出市场标准,故予以准许。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服务时间延长,其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现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服务费2万元,该收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设立初衷是为了让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其主要业务应当是民间借贷的撮合和匹配。但实践中,部分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超越其资质范围开展业务,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影响金融业态的健康发展。本案依法认定了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从事的资金撮合匹配业务的效力,但其按照年利率收取服务费且约定了高额的逾期还款利息,又进行风险兜底的行为,增加了借款人融资成本,也容易引发其他潜在风险。二审法院向民间融资服务中心释法说理,分析其业务中存在的违规行为,该中心自愿放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诉请。本案对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规范金融秩序、促进金融行业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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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某农商银行诉某工艺品公司、纪某、某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融资担保公司;双保协议;审查义务;保证责任
【受理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6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农商银行签订《双保协议》一份,由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协议约定提供批量担保的业务条件、担保贷款操作流程、违约责任等。2023年1月18日,某农商银行(贷款人)与某工艺品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A》、《借款合同B》,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2023年1月16日,某农商银行(抵押权人)与纪某(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纪某以其所有某房产设定抵押,为某农商银行向某工艺品公司的融资债权在28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另查,纪某系某工艺品公司的唯一股东。2023年1月20日,某融资担保公司向某农商银行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为《借款合同A》项下的2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某工艺品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将根据《双保协议》约定,代偿截至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实际债务本息的8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某农商银行向某工艺品公司账户按约发放了两笔贷款,该两笔借款的大部分金额均被某工艺品公司用于归还其欠付案外人的借款。因某工艺品公司逾期还款,某农商银行主张某工艺品公司清偿案涉贷款,纪某、某融资担保公司以抵押人、担保人的身份承担保证责任。某融资担保公司以某工艺品公司借新还旧、不存在融资困难、某农商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等主张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案涉贷款部分资金被某工艺品公司用于偿还其向案外人的借款,并非某工艺品公司向某农商银行的贷款,该种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借新还旧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文免除保证责任,《双保协议》中第三条也未对“借新还旧业务”作出解释,某融资担保公司认为本案情形即属于借新还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其次,某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存在纪某提供的最高额抵押,不属于因缺少抵押物等原因融资存在困难的情形。本案中,某工艺品公司向某农商银行借款为两笔,合计4500000元,纪某与某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为2860000元,故案涉2500000元借款仍属于抵押、质押不足的状态。此外,该最高额抵押的存在也并未加重某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且《双保协议》中也并未约定若存在抵押、质押即可免除某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再次,某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案涉贷款未进行受托支付,违反《双保协议》的约定,但即便该主张属实,《双保协议》中并未对违反受托支付将免除某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仅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最后,并无证据显示各方约定应就案涉房产的抵押优先清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纪某提供,并非某工艺品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设定抵押,某融资担保公司以纪某系某工艺品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先对纪某提供最高额抵押的财产进行处置,再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为解决中小微企业在融资过程中面临的信用不足、抵押物缺乏等问题大有助益,大大降低了融资成本,缓解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在实际开展担保业务过程中出现了如与银行间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不够明确、违约责任不清晰、提供担保前审查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导致借款出险后出现相互扯皮,融资担保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形,严重影响行业健康发展。具体到本案,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双保协议》中对“借新还旧”的定义、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之前,也未对该笔业务充分审查,出现纠纷后再以各种理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合同依据。融资担保公司在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时,应注意规范担保业务流程,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本案对此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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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某保险公司诉曹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保证保险;违约金;融资成本
【受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9日,曹某某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某某向某信托公司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9.2%。同时,曹某某(投保人)就某信托公司(被保险人)出借的上述款项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422400元,月保险费率为0.64%……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后某信托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曹某某发放48万元借款。自2022年8月29日起,曹某某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信托公司理赔254369元。此后,曹某某始终未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曹某某立即支付代偿款254369元、逾期保险费5421.53元、违约金47617.88元(以理赔款2543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600元。
【裁判理由】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曹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并与被保险人某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同合法有效。因曹某某未按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某信托公司理赔保险金,故有权依保险单的约定请求曹某某支付理赔款项及拖欠的保费。关于违约金,某保险公司系以收取保费、进行理赔等保险业务为经营范围的保险公司,其理赔后当然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曹某某约定的每日0.04%(年化14.4%)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与其主营业务或因代偿所受损失不相符,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合同中未明确其他合法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曹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54369元、保险费 5421.53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 254369 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 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典型意义】
保证保险因具有良好的主体信用背书,在增强贷款信用、便利企业融资、分散违约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保证保险纠纷数量激增,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高昂、强制搭售等问题凸显,折射出保证保险行业乱象,亟待规范引导。本案中,曹某某为获取贷款,不仅需承担某信托公司年利率9.2%的借款利息,还需支付保险公司7.68%的保证保险年化费率;发生违约事实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还需支付年利率14.4%的违约金,综合以上各项费用,曹某某整体用资成本过高。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通过收取保费覆盖理赔风险的情况下,另行主张高额违约金,实质是叠加额外风险溢价,导致曹某某债务负担远超合理范畴,故结合金融机构主营业务特性及风险对价平衡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既维护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合法权利,又通过司法裁判遏制了融资环节的成本叠加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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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某担保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及某商业银行、某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贷款中介;中介费;担保公司追偿;关联公司;变相利息扣减
【受理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7日,姜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科技公司为姜某某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机会和协助,并促成了姜某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居间费用总额为134494.23元。同日,姜某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姜某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根据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担保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出具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7日的《担保确认函》一份,承诺对姜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依照主合同确定,担保期限为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2年6月9日,某商业银行向姜某某交付5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8%。2024年4月9日,某商业银行从某担保公司账户上扣款227362.21元,扣款业务自助回单附言栏备注“借款人姜某某逾期,由某担保公司代偿”字样。2024年4月12日,某商业银行出具《代偿证明》及《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确认某担保公司代偿227362.21元,姜某某本息已于2024年4月9日结清。
根据姜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部分应还款系其转给某科技公司后,再由某科技公司转给某商业银行。姜某某先后分期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共计120162.93元。因姜某某未归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某担保公司诉至法院。某科技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系关联公司,就某科技公司向姜某某收取的居间报酬事宜,某担保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担保公司同意如出现某科技公司实际多收居间报酬情况,同意从其向姜某某追偿的债权金额中直接扣减。
【裁判理由】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姜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书》,某科技公司为姜某某提供贷款机会及其他诸如协助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等实质性居间服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姜某某实际分期支付某科技公司居间报酬共计120162.93元。综合考虑某科技公司为姜某某提供服务的程度、居间成本的支出、姜某某实际享受的居间利益,某科技公司最终未为姜某某履行担保之责且某科技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系关联公司等因素,酌定扣减居间报酬60000元,该款在案涉代偿款227362.21元中予以扣除,据此,姜某某实际尚应支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167362.21元(227362.21元–60000元)。某担保公司要求姜某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姜某某支付某担保公司担保代偿款167362.21元及利息(以167362.2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典型意义】
贷款人通过贷款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向银行贷款,中介费是否属于变相利息,法院可以通过中介费收取节奏与利息本金收取节奏是否一致,中介费的收取与贷款金额是否存在比例关系,签订中介合同时间、收取中介费时间于贷款发放时间是否接近,中介公司与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关联等事实判断中介费与贷款业务是否存在关联,如认定具有高度关联性,该中介费应当认定为变相利息,可以予以酌减。上述案例通过对实际中介费和变相利息的甄别,以酌情扣减的方式,降低贷款人的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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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某典当公司诉刘某某、徐某某典当纠纷案
【关键词】 典当纠纷;房地产抵押;合同效力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综合费用;利息调整
【受理法院】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青田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16日,刘某某为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债务,与某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最高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以刘某某名下房产(协议价值280万元)为抵押,最高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徐某某在该合同中签字并提供责任连带保证。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月综合费率2.65%、月利率0.35%,违约金为当金20%,并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某典当公司对当物情况未做审查即签发当票,并支付当金150万元。但在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作为当物的房产此前已被查封,导致抵押登记失败。此后,刘某某仅支付5000元后未再还款,某典当公司诉至法院向刘某某主张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37500元,并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徐某某抗辩认为,案涉典当合同并无当物,故某典当公司系违规发放信用贷款,该典当合同应认定无效,且某典当公司放弃物保应导致保证责任免除。
【裁判理由】
青田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名义为典当合同,但因当物被查封导致抵押登记未完成,某典当公司未实际接管当物,合同实质转化为借款合同,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典当合同的综合费用是以当物管理服务为基础,某典当公司未实际管理当物,故不支持综合费用主张,其中约定的按月利率0.3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与利息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按照与利息合计为年利率24%的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1.65%计算。某典当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500元,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依法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案涉债权既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某典当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公司,对未按程序审查作为当物的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当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签发当票发放当金,但原告在未审查当物情况、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先行向被告刘某某先行发放了当金,此后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现当物因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某典当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视为其放弃物保,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丧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鉴于保证人保证范围为150万元当金即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费用,而案涉抵押物的协议价值为280万元,抵押物价值超出保证范围,某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某典当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了传统典当行业在短期过桥资金需求激增的背景下面临的合规挑战。案涉典当行因未核查当物(抵押物)查封状态导致抵押登记失败,使其典当合同因缺乏必要的成立要件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实践中,典当行业此类“重形式、轻实质”的操作往往具有较多的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合同性质被定性为借款合同而导致综合费用请求权的丧失,以及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因未能有限实现债务人的物保,可能丧失对保证人的追偿权等。
通过分析本典型案例,旨在推动典当行等金融型企业完善合规内控体系,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重大损失,具体应严格把握以下几点:1.强化当物审查与抵押登记程序。在履行典当合同放款前应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法院公开信息等多渠道核查抵押物权属及查封、抵押状态;在典当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若因抵押物瑕疵导致登记失败的,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2.避免“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实际操作。严格履行《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当物交付和抵押登记程序的规定,确保典当关系具备成立要件;若主张综合费用,需留存当物保管、评估、保险等服务的书面记录及费用凭证、避免费用主张被驳回。3.警惕典当行“变相发放信用贷款”的风险。若典当机构存在无相应当物即放款的情形,可能因“变相发发信用贷款”的理由导致其合同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被认定为无效,相关典当机构还可能面临监管部门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4.强化混合担保中的责任分配。由于债权人未优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可能丧失对保证人的追偿权,故应优化合同条款,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可自有选择实现担保物权”,排除物保优先规则的适用;对于抵押物未能登记的原因进行书面记录,避免被认定为债权人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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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某投资公司诉刘某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差额补足协议;合同无效;损失赔偿责任
【受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5日,某股份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称其于2017年1月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关于核准某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复内容为核准该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300万股新股等。2017年3月9日,某投资公司与刘某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鉴于该投资公司拟作为投资者参与认购某股份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认购金额为301200000元;刘某同意对某投资公司认购股份全部出售时收回的本金及收益不足年化8%部分进行补足。2017年3月,某股份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按41.60元/股的发行价格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7158654股,认购总金额为297800006.40元,某投资公司本次认购的股票自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等。协议签订后,某投资公司向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缴款专用账户分别转账支付认购保证金60240000元及认购款237560006.40元。
某投资公司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减持完其名下所持全部某股份公司股份。某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刘某应当支付差额补偿款127554744.74元以及违约金。
【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在某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刘某作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与某投资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承诺对某投资公司认购某股份公司股份全部出售时收回的本金及收益不足年化8%部分进行补足。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差额补足协议》这类定增保底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也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其他补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述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七条所作出的解释性规定,虽然其发布于本案《差额补足协议》签订之后,但因被解释的法律条款在本案《差额补足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实施,故该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参考。投资方某投资公司与上市公司大股东刘某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的《差额补足协议》,因其赋予了其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违反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同股同权”和“买者自负”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本案《差额补足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某投资公司向刘某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理由如下:刘某作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其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的定增保底行为,存在大股东对认购价格等某种程度地影响,也影响了正常市场非公开发行的认购价格,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资本市场的定价机制,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刘某在本案中应当对某投资公司的本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然,某投资公司基于无效的《差额补足协议》中的期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刘某是否应赔偿某投资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问题,鉴于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为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新股向投资者提供差额补足的行为,和证券市场场外配资的行为一样,都属于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对本案中的赔偿范围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关于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处理,仅支持某投资公司的本金损失。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金融资源要素投入,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作用,进一步畅通了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但我们也发现了一些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规、证券欺诈等违规违法问题。本案中,上市公司大股东为定向增发提供保底承诺行为违反了关于“同股同权”、“买者自负”的强制性规定,此类游走于监管规则边缘的“抽屉协议”,一方面违反法律规定,一方面也对资本市场秩序产生一定程度的破坏,其效力应当确定为无效。同时,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大股东提供保底的行为本身扰乱了资本市场定价机制,存在主观过错,也是导致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判决其对投资方的本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效平衡了“禁止保底”的公共政策与“赔偿实际损失”的公平原则,防止过错方因合同无效而逃脱全部法律责任,约束了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引导投资者树立“风险自担”的正确投资观念,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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