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2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格局发生巨大变化,三角债、连环债等现象频发,为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到期债权执行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允许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将触角伸向与其无直接关系的次债务人。债权人作为执行到期债权制度的最大受益人,与次债务人的利益诉求并不一致,虽然我国在规则设计上已加强了对次债务人权益的保护,但是仍有部分规制空白,实践中损害其权利的情况亦频发。通过归纳总结规则设计与执行实务两个层面遇到的部分问题,旨在从次债务人的角度出发,解决其与他人权利冲突时,如何予以保护及救济的问题。
到期债权执行,也称代位执行,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时,通过执行其对第三(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债权的制度。依据民法一般原理,债权是特定的债权人一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具有相对性,即债的履行通常只发生在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金融格局均经历重大变化,原有的债权理论已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为了提高案件执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0条中首次规定了执行到期程序,允许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将触角伸向与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从规则层面而言,更应注重对次债务人权利的保护,但目前确也存在诸多关于此的规定空白,也为司法实践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申请执行人是执行到期债权制度的最大受益人,然而多数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与次债务人的利益诉求并不一致,实务中法院因为一味地追求执行效率而牺牲了次债务人权益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本文拟从次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归纳总结规则设计与司法实务两个层面遇到的部分问题,旨在解决次债务人与他人权利冲突时,如何予以保护及救济的问题。
一、执行到期债权中次债务人权益的争议问题
(一)
规则层面有关执行到期债权中次债务人权益的争议
历经三十余年的演变与发展,时至今日我国对执行到期债权制度的规制历经从无到有、从概括到具体、从原则性框架到更具操作性的过程。从法条的历史沿革看,我国对次债务人的保护主要针对两方面:一是执行到期债权启动的标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诉意见》第300条、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第1款均规定了只有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条件下,才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启动该程序,进而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第3款也特别强调了原则上要优先执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能够执行的财产。但是对于“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到何程度才能称之为“不能清偿债务”、执行实施部门要具体审查的证据内容、审查到何种程度等问题均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亦存在法院审查标准不严、当事人仅凭“一张嘴”即成功申请执行次债务人财产、导致该制度被滥用的情况。
二是对次债务人权益的程序性保障。《执行规定》第45条第2款第3项及第47条赋予次债务人15日的异议期,如果其在15日异议期内提出执行异议,则法院不进行实质性审查需立即中止执行,转而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保护自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499条第3款与《执行规定》第48条第1款又规定了三种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无效情况。因此,有部分学者认为次债务人此时享有“绝对异议权”。但是有部分学者对“绝对异议权”持批评态度,认为应该推行一种“实体异议限缩审查”规则,即只有在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事由是针对实体事由情况下才可以阻却执行,否则还是应当进行充分的审查,以防止次债务人借助异议恶意规避执行。实践中亦存在法院扩大了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审查范围,侵害了次债务人的权利情况。同时关于次债务人超出15日异议期后提出异议的处理问题,法律上亦未有明确规定,仅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以下简称《答复》)第2条中表示次债务人仍然具有异议权,但是此时次债务人救济途径、法院的处理方式没有明确解答,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千差万别,争议也较大。
(二)
司法实务层面有关执行到期债权中次债务人权益的争议
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多方当事人,往往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较为复杂,而执行法院更多地从挽回债权人损失的角度出发,为了追求执行效率,忽略了对次债务人权利的保护,进而损害次债务人权益。规则层面也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实践中就需要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为视角,总结归纳了实务中存在的几个损害次债务人利益的主要问题。
1.双务合同履行中次债务人的权益问题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互相享有权利的合同。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系双务合同,执行法院冻结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次债务人仍然依据双务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正常支付相应款项,执行法院能否据此认定次债务人构成擅自支付,要求次债务人赔偿的问题。例如:(案例1)“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利害关系人某土储中心执行监督案件”。张某与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保全冻结了某置业公司对某土储中心的债权。该案判决某置业公司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成都中院向某土储中心发出履行通知,但某土储中心提出异议,成都中院即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成都中院发现在其冻结某置业公司对某土储中心的债权后,某土储中心仍然向某置业公司支付过多笔款项。因此成都中院以某土储中心违法向他人支付该院冻结的应收账款为由,向某土储中心发出限期追回款项通知,随后又裁定其赔偿张某相应款项。某土储中心认为其支付行为发生在与某置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未结算前不构成擅自支付行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支持了某土储中心的复议申请。张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的申诉请求。
2.次债务人权益涉及的顺位确定问题
(1)执行法院顺位问题
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实践中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亦向法院申请执行该笔债权,执行法院为两家不同法院,由于信息沟通不畅通容易出现次债务人被两家法院先后执行两次的情况,如果允许二者同时执行,则必然会导致次债务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承担两次履行义务,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例如:(案例2)“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利害关系人某生物公司执行监督案件”。李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安中院)调解确认某建设公司偿还李某某借款及利息,随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某建设公司与某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某生物公司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欠款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立案执行该案。随后,经李某某申请,吉安中院向某生物公司送达履行通知,要求其收到该通知15日内直接向李某某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某生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吉安中院遂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执行某建设公司对该生物公司的到期债权。某生物公司向吉安中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对其强制执行。吉安中院以“某建设公司对某生物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等理由驳回了某生物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生物公司认为某建设公司已经在沈阳中院对其申请执行,吉安中院不应再以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执行其财产,据此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申请复议,该院支持了某生物公司的复议申请。李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请求。
(2)款项发放顺位问题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到期债权时,法院对于执行到位款项的发放顺序问题,虽然《执行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了应以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为准,但是该执行措施应如何理解,立案执行前采取的保全冻结债权能否同样视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实践中有不同做法。例如,(案例3)“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置业公司、利害关系人某实业公司、史某某执行监督案件”。某实业公司与史某某均系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人,某实业公司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区法院)、史某某在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禹城法院)分别起诉并立案执行某建筑公司,禹城法院与东丽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22日向某建筑公司的债务人某置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某建筑公司在某置业公司的债权。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立案执行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又先后于2017年9月26日、2018年2月7日收到东丽区法院与禹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某置业公司给付某建筑公司的执行款,于是德州中院将某置业公司自动履行的执行款全部汇入东丽区法院账户。史某某因此向德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将执行款通过东丽区法院支付给某实业公司的行为,将属于其本人的执行款返还,主要理由为史某某先于某实业公司冻结某建筑公司在某置业公司的债权,且系首封。德州中院驳回了史某某的异议请求。史某某不服,向山东高院复议,山东高院支持了史某某的复议申请。某实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某实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3.执行争议问题的解决
当多个债权人均申请执行同一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仅对在先执行的债权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在后执行的债权人反而优先获得履行,次债务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选择性异议,在先执行的债权人能否获得次债务人赔偿的问题,实践中有较大争议。例如,(案例4)“申请执行人某不锈钢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管业公司、利害关系人某集输公司执行监督案件”。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在执行某不锈钢公司与某管业公司案件中,于2015年2月3日向第三人某集输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和冻结裁定,某集输公司收到后以“该笔债权存在争议,未得到该公司确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5年7月23日,某管业公司向某集输公司发出对账函,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2015年12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迎泽区法院)也向第三人某集输公司送达履行通知,该公司未提异议,也未告知晋中中院已先行查封的事实,迎泽区法院随后扣划相应款项。晋中中院得知后以“某集输公司存在对执行异议权的选择性行使和实际执行中的选择性配合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等为由,多次要求某集输公司追回案款,并作出执行裁定要求某集输公司赔偿某不锈钢公司被迎泽区法院扣划的款项。某集输公司认为其已按照晋中中院要求暂停向某管业公司支付款项,已完成协助义务,该笔款项系迎泽区法院单方强制扣划,其亦不存在擅自处分的行为,据此向晋中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晋中中院驳回了某集输公司的异议请求。某集输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支持了某集输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某不锈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某不锈钢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规则层面对执行到期债权中次债务人权益问题的分析
(一)
执行到期债权程序启动的标准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
目前法院执行办案平台上可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控,主要可以分为四类:一是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二是本地公积金账户;三是保险、理财、证券类产品;四是动产、不动产类财产。通过上述四类财产基本就可以判断被执行人能否清偿债务以及能否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
(1)银行存款、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类财产的特点是容易变现、种类物、金额固定、清晰可见,在冻结伊始就能够直接作出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从《通知》第3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看,也是要优先执行此类容易变现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该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不应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
(2)公积金账户。该类财产与银行账户类财产相似,也是金额固定、清晰可见,但是提取需要具备一定条件。以辽宁省大连市为例,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办理出公积金账户(办理条件一般为成年的未退休人员),则可直接扣划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至申请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处理方式参照银行存款类财产;而如果申请执行人无法办理出公积金账户,则被执行人需符合六种条件之一才可提取,条件达成有一定难度,此时方可继续考虑是否执行到期债权。
(3)保险、理财、证券类财产。该类财产的特点是变现程序复杂、耗时长,需线下向公司送达相关文书,变现金额不确定,需经过公司实际测算或者交易后方能确定变现价值。笔者认为此时不宜立即执行到期债权,待变现数额确定后再决定是否启动。以防次债务人利用时间差给付被执行人,根据《民诉解释》第49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先作出冻结该债权的裁定,暂不发履行通知,待上述财产变现数额确定后视情况再决定是否执行到期债权。
(4)动产、不动产等需要拍卖类资产。需拍卖才可变现的资产,处置程序较为繁琐,不仅时间冗长,处置过程中还会出现是否具备处置条件、能否拍卖成功、拍卖数额不确定等诸多不稳定因素,笔者认为此时即使查封了足额的资产,也可直接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当然此时执行对象也仅限于次债务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类容易变现的财产,否则对执行到期债权来说意义不大。
2.申请所需证据及审查标准
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到期债权的启动还需要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动申请,申请就必然意味着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加以支撑,至于证据审查的标准,可以从三方面入手:
(1)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民诉解释》第499条第3款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是最有力的证据,一经提供法院即可执行。此处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作宽泛理解,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等,只要是有权机构作出的文书均可以。
(2)诉讼阶段的保全材料。诉讼保全时所作的暂停支付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笔录等保全材料也可以作为执行阶段的启动证据使用。即使保全时送达程序有瑕疵,笔者认为并不当然地影响到期债权的执行,一是可通过执行阶段直接送达履行通知的方式予以事后补正;二是诉讼保全对次债务人几乎没有影响,仅起到一个止付的效果,即使次债务人不服也可在执行异议期内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三是诉讼保全中均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若对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次债务人亦可得到赔偿。
(3)一般交易往来凭证。转账记录、借条、买卖合同等能够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笔者认为也可以作为证据加以认可。毕竟申请执行人能拿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十分不易,认定条件太苛刻不利于该制度的启动。
(二)
对次债务人权益的程序性保障
1.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
既然《民诉解释》与《执行规定》明确规定了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三种无效情形,如果绝对不审查显然不合理,但是审查范围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三种情况内,且仅做形式审查:(1)该到期债权是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次债务人提出的理由是否为自己无履行能力;(3)次债务人提出的理由是否为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至于其他事由一律不应予以审查,次债务人一经提出异议,应立即中止执行。基于上述审查原理,次债务人在提出异议的同时需向法院具体阐述其异议理由,此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5条第1款的规定也印证了笔者上述观点。
当然有部分法院及债权人担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利用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差给付,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也不能因为顾虑而过多地加重次债务人的负担。建议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执行法院可以在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通知的同时,针对该笔债权作出冻结裁定,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次债务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因此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影响不大。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后,该冻结债权裁定可先不予以撤销,应立即引导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一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期限,笔者认为同样以15日为宜。若15日内申请执行人怠于起诉,则执行法院将撤销对该笔债权的冻结,若申请执行人在15日内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有效衔接,将该冻结措施自动转化为代位权诉讼的保全措施。实践中执行法院往往只送达履行通知,不制作也不送达冻结债权的裁定,《民诉解释》第499条第1款有关“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规定也仅限于“可以”并非“应当”,因此为了防止次债务人恶意提出异议阻却执行,执行法院在送达履行通知的同时一并制作并送达冻结债权裁定为宜;二是可以通过事后措施予以补救。例如可以规定如果一经查实次债务人存在恶意异议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次债务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超期异议的救济途径
根据《答复》第2条的内容,实践中对于次债务人在15日异议期限后提出执行异议的,其仍然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这一问题是能够达成一致的。但是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如何赋予次债务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实践中争议较大。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6条和第238条以行为及标的区分,分别规定了“异议-复议”模式和“异议-诉讼”模式的救济途径。对比上述两个法条:首先,从法律地位看,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虽未明确,但从其“如果未提异议也未履行,法院可直接裁定强制执行其财产”的规定看,其地位类似于被执行人,所以与第236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更为接近;其次,从异议的内容看,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履行通知、冻结裁定等,次债务人本质上是对法院采取的上述措施不当所提出的异议,而并非针对标的本身;第三,从原审案件看,次债务人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权针对原案件提起再审。故,目前应适用民诉法第236条规定的“异议-复议”模式予以救济,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次债务人因为身体、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其迟延异议,笔者认为其仍可以视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做法参照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异议-复议”模式的救济途径,但是与“异议-诉讼”模式相比,“异议-复议”有其缺陷性,笔者认为“异议-诉讼”模式更为适宜。一是缺乏诉辩对抗机制。“异议-复议”模式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只有在案情比较复杂、争议性较大的个别情况下,才可能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开庭”并非必经程序,次债务人无法直接向法官阐述自己的诉求,也无法在庭上对证据予以充分质证;二是诉讼模式更加成熟,程序上更能保障次债务人的利益。与正常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相比,执行到期债权牵涉到次债务人的利益,法律关系、证据等均较为复杂,诉讼模式更利于对包括次债务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与救济。实践中各地法官理解不一,也时常会出现错误地引导次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如果法院立案审理后发现程序错误,不进行实质审查就直接驳回次债务人的诉请,显然不公平亦不合理。此时次债务人的复议期限已经超过,即使仍然能够受理复议申请,也增加了次债务人的时间及金钱成本,同时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况且虽然程序错误,但是对各方权利的保护更甚,继续采取诉讼模式审理未尝不可。
三、司法实务层面对执行到期债权中次债务人权益问题的分析
(一)
双务合同履行中次债务人的权益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系较为典型的双务合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特点是双方往来频繁,工程款的支付是根据工程进度分段支付,支付具有持续性,且往往要涉及验收、审计、结算等程序。案例1中四川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张某的申请,主要是认为虽然次债务人某土储中心在法院冻结债权后仍有多次给付行为,但均系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正常、合法的合同履行行为,不宜予以限制,更不能视为擅自支付,只有双方经过结算后的付款行为才能构成擅自支付。首先,执行到期债权的主要目的是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提供方便提高效率,但不能以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为前提。合同履行过程中次债务人付款并非给付被执行人的可得收益,而是支付自己工程的成本,如果次债务人不按时付款可能影响工程进度,无法保证次债务人的权利实现;其次,该类合同并非一次性合同,需要合同双方分段完成一定的工程,最终款项的支付需要经过工程验收、结算后确定具体金额,工程进行过程中显然无法确定金额,也不能视为债权已经到期;第三,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只有在合同一方仅享有债权、另一方仅负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才能执行到期债权,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况。虽然法院不能执行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债权,但是仍然可以冻结,此时冻结的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付款项,而是针对最终结算后次债务人应付款项的冻结。
(二)
次债务人权益涉及的顺位确定问题
1.执行法院顺位问题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基于一份生效判决先后被执行到期债权法院(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执行法院)与执行法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执行法院)执行两次,如果案例2中放任沈阳中院与吉安中院同时执行次债务人某生物公司,则会使次债务人某生物公司面临承担两次执行义务的不利后果,显然损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次债务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的基本秩序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执行,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不会及于第三人,而执行到期债权制度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义务直接及于第三人的特别存在,本质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增加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到位率。案例2中江西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支持某生物公司的诉请,主要原因在于次债务人某生物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的执行案件已先由沈阳中院立案在先,而后吉安中院才向次债务人某生物公司送达履行通知,既然已有执行案件在先,则应遵循执行的基本秩序,由执行到期债权法院沈阳中院统一执行。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李某某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只是统一由一家法院归口执行次债务人财产而已,执行法院同样可请求执行到期债权法院协助扣留、提取到位款项,案例2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样对“吉安中院可以请求沈阳中院对该债权执行到位的款项依法协助扣留”予以明确释明。
案例2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执行案件由沈阳中院立案在先,而后执行法院吉安中院才向次债务人某生物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但是如果正相反,假设执行法院吉安中院先向次债务人某生物公司送达履行通知,而后执行到期债权法院沈阳中院才立案执行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案件,此时该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未具体搜索到相关案例。但是通过对案例2的分析,笔者认为由两家法院分别执行显然不合理,损害次债务人权利的同时也容易造成混乱。虽然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通知后,执行到期债权法院才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案件,但笔者认为仍然由执行到期债权法院统一执行为宜,执行法院亦可请求执行到期债权法院协助扣留、提取到位款项。主要原因在于次债务人是执行到期债权法院的被执行人,相较于执行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了解比较全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处置也更加方便,因此由执行到期债权法院来统一执行更加方便、全面、快捷。当然如此处理的前提条件是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通知之后并未向执行法院或债权人付款,如果次债务人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则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该向其出具有关证明,次债务人据此向执行到期债权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到期债权法院就不能对次债务人已支付部分继续执行。
2.款项发放顺位问题
债务人有多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到期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往往执行到位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就需要法院按照一定顺序发放。案例3中山东高院和最高院根据《执行规定》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执行法院在协助提取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先后顺序执行。虽然东丽法院先于禹城法院向执行法院德州中院送达扣留裁定及协执,但是禹城法院先于东丽法院冻结该债权,故禹州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应优先于东丽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先予受偿。结合案例3分析,《执行规定》第55条第1款中的“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应该做宽松理解,涵盖整个诉讼执行活动中法院采取的所有措施,不仅包括执行阶段的措施,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亦应一并包含。故,案例3中应以冻结债权顺序发放执行款。
(三)
执行争议问题的解决
虽然表面上看案例4中某不锈钢公司未获得履行,是由次债务人某集输公司选择性异议导致的,但是通过对本案及执行到期债权制度深入剖析,次债务人并不构成选择性异议,更不应该据此承担“擅自”支付的责任。原因如下:一是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正当即可,不应恶意揣测次债务人的意图,对次债务人做“有罪推定”。本案中,在晋中中院下达履行通知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未对账,故以“未对账”为由提出异议,而后在迎泽区法院下达履行通知时已经对账完毕故没有提出异议,次债务人的做法并无不当,不能因为事实如此就认定次债务人有选择性异议行为。二是到期债权的顺利执行更多地要依赖次债务人的承认,多数情况下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得到诉讼加以确认,对次债务人而言少了一份保证,因此不能过多地加重次债务人的负担。次债务人的协助义务仅仅是消极的注意,其没有主动报告的义务,如果要求其向所有债权人通告所有情况未免太过苛刻,只要其没有积极主动向被执行人付款的动作,就不应该承担“擅自”支付的责任;三是还款的义务人是被执行人,次债务人仅仅是消极的协助执行义务。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只是被执行人财产的一部分,仍然可以同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案件不会因为未执行到债权就消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不会因为未执行到次债务人的债权就减损,况且针对被执行人迟延还款的问题,法律还同时规定了需按日给付罚息;四是除抵押权人等优先情况外,各申请执行人之间均处于同等条件同一位阶,相互之间并没有优先性可言,不能说在案例4中因为次债务人所谓的“选择性异议”就导致对在先的申请执行人不公平,反之是否也可以说因为抢先执行导致在后的申请执行人不公呢?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瞬息万变,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会存在在先案件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在后案件执行完毕的情况,不能因为在先案件没有执行完毕就不去执行后一案件。
四、执行到期债权中次债务人权益保护与救济的完善建议
本文从规则层面与实务层面对次债务人的权益受损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进而提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救济路径,笔者建议接下来可继续从健全规则设计、发布司法实务工作指引、公布典型案例三个方面入手,从而对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次债务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与救济。
(一)
健全规则设计
对于部分原则性问题,适宜在强制执行法草案、《执行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表述的内容,建议修改或者增加相关条款。
1.针对次债务人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问题。 建议在《执行规定》第47条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有关阐述理由及除外条款的内容,修改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法院书面提出,并说明事实和理由,除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三种情况外,人民法院均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2.针对是否考虑将《民诉解释》第499条第1款“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改为“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个案情况不同,法院可以自行判断,不宜在条款中做硬性规定,但是在工作指引、白皮书等文件中可以提出工作建议。
3.针对同时送达履行通知和冻结债权裁定,次债务人提出有效执行异议,冻结债权裁定是否撤销的问题。 建议在条款中明确规定:“该冻结债权裁定暂不予撤销,引导债权人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15日内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则该裁定自动撤销,如果15日内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则该冻结措施自动转化为代位权诉讼的保全措施”。
4.针对次债务人法律地位的问题。 建议增加“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仅为第三人,不可将次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的具体规定。
5.针对次债务人异议期后提出异议的救济问题。 建议增加条款明确次债务人15日异议期后仍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明确救济途径为:对于次债务人因为身体、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其迟延异议,其异议处理方式做法参照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处理方式;对于其他原因导致其迟延异议的,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之后,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即采用“异议-诉讼”模式救济。
6.针对次债务人有可能恶意异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建议增加有关“次债务人恶意异议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次债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
(二)
发布司法实务工作指引
由于执行到期债权的复杂性,部分涉及执行实务中的具体实施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给予一定工作指引,但制定规则有其特殊性,只能做一些原则性规定,对于部分不可能也不适宜通过制定规则解决的问题,最高院通过发布司法实务工作指引、白皮书等方式进行规制不失为一条解决路径。
1.针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
建议在工作指引中从被执行人四类财产入手,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予以具体界定,进而判断是否要及时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一是银行存款、可直接扣划的公积金等金额固定、可直接判断的财产,优先予以执行,不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二是对于需要法院进一步判断或其他机构测算后方可执行的财产,比如需进一步判断能否扣划的公积金、保险、理财等,暂时不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待不确定因素确定后再视情况决定,但此时法院应该冻结该笔债权,以防出现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支付的情况;三是需要拍卖类资产,可径行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但执行对象也仅限于次债务人银行存款类容易变现财产。
2.针对执行到期债权程序启动的证据审查问题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的申请,不应仅做口头表述,均需要提供一定证据加以支撑。至于证据审查标准,笔者建议在工作指引中提出无论是生效法律文书、还是保全材料、亦或者一般交易往来凭证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要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能提供初步的证明材料即可启动,无需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后续次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亦可以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
公布典型案例
本文通过对案例1至案例4的有关最高院案例进行分析,总结了部分实践中遇到的损害次债务人权利的主要问题,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为今后的审理工作提供指引。类似实务问题较为具体,通过制定规则进行具体规制显然无法做到,因为涉及具体案例需要分析后归纳总结要点,通过发布司法实务工作指引或者白皮书的方式也不适宜,依托“人民法院案例库”定期向外界公布典型案例,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以进行查询,也是一条较为有效的解决路径。
1.针对到期债权被冻结后,次债务人系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付款,是否构成擅自支付的问题。 结合案例1判断,法院不宜限制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在内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正常、合法的合同履行行为,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在此之前,即使法院冻结了该笔债权,仍然不能视为次债务人擅自支付,更不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2.针对执行法院顺位问题。 通过对案例2的分析,无论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执行案件立案在先,还是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通知在先,次债务人均不宜面临承担两次执行义务的不利后果,因此统一由一家法院归口执行为宜。基于执行的基本秩序及执行的便利度,以执行到期债权法院即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案件执行法院执行为宜。执行法院可请求执行到期债权法院协助扣留、提取到位款项。
3.针对款项发放顺位问题。 通过对案例3的分析,债务人有多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到期债权时,款项的发放顺序应以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为准,该执行措施做扩大解释,不限于执行阶段,法院审判、执行各阶段采取的所有措施包括在内。
4.针对多个债权人均执行同一到期债权,次债务人选择性异议问题。 只要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就不应恶意揣测其意图,更不能将其认定为“选择性异议”。且次债务人所承担的仅仅是消极的协助义务,其没有主动报告的义务,只要其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付款,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就更不应该承担“擅自”支付的责任。
结语
我国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自20世纪90年代创设伊始,历经三十多年发展逐步成熟,以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为实体法基础,允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效率提升的同时,容易削弱次债务人的权利,怎样平衡效率与公正至关重要,受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对该制度的理解不一、盲目强调效率忽视公正等因素的影响,次债务人权利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随着更多规定的落地施行,该制度将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在执行实践中也要持续强化对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可以预见,对次债务人的保护会更加深入、救济更加充分,该制度亦会发挥更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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