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1日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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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提示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今年10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旨在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为助力司法实践准确适用法律,有效治理新型 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刊编辑部特邀 一线法官 ,就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飨读者。
芮旭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四级高级法官
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其本质是通过经营者之间的博弈推动创新、提升效率,进而使得消费者从中获益。然而,竞争行为分为善意竞争与恶意竞争。善意竞争行为通过技术创新、产品升级、服务优化等方式提升经营者的竞争力,竞争结果终将惠及消费者。而恶意竞争则是采取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窃取商业秘密等多种手段,获取短期、不正当的利益,最终损害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商业诋毁作为典型的恶意竞争行为,其主要表现方式是通过诋毁他人商誉这一经营者最重要的无形资产,降低被诋毁的经营者参与竞争的能力,损害竞争对手原本可以获取的正当经营利益,直接或间接地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
一、基本案情
某食品经营部系一家以三明治为主要商品的新兴网红店铺,法院在某平台勘验时显示其是该区三明治人气榜、热销榜第一名,好评榜第三名。孙某本是该经营部的合伙人,退伙后另行开设并经营一家与某经营部经营商品完全相同的三明治店。因两家店铺之间存在商业竞争,孙某以每个差评80元的报酬,安排多人在某外卖平台对某经营部的店铺进行故意差评,差评累计30余条。某经营部遂起诉请求孙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指使他人给予经营部多条差评,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的信息,导致该经营部的商业信誉及声誉受损,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孙某赔偿某经营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1]
二、指使他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定性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商业诋毁行为出现了多种新的表现形式,比较典型的有恶意差评、向电商平台恶意投诉、通过“网络水军”发布竞争对手负面信息等。作为诋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如果其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成规模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将会破坏网络安全秩序,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网络水军”的组织者,可以适用网络安全法予以打击,但对于从虚假信息传播行为中获利的“网络水军”服务的购买者,则难以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进行违法认定,主要原因在于网络安全法维护的是网络秩序,针对单一经营者的诋毁行为通常规模较小,尚未达到破坏网络生态秩序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购买“网络水军”服务、诋毁他人商誉的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予以规制。重庆某消费金融公司与某小贷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2]中,被告某小贷公司购买“网络水军”在“微信视频号”“抖音”“今日头条”等自媒体平台上发布、传播大量“花呗封停规则正式发布”“超过八成用户无故被降额,纷纷卸载逃离”等内容的视频,并在视频中宣传推广其自身经营的多个小贷产品,对重庆某消费金融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其旗下“花呗”“借呗”产品的声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最终法院认定该购买“网络水军”编造、传播其他经营者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湖南金某珠宝店诉某甲珠宝店等商业诋毁纠纷[3]一案中,被告某甲珠宝店的员工在朋友圈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诋毁原告湖南金某珠宝店的商誉。因企业员工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而某甲珠宝店并未直接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如果简单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商业诋毁条款的文义解释,即“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极易导致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直接获益者某甲珠宝店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案件处理将陷入司法的误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员工发布微信内容与其在某甲珠宝店的工作范围密切相关,系为实现珠宝店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是经营者经营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责于某甲珠宝店。
商业诋毁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其本质上仍属于侵权行为,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制。指使他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不同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而应当定性为直接侵权行为。对本文中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无论是指使员工发布诋毁言论,还是付费由他人进行不以消费为目的的恶意差评或投诉,被指使者基于指使者的意志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作为指使方的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竞争对手的商誉受到损害,其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指使他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尚未给予明确而具体的规定。2024年12月21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提议对商业诋毁条款进行修订。2025年6月27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其中第1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商业诋毁的法律规定。
三、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
1993年12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进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可分析得出,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主体
商业诋毁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不仅包括企业法人,还应当包括其他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简言之,只要从事了与市场相关的经营行为,即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本案中,被告孙某从事餐饮服务,符合经营者的认定条件,故孙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与“经营者”相对应的,如果是普通公众实施的诋毁行为,因其不符合商业诋毁的行为主体要件,故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024条关于名誉权规定予以规制。
(二)行为对象
认定构成商业诋毁的前提之一,是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即商业诋毁行为的实施对象是“竞争对手”。不过,对“竞争对手”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多数观点认为,“竞争对手”不仅包括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还应当包括具有隐形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隐形竞争关系考量的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在资源争夺等方面存在利益冲突,这就需要结合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功能、消费群体等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三)行为方式
商业诋毁行为的实施方式是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这一行为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捏造事实,也可以是歪曲、隐瞒部分真实信息。只要内容不真实或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产生偏差,均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本案中,被告孙某雇佣他人对原告某食品经营部的餐饮服务进行故意差评,属于典型的指使他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商业诋毁行为需排除正常的商业评论。评论他人是经营者的言论自由,出于正当目的,客观、真实、公允、中立地进行评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如某软媒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商业诋毁与正当性评论的界限在于是否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被诉评论虽然涉及权利人的某些业务,但并未对权利人的商业信誉或市场地位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4]
(四)损害后果
商业诋毁的损害后果是对被诋毁者商誉的损害,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足以引起相对方社会评价减损,以致相应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经营者的商誉是其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之一,商誉的损害势必会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实践中对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要求相对宽松,体现了对商业诋毁行为严厉打击的态度。
四、结语
近年来,商业模式与互联网的融合日益紧密,在新的网络环境下,商业诋毁行为更为隐蔽、界限模糊,实施人员复杂且行为手段多样,为传统的竞争法规制带来更多的挑战。正确认定商业诋毁行为,对于市场经营者来说,能够提供更为精准的司法救济,捍卫企业商誉这一重要的无形资产;对于市场竞争秩序来说,能够引导理性与创新的发展方向;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能够提高市场透明度,降低信息甄别成本和交易成本。
注
释
[1]参见南京法院护航首发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之八。
[2]参见重庆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七。
[3]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
文字编辑:王常阳
排版:严嘉欢
策划: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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