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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中未成年人银行卡交易损失的责任认定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0 月 22 日修改于 2025 年 10 月 22 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1日    


电信诈骗中未成年人银行卡交易损失的责任认定

文/高小刚 沈 歆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20期

裁判要旨

电信诈骗中,未成年被害人银行卡转账产生损失时,刑事案件的进展并不影响损失赔偿民事责任的判断。“刑民并行”审理时,被害人受诈骗后作出的转账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水平不相符,需结合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明确性、作出时间及追认范围等要素,判断该行为是否获得同意或追认,从而依法认定未成年人用卡行为的效力。在损失责任承担方面,应综合考量监护人是否合理履行监管与教育义务、银行是否对未成年人账户采取特殊风险控制措施等,对监护人、银行的责任予以依法合理判定。银行对于未成年人使用银行卡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和风险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23)苏0506民初10412号

二审:(2024)苏05民终15963号

案情

原告:姚某。

被告:某银行。

2022年5月31日,时年16周岁10个月的姚某在其母亲陪同下,通过某银行智慧柜员机开立Ⅰ类借记卡,开通手机银行及短信通知业务。姚某签署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确认其为学生身份并绑定本人手机号,其声明已阅读同意银行相关协议条款。开卡当日,姚某通过手机银行开通手机盾业务。

该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卡需由监护人代办;监护人代办后,用卡行为视为取得监护人同意,责任由持卡人及监护人承担。该银行电子银行管理办法规定年满16周岁持有二代身份证者可自助注册电子银行。手机银行业务规则规定手机盾+手机交易码单笔/日累计限额:行内、跨行普通转账均为100万元;手机盾开通需人脸认证、验证码验证及密码设置。

姚某赴新加坡留学后,将借记卡交其母亲保管。2022年10月15日,姚某自行注销又重新开通手机盾。2022年10月13日至18日,姚母向该卡转账571.529万元用于为姚某购房。同期,姚某在诈骗团伙诱导下,通过手机银行向多个账户转账合计571.3万元(10月15日99.8万、16日100万、17日100万、18日271.5万)。转账期间,某银行向姚某手机号发送交易验证码及转账通知短信;累计转账超30万元时,手机银行弹窗提示确认。

2022年10月19日,姚母报案称姚某遭网络诈骗,公安机关笔录显示其承认未对姚某进行反诈教育。公安机关仅追回10万余元后,姚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转账行为无效并要求银行赔偿未追回的损失560.9572万元。银行辩称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主张依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或驳回诉请。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在监护人姚母陪同下开立案涉借记卡,姚母对申卡行为及用途知情同意,故姚某与某银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涉及刑民交叉,但因储蓄合同关系与诈骗案件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无需以刑事案件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无需中止审理。

‌关于姚某转账行为效力问题。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非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可独立实施对其有利或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姚某转账时系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案外人大额转账非属纯获利或日常生活必需行为,应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方有效。首先,案涉借记卡章程在兼顾效率与合规前提下约定了监护人代办后持卡人用卡行为视为监护人同意,即姚某监护人陪同姚某办卡时对此后的用卡行为予以概括授权。姚某在监护人陪同下不仅办理了银行卡,还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盾并预留了姚某本人手机号码作为短信通知的联系方式,姚某监护人对此均明知并同意。其次,姚母对于办理该银行卡是用于为姚某购置大额房产是明知的,也即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内将存在大额资金的往来。姚某还曾在母亲指示下使用手机银行向多人进行转账,其中转账金额单笔最高10万元。因此,姚某监护人清楚知晓姚某可以独立使用手机进行银行资金交易,也并未对转账业务指令、余额提醒等信息发送至姚某手机一事提出异议。最后,从银行角度而言,姚某在案发期间的转账指令的接收与操作过程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仍由姚某本人操作手机盾开通关闭,通过姚某本人手机银行发出操作指令并由姚某的手机号码接收短信提醒。银行根据姚某指令,通过密码等认证手续进行转账操作符合姚某开立银行卡的本意,也未超出姚某监护人的预先授权,符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生效要件。综上,姚某在案涉期间的转账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银行的责任。一方面,未成年人易受网络电信诈骗侵害,需各方加强反诈教育。本案资金损失直接源于姚某受骗转账。其监护人明知未成年人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仍将大额资金转入案涉银行卡且未能进行有效反诈教育,持卡人及其监护人对资金被骗具有重大过错,应担主责。另一方面,本案中银行在未成年人开卡、用卡业务上未尽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是银行开卡时并未以直接的方式向姚某监护人充分提示和说明相关风险,也未留存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异常交易时监护人无法第一时间知晓,银行亦未能向其发出风险预警,导致损失扩大。二是银行未就手机盾这一大额转账验证方式的使用与开通规则、每日转账限额及风险向姚某及其监护人进行充分披露与特别说明,姚某可独自操作手机银行开关手机盾功能。三是案发4天内姚某频繁向多人进行大额转账,最多一日转账达271万元。银行为姚某开卡时明确知晓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且知晓开通手机盾可大额转账,但对如此异常频繁的大额转账行为,既未充分监管,也未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姚某或其监护人核实交易真实性,存在过错。因此,综合双方交易地位、过错责任,酌情认定银行应对姚某资金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60957.2元。

一审宣判后,姚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融机构作为银行卡及相关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对未成年人客户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因认知能力不足而遭受损失。因此在一审认定基础上,酌定将银行的赔偿责任比例提高至15%即841435.8元。

评析

在数字经济与金融科技深度融合的当下,未成年人作为新兴且特殊的金融消费群体参与数字金融消费的场景不断拓展,使用移动支付等线上交易行为日益频繁。但因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极易成为电信诈骗的目标。刑事案件追赃程序复杂、效果欠佳。为尽量挽回损失,未成年人往往转而向金融机构等合同相对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处理此类案件时是否需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如何认定未成年人用卡的行为效力、金融机构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均构成案件审理的难点和争点。

一、电信诈骗未成年人银行卡的刑民交叉问题

电信诈骗银行卡案件中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涉及犯罪的刑事法律关系,二是被害人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刑民交叉问题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先刑后民”,即应优先通过刑事程序查明诈骗行为事实,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处理银行的民事赔偿问题,其目的在于刑事侦查手段更有利于查清被害人资金流向等关键事实,避免民事判决与刑事认定出现矛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将“先刑后民”绝对化,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不能相互替代,也不存在固定先后审理顺序。具体而言,未成年人遭受电信诈骗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呈现程序独立性与实体审查并重的特征,其核心在于刑事追责与民事赔偿可并行处理,体现了对司法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平衡考量:

首先,从“同一法律事实”的角度判断。持卡人与银行的储蓄合同纠纷与诈骗分子的刑事犯罪行为分属不同法律事实,前者属于银行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则是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行为的刑事法律关系,二者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区别,故民事案件可独立审理。

其次,从民事裁判前提性依赖的角度判断。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需认定储蓄合同及转账行为的效力,如合同无效会产生返还财产等后果,如有效则应认定监护人、持卡人、银行等各方过错程度,包括审查银行是否建立未成年人风控机制、是否充分提示风险等,这些均属于储蓄合同关系下银行是否恰当履约的判断,与诈骗分子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等刑事判决并不存在前提性依赖。

最后,从民事救济程序独立性的角度判断,民事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应当依赖于刑事追赃结果。如电信诈骗的刑事案件存在退赃退赔,姚某亦同意将相关权利交由银行追偿,充分体现了民事救济程序的独立性。由此综合来看,本案中法院未支持银行“中止审理”的主张,正是基于刑民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原理,避免民事裁判过度依附于刑事程序而导致权利人救济迟延。同时,如果姚某通过刑事程序获得部分退赔,其向银行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相应扣减,但完全可以在执行阶段解决,由此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姚某已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10万余元,故对其民事诉求金额随之调整,并未导致姚某重复受偿。

二、未成年人银行卡使用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与一般金融交易强调稳定不同,未成年人使用银行卡的行为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如该行为无效会产生返还财产的结果,如有效则损失赔偿责任需按各方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依法分配。因此,在相关民事赔偿案件中,未成年人用卡行为效力的判断尤为重要,实践中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

第一,需准确判断是否符合“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标准。该标准主要对应交易金额、交易复杂程度、生活关联性等三个方面。在金融消费场景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参与一些简单、小额且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金融活动。例如用零花钱购买文具时使用电子支付,这类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但对于购买理财产品、大额转账等复杂金融行为,若无监护人同意,在法律上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例如入库参考案例《蒋某某诉安徽省鑫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14-2-127-001)》中,该案判决认为,未成年人独立实施的商业投资行为与其本人日常消费生活行为关联度较低,超出其理解能力和风险预见、承受能力的,应认定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该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应属无效。

第二,需结合意思表示的明确性、作出时间及追认范围等要素综合认定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或追认。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既可以是事先的授权,也可以是事后的追认,但无论是何种形式,都应当体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需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金融行为。例如,法定代理人明确允许未成年人使用银行卡进行不超过一定金额的日常消费,那么未成年人在此范围内的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有效;而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若法定代理人在知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则应视为拒绝追认,该行为仍属无效。实践中,对于法定代理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行为默示等方式作出的同意或追认,法院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姚某的大额交易行为并非纯获利或日常生活必需的法律行为,因此应重点判断该行为是否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开卡时,姚某监护人对于该卡将用于购房等大额交易是明确知晓的,其陪同办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盾,以其行为对未成年人开卡及用卡做出预先授权。开卡后,姚某监护人在知晓姚某可独立操作进行转账交易的情况下,向银行卡内转入大额资金。监护人在开卡时对此后用卡行为概括授权,应视为监护人同意并认可姚某此后用卡的交易行为,银行接受姚某指令并实施转账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三、未成年人银行卡交易损失的责任承担

当未成年人遭受电信诈骗,其未能在刑事程序中挽回财产损失,进而向银行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时,应结合各方义务、损失发生的具体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责任与过错。

就监护人责任而言,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及履行教育监管的法定职责,该职责包括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未成年人使用银行卡交易的语境下,该职责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事前预防阶段,监护人应进行专门反诈教育。特别是对于在外留学、处于远离家庭监管特殊环境的未成年人,因其面临语言文化差异、独立生活经验不足等特殊困境,监护人更应就跨境电信诈骗风险进行针对性教育,切实有效提升未成年人对“公检法诈骗”“安全账户”等骗局的识别能力,发挥家庭反诈教育的远程保护屏障作用。二是事中用卡阶段,监护人应进行有效的账户监管。监护人需对未成年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采取积极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定期询问账户情况、主动要求银行留存监护人联系方式、要求未成年人大额转账前必须告知等。三是事后挽损阶段,监护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及时关注账户变动,异常交易发生的第一时间联系银行冻结账户、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若监护人未履行财产保护、安全教育、网络行为关注等监护职责,将直接削弱风险防控的第一道防线。监护人懈怠履行监护职责会使未成年人在面对电信诈骗时失去重要的防护屏障,是损失发生的重要诱因。监护人过错导致损失发生或扩大,且该过错与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民事赔偿中应由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姚某监护人未对存在大额交易的银行账户采取合理监管措施,主观上对资金交付采取放任态度,形式化的监管方式导致巨额资金处于失控状态。同时,监护人对姚某在境外独立操作手机银行的行为缺乏有效干预,对案涉银行账户可进行高额转账的高风险认知不足,未能通过定期沟通教育、安装账户变动实时提醒软件等技术手段或行为引导限制未成年人实施超出其认知能力的大额转账。因此本案监护人的教育、监管缺位使姚某在面对专业诈骗话术时丧失基本判断能力,故应由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

就银行责任而言,其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主体承担损失应当以其违反法定或约定职责且存在过错为前提。从双方合同约定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公共政策两方面考虑,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契约义务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从交易地位而言,银行具备更强的风险识别和防控能力,在面对未成年客户时应当认识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数字金融场景中的弱势地位,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言之,银行在开立银行卡时应针对成年客户、未成年客户设置年龄梯度风控机制,在开通网上银行、大额转账等特殊功能时进行分阶风险评估和充分提示说明。用卡阶段,未成年人如需进行大额交易,银行应对其监护人进行特别说明和风险提示并采取分阶认证风控手段。在银行卡发生异常交易时,银行应当启动监护人通知程序,及时告知交易情况。如果银行仅凭开卡时监护人的概括授权,就在技术层面放任未成年人交易权限,将构成对交易安全注意义务的实质违反。银行未履行特殊保护义务、未建立特殊的风险防控机制,将会放大未成年人面临的资金风险,需对自身过错负责。

具体到本案中,银行在开户阶段风险提示流于形式,开通大额转账功能时未能充分披露后果,也未设置不同年龄段的梯度限制,异常交易阶段未能及时监管异常动账,也未及时采取监管措施,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最终本案判决银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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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本文 转载自“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在此 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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