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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裁判要旨(2026年1月整理)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29 日修改于 01 月 29 日

来源:最高判例解读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29日    


来 源:典型案例圈

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欢迎转载,但请务必注明来源与作者,谢谢合作!

正  文

合伙背景下资金往来构成借贷关系的认定— — 赵某诉尹某民间借贷案

案号:(2023)鲁15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成立需两个必要条件:一是需要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二是需要证明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赵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的依据是借条,用以证明公某和被告尹某之间有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案涉260000元是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以上款项,但是主张并不是借款,而是用于购买振动筛、皮带及其他砂料厂的开支。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看,其中“今领现金贰万元一一尹某2021年4月29日发工资”,已注明发工资,其用途清楚,不存在借款合意;“春节前打微信15000元一一尹某”,既未说明该具体用途,也不存在借款合意。因此,原告主张这两笔为借款,被告虽认可收到,但否认是借款,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故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借条中“今借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今借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均存在借款合意,被告也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因此,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一、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某借款2250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个人与他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享有合伙财产权益,但合伙关系之外仍可拥有相对独立的其他性质的财产权益和法律关系,上诉人向公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今借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内容明确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指向清楚。在上诉人出具的同一张借据中另外两笔均未出现“借”的字眼,说明上诉人对于借款的意义和后果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公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判决其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用于购买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发生在合伙期间用于合伙事务,上诉人偿还后仍可依据合伙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和合伙进行正确认定的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除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资金往来越来越频繁,当事人之间具有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合伙事务之外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因当事人所具备的法律知识、证据意识等多方面因素,如何界定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更加困难。对于合伙人之间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实现内心确信,进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一、在意思自治前提下厘清借贷及合伙关系内核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在《民法典》通过以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合伙合同作出专门规定。《民法典》在合同编中将“合伙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对契约型合伙作出一般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如一方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另一方则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等。对此,应当依据是否存在合伙合同,是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是否合伙经营,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于借款合同与合伙合同的区分,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合伙人要共享利益、共担亏损。

二、厘清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

合伙人之间签订名为合伙的书面协议,以合伙协议为依据要求处理纠纷。对于此类案件,仍需审查各方权利义务是否属于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王利明教授指出, 共同经营并非合伙合同的特征性内容,共同劳动则就更不是了,只有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才是合伙合同的特征性内容,共同出资亦并不是合伙合同的必然内容,即便合伙合同约定了共同出资的义务,这通常也不过是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因此,如果各合伙人不共享利益,或者不共担风险,则此类合同不可能是合伙合同。实践中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案例,之所以被认定为借贷就是因为某方当事人只享有利益而不承担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某科技公司、付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亦持此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以固定报酬方式计算,无论公司经营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照标准获得收益。《投资合作协议》不具有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案涉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如果一方合同主体仅提供资金,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合伙事务进行监督、不承担亏损风险,仅收取固定的回报,则一般可以认定不属于合伙合同。

三、厘清合伙和借贷交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方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在此情况下,存在两种情形:(1)当事人事后对合伙关系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情况确认;(2)存在合伙人之间在合伙事务外进行借贷的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形,当事人事后对合伙关系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情况确认:法院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但同时,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一概予以否定。对当事人通过借据对合伙财产分割处理在厘清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种情形,合伙人之间在合伙事务外进行借贷情况:公民个人与他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享有合伙财产权益,但合伙关系之外仍可拥有相对独立的其他性质的财产权益和法律关系。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支付款项,应对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本案中,公某和尹某存在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对合伙关系无异议。在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借据“今领现金贰万元一一尹某2021年4月29日发工资”,已注明发工资,其用途清楚,不存在借款合意;“春节前打微信15000元一一尹某”,既未说明该具体用途,也不存在借款合意。

因此,原告主张这两笔为借款,被告虽认可收到,但否认是借款,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故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借条中“今借现金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今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今借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均存在借款合意,被告也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因此,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成立。在同一张借据中另外两笔均未出现“借”的字眼,说明当事人对于借款的意义和后果是明知的,法院根据对多笔款项往来之间的区别,认定部分款项往来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合伙事务资金。

综上,对于借贷和合伙关系区分,承办法官秉持以具体分析案件为基础,以抓准借贷与合伙核心区别为视角,综合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和日常习惯逻辑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合理考量当事人各方陈述可信度,通过适用《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来确认民间借贷事实,通过《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作出最终裁判。 本案通过多笔款项的区别、借据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同,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最终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背景下的独立借款行为,既充分保障了借款人的抗辩权利,又依法维护了出借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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