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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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运用方法
作者: 黄寒,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南大法学》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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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特别法的识别与适用:法律规则逻辑结构说及其应用
二、运用过程I: 识别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三、运用过程Ⅱ: 确认特别法排除一般法的适用
四、结语
内容提要
根据法律规则的效力范围来识别特别法与一般法已然不再可靠,既有以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为基准判断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学说也显现出一些问题。应在坚持“逻辑结构说”基本主张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修正和拓展。“法律规则之间是否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和“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的适用”是两个问题,相应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运用也呈现为两个阶段,即识别特别法阶段和适用特别法阶段。在前一阶段,需要分析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以识别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法律规则构成要件包含是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典型情形;在具体个案中,构成要件交叉也可以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在后一阶段,应当考察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以确定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当法律后果之间具有累积性或择一性关系时,特别法与一般法应共同适用或择一适用;只有在法律后果相排斥时,特别法才能排除一般法的适用。
关键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规则;逻辑结构;法律规则竞合;法律规则冲突
当法律规则之间出现竞合甚至冲突时,对法律规则予以选择并论证,是成文法传统下司法裁判的重要环节。特别是随着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趋势不断加强,法官的司法论证及其说理过程面临更高的要求。 作为一项法律冲突解决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具有特别与一般关系的法律规则的选择及适用提供了操作指引和证立理由,应当在相关司法裁判中予以遵循。然而,通过分析一些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选择与适用说理方面,法官时常以“A法相对于B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A法”一笔带过,很显然,以此简单语言表述的法律规则选择结论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我们仍不得不追问:判断“A法相对于B法属于特别法”的标准是什么?即便可以确定就整部法律而言A法属于特别法,但较之于B法中的每条法律规则,A法内含的每条法律规则均属于特别法吗?再者,即便可以确定A法属于特别法且A法的每条法律规则均属于特别法,B法就毫无适用空间了吗? “A法相对于B 法属于特别法”这一理由是否足够得出适用A法而排除B法的结论呢?
就“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运用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官负担论证说理要求与实际说理不具足够说服力的矛盾,究其原因,除却对裁判释法说理详尽性的重视不够,根本的问题仍在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运用在方法论上尚存在诸多争议和疑难。而观诸理论界对该冲突解决原则的探讨,观点或过于陈旧,或过于笼统,现有理论探讨无法恰当回应上述追问,也无力在方法论上给予法官切实可行的运用指引。有鉴于此,本文从讨论既有学说的观点出发,以法理学、逻辑学的基本原理为贯穿,探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运用方法,将其运用过程划分为“识别特别法”与“适用特别法”两个连续阶段,具体分析每一阶段的识别、判断、适用问题,以期能够为相关的法律适用实践提供参考。
一、 特别法的识别与适用:法律规则逻辑结构说及其应用
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关键问题: 一是识别法律规则之间是否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是确认作为特别法的规则能否排除作为一般法的规则而被适用。综观既有研究可以发现,人们往往将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重点放在识别法律规则之间具有特别与一般关系的标准或者特别法区别于一般法的标准之上,而对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的适用问题置之不理,或者直接将两个适用步骤混为一谈,即默认只要两项法律规则之间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要排除一般法而适用特别法。有鉴于此,有必要从审视如何识别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学说出发,进而展开批判性思考。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识别上,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传统观点主张从法的效力范围识别特别法与一般法,这也是多数学者支持的观点;同时,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应该以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为识别基准。 总体来看,传统的“效力范围说”存在重大缺陷,“逻辑结构说”具有合理性。不过,传统的“逻辑结构说”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对其做理论改造。
(一) 法律规则效力范围说及其缺陷
“效力范围说”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其基本主张是,特别法与一般法是根据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大小所做的分类,适用范围较窄者为特别法,适用范围较宽者为一般法。适用范围即法律规则的效力范围,指法律规则针对哪类主体、何种事项、在什么时间或空间内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而言,适用于特定事项、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主体的,是特别法;适用于一般 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一般主体的,是一般法。而且,上述要素无须同时具备特殊性, 只要在一个要素上特别,就可以确定特别与一般关系的存在。例如,《民法典》“合同通则”的调整对象是所有的民事合同关系,而“典型合同”的每一章调整的是诸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具体的有名合同。前者的适用范围较广,是一般法;后者的适用范围较窄,就是特别法。
这种根据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判断的观点看似直观清晰,实际上有难以克服的困难:第一,关于法的效力范围,存在“三效力说”和“四效力说”的争议。前者认为法的效力范围 包括主体、时间和空间效力,后者认为法的效力包括事项、主体、时间和空间效力,此种认识的不统一势必导致特别法识别标准的不统一,从而给识别带来困难。更为重要的是,不管是 “三效力说”还是“四效力说”,均未概括出法律规则适用范围的全貌,而那些未被纳入考察范围的要素,可能恰恰是法律规则的特别性之所在。第二,当法律规则针对同一主体和事项、适用于同一时间和空间,即两项法律规则在三要素或四要素上均相同时,效力范围说并未提供 更进一步的识别标准,此时效力范围说在判断何者为特别法上将无能为力。 第三,根据适用范围得出的结论并不可靠,即便是仅考察法律规则某一方面的适用范围,从不同的观察视角也会得出不同的答案。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根据主观恶意要求来看,前者要求主观恶意,后者不要求主观恶意,前者是特别法;根据产品类型来看,前者适用于缺陷产品,后者适用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者是特别法;根据造成的后果来看,前者适用于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后者则不要求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前者属于特别法。第四,效力范围说因循思维定式,认为只要特别法与一般存在不一致,即应适用特别法而排除一般法,没有深入考察特别法与一般之间的复杂关系,简化了问题,有过于武断之嫌。
(二) 法律规则逻辑结构说及其改造
对“效力范围说”的批判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法律规则逻辑结构说”的兴起。传统的“逻辑结构说”主张运用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理论对特别法与一般法进行分析,认为特别法与一般法是针对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而言的,所以应该从法律规则本身出发,研究特别法与一般法在逻辑结构上呈现出的关系。
关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目前学界最具影响力的是“新二要素说”。该学说修正了传统的“二要素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摒弃“以‘行为’或‘行为模式’来构筑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倾向”,只关注法律规则各部分在适用上的逻辑关联,认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为“T → OR”; 其 中“T” 表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所针对的事实类型,属于法律规则的前件;“OR” 表示“法律后果”,是构成要件所联结的法律上的评价性结构,属于法律规则的后件。简言之,法律规则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构成。与之相对应,“逻辑结构说”主张,两项法律规则之间若要构成特别与一般关系需要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在构成要件上,二者具有包含 与被包含的关系,即特别法在具备一般法的所有构成要件要素之外,还具备一般法所不具备 的构成要件要素;(2)在法律后果上,它们相互排斥。
当然,“逻辑结构说”也遭到了一些批评,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两点:其一,“逻辑结构说” 主张特别与一般关系仅在构成要件包容时成立,在理论上有些不尽周全。因为除了包含关系,构成要件之间的对立、交叉等关系也存在构成特别与一般关系的可能性。其二,法律后果方面的分析可能并不具有显著意义,“它仅能用来说明特别法是否应排除一般法予以适用”,真正起作用的仅有对构成要件的考察。因为,人们在分析法律规则之间是否具有特别与一般关系时已经认识到了它们在法律后果上的不同,换言之,正是因为已经知道法律后果之间存在不同,所以才需要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
对于第一点批评,既有持“逻辑结构说”的学者大部分确实未对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类型以及哪一种或哪几种关系类型才能形成特别与一般的关系进行论证,只是陈述“构成要件包含且法律后果排斥是特别法的识别条件”或“构成要件包含且法律后果排斥是特别法优于一 般法的适用条件”,因此他们的结论并不具有说服力。对此,若想继续坚持“逻辑结构说”,以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为基准识别特别法或者说判断法律规则之间是否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必须充分认识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之间可能形成的关系类型,并分析论证何种关 系类型可以形成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何种关系类型无法形成特别与一般的关系。
对于第二点批评,它指出了问题的关键,只不过批评者本身并未意识到。对法律后果方面的分析确实对识别法律规则之间是否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无济于事,因为对法律后果 的分析是确认“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能否适用时的工作,也就是说,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是判断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的标准,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识别与特别法排除一般法的适用是两个问题,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并不表明最终一定会排除特别法而适用一般法。简言之,构成要件上的分析,目的在于识别法律规则之间是否具有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法律后果上的考察,目的在于确认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而得到适用。“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后者并不是前者的必然结果。”持“逻辑结构说”的学者并未厘清相应的理论内容,把特别法的识别与特别法的适用混淆在一起,将法律后果排斥既作为构成特别与一般关系的条件, 又作为适用一般法而排除一般法的条件。
在解决了上述两个理论批评之后,改造后的“逻辑结构说”将会展现出合理性。
首先,以构成要件来识别法律规则之间是否存在特别与一般关系具有全面性和可靠性。 构成要件所型构的事实类型是一个语义整体,其内容包括“规则的主体、行为、情景条件,可以指涉行为或事件,可以指涉一般的事实类型或特殊的事实类型”,构成要件涵盖了法的适用范围,但又不局限于人、时、地、事这四个方面,“只要是能引发特定法律后果的事实都属于构成要件”。如此一来,考察构成要件就不会遗漏可能会对特别与一般关系判断产生影响的要素。
其次,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运用划分为两个过程,即首先通过构成要件识别特别与一般关系的存在,然后通过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类型确认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的适用,这一划分澄清了既有的思维误区。传统的“逻辑结构说”虽然考虑到了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但是将它们均用于判断法律规则之间是否存在特别与一般关系。因此,新逻辑结构说的合理性就在于:其一,构成要件方面的分析已经足够识别出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构成 要件是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前件),而法律后果是“构成要件所联结的法律上的评价性结果” (后件)。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是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法律后果是附随构成要件的实现而产生的,所以法律后果对特别与一般关系的判断不会产生影响。其二,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特别与一般关系并不意味着特别法就能排除一般法,特别法的识别与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是两个问题。只有对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才能最终确认特别法与一般法究竟如何适用。
最后,改造后的“逻辑结构说”将会对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类型和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类型进行充分的梳理与分析。尤其是,可以借助构成要件揭示出特别法之所以特别的本质所在,探索构成要件交叉时形成特别与一般关系的可能性,以及当法律后果之间呈现出非排斥性关系时应该如何适用特别法与一般法。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进行分析,有助于勾画出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司法运用的具体细节。
(三)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运用方法:传统观点与理论推进
虽然上文已经审视了“效力范围说”的缺陷和“逻辑结构说”的问题,但是这里仍有必要做一个梳理和总结,以便更明确地展示既有理论是如何看待“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运用的,而它们又存在什么问题;同时也能够明确本文为尝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什么观点,做出了何种理论探索。
上文提到的“效力范围说”缺陷的四点理由其实可以归纳为如下两个方面:(1)前三点针对的是特别与一般关系的识别,它们均旨在指出以法的效力范围来识别特别法或特别与一般关系存在理论缺陷。而本文也已表明,相较之下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在识别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上更具合理性。(2)第四点针对的是特别法的适用,据此,“效力范围说”没有注意到相关 联的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之间关系的多样性,所以主张只要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不一致, 就应当适用特别法;甚至认为,“特别法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其与一般法相冲突”。但是, 对于何谓“不一致”,“效力范围说”并没有提供更多内容。本文要指出的是,不一致实际上是 法律后果之间的不一致,而法律后果之间的不一致具有多种样态,除了排斥关系,尚有其他非 排斥关系,并非均可以导致一般法排除特别法。如果它们的法律后果之间不是排斥而是累积 或择一关系,那么一般法可能与特别法共同适用或择一适用,“只有当法律后果相互排斥时, 逻辑上的普通-特殊关系才必然会排除一般规范的适用”。
传统的“逻辑结构说”虽然认识到只有当法律后果相排斥时,特别法才能排除一般法的适用,但是它依然没有意识到“是否存在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和“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的适用” 是两个问题。通过考察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已经可以识别出法律规则之间是否具有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在确认存在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之后,再去考察它们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类型,只有当法律后果相互排斥时,特别法才会排除一般法。此外,传统“逻辑结构说”缺乏对构成要件之间关系类型的全面分析,主张只有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时,才能形成 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而本文则要进一步全面讨论构成要件之间可能具有的所有关系类型, 并探索非包含关系是否存在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可能性。
二、 运用过程I: 识别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第一步,是识别法律规则之间是否存在特别与一般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逻辑上的关系、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以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为指引,法律 规则的前件即构成要件是判断特别与一般关系的落脚点。因此,探索法律规则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哪些关系类型以及何种关系类型可以形成特别与一般关系,就成为操作该步骤的关键所在。
(一) 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类型
按照形式逻辑学的原理,两个概念或类之间必然具有也仅能具有以下五种关系,即重合关系、真包含关系、真包含于关系、交叉关系、排斥关系。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是立法者对 大量的生活事实进行抽象之后型构出来的事实类型,可以说,构成要件就是一个由各个构成要件要素建立起来的结构化的类。因此,形式逻辑学上对概念之间或类之间关系的分类就可以用于分析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但是,在分析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时需要特别 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上述五种关系,是一个概念整体与另一个概念整体,或一个类整体与另一个类整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概念的某些属性之间或属于类的某些具体项之间的关系。也即,比较的对象是此概念与彼概念或此类与彼类,而不是此概念的某些属性与彼概念的某些属性或此类中的某些项与彼类中的某些项。那么,对应到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展开的也是 一种整体性的比较,而不是各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比较。为方便表述,在此采用符号予以说明。设一项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为T₁, 其构成要件要素有t₁、t₂、t₃;设另一项法律规则的构 成要件为T₂, 其构成要件要素有t₁ 、t₂ 、t₃ 、t₄。欲比较的是由t₁+t₂+t₃建构出的结构体T₁ 与 由 t₁+t₂+t₃+t₄建构出的结构体T₂, 而不是平面上的t₁、t₂、t₃ 与 t₁、t₂、t₃、t₄。
第二,上述五种关系并非均是分析重点。首先,法律规则之间若要形成特别与一般的关 系,其中一项法律规则就必然要具备另一项法律规则所不具备的额外的构成要件要素。否则,在两项构成要件一致的情况下,根本无所谓特别或一般。因此,在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重合的情况下,不可能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其次,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之间如果不存在任何关联,那么就没有讨论二者关系的必要性了。在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相互排斥的情况下,也没有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可能。因此,在法律规则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中具有 考察意义的就只剩下了“真包含”“真包含于”“交叉”这三种关系。而包含和包含于(被包含) 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可以合并研究,A 包含B, 就说明 B 包含于A 。综上而言,最终需要纳入考察对象的就是“构成要件包含”和“构成要件交叉”两种类型。
(二) 构成要件包含:构成要件本身形成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
如果两项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那么,其中一项规则在具备另一项规则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之外,还具备其所不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换言之,在构成要件包含与被包含的情形下,如果一个事实充分满足一项规则的构成要件,则它必然能够同时充分满足另一项规则的构成要件;而能够充分满足另一项规则的构成要件,却不一定能够充分满足该前一项规则的构成要件。于是,该前一项规则所规定的事实必然全部为另一项规则所涵盖。如此,两项法律规则之间就具有逻辑上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前者为特别法, 后者为一般法。例如,法官较之于一般的公务员,具有行使国家审判权这一特征,所有的法官都是公务员,而公务员却不只有法官,还包括检察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因此,规定公务员职责的法律规则是一般法,规定法官职责的法律规则就是特别法。
如果以符号来表示,设法律规则M₁ 和 M₂, 它们的构成要件分别记为T₁ 和 T₂, 构成要件 要素记为t, 构成要件包含可以表达为如下形式:
规则M₂的构成要件T₂有 t₄这一要素,规则M₁ 的构成要件T₁则没有,构成要件T₁所型构的事实特征(t₁+t₂+t₃) 包含构成要件T₂所型构的事实特征(t₁+t₂+t₃+t₄), 由此,规则M₂是特别法,规则M1是一般法。
从逻辑上看,构成要件包含是形成特别与一般关系的典型情形。此时,两项法律规则之间形成的特别与一般关系是由构成要件本身所决定的,构成要件在逻辑上具有包含与被包含 的关系,两项法律规则即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这种形态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构成要件在逻辑上的特别与一般关系决定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具有必然性。 也即,只要两项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具有逻辑上的特别与一般关系,两项法律规则之间就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因此,某一案件的事实如若符合特别法的构成要件,则必然符合一般法的构成要件。至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并不会对特别与一般关系的形成产生重要影响,只需要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特别法的构成要件即可,因为符合特别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也一定会符合一般法的构成要件。例如, 一位法官,他的行为受到法官法的规制,也一定 会受到公务员法的规制。具体的事实情况在此只是一种引发因素,即事实特征引发了法律规则之间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显现,而它们具有特别与一般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始终在于它们的构成要件在逻辑上具有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其二,逻辑上的特别与一般关系是一种单向性的关系,即何者为一般、何者为特别是固定的。特别法的构成要件T₂能够涵盖的所有事实情况,也能够被一般法的构成要件 T₁涵盖, 但是反过来不行。例如《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后者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之外,还具备诈骗罪不具备的通过“订立或履行合同”方法进行诈骗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含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而诈骗罪条款为一般法,合同诈骗罪条款为特别法。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也能够被评价为诈骗罪。但是被认定为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不一定能够被评价为合同诈骗罪,成立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诈骗时使用了“订立或履行合同”的方法。
(三) 构成要件交叉:具体事实情况下形成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
以上对“构成要件包含”情形的论述,均限定在法律规则及其逻辑结构本身,具体案件的事实特征并未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探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运用,终究是要以解决法律规则的竞合或冲突问题为目标。如果不遇到具体的案件事实并欲将法律规则适用于该 案件事实,则法律规则之间就无所谓是否竞合或冲突。所以,还需要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的运用置于法律适用的实践场域,从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结合出发,考察现实中会出现怎样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问题。
1. 构成要件交叉时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可能性
仅从逻辑上看,如果两项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交叉关系,那么它们分别具备对方所不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此,构成要件便无法在逻辑上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进而,法律规则之间也就无法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是,如果发生了如下的案件事实 情况,即它不仅可以满足相交叉的两项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还具备多余的构成要件要素,而 且该多余的要素分别是其中一项构成要件具有而另一项构成要件不具有的,那么,法律适用 就变得较为复杂。这种情形用符号表示就是,案件事实具备要素 t₁ 、t₂ 、t₃ 、t₄,构成要件T₁ 有 构成要件要素t₁ 、t₂ 、t₃,构成要件T₂ 有构成要件要素t₂、t₃、t₄。
事实上,没有任何案件情况是比照构成要件的规定发生的,也没有任何法官能将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按图索骥地准确涵摄于法律规定之下。由于法律调整要尽可能满足周延性的要求,法律规则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构成要件相交叉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多疑难情形也正是某一具体事实情况可以同时适用于法律后果无法兼容的两项甚至多项法律规则的案件,此时,就需要确定最终适用于该案件的应该是哪一项法律规则,因此便“有从竞合的角度加以考虑的必要”。换言之,如果某一案件事实均满足具有交叉关系的两项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而它们的法律后果又不能并存,则该两项法律规则因遭遇了具体案件事实而发生了冲突, 此时就必须在两项法律规则之间作出选择,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正是一种帮助法官作出法律选择并证成这种选择的理由。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承担着为待决案件选择适宜法律规则的任务,所谓“适宜”的法律规范选择,实质上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论证过程,其要求具有双重维度:在形式层面,所选法律规则必须能够完整涵摄案件事实,即满足法律推理中“事实 与规范对应性”的基本要求;在实质层面,所选法律规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特别是在法律规则冲突的情形下,确保立法目的在个案中得到充分实现的任务就显得尤为重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是解决法律规则冲突的基本原则,然而这些形式上的冲突解决原则并不具有立竿见影、 一劳永逸的效果,以此为指导的法律选择也并不一定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目的。在构成要件交叉的情况下,如果两项法律规则之间不存在高低位阶关系或者新旧关系,“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新法优于旧法”原 则即无法适用,或者虽能适用但可能导致与立法目的相悖的结果,此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原则的独特价值便显现出来。相较于高低位阶关系和新旧关系的固定性,特别与一般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法官可以借助合理且充分的论证,认定何者为一般法何者为特别法,以便选择出最能实现立法目的的法律规则,同时顺利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由此观之,如果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能够解决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能够“说明构成要件要素 交集之规定在具体个案之实际的竞合状态,及其适当之适用上的评价”,则有必要承认构 成要件交叉的两项法律规则在具体个案中所形成的特别与一般的关系。
当然,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在构成要件交叉的情况下,无法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因为此时首先要处理的是能否对法律规则作扩大解释以确定案件事实能否适用该法律规 则的问题,如果相交叉的两项法律规则均可适用于该案件事实,则再进行体系解释以排除冲突。简言之,该主张认为,当构成要件交叉时,要“处理的是规范与事实的关系问题,属于法律 解释学的范围,不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范围”。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方面,这里 并不涉及对法律规则作扩大解释的问题,因为案件事实比每一项构成要件都多出而不是缺少一些要素,案件事实所具备的要素均能满足每一项构成要件的规定,两项法律规则都是可以适用于该案件事实的。另一方面,体系解释方法的具体解释规则表明,用体系解释方法排除适用结果上的冲突,最终还是会绕回到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问题上,因为还是需要考察两项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的高低位阶关系、特别与一般关系等事宜。所以,当构成要件交叉时,既属于法律解释学的范畴,也牵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处理问题。事实上,不管采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其目标都是在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之间搭建桥梁以确定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具体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为解释结论提供论证理由。所以,如果能够恰当地认定某一具体案件事实所涉相冲突的两项法律规则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那么,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原则,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可以获得解决。
为了更清楚地展示构成要件交叉的情形,用符号表示如下:
在情形①②③中,由于案件事实不能同时满足 T₁ 和 T₂, 所以不存在适用规则M₁ 还是规 则 M2的法律规则冲突适用问题。而在情形④中,案件事实同时满足Ti 和 T₂, 而且还分别多出一个构成要件要素,此时,如果规则M₁ 和规则M₂ 的法律后果能够并存,则不会存在问题; 但是如果它们的法律后果不能并存,那么在此种“案件事实具备的要素多于构成要件要素”的 情形下,考察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交集时何者为一般法何者为特别法便具有显著意义,因为此 时需要确定哪一规则应该排除另一规则,以便正确适用法律规则。
2.根据特别要素之重要性的特别法判断
既然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Ti 具备构成要件T₂ 不具备的特别要素,构成要件T₂ 也具备构成要件T₁ 不具备的特别要素,那么,在这种分别具备对方所不具备的特别要素的情况下, 又该如何确定哪一项法律规则属于特别法呢?对此,需要根据特别要素在案件事实中的重要性来判断,而对案件事实的重要性程度与立法目的有关。根据立法目的,哪一项法律规则具备对具体案件事实而言更重要的要素,哪一项法律规则就是特别法。
为方便表述,继续用符号说明:假设案件事实具备要素 t₁、t ₂、t₃、t₄,法律规则M₁ 的构成 要件T₁ 有构成要件要素t₁ 、t₂ 、t₃,法律规则M₂的构成要件T₂ 有构成要件要素 t₂、t₃、t₄。如 果 t₁ 在本案中更重要,那么构成要件T₁ 就较之于构成要件T₂具备重要的特别要素,因此法 律规则M₁ 是特别法;如果t₄在本案中更重要,那么构成要件T₂ 就较之于构成要件T₁ 具备重要的特别要素,因此法律规则M₂ 是特别法。这种判断方法的合理性在于:如果不将具备更 重要特别要素的法律规则认定为特别法进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的话,就会遗 漏评价重要的案件事实要素。也就是说,如果t₁ 在本案中更重要,却适用法律规则M₂ 的 话 , 由于法律规则M₂ 的构成要件T₂(t₂+t₃+t₄) 并不具有t₁ 这一要素,那么t₁ 就不会被法律规 则评价到,而它又是对实现立法目的至关重要的因而是需要被评价的。而判断 t₁ 与 t₂ 何 者更重要的任务需要交由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来完成。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作为案件的直接审理者,法官通过庭审程序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细节,其对个案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对应性具有深刻把握。其次,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法官裁判案件不仅需要考察法律规则的文义,更需要深入探究法律规则的调整意图和立法目的,从而作出既符合形式正义又体现实 质公正的法律判断。
在此通过一个例子来展示如何根据特别要素之重要性来判断特别法,同时也顺带说明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独特价值。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均是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两项法律规则对赔偿数额的规定不一致,前者规定根据被侵权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倍数或侵权人获利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具体情节来确定;而后者规定以产品价格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且不能超过十倍上限。分析来说,《民法典》第1207条的构成要件要素为“恶意生产或恶意销售、缺陷产品、被侵权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要素为“生产或恶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者在“恶意销售”与“缺陷产品”上存在交叉,而且《民法典》第1207条多出“被侵权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 要素,《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多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要素。假设现有一案件,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多名消费者购买食用后导致健康严重受损。分析该案件事实可发现,其既符合《民法典》第1207条的构成要件,也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此时,究竟是适用《民法典》第1207条还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就需要法官作出选择。
首先,《民法典》与《食品安全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无法运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原则解决。其次,《民法典》颁布于2020年,《食品安全法》修改于2021年,前者属于旧法,后者属于新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即本案应以产品价格倍数 确定赔偿数额,且不能超过十倍上限。然而,因销售者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多名消费者健康严 重受损的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应该对其处以较高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囿于不能超过产品价格十倍的限制,将无法严厉惩罚恶意销售者,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惩罚、震慑不法行为的立法目的便无法实现。由此观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并非“适宜”的法律选择。鉴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在 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因此可以尝试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来解决问题。在此,“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作为一项解决法律规则冲突的基本原则,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的正确运用, 会是一个充分的理由,能够证成法律选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本案中,由于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侵权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显然较之 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更重要,因此《民法典》第1207条便相对于《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款具备后者所不具备的特别要素,那么《民法典》第1207条是特别法,《食品安全法》第 148条第2款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 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如此一来,法官便可以结合本案的实际损害后果,对销售者处以超出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金,以实现惩罚、威慑的目的。而如若在另一案件中“食品不符合安全标 准”更重要,则《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便相对于《民法典》第1207条具备后者所不具备 的特别要素,那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是特别法,《民法典》第1207条是一般法,该 案件就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
可以发现,不同于构成要件包含时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固定且单向的关系,当构成要件交叉时,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两项法律规则都有可能成为特别法。而何者为特别法只能结合特定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无法一概而论。因为单纯从构成要件上来看, 它们都具有相对于对方的特别要素,所以只能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立法目的判断哪一特别要素更具重要性。
至此,本文已经构造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运用的第一步,即识别特别法与一般法 的关系:以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为识别基准,在构成要件重合以及构成要件排斥的情况下,法律规则之间均无法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当构成要件包含时,由于构成要件本身在逻辑上具有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法律规则之间就会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而当构成要件交叉时,虽然在逻辑上构成要件之间不具有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但是如果遭遇具体的 案件事实,且该案件事实均满足两项构成要件且较之对方多出一项特别要素,此时仍然可以形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其中,具备更重要要素的那一项法律规则是特别法。
三、 运用过程Ⅱ: 确认特别法排除一般法的适用
仅根据法律规则之间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尚不足以作出适用其一而排除其他的判断。两项法律规则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只是昭示了它们的前件即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无法表达出更多的信息。因此,如果要想最终确定特别法与一般法应该如何被适用, 还需进一步考察它们的后件即法律后果,探究法律后果之间的竞争关系,分析它们能否兼容。
(一) 目的衡量:逻辑上的特别与一般关系和规范上的特别与一般关系
先来讨论一对概念,即法律规则竞合与法律规则冲突。法律规则竞合是指数个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全部或部分重合,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归入该数个法律规则所指涉的情形,从而引起适用效果上的竞争状态。法律规则竞合有三种情形:多个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相同、 法律后果不同但可以兼容以及法律后果不同且无法兼容。法律规则冲突是指同一案件事实能够被归入多个法律规则所指涉的情形,但是这些法律规则的法律效果不同且相互排斥,从而产生适用效果上的矛盾状态。据此可以发现,法律规则冲突一定是法律规则竞合,而法律规则竞合不一定是法律规则冲突。法律规则冲突仅指法律规则竞合的第三种情形,它是法律规则竞合的下位概念。法律规则竞合仅在构成要件方面考察法律规则,只要同一案件事实 可以满足不同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就可以形成法律规则竞合;而法律规则冲突则不仅需要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存在全部或部分重合,同时还要求法律后果不能兼容。面对两项法律规则,通过上文对构成要件的分析,虽然能够判断出它们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但是也只能 得出它们相竞合的结论,无法认定它们相冲突,因而无法确定它们是否可以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按照通常理解,“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意为,就同一事项,特别法与一般法均有 规定时,则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亦即排除一般法的适用,“特别法取代一般法”。更准确地说,该原则是一种法律规则“冲突”的解决办法,而不是法律规则“竞合”解决准则。这表明,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运用建立在法律后果不能兼容或者说相互排斥的基础之上,如果法律 后果能够兼容,则不存在排除适用的问题。
在前述运用过程I中,通过考察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识别出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是一 种逻辑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而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要求的是一种规范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也即,这种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不仅是逻辑上的,而且是经过法律评价并被认可的。法律适用关注的是法律规则的效力,法律冲突也是规则适用效力上的冲突。即便认定了两项法律规则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也只具有初步的意义。两项法律规则在逻辑上具有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它们在法律上也应该被评价为具有特别与一般的关系。 因此,如果要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进行法律适用,就需要实现从逻辑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到规范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跨越。而“只有当系争法条分别规定之法律效力,在存在上已规范地评价为不能并存时,该逻辑上的特别与普通关系,才在规范上进一步将 之定性为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受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的适用”。由此观之,从逻辑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到规范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是一种从形式到实质,从逻辑 到法律评价上的修正和深化。形成规范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关键在于,两项规则的法律后果不兼容,而法律后果是否兼容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考察立法目的进行判断。这就不再是单纯的逻辑分析,而是要进行一种目的上的衡量。
下面举例来说明如何通过目的性衡量认定两项法律规则之间具有规范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假定有这样一个案件,甲不听劝阻故意挑逗乙在居民小区家中饲养的烈性犬导致 被咬伤。初步检索法条发现,本案既符合《民法典》第1245条的规定,又符合第1247条的规 定。《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条规定的是相对无过错责任,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动物饲养人的免责或减责事由。而第1247条又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是绝对无过错责任,无论被侵权人是否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己受损害,动物饲养人均不可免责或减责。那么,应如何在这两项法律规则之间进行选择呢?首先考察这两项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可知,第1245条针对的是动物侵权,第 1247条针对的是危险动物侵权,逻辑上前者包含后者,因此第1245条为一般法,第1247条为 特别法。但是此时还不能直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得出适用特别法(即1247条)而排除适用一般法(即1245条)的结论,还需要考察它们的法律后果是否相互排斥。结合两项法律 规则的立法目的考察,立法者对一般动物侵权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对危险动物侵权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显然,立法者是要对危险动物的饲养人课以更严格的责任,因为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较之于一般动物具有更高的危险性。所以,需要将它们的法律后果评价为是相互排斥的,1247条与第1245条具有规范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进而,本案运用“特别法优于 一般法”原则,应排除适用一般法即1245条,而适用特别法即1247条的规定。
(二) 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类型
上文关于法律规则构成要件之间关系的类型划分,依据的是形式逻辑学中对概念或类之间关系的分类原理。而对于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而言,它们本身的逻辑关系则不再是划分的主要依据,更为重要的标准是它们在适用上的竞争关系,也即法律后果之间能否兼容。因为, 此时对法律后果进行类型化分析的目的是确认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的适用,而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的关键就在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之间是否兼容。
根据法律竞合与请求权竞合理论,法律规则设定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可以归纳为以下 两大类共四种类型:(1)数个法律规则规定的法律后果相同。此种竞合不会产生法律适用 冲突问题。(2)数个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不同。该类情形又可以细分为:①累积性竞合,即数个法律后果可以同时适用,并行不悖。例如,《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 碍、消除危险等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行适用。②择一性竞合,即数个法律后果虽不相互排斥,但是只能择其一适用,不可同时适用。例如,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只能选择其一。③排斥性竞合,即法律后果不同且相互排斥,此时一项法律后果必须排斥其他法律后 果的适用,否则会产生法秩序要求同时适用“OR” 与“→OR” 的悖论。排斥性竞合即通常 所说的法律规则冲突。
当然,即刻就会有如下疑问产生:从理论上分析,法律后果之间具有上述四种关系类型, 但是具体到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之间,是否也同样具有这四种关系呢?首先,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相同的情形一般不会出现,即便它们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也不需要过多考虑,因为此时不会造成法律适用疑难,无论适用特别法还是一般法都会得出相同结论。 其次,排斥性竞合的情形自然无须多言,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之间更多地呈现出相互排斥的关系,甚至有研究认为特别法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相冲突。最后,累积性竞合与择一性竞合在法律体系中有存在的可能性。在法律体系中形成的特别法与一般法,不一定是因为立法者有意给特别法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还有可能是因为立法者在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针对同一个或同一类事项分别作出了规定,这就隐含着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之间会出现累积性竞合与择一性竞合的可能性。而且,法律后果之间究竟是累积性竞合、择一性竞合还是排斥性竞合,更多的是法律适用者基于立法目的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法律适用者为保护特定法益或为实现特定立法目的而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认定两项法 律后果可以择一适用或共同适用。
因此,除了冲突即排斥性竞合关系,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尚有可能存在累积性竞合和择一性竞合的非排斥性关系。所以,“特殊规范始终可以排除一般规范的适用”这种普遍化的结论并不正确,还需要仔细审查它们设定的法律后果是否相互排斥。应该如何判断特别法与一 般法之法律后果之间是否排斥呢?这就“取决于两规范各自的意义、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即两项法律后果应同时发生、择一发生,抑或是适用其一而排除其他,需要根据特别 法与一般法的规范目的、其背后的法律原则等,综合整体法秩序来加以判断。
(三) 法律后果非排斥:特别法与一般法择一适用或共同适用
虽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之作用在于解决法律规则之间的适用冲突,但是通过上文 对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之间关系的分析,就知道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并非总是冲突的。如果用符号表示的话,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之间不仅有OR 与 →OR 这样的排斥 关系,还有OR 与 OP 这样的非排斥关系,OR 与 OP 虽然不同但并不相互排斥。以下将用两 个实例来证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之间存在择一性竞合与累积性竞合的关系,同时也借此直观地说明特别法与一般法是如何择一适用或共同适用的。
第一个例子,法律后果之间是择一性竞合关系,特别法与一般法应该择一适用。《德国民法典》原第462条规定:“根据第459条、460条应由出卖人对瑕疵负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取消买卖合同或减少其价金。”原第463条规定:“出卖的物在买卖当时缺少所保证的品质的,买受人可以不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而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的瑕疵的,亦同。”为方便表述,在此对该两项法律规则稍作总结:第462条针对的是标 的物本身具有客观瑕疵,买受人可因此请求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第463条针对的是标的物欠缺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买受人可据此请求损害赔偿。从两项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看,第463条不仅要求标的物不具有瑕疵,而且要求标的物具有出卖人保证的品质,因此是特别法。 再观察它们的法律后果,结合两项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看,虽然二者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但是它们之间并不排斥,“第463条并未排除第462条的适用,而是对它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因此,特别法第463条不能排除一般法第462条,二者可以择一适用,买受人可以在 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与要求损害赔偿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个例子,法律后果之间是累积性竞合关系,特别法与一般法应该共同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6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 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 法律条文表达了两项法律规则:(1)合伙人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 合伙企业;(2)合伙人侵占合伙企业财产,且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法律规则(2)的构成要件比法律规则(1)的构成要件多出“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 人造成损失”这一要素,前者包含后者,前者是一般法,后者是特别法。但是,此时尚不能作出 排除一般法即规则(1)的结论,因为考察它们的法律后果就会发现,如果排除一般法即规则 (1)的法律后果,只用赔偿损失而不用退还侵占的财产和利益的话,当侵占的财产和利益大于 赔偿损失时,行为人仍然可以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这显然不符合本法的立法目的。因此,该 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之间不仅不相互排斥,而且需要被共同适用。
此外,如果一般法在规定一般的法律后果之外,还规定了一些从属性的法律后果,例如要 求采取某些改善或保全的手段,而特别法并未对此重复规定,从体系的角度看,这些从属性的 法律后果与特别法的法律后果并不冲突,应当共同适用。
(四) 法律后果排斥:特别法排除一般法适用
当两项法律规则的法律后果相互排斥(OR与 →OR) 时,即表明它们的适用出现了冲突。 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后果不可能同时适用于同一案件中,此时必须排除一个。而如果系争的法律规则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则排除一般法,适用特别法。否则,“特别法就不会有 自己的适用范围”,永远无法被适用。
较之于非排斥关系,特别法与一般法更多地呈现出法律后果相互排斥的关系。以关于现 役军人与一般自然人离婚的规定为例。根据《民法典》第1081条规定, 一般情况下,现役军人 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该规则的完整逻辑结构为: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 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同意,否则不予离婚。相较于一般自然人离婚的规定,该条多出“现役 军人”和“应当征得军人同意”这两项构成要件要素,属于特别法。如果没有征得现役军人的 同意,该条法律后果是否定性的(不予离婚);而关于一般自然人离婚的规定,并未要求征得对 方同意,如果没有征得对方同意,法律后果仍是肯定性的(准予离婚)。如此,构成要件包含且 法律后果排斥,满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运用条件,如果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 的,应当适用第1081条这一特别法条的规定。《刑法》中关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也是同理。《刑法》第224条相对于第266条多出“借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构成要件要素, 属于特别法。由于刑法定罪量刑强调不得重复评价,所以它们的法律后果不可能同时适用。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被判处特别罪名即合同诈骗罪。
以上通过对法律后果之间关系的分析,已构造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运用的第二 步,即确认特别法能否排除一般法,也就是根据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等对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进行价值判断,以确定是适用特别法而排除一般法,还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共同适用或择一适用。如果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相互排斥,那么应当排除一般法而适用特别法; 如果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律后果不相排斥,那么二者应当共同适用或者择一适用。
综上所述,就可以得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运用方法之总的(逻辑)表达式:
诚然,除了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外,法律规则之间还可能存在效力位阶上的高低关系、生效 时间上的新旧关系,因此,“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 律冲突解决原则之间有时候也会发生竞合或冲突。所以,本文的实践还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特别法规则的识别和适用有其一定的作用空间,不能被其他的法律冲突解决原则所排除。
四、 结语
就法律的运行而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仅是法律规则冲突的解决原则,而且是对法律条文开展体系解释的规范,显然它在司法裁判场域的运用颇具法律方法论意义。对司法裁判来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法官的法律适用及司法推理大前提的确立提供了支持理由。 因此,对该原则本身及其司法运用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仅考察人、时、地、事等方面的效力范围已不足以满足法官裁判说理的需求,学理上识断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逻辑结构说”从法律规则的结构要素出发,借助形式逻辑学原理考察法律规则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类型,以“目的性衡量”审视法律后果之间的竞争状态,全面考察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可能 存在的各种现实样态,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运用提供了清晰的路径。从中可以得知,法律规则构成要件包含且法律后果排斥,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运用的典型情形;而在具体个案中,出于解决法律规则冲突的需要,有必要承认构成要件交叉且法律后果排斥的法律规则,也可以通过运用该原则予以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