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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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目录及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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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法治文明研究
论中国古代经济管理法
张晋藩: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闫静怡:燕山大学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中国古代治理经济的成文法在东周末年开始形成,并在后世发展,具有逐利性和隐名性。逐利性为内生特性,以国家财利收入为首要目的,与儒家思想和儒家化法律存在“义利”冲突。隐名性在历史发展中长期塑造而成,体现为名义上的依托性、内容上的治事性和运行上的嵌入性,它缓和了“义利”冲突,保障了古代经济管理法的长期存续和逐利功能的发挥。古代经济管理法的“逐利—隐名”二元特性辩证统一,共同构成了立体化的“阴阳相协”双螺旋结构。当下进一步整理研究中国古代经济管理法,有利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关键词 中国古代经济管理法 逐利性 隐名性 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政法范畴形成论
周尚君: 西南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教授
内容提要 政法范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政法工作历史经验的规范化、制度化、理论化结晶。在苏维埃政权时期和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开展了积极的政法实践和制度探索,积累了丰富的政法工作经验。新中国成立前后,具有明确的观念内涵、稳定的组织结构以及制度化的运行体制机制的政法范畴及其制度体系逐步形成。“党管政法”的归口管理体制,在接管城市、巩固新生政权、重建新法制的过程中凝结为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主要制度依托。从历史形成角度审视,政法范畴与政权建设之间具有内在统一性。政法范畴中的“政”,是政权、政治、政党之“政”;政法范畴中的“法”,是人民民主专政之“法”。“党管政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政法单位依法履行专政职能、管理职能、服务职能的重要途径,政法范畴兼具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实现政权和治权复合功能的价值目标和规范内涵。
关键词 政法 政权 政法范畴 委员会体制 党管政法
中央授权地方改革的法治模式
李少文: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统一战线教研部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是新时代国家治理的鲜明特征。中央通过授权的方式调动地方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不仅是一种立法活动,也是一种治理选择。中央授权地方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授权国务院在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分别创设了专门性的立法权和差异化的行政权。这些法治方案体现了不同的改革思路和治理目标,塑造了中央以法治方式推进地方改革的授权改革模式,形成了“中央依法授权—地方合法改革”的治理机制。中央依法授权体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的创制性特征,地方合法改革体现了地方法治运行原理。面对改革和法治之间的内在张力,授权改革模式还存在进一步调适完善的空间。在结构上,应当建立以合理性为中心的授权标准,中央可以按照不同治理目标选择相应授权工具,推进不同力度的改革;在过程中,应当完善中央主导、地方协同的改革机制,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加强过程监督,以及完善地方改革的成果衡量和经验扩散机制。
关键词 授权 改革 法治 国家治理 宪法实施
□ 市场经济法治研究
论“平等主体”:以《民法典》第2条为中心
陈帮锋: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民法典》第2条的“平等”不同于政治哲学上的平等,不以相同性或相同对待为内核。这一条文中的“平等主体”指的是相互间并不存有权力与服从关系的主体,旨在强调意思自治。“权力与服从关系”是狭义上的,即国家机关因行使职权而形成的权力与服从关系。除了这种权力与服从关系,其他社会关系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兜底功能,是公法“挑剩下”的社会关系。要将狭义的权力与服从关系识别出来,难点在于如何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区分开来。行政协议的识别以主体要素为主、职权要素为辅,而是否为了公共利益是这两个要素的判断标准。因此,在“为了谁”因果链条的指引下,国家机关签订协议若为了自身利益便是民事合同,若为了公共利益便是行政协议。
关键词 平等主体 民法典 民法调整对象 行政协议
交易习惯的功能分型和适用方法
陈龙业: 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民法典》的实施需要科学处理法律规则与交易习惯的关系,形成具有现代性的交易习惯适用机制。交易习惯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不同的功能指向。实务中,应精准定位交易习惯在裁判中的角色,理顺不同习惯的适用场域与方法。交易习惯作为事实认定依据时仅发挥证据功能,不具有规范约束力,更不能替代价值层面的严肃论证。交易习惯作为裁判依据时,与法律规则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适用位阶。实务中,应跳出“恶习/良习”的简单二分,在深入审查案涉交易习惯实质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多元法源进行理性筛选。除补充或细化成文法律规则外,交易习惯还可以例外地发挥法律修正的功能。法官以交易习惯修正成文法律规则时,应充分衡量法律规则修正的需求强度以及习惯造法的社会经济效应,为交易习惯的适用提供充足的理由,以提升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水平和相应裁判的说服力。
关键词 交易习惯 事实认定 法源补充 法律修正 司法三段论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重大性要件的适用
陈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内容提要 重大性是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逻辑起点。成熟证券市场分别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对重大性要件进行识别,并逐步形成“影响投资者决策”和“价格敏感性”两种标准。其中,“影响投资者决策”是判断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基础,“价格敏感性”则呼应了投资者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范围。厘清重大性要件的判断标准与证券虚假陈述可诉性及可赔偿性的内在因应关系,进而准确把握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重大性要件在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具体适用,是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关键。
关键词 证券虚假陈述 民事赔偿 重大性要件 证明责任
论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
王湘淳: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公司法》未明确股东协议是否具有组织法上的效力,对于协议具有何种组织法效力、为何具有组织法效力及组织法效力与合同效力关系等问题亦无明确立法回应,这引发了裁判分歧与理论争议。对于股东协议组织法效力的不同认识源于对法人本质理论的选择差异,其实质是对合同自由与组织秩序利益平衡的不同侧重。公司独立人格在实践中常遭忽视,现行法所采纳的法人实在说仍应落实。法人实在说下,仅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具有组织法效力,且其法律效果在拘束主体的范围、拘束内容、履行方式与救济程序等不同于合同效力。效果区分的前提是要件区分,即协议须满足适用场域为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主体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内容为公司组织事项、股东具有产生组织法效力的意思表示、协议具备书面形式等五个要件时,方可产生组织法效力。满足要件后,可依据股东的意思与协议的内容,将协议认定为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产生组织法效力后,其合同效力依旧存在。若不满足上述要件,股东协议不产生组织法效力,但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关键词 股东协议 组织法效力 股东会决议 法人本质
□ 数字法治研究
数据财产权排他性研究
曹权之: 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排他性是财产权的本质特征,其作为财产权“本权权利”实现的法律基础与前提条件,是财产权发挥稀缺资源配置作用的决定性因素。构建数据产权制度的核心命题是确立以数据为客体、以有限排他性为本质特征的数据财产权。除交易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外,法律原则上应当为数据提供财产规则保护。在非交易场景中,应当将排他策略作为确定数据保护边界的基本方法。在交易场景中,相较于事实控制保护模式,财产权保护模式可以为数据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护。在规范层面,身份认证与访问控制构成数据财产权的第一道保护边界,爬虫限制措施构成适用于公开数据的第二道保护边界。当他人未经数据处理者同意侵入数据财产权排他性的保护范围利用或干涉数据时,数据处理者可以行使返还数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基于他人民事权益的法定限制与基于公共利益的法定限制构成数据财产权排他性受法律限制的主要情形。
关键词 数据财产权 排他性 财产规则 排他策略
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及其运 用
自正法: 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电子证据痕迹区别于传统证据痕迹,其以独特作用机理在事实认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电子证据痕迹效应是指数据信息基于自身的数字化与虚拟化特征,在数字空间中产生、变动和运用的整个生命流程中,均会留下可追溯的痕迹,这些痕迹构成了多维度的证据网络。其核心要素主要呈现为两个面向,即属性契合性和功能基础性。电子证据痕迹具有可追溯性、可分离性、可印证性、可修复性等属性,为虚拟空间和物理空间的案件事实重现提供了重要分析要素。通过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的建构和运用,依据数据信息在生成、传输、存储、提取、修改和销毁过程留下的可追踪的痕迹,能够为解决电子证据在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中面临的难题提供一个统括性的规范原理。电子证据痕迹效应理论运用能够辐射到数据类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层面,助力数据类证据审查规范建构思路的转型,优化阶梯式数据类证据分类审查机制,构建数据类证据收集审查中的信息痕迹权利保护体系。
关键词 电子证据 痕迹效应 数据生命流程 案件事实重现 数据类证据
□ 学术专论
宪法和一般法律的关系构造
许瑞超: 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我国宪法明确宣示其自身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逻辑基础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和一般法律的二元区分,以及“宪法为高阶、一般法律为低阶”的双阶结构。我国宪法具有效力的最高性与内容的根本性,这为厘清宪法和一般法律的关系构造提供了判断基准。从宪法作为“授权—审查规范”与“实体—内容规范”的双重属性出发,宪法和一般法律的关系构造可概括为规范效力控制和规范内容确定的双重向度。规范效力控制向度对应有效性命题:法秩序是以宪法为构成条件,兼具实证性与正确性,且形式与实质均符合宪法要求的规范秩序。规范内容确定向度关联宪法化命题与具体化命题:前者表现为部门法的合宪性调适及部门法内容的宪法位阶提升;后者表现为各部门法依循宪法规范的逻辑指令,分殊化落实宪法的形式规范力与基本价值决定。宪法并非覆盖所有领域的“全能宪法”,宪法和一般法律关系构造的双重向度的实践推进,需妥善处理宪法至上性和部门法自主性之间的内在关系。
关键词 宪法 一般法律 双重至上性 规范效力控制 规范内容确定
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技术逻辑
王国柱: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技术是外在于作品独创性的物质条件,作者可以控制的技术是形成作品独创性的创作工具。技术对作品独创性的作用贯穿于创作构思、创作行为和创作结果的作品创作过程之中。在创作构思阶段,技术如果能够被作者掌控,就会增益创作构思,反之,将消解创作构思,因此可以采用“若剥离技术因素,具体创作构思仍可推定”的方法识别创作构思。在创作行为阶段,技术如果能够被作者掌控,就会助力创作行为,反之,将阻遏创作行为,因此可以采用“若技术不替代人力,目标作品仍可获得”的方法识别创作行为。在创作结果阶段,技术影响创作结果的外在呈现形态和创作结果中作品独创性的凝结方式,因此可以采用“若抽离技术因素,创造性要素仍可发现”的方法识别创作结果中的创造性要素。
关键词 作品独创性 技术 作品创作 人工智能
财产犯罪中利益转移的要件重构:从物的占有到债的实现
陈少青: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 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请求权属性的“债”,由于“财产性利益/债”与“财物/物”在权利归属与权利实现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对于利益转移的判断不能套用财物占有转移的认定思路。财产性利益的转移根植于债的权利实现维度,转移的对象并非债权,而是债所承载的特定利益,当财产性利益发生转移后,债权人失去了权利实现可能性。在认定权利实现是否具有可能性时,民事救济可能性是核心的考量要素。财产犯罪中,利益转移具有双层构造:其一,内因要素的转移,实现债所承载的利益的主动权从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双方之间优势地位逆转;其二,外化要素的转移,行为人利用利益实现的主动权,获得原本应由被害人享有的债所承载的现实利益。唯有内因要素与外化要素均发生转移时,财产性利益的转移才宣告完成。
关键词 财产犯罪 财产性利益 利益转移 占有转移 民事救济可能性
论规范归咎刑事责任范型
王志远: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为限制刑罚权滥用,法治先贤强调法的客观化,将存在论意义上的行为责任范型确立为刑事归责的唯一根据。然而实践中存在诸多并不完全符合该范型的归责样态,如多次犯、原因自由行为、客观处罚条件等。归咎的刑事责任论为此提供了系统的“刑事归责例外规律”,实质上是借助刑事古典学派力求排除的规范性考量因素来补足归责合理性,但其仍不能为组织体归责提供充分正当化根据。将以组织体官员规则(RCO原则)为代表的规范归咎刑事责任范型确立为与行为责任范型并行的刑事归责根据,不仅能有效证成对组织体归责的合理性,更能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归责、负有直接责任型危险驾驶罪、拟制型犯罪的正当性等问题提供更周延的解释。尽管规范归咎刑事责任本身具有规范本质上的合理性,但为确保法的安全性,需从义务配置的合理性、责任赋予形式的法定性、刑罚配置的适当性、可谴责性判断的人性化四个方面对其适用加以限制。
关键词 刑事归责 行为责任 归咎责任 规范归咎 组织体归责
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阶
步洋洋: 西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 法典编纂存在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模式之分。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以来的三次修改,主要将规范调整与制度设计聚焦于形式法典化层面。基于形式法典化在体系性、周延性与实效性方面的不足,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根据形式法典化与实质法典化的逻辑关系,以形式法典化为起点,从短期路径和长期路径两个维度,渐进式地实现刑事诉讼法从形式法典化到实质法典化的法典化进阶目标。在短期路径维度,《刑事诉讼法》应当基于问题意识,消解形式法典化的现实局限,通过强化《刑事诉讼法》内部与外部规范之间的协调性、科学性与完备性,为实质法典化的体系建构创设基础。在长期路径维度,《刑事诉讼法》应当贯彻系统性与协调性的立法理念,通过统一价值观念、精进立法技术,从价值到形式再到结构保证刑事诉讼法规范内部的逻辑自洽,并妥善处理传统司法与数字技术、本土规范与涉外法治之间的张力关系,推进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转型。
关键词 形式法典化 实质法典化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法修改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异化与规则再造
张海燕: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参与程序,旨在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一条通过参与本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该制度具有权益保障、一次性解纷和矛盾裁判及虚假诉讼预防等多元功能,其本质决定了权益保障功能是居于第一位阶的基本功能,一次性解纷及其他功能是受基本功能引领和限定的扩展功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规范功能的设定与实践功能的发挥呈现出偏好一次性解纷而漠视权益保障的态势,此种制度功能的异化将侵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动摇制度的正当性根基。而导致该功能异化的原因主要有实用主义对民事纠纷解决理念的渗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标准模糊与本诉裁判效力扩张失范。鉴于此,应当通过系统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精准建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标准与合理设定本诉裁判效力进行规则再造。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制度功能 权益保障 一次性解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