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6日
代持型受贿既未遂新论——相对控制说的提出与证立
本文作者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监察法与刑法衔接问题研究”(20BFX05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原文载于《法学家》2025年第1期。
摘要: “受而不收”的代持型受贿是新型、隐性腐败的重要表现形式。对代持型受贿的刑法性质尤其是既未遂的认定,理论界尚未形成共识,实务中认定不一。代持型受贿的刑法应对,需要跟进的不是立法而是刑法的解释。一方面,代持型受贿既未遂的标准不能脱离现行刑法的规定,需要坚持传统的受贿财物实际控制说。另一方面,也需要改变将实际控制等同于绝对、完全控制的思维定式,针对代持型受贿的特殊性,透过代持现象把握权钱交易的实质,对实际控制进行新的阐述。实际控制不需要达到对财物绝对、完全控制的程度,案发时受贿人只要相对控制了受贿财物,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相对控制的情况下,由于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共同控制和支配财物,行贿人案发前单方推翻代持约定,对受贿人而言,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失去相对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未遂。相对控制说适当前移了代持型受贿既遂的时点,契合现阶段从严惩治新型、隐性腐败的需要。
关键词: 代持型受贿 受贿既遂 受贿未遂 相对控制
行贿受贿犯罪惩治对称性之辩——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切入点
本文作者李勇,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学部兼职教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原文载于《法学家》2025年第1期。
摘要: “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关键在于“一起查”而非绝对地“对称罚”。行贿罪、受贿罪对称性或非对称性惩治不应该是个笼统的概念,应结合构成要件、刑罚配置、量刑情节、查处程序机制等结构要素进行类型化分析,根据各结构要素背后的教义学原理进行对称性或非对称性设计。在构成要件方面,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合犯属性及权钱交易本质决定了应保持对称性。在刑罚配置方面,受贿罪的责任刑、预防刑均高于行贿罪,故配刑应保持非对称性。在量刑情节方面,基于囚徒困境理论,行贿罪特别自首制度应保留且不宜过度限制,而受贿罪特别从宽制度应废除,保持非对称性;行贿罪七种从重情节宜删除。在查处程序方面,建立并案调查、行贿人免刑司法审查等正当程序机制,确保“查”之对称性和“处”之非对称性。
关键词: 受贿行贿一起查 行贿罪 受贿罪 对称性
商业机会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本文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原文载于《清华法学》2025年第2期。
摘要: 商业机会受贿是一种新型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能够实现财产价值的商业机会。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机会受贿案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的商业利益是一种预期利益,它只有在转化为一定的财产价值以后才能为定罪量刑提供数额标准。商业机会受贿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交易型商业机会受贿,第二种是经营型商业机会受贿。在交易型商业机会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交易活动获得商业机会的财产价值。在经营型商业机会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经营活动获得商业机会的财产价值。因此,在商业机会受贿中存在获取商业机会和实现商业机会两个行为,刑法在受贿罪中评价的是前一行为,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交易型或者经营型商业机会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后一行为只不过是获取商业机会以后通过交易或者经营活动将之转化为具有可量化的财产价值的行为。
关键词: 商业机会 交易型商业机会受贿 经营型商业机会受贿
约定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本文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原文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3期。
摘要: 约定型受贿案的特殊性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达成贿赂合意,约定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间交付和收受财物,但在案发时未收受财物。与约定型受贿类似的保管型受贿、股权代持型受贿等,实际上都是约定型受贿的表现方式。将我国刑法中的受贿行为解释为承诺、约定和收受贿赂,同时相对应地把行贿行为解释为行求、期约和交付贿赂的观点,没有考虑到我国刑法与域外刑法关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规定上的明显差异,因而并不合适。约定型受贿因国家工作人员并未收受财物,而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既遂。同时,由于约定贿赂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约定型受贿也不能以受贿罪未遂论处。在约定型受贿中,在交付和收受财物的意愿以及财物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受贿罪预备。
关键词: 贿赂犯罪 受贿罪 行贿罪 主观违法要素 新型隐性腐败
行贿罪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司法认定
本文作者袁方,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中国自主刑法知识体系建构研究”(项目编号:24BFX113)的研究成果。原文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4期。
摘要: 作为行贿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之一,“谋取竞争优势”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被滥用、标准不一的问题。经过比例原则的检验,行贿罪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谋取竞争优势”的不法本质是引起职务行为偏离公正。根据分配公正原理,公正的职务行为应服务于公民应得利益的合理分配,故“谋取竞争优势”的实质认定标准是按照行贿人意志实施的职务行为有可能克减其他公民的应得利益。照此标准,谋取迟迟未得的合法利益,一般不会导致其他公民的利益受损,即便受损也不能归责于行贿人,不宜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谋取能够提前获得合法利益,致使其他公民不能按时实现权利的,处于竞争优势时扩大自身优势,致使其他竞争者的应得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谋取国家工作人员酌情处理的利益,致使其他竞争者可能得不到公平对待、公正评价的,应当认定为“谋取竞争优势”。
关键词: 行贿罪 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比例原则 分配公正
法益论视角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差异化解释
本文作者薛文超,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本文系作者主持的澳门科技大学研究基金项目(FRG-22-006-FL)的阶段性成果。原文载于《法学评论》2025年第4期。
摘要: 将受贿罪的解释规则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忽视了不同身份犯的实质性差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保护法益不包括身份的廉洁性,对职务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解释不应采取受贿罪解释中的扩张性立场。本罪之成立应以实施了背信行为作为要素。背信存在于因委托而形成的“信赖结构”,并以此限定本罪的主体范围。背信行为的危害对象包括财产,也包括重要的管理性利益,包括对外部竞争利益的损害,还包括对内部委托关系中的利益损害。妨害竞争性利益的个别优待,放任企业内部违法、违规作业等都属于因商业贿赂而生的背信行为。但不应宽泛认定背信行为,避免单位内部规则的过度“法律化”。基于商业贿赂而实施的背信行为不以实害为要。作为受贿罪扩张性范畴的斡旋型受贿、事后受贿、缺少明确请托事项的受贿、虚假承诺型受贿、基于人事管理或业务制约等而给予馈赠等情形,则不应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当然处罚范围。
关键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背信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二)》 身份廉洁性 商业贿赂
斡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本文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原文载于《法律科学》2025年第4期。
摘要: 斡旋受贿是指《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和第388条之一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斡旋受贿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贿赂犯罪罪名完善的标志性成果。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的规定,扩展了单纯受贿罪的范围,织密了贿赂犯罪的法网。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的罪名设立,将受贿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扩展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避免这些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财物,对于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因应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现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斡旋受贿:间接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
行贿罪修正后的溯及力适用问题研究
本文作者魏东,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科带头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2023年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中国特色刑法教义学话语体系构建研究”(项目编号:SC23FZ017)的阶段性成果。原文载于《法学》2025第5期。
摘要: 行贿罪修正后我国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解释适用,既涉及刑法的溯及力与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之间的关系论,也涉及行贿罪追诉时效缩短的溯及力解释论,隐含着深刻的法理问题和复杂的疑难问题。刑法的溯及力决定着司法解释的效力,而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应坚持“适用司法解释两个原因规则”,并非简单地套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进行行贿罪的入罪条件以及法定刑升格条件判断时,应注意行贿罪修正后的溯及力甄别与类型化适用,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行贿数额、行为特殊样态、损失数额的综合考量和分析处理: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之前所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贿行为,原则上应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的所有解释性规定;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之后所发生的行贿行为,依法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二)》对相关问题所作出的新规定,同时应注意选择性适用《贪污贿赂解释》第7-9条有关行贿数额标准、损失数额标准等规定。按照“刑法内部的时间效力原则关系论”,行贿罪修正后追诉时效缩短的立法规定具有溯及力。
关键词: 行贿罪 从旧兼从轻原则 溯及力甄别 追诉时效缩短
约定受贿的犯罪形态——基于“三个效果相统一”司法理念
本文作者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原文载于《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
摘要: 关于“约定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存在既遂论、未遂论抑或预备论的争议。应当在“三个效果相统一”司法理念指导下选择最优方案。在法律效果层面,既遂论存在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而未遂论所倚重的诸多着手学说存在根基性疑问。“中间行为理论”可以为预备论提供坚实支撑。约定行为与受贿罪构成要件实现之间,尚存在行贿人给付及受贿人接收等不可跨越的重要中间步骤,也缺乏紧密的时间关联性,故约定受贿属于尚未着手,仍处预备阶段。同时,预备论在刑罚结构上具备显著的梯度性优势,通过三种形态的划分,使其惩罚力度能够精准匹配约定受贿复杂多变的情状及其对应的法益侵害程度与危险层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社会效果层面,预备论有助于降低社会治理成本,优化反腐资源配置,契合公众对正义的实质感知。在政治效果层面,通过构建层次分明的责任梯度与威慑体系,预备论有利于维护治理弹性和公职队伍稳定,增强体制内在凝聚力,最终达致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约定款物代持、整体约定部分支取以及书面约定等具体案件类型中,可以通过预备论得到融贯一致的妥当处理。
关键词: 约定受贿 犯罪形态 三个效果相统一 预备论 刑罚梯度
代理型受贿犯罪的识别与规范适用
本文作者侯艳芳,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环境犯罪治理中法律责任的衔接及实现研究”(22BFX173)、华东政法大学科研项目“新型贿赂犯罪疑难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原文载于《法学论坛》2025年第5期。
摘要: 代理型受贿犯罪是新型腐败、隐性腐败的典型行为类型,具有客观要素上权钱交易断裂化和主观要素上意思联络间接性的特点。“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对代理型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提出调适要求。代理型受贿犯罪涉及的刑民关系处理既要实现对受贿罪的识别,也要关注刑事犯罪对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代理人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受贿人,代理型受贿犯罪属独立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贿罪行为方式。代理型受贿犯罪的规范适用,要以经营活动的市场规律为依据,针对代理型受贿犯罪中代持股份、合作投资和虚构交易三种较难认定的行为进行罪质厘定,对隐藏于经营活动中的代理型受贿犯罪进行甄别。代理型受贿犯罪共同责任的规范适用要解决主体责任和证据获取方面的难题,从贿赂财物状态维度展开犯罪完成形态的规范适用研究。
关键词: 代理型受贿犯罪 刑民关系 代持股份 合作投资 虚构交易
“截贿”行为的刑法规制
本文作者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中国自主刑法知识体系建构研究”(项目编号:24BFX113);清华大学文科自主科研项目“中国特色刑法教义学话语体系建构研究”(项目编号:2023THZWJC22)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 实务中将“截贿”行为作为贿赂犯罪的共犯,或者以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方式处理,并没有把握“截贿”行为所具有的侵财特质而存在严重缺陷。主流学说意图从财产犯罪的角度评价“截贿”行为,但依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民法惯例立场出发,对“截贿”行为只能评价为无罪。其实,对“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原则,不应当仅从所有权转移的形式角度来理解,也需要从返还是否能够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抑制进一步的违法行为的利益衡量角度来加以理解。特别是在我国当前“政治骗子”“掮客”比较猖獗的现实背景下,有必要以刑法对“截贿”行为进行规制。“截贿”行为并非一概不构成财产犯罪,而是应当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有的构成侵占罪,有的甚至要作为诈骗罪处理。
关键词: “截贿”行为 不法原因给付 中间人 侵占罪 诈骗罪
刑法问题研究|编辑推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