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26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条文解析与适用规则》
龙翼飞 主编
窦冬辰 丛沐萱 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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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涵盖了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多个方面,其蕴含的法理思想深刻而丰富,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本书围绕该解释的条文内容及法律适用进行阐释,包括条文解读、法律规范来源、实践适用要点和典型案例分析等多层次内容,能够引领和启发读者深刻领会该司法解释的制定宗旨、蕴含的法理思想,并有助于读者解决司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相关法律问题以及正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编写背景
在助力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中,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睦、保护婚姻家庭成员权益以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025 年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这部司法解释,蕴含了深刻而丰富的法理思想,其包含的司法原则、司法底线、司法宗旨、司法基石、司法遵循、司法价值、司法权威、司法功能,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分析,从而帮助明晰该司法解释背后的理论基础,指导正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司法原则: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立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该部司法解释针对重婚效力补正、假离婚财产分割、同居析产、夫妻房产赠与等诸多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作出规定,积极回应人民群众需求。从法理思想上看,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该部司法解释为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司法裁判规则和依据,保障民事主体基本权利,实现人民福祉,确保人民的美好幸福生活,为法治社会奠定基础。从法律价值角度分析,该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将有利于发挥法律规范对婚姻家庭成员行为的规范性调整作用,指引当事人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并采取妥善的做法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司法底线:坚守公平正义的司法生命线
公平正义作为司法的生命线,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得到了充分地体现和坚守。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极为复杂,每个家庭都有独特的情况,难以用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和规范。该部司法解释通过引入动态系统论增加法律适用时的考量因素,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个案中的实质公平。如在债权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的案件中,法院不能简单直接地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而是要综合考虑“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这是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并非单纯的财产交易,还涉及家庭关系的破裂、子女抚养等诸多复杂问题。如果仅从债权人利益出发,不考虑家庭内部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对离婚双方尤其是抚养子女一方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又如,在夫妻房屋赠与纠纷处理中,“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等因素成为判决房屋归属的重要考量点。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简单依据赠与合同一般规则处理的模式,充分考虑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从法理思想上看,这些规定体现了实质法治的要求,即法律不仅追求形式上的公正,更要关注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从法律价值角度分析,其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保障了每个家庭在面对纠纷时,都能得到符合实际情况的公正裁决,增强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
三、司法宗旨: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社会的精神内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将其融入条文,作为司法实践的重要宗旨。如在重婚效力方面,《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明确重婚绝对无效的立场,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10 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消除对重婚效力可以补正的误解,这一举措意义深远。从法理思想上看,法律与道德相互关联,法律应当维护基本的道德规范。重婚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的婚姻家庭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法律明确其绝对无效,强化了对婚姻忠诚这一道德要求的维护,发挥了法律的教育引导功能,促使人们遵守婚姻道德规范。从法律价值角度来分析,这一规定向社会传递了清晰的价值导向,遏制了重婚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对于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的财产处分行为,该解释认定其无效。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私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受损害方往往在举证上存在困难。该解释规定此类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减轻了无过错方的举证负担。从法理思想上看,这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这一道德准则的法律化。从法律价值角度分析,这不仅保障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友善等价值观念,促进了社会道德风尚的提升。
四、司法基石:注重家庭家风家教建设
注重家庭家风家教建设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重要司法基石,体现了法律对家庭这一社会基本单元的重视和保护。在诚实信用方面,社会上存在的“假离婚”现象扰乱了社会秩序,挑战了法律的权威性。该司法解释明确离婚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虚假意思表示的影响,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从法理思想上看,这一规定协调了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兼顾当事人自由意志与社会公共利益。“假离婚”行为若被随意认定无效,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逃避债务、骗取政策优惠等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而认定离婚行为有效,对于财产协议争议则依据其他相关规定处理,既尊重了婚姻登记的公信力,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价值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引导人们树立了正确的婚姻观念,避免利用“假离婚”规避法律责任,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平正义,有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和良好的家风。
五、司法遵循:维护新时代公序良俗
在新时代背景下,公序良俗成为规范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要准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积极推进移风易俗,维护和促进了新时代公序良俗的实现。当下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同居现象。同居现象是现代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观念转变下部分社会成员选择的生活方式之一。在同居析产问题上,该部司法解释确立了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主体财产平等受保护原则,在无约定时按照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分割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则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处理。同时,严格区分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避免将两者同化。从法理思想上看,这一规定明确了不同法律关系的界限,维护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这是因为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在法律性质、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从法律价值角度分析,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同居析产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避免了因法律适用混乱而导致的纠纷和不公,维护了新时代社会的公序良俗。
六、司法价值: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婚姻家庭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时,高度重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实生活中,部分夫妻通过离婚财产协议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该部司法解释明确了债权人参照适用第三人撤销权制度的具体规则,并要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裁判。从法理思想上看,它平衡了婚姻家庭内部关系与外部市场交易关系。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分割虽然属于家庭事务,但当这种分割行为损害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需要进行干预。然而,这种干预又不能忽视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如子女抚养、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等。因此,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裁判,体现了法律在不同利益之间的协调作用。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这一规定维护了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防止夫妻通过离婚财产协议逃避债务,保障了债权人的财产权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转让股权的处理规则,涉及夫妻双方、公司以及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股权交易频繁,交易安全至关重要。司法解释确立了优先保护外部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法理思想上看,这一规定反映了法律对市场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重视,体现了对权利外观原则的遵循。第三人基于对股权登记的信赖进行交易,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分析,这一规定保护了市场交易中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促进了股权交易的顺畅进行,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七、司法权威:公正高效和定分止争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有助于实现定分止争的目标,树立司法权威。在夫妻间房屋赠与纠纷的处理上,该部司法解释根据房屋所有权是否登记分别作出规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平衡各方利益。在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登记时,排除夫妻间房屋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这是因为夫妻间的赠与往往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道德和情感因素。若随意允许撤销赠与,可能会对受赠方造成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在已转移登记时,针对不同情况作出合理规定,如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时,可将房屋判归给予方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从法理思想上看,这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家庭伦理和当事人利益的综合考量,实现了法律规则与社会情理的有机结合。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房屋赠与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减少了争议,提高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合理的判决,增强了司法的权威性,使当事人能够信服司法裁判结果。
在父母赠与子女房屋的争议处理方面,该部司法解释重申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立场,明确了不同出资情况下房屋产权归属的裁判规则。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赠与合同未明确约定只赠与一方时,法院可判决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是否给予另一方补偿。这一规定有助于增进夫妻对家庭的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避免因房屋产权问题引发的家庭矛盾。从法理思想上看,它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本质的尊重,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维护。从法律价值角度分析,这一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为父母赠与子女房屋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统一的标准,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家庭的稳定,树立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八、司法功能:保障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充分发挥司法的保护和救济功能,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给予特别关注。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也破坏了家庭的稳定。该部司法解释一是明确了制止该行为的快速路径,另一方可以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依据《民法典》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让未成年子女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保障其身心健康。二是增设了抗辩事由,当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抢夺、藏匿行为的违法性可被阻却,但须符合严格条件。这一规定既切实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又防止了权利的滥用。三是强化惩戒,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作为确定抚养权的裁判因素,一方存在此种行为时应优先考量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从法理思想上看,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贯穿始终。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分析,它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促进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对于其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该部司法解释同样给予了充分关照。在处理婚姻家庭内财产权益争议时,对履行了更多家庭义务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一是在夫妻间房屋赠与等规则中引入动态系统论,充分考虑妇女的劳务性付出。二是细化了家事劳务补偿规则,明确了多种考量因素,进一步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从法理思想上看,这体现了法律对妇女在家庭中贡献的认可和尊重,贯彻了公平正义原则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念。对于老年人和残疾人,该部司法解释亦给予特别照顾,一是离婚时夫妻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二是限制夫妻一方在无法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时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从而有效保护家庭中弱势群体的生活权益。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分析,这些规定维护了婚姻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公平和谐,彰显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涵盖了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多个方面,其蕴含的法理思想深刻而丰富,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该部司法解释贯彻和落实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和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了家庭家风家教建设,维护了新时代公序良俗,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树立了公正高效定分止争的司法权威,保护了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利益,以优质的司法审判工作助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
本书的内容包括了该司法解释的条文阐释、法律规范来源、适用要点和典型案例,对于读者深刻领会该司法解释的制定宗旨、蕴含的法理思想、司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相关法律问题以及正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都起到了引领和启发的作用。
样章试读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购买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节选)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购买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日常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大多数父母在出资时都不会明确出资的性质,日后一旦子女离婚,出资的性质及房屋的归属就会成为争议的焦点。从司法实践看,因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而产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出资的性质属于借贷还是赠与;第二,如果是赠与,赠与的对象是单方还是双方,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特有财产;第三,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现象在实践中非常复杂:从时间上看,出资可能发生在结婚前,也可能发生在结婚后;从出资主体上看,可能是一方父母出资也可能是双方父母出资;从出资数额上看,可能是全额出资也可能是部分出资。这些因素的排列组合加剧了上述问题的复杂性,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也成为婚姻家庭领域一直以来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此外,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置房屋的归属还涉及个人财产权利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的平衡问题。对两方利益的保护争议体现出个人主义与婚姻家庭团体主义之间的张力。《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典》以“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强调“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婚姻家庭中的利益平衡在夫妻离婚时被打破,需要通过合理的财产分割规则对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进行妥善处理,建立新的平衡,保障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
1980年《婚姻法》只在第13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包含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财产制度。2001年《婚姻法》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在1980年《婚姻法》关于财产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夫妻特有财产制。所谓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也称作夫妻特有财产或者夫妻保留财产。《民法典》对夫妻特有财产制予以承继,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特有财产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方的财产;(4)—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没有共同财产制,也就无所谓特定财产制,特定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共同作用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得以扩大,个人在婚姻中的财产权利意识逐渐增强。
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区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时间在夫妻双方结婚前后对出资赠与的对象作出规定。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对夫妻结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规定予以细化,区分出资来源为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的情形进而确定房屋归属。《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除在婚后出资的情形中增加了约定优先外,基本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由此,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行为的性质已经为司法解释所确定,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指引,分割财产的基础及具体的考虑因素有待明确,本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
本条是对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子女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如何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彰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人际诚信”“人财共济”“人本秩序”“人文关怀”的法理思想 , 有利于正确认定出资的性质、确定房屋归属,平衡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合法利益,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一、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性质
确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性质既包括出资属于赠与还是借贷,也包括赠与的对象是自己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明确上述问题需要考虑出资的时间、出资的比例等因素。
(一)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
现实生活中,基于父母与自己子女的关系恶化、子女离婚时保全自身出资等原因,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经常出现,此种诉讼中父母多主张自身的出资是借贷而非赠与。出于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时一般并不会与子女明确约定出资的性质,或留下证明出资性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判断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父母在出资时已经明确表示出资为赠与或借贷,则应当按照约定处理。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发生在出资行为之前、当时和之后,但应当距出资行为有较小的时间跨度。父母在日后才主张为借贷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以防止父母一方因与自己子女关系恶化或子女离婚,违背诚信原则主张借贷关系以保全自身出资。
第二 ,对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客观上看,一般借贷行为都会立字为据以便债权人日后主张自身债权,而由于赠与行为一般并不存在返还赠与物的问题,赠与人不会保留证据以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从主观上看,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时,父母往往抱有减轻子女生活负担、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的期待,这就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概率远大于借贷。
综上所述,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二)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当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由于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约束,对于父母的出资属于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一判断并不存在太多的争议。争议集中在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后的情形,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 ,个人财产说。该观点将父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同时认为,如果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房屋归登记方所有,离婚时由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可经常见到父母只支付全部不动产价款中的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的情形。若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则根据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根据原《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的规定,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这一观点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违背。
第二 ,按份共有说。该观点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出资相应的增值也为子女的个人财产,实际上等同于夫妻以父母出资比例在共有房屋中按份享有产权。这种学说虽然将房屋产权认定为共同共有,弥补了个人财产说的不足,但也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一般认为,增值应当归所有权人,即由于房屋为夫妻双方所共有,那么出资的增值部分也应当为双方所共有,但该学说却认为增值也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明显自相矛盾。其次,“将经济学‘谁出资谁受益’的原理简单嫁接到婚姻关系中,无视婚姻的隐性投资和情感因素,不利于激励夫妻尽最大努力地维持婚姻,保证婚姻的长期性与稳定性。”最后,根据《民法典》第308条的规定,在没有对共有作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如果共有人存在家庭关系,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三 ,共同共有说。该观点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房屋的产权和增值部分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将父母的出资作为离婚分割时适当多分的理由。批评意见认为该观点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几种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将房屋产权的归属与房屋登记联系起来。近年来,多有学者对这种联系提出批评。例如,有学者认为,无论父母出资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部分还是全额、一方还是双方,都应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成为子女的个人财产。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以及夫妻特别财产约定在婚姻维度直接发生归属效力,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婚姻维度的归属请求另一方转移或变更登记。而在物权维度,财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仅遵循物权公示规则。
(三)从《婚姻法》司法解释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在《婚姻法》时代,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作出规定的是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及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者确定了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为赠与,并且区分出资行为发生于婚前或婚后确定了赠与的对象;后者主要通过区分出资人是一方还是双方父母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同时借助不动产登记判断赠与意思。
但是,对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质疑有很多。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设计理由在于,由于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关系以及受中华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父母在出资时很少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出资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由于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为社会所熟知,如果父母出资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具有仅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但是,从产权登记推定赠与意思并不合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仅能推定权利人享有该项权利,是对权利人和权利内容的推定,并不包含对意思表示的推定。夫妻共同所有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虽然具有共同共有关系这一社会基础,但是应当区分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两种归属状态。该条第2款采取“按份共有说”,其存在的问题前文已经阐述。学界曾一度有观点认为,该条的出现使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民法典》实施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款保留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其正当性在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婚姻关系,因此婚前赠与缺乏共同所有的基础。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前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夫妻特有财产制原则,即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当事人双方所得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这也是对当事人婚前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优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获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婚后,除非另有约定或赠与时明确了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之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符合《民法典》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展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贯穿的“人财共济”这一核心法理,也是我国《民法典》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实现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过程中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又一体现。
由此可见,《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认为:第一,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赠与,当然能够证明为借贷的除外;第二,父母在婚前的出资以“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为原则,以“明确赠与双方”为例外;第三,父母在婚后的出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对双方的赠与”为原则,以“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为例外。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无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相类似的条款。
二、对本条的理解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仅对出资的性质与赠与的对象作出规定,并未涉及离婚时的分割问题。本条即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首先要区分婚姻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即“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的作用是对外公示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其在婚姻关系内部并不能作为判断不动产归属的依据。正如有观点认为,在父母出资转变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后,房产在婚姻维度的归属以及份额就与房屋的产权登记无关,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购房资金的来源。《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2款规定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形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作为财产分割的基础,并删除了原本征求意见稿中将“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列为确定房屋归属的考量因素的部分,正是对这一观点的确认。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款区分“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表明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场,明确了如果存在父母全额出资所购房产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约定的,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处理。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时,婚姻维度的归属并不考虑房屋在物权维度的登记,而仅与房屋的资金来源有关。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论房屋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归属于出资方子女所有。但同时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不同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规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补偿,也不属于《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性质上类似于《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析产中对于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照顾。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2款规定,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到出资来源和出资比例的复杂性,无法断定房屋归哪一方所有,则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本款首先仍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在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情况下优先依照约定确定分割方式。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件下,本款将出资来源及比例作为确定财产分割方式的基础,将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并列为确定房屋归属时的考量因素,是动态系统论的实际应用,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灵活处理房屋归属问题。在列举考量因素时,本款将“出资来源及比例”这一因素单列出来作为考虑基础,在此基准之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调整对另一方补偿的数额,以达成“合理补偿”的效果。避免了“并列式的列举导致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离婚当事人双方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期”这一问题。
相比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对出资发生在婚后的情况采取了折中的处理方案,遵循以下基本思路:第一,不突破《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第二,不将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挂钩,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再根据房屋登记在何方名下进行推定;第三,不区分登记情况,所有情况一体处理;第四,通过对《民法典》第1087条进行解释,平衡双方利益,将财产的出资来源也作为“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总体来看,该规则符合婚姻家庭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增进另一方对家庭的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也不违背父母一方的初衷。在婚龄较短的情况下,亦能够保障父母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引导当事人不再过多地关注财产登记情况,而更多地关注对家庭的付出。
样章试读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购买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购买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日常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大多数父母在出资时都不会明确出资的性质,日后一旦子女离婚,出资的性质及房屋的归属就会成为争议的焦点。从司法实践看,因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而产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出资的性质属于借贷还是赠与;第二,如果是赠与,赠与的对象是单方还是双方,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特有财产;第三,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现象在实践中非常复杂:从时间上看,出资可能发生在结婚前,也可能发生在结婚后;从出资主体上看,可能是一方父母出资也可能是双方父母出资;从出资数额上看,可能是全额出资也可能是部分出资。这些因素的排列组合加剧了上述问题的复杂性,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也成为婚姻家庭领域一直以来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此外,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置房屋的归属还涉及个人财产权利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的平衡问题。对两方利益的保护争议体现出个人主义与婚姻家庭团体主义之间的张力。《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典》以“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强调“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婚姻家庭中的利益平衡在夫妻离婚时被打破,需要通过合理的财产分割规则对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进行妥善处理,建立新的平衡,保障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
1980年《婚姻法》只在第13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包含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财产制度。2001年《婚姻法》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在1980年《婚姻法》关于财产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夫妻特有财产制。所谓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也称作夫妻特有财产或者夫妻保留财产。《民法典》对夫妻特有财产制予以承继,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特有财产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方的财产;(4)—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没有共同财产制,也就无所谓特定财产制,特定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共同作用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得以扩大,个人在婚姻中的财产权利意识逐渐增强。
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区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时间在夫妻双方结婚前后对出资赠与的对象作出规定。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对夫妻结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规定予以细化,区分出资来源为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的情形进而确定房屋归属。《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除在婚后出资的情形中增加了约定优先外,基本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由此,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行为的性质已经为司法解释所确定,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指引,分割财产的基础及具体的考虑因素有待明确,本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
本条是对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子女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如何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彰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人际诚信”“人财共济”“人本秩序”“人文关怀”的法理思想 , 有利于正确认定出资的性质、确定房屋归属,平衡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合法利益,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一、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性质
确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性质既包括出资属于赠与还是借贷,也包括赠与的对象是自己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明确上述问题需要考虑出资的时间、出资的比例等因素。
(一)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
现实生活中,基于父母与自己子女的关系恶化、子女离婚时保全自身出资等原因,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经常出现,此种诉讼中父母多主张自身的出资是借贷而非赠与。出于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时一般并不会与子女明确约定出资的性质,或留下证明出资性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判断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父母在出资时已经明确表示出资为赠与或借贷,则应当按照约定处理。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发生在出资行为之前、当时和之后,但应当距出资行为有较小的时间跨度。父母在日后才主张为借贷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以防止父母一方因与自己子女关系恶化或子女离婚,违背诚信原则主张借贷关系以保全自身出资。
第二 ,对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客观上看,一般借贷行为都会立字为据以便债权人日后主张自身债权,而由于赠与行为一般并不存在返还赠与物的问题,赠与人不会保留证据以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从主观上看,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时,父母往往抱有减轻子女生活负担、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的期待,这就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概率远大于借贷。
综上所述,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二)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当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由于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约束,对于父母的出资属于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这一判断并不存在太多的争议。争议集中在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后的情形,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 ,个人财产说。该观点将父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同时认为,如果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房屋归登记方所有,离婚时由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可经常见到父母只支付全部不动产价款中的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的情形。若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则根据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亦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既然父母的该部分出资属于其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其子女以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房屋时,根据原《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的规定,亦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在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下,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这一观点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违背。
第二 ,按份共有说。该观点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出资相应的增值也为子女的个人财产,实际上等同于夫妻以父母出资比例在共有房屋中按份享有产权。这种学说虽然将房屋产权认定为共同共有,弥补了个人财产说的不足,但也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一般认为,增值应当归所有权人,即由于房屋为夫妻双方所共有,那么出资的增值部分也应当为双方所共有,但该学说却认为增值也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明显自相矛盾。其次,“将经济学‘谁出资谁受益’的原理简单嫁接到婚姻关系中,无视婚姻的隐性投资和情感因素,不利于激励夫妻尽最大努力地维持婚姻,保证婚姻的长期性与稳定性。”最后,根据《民法典》第308条的规定,在没有对共有作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如果共有人存在家庭关系,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三 ,共同共有说。该观点将父母出资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房屋的产权和增值部分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将父母的出资作为离婚分割时适当多分的理由。批评意见认为该观点的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几种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将房屋产权的归属与房屋登记联系起来。近年来,多有学者对这种联系提出批评。例如,有学者认为,无论父母出资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部分还是全额、一方还是双方,都应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成为子女的个人财产。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以及夫妻特别财产约定在婚姻维度直接发生归属效力,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婚姻维度的归属请求另一方转移或变更登记。而在物权维度,财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仅遵循物权公示规则。
(三)从《婚姻法》司法解释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在《婚姻法》时代,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作出规定的是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及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者确定了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为赠与,并且区分出资行为发生于婚前或婚后确定了赠与的对象;后者主要通过区分出资人是一方还是双方父母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同时借助不动产登记判断赠与意思。
但是,对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质疑有很多。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设计理由在于,由于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关系以及受中华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父母在出资时很少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出资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由于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为社会所熟知,如果父母出资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具有仅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但是,从产权登记推定赠与意思并不合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仅能推定权利人享有该项权利,是对权利人和权利内容的推定,并不包含对意思表示的推定。夫妻共同所有与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虽然具有共同共有关系这一社会基础,但是应当区分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两种归属状态。该条第2款采取“按份共有说”,其存在的问题前文已经阐述。学界曾一度有观点认为,该条的出现使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民法典》实施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款保留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其正当性在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婚姻关系,因此婚前赠与缺乏共同所有的基础。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前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夫妻特有财产制原则,即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当事人双方所得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这也是对当事人婚前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优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获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婚后,除非另有约定或赠与时明确了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之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符合《民法典》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展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贯穿的“人财共济”这一核心法理,也是我国《民法典》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实现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过程中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又一体现。
由此可见,《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认为:第一,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赠与,当然能够证明为借贷的除外;第二,父母在婚前的出资以“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为原则,以“明确赠与双方”为例外;第三,父母在婚后的出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对双方的赠与”为原则,以“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为例外。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无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相类似的条款。
二、对本条的理解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仅对出资的性质与赠与的对象作出规定,并未涉及离婚时的分割问题。本条即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首先要区分婚姻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即“婚姻维度”与“物权维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的作用是对外公示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其在婚姻关系内部并不能作为判断不动产归属的依据。正如有观点认为,在父母出资转变为子女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后,房产在婚姻维度的归属以及份额就与房屋的产权登记无关,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购房资金的来源。《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2款规定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形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作为财产分割的基础,并删除了原本征求意见稿中将“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列为确定房屋归属的考量因素的部分,正是对这一观点的确认。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款区分“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表明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场,明确了如果存在父母全额出资所购房产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约定的,应当首先按照约定处理。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时,婚姻维度的归属并不考虑房屋在物权维度的登记,而仅与房屋的资金来源有关。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论房屋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归属于出资方子女所有。但同时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不同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8条规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补偿,也不属于《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性质上类似于《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析产中对于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照顾。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第2款规定,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到出资来源和出资比例的复杂性,无法断定房屋归哪一方所有,则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本款首先仍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在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情况下优先依照约定确定分割方式。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件下,本款将出资来源及比例作为确定财产分割方式的基础,将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并列为确定房屋归属时的考量因素,是动态系统论的实际应用,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灵活处理房屋归属问题。在列举考量因素时,本款将“出资来源及比例”这一因素单列出来作为考虑基础,在此基准之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调整对另一方补偿的数额,以达成“合理补偿”的效果。避免了“并列式的列举导致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离婚当事人双方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期”这一问题。
相比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对出资发生在婚后的情况采取了折中的处理方案,遵循以下基本思路:第一,不突破《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第二,不将登记与赠与意思表示挂钩,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再根据房屋登记在何方名下进行推定;第三,不区分登记情况,所有情况一体处理;第四,通过对《民法典》第1087条进行解释,平衡双方利益,将财产的出资来源也作为“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总体来看,该规则符合婚姻家庭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增进另一方对家庭的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也不违背父母一方的初衷。在婚龄较短的情况下,亦能够保障父母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引导当事人不再过多地关注财产登记情况,而更多地关注对家庭的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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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 解释二条文解析与适用规则》
龙翼飞 主编
窦冬辰 丛沐萱 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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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 宣天、 李然、 张锡鹏
美术编辑:郑舒尹、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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