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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3 月 16 日修改于 03 月 16 日

来源:民商法库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一、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通常情况下,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这类合同的典型者,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方生效的合同。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此类合同可以纳入合同解除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亦强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尽管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就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未生效的合同并非一概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制度,需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即属于例外情形。上述结论是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报批义务为解除条件的,在其他合同未生效的场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相对人能否援用上述规定主张合同解除,仍有进一步讨论之余地。

二、约定解除权的事由发生,合同是否当然可以解除?

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在其后另订的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把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由此所产生的问题便是,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是否都能够导致合同的解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对此给出否定性回答。该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解除事由约定明确具体且事由已经实际发生,对合同约定解除仍有必要加以限制,此举实系强化人民法院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的主动审查权。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之所以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其理由除了必须审视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之外,另一层考量因素在于,虽然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如果解除合同事由约定过于宽泛,无形中将大大增加合同解除的概率。如果审判实践中任由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发生即承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显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也与“促进交易”这一合同立法的核心价值相悖。而且,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事由概不作深入审查,极易产生变相鼓励解除权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借机牟取不当利益或造成违约方过高损失的投机行为,诱发合同履行的道德风险。因此,立足于公平正义的解释立场以及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考量,我们认为,对于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情形,即使形式上符合当事人事先所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仍有必要对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加以限制,由此才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不同之处,从形式上看,主要在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的事由则完全依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约定解除相比,法定解除赋予当事人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解除的正当化事由以示慎重。当法定解除事由发生时,当事人一方即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吸收两大法系和相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经验,将“合同目的不达”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允许解除合同的基础,并以“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技术,对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事由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吸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立法成果,并在后者基础上予以完善,即增加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得随时终止作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四、因预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

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多数学者称之为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赋予债权人解除权的正当基础是忠实义务的违反。在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破坏了债权人相信债务人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合理期待,如果债权人不能采取应对措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仍然必须着手履行合同的准备,或者坐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才能主张救济,不仅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还可能丧失更多的交易机会,对债权人而言显然并不公平。虽然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构成对债权人信赖的破坏,但是并非任一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都可以引发法定解除,原则上只有拒绝履限届满前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都可以引发法定解除,原则上只有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才能引发解除权的产生。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拒绝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若是该行为并未实质性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应认定构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制的情形。

预期违约既可表现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又可表现为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前者称为明示违约,后者称为默示违约。判断是否构成明示违约,判例、学说无不强调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直接、无疑义,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取消、终结、终止、解除合同的要求,或者明确声明无法、不想、不能履行合同的,且其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则一般可认定为构成明示违约。对于默示违约的认定则要困难得多,通常需要根据当事人在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意愿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外化表现来进行综合判断。如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有意实施的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安全的行为。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把自己珍藏多年的一幅名贵油画交付乙方,但其在合同签订之后的次日就将该幅油画转卖给第三人,可见甲方在事实上已无意向乙方履行交付油画的合同义务,应认定构成预期违约。

五、因迟延履行债务而引起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了迟延履行债务而引起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

(一)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

只要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迟延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主张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合同解除的任意性,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和交易成本的增加。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之实现不具有根本影响的,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通常仅会令债权人遭受有限损失,不至于使其合同目的落空。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也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其应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宽限期,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有权解除合同。催告一般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出的催告,因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并无给付的义务,此时催告行为不能发生催告的效力。宽限期可通过当事人就宽限期达成合意,或债务人主动提出债务履行延展期来确定。若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则应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来认定宽限期的合理性。一般而言,债务履行期限较短的,相应合理的宽限期就越短。履行期限对债权人合同目的实现有较大影响的,合理的宽限期就越短。

(二)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的

若债权人的利益与履行的时效性密切关联,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之实现至关重要,债务人如不在约定的期日或者期限作出履行,债权人的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如销售商向生产商订购重要节日如春节、圣诞节所需商品,但生产商却未能按期供货,则势必会造成销售商所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对于此种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只要债务人陷入迟延,即可认为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不必再发出催告,可立即解除合同。在确定迟延履行对合同履行影响的严重程度时,应考虑迟延的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债权人还应举证证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后,合同继续履行对其没有任何利益,或者继续履行只会使其蒙受更大损失。如迟延履行产生与按时履行基本相同的效果,则不能认为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六、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

除前述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当事人如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他根本违约行为构成一项概括性的合同解除权产生事由。关于如何理解“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可以结合前述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阐释加以理解,即债务人不履行非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只要满足能够认定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之条件,严重影响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 来源:民商事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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