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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李思安:新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五大亮点及对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实务影响解读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13 小时前修改于 13 小时前

来源:德和衡律师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17日    


引言

2026年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公布新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简称“ 新规 ”),并定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规章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在施行三十年后,迎来了一次全面、系统的升级。它不仅是对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旧规 ”)的简单修订,更是为适应数字经济时代新挑战、回应创新主体新需求而进行的深刻变更。

新规在定义、手段、边界、执法和体系五个维度上均有显著突破,其影响将贯穿于企业合规管理、市场竞争行为以及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全过程。 本文系统解读新规的五大核心亮点,并剖析其对未来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实务带来的影响。

01

新规五大亮点解读

新规的修订并非零敲碎打,而是立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整体逻辑,从权利界定、行为规制到责任追究,构建了一套更为严密、科学且具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

亮点一:定义要件从“实用性”转向“商业价值”,保护范围实质性拓宽

1995年旧规将商业秘密定义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这一“实用性”要求在实践中常被理解为“已投入商业使用”或“可直接应用于生产经营”,导致大量处于研发阶段的成果,尤其是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挫伤了企业的创新投入积极性。

新规第五条将构成要件之一明确为“具有商业价值”。第七条进一步阐释,商业价值是指“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尤为关键的是,该条第二款特别指出:“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实务意义: 这一转变是革命性的。它意味着,一项技术方案,即使最终被证明不可行,只要其研发过程耗费了资源,能为企业指明“此路不通”,从而节省后续研发成本和时间,就具备了“潜在的”商业价值,应受保护。这极大地鼓励了高风险、长周期的原始创新,使企业的研发全过程都能置于法律保护伞之下。

亮点二:客体列举与时俱进,明确涵盖数据、算法等数字经济核心要素

旧规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列举相对传统,如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等”,难以完全覆盖数字经济时代涌现的新型商业信息。

新规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更符合时代特征的细化列举。技术信息明确包括“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经营信息则明确包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并对客户信息进行了扩展解释,涵盖“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实务意义: 这一修订直接回应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产业的发展需求。企业花费巨资收集、清洗、标注形成的训练数据集,自主研发的推荐算法、风控模型的核心代码与参数,以及深度挖掘分析的客户行为画像等,其商业秘密属性得到了规章层面的清晰确认。这为互联网、金融科技、人工智能等领域的创新成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护预期。

亮点三:详细列举不正当手段与保密措施,精准应对数字化侵权挑战

旧规对侵权手段和保密措施的规定较为原则,如“其他不正当手段”、“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数字环境下可操作性不足。

新规第十条详细列举了五类“不正当手段”,特别突出了数字化特征:包括“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及“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网络存储空间或电子设备”。

同时,新规第九条以非穷尽方式列举了八项“合理保密措施”,其中第四项专门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要求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实务意义: 这为认定新型侵权行为和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提供了具体标尺。例如,员工通过VPN远程办公时,将核心代码上传至个人百度网盘,即可直接对应新规列举的不正当手段。企业为应对混合办公模式,采取对敏感数据自动脱敏、记录所有数据访问日志等措施,将被明确认定为履行了合理的保密义务。规则与技术的同步,使得法律能有效管束数字世界的越界行为。

亮点四:首次系统规定不侵权例外情形,清晰划定权利保护边界

旧规未对不构成侵权的行为进行系统规定,导致实践中常出现权利滥用,例如,前员工运用通用技能再就业被诉,或竞争对手通过合法反向工程获得技术被指侵权,界限模糊,影响人才流动和公平竞争。

新规第十五条系统列举了五类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1)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2)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技术信息;(3)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4)为揭露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依法披露;(5)其他。

实务意义: 这实现了商业秘密保护与公共利益、自由竞争、人才流动之间的精细平衡。它明确告知社会:法律保护的是“秘密”,而非“知识”或“技能”本身。这既防止了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诉讼打击竞争对手、禁锢离职员工,也为被告提供了清晰、有力的抗辩依据,使司法裁判标准更加统一。

亮点五:大幅强化行政保护力度与专业性,提升执法威慑效能

旧规规定的罚款上限为二十万元,且缺乏“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行政处罚威慑力有限。

新规第二十四条将罚款额度大幅提升至“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并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首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五种具体情形,包括造成直接损失数额较大、对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年内再次侵权等。

此外,新规第三条第二款将技术秘密案件的管辖权原则上提升至“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适应此类案件的专业性要求。

实务意义: 罚款上限提高25倍,并设置500万的“天花板”,显著增加了侵权成本。明确“情节严重”标准,减少了执法随意性,也为权利人举报时主张加重处罚提供了指引。管辖权上提,有利于集中专业执法力量,提高案件查办质量,避免基层部门因专业能力不足而“不敢办、不会办”。行政保护的全面加强,为权利人提供了一条更高效、更有力的维权路径。

02

对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实务的深远影响

新规的施行,不仅将改变企业的日常合规管理,更将深刻影响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行政查处案件以及刑事控告的整个司法实践链条,对案件各方参与者的策略选择产生根本性影响。

影响一:权利人维权策略的强化与证据准备的前置化

对于权利人而言,新规带来了维权路径和举证思路的双重利好。

行政举报成为更具吸引力的首选选项: 过去,由于行政处罚力度弱、程序周期可能较长,权利人往往更倾向于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或刑事控告。新规下,高达五百万元的罚款、明确的严重情节认定,以及专业化的市级管辖,使得行政举报的威慑力和效率预期大幅提升。权利人可策略性地优先启动行政举报,利用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权快速固定证据、制止侵权行为,行政处罚结果还可作为后续民事索赔的有力证据。维权路径从“民事单行”或“刑事优先”转向“行政民事并行”或“行政先行”。

举证责任减轻与证据形式拓展: 新规第二十条沿袭并明确了“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权利人需证明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人有接触条件、双方信息实质相同。新规的亮点使这些证明更易完成:关于“商业价值”,提交研发日志、经费投入凭证等即可证明阶段性成果的价值;关于“保密措施”,按照第九条列举的项目建立制度并保留记录(如加密软件授权记录、访问日志、培训签到表)即可;关于“实质相同”,在涉及数据、算法时,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模型结构、参数相似度进行比对。此外,新规鼓励的“存证”方式(如时间戳、区块链存证),为证明信息的形成时间、内容完整性提供了便捷、可信的技术手段,能在诉讼中有效对抗对方提出的“事后伪造”抗辩。

影响二:涉嫌侵权人(被告)抗辩体系的结构化与焦点集中化

新规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也为涉嫌侵权方构建了更为清晰、立体的抗辩体系,使得庭审攻防更加聚焦于法律和事实的核心争议。

“合法性抗辩”有了明确清单: 新规第十五条如同一份“安全行为清单”。被告可以据此主张:被控信息来源于独立研发(需提供完整的研发记录链)、合法反向工程(需提供合法购得产品的凭证和反向工程全过程记录)、或属于前员工可自由运用的通用知识技能(需证明该知识技能的普遍性)。这要求被告在日常经营中就必须注重相关证据的留存。

“权利基础抗辩”的标准更为客观: 针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可以发起更精准的挑战。

◈秘密性:可依据新规第六条,主张信息已因公开出版物、公开报告会、产品上市可观察测量等而为公众所知悉。特别是对于已上市产品,可以论证通过合法反向工程能够容易获得相关技术信息。

◈保密性:可依据新规第九条,审查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例如,如果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是已售产品中蕴含的技术,但其保密措施仅针对内部图纸,而未对产品本身采取任何防拆解、防分析的物理或技术措施,则可能被认定为保密措施不足。

“损害抗辩”的重要性空前凸显: 在行政和刑事领域,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直接关系到处罚幅度和是否入罪。被告可以重点针对新规第二十六条列举的情形进行抗辩,例如,论证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需结合行业特点、司法解释等),或侵权行为并未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在民事赔偿中,对于以侵权人获利计算损失的方式,可以借鉴“技术贡献率分离”原则,主张被控商业秘密仅贡献了部分价值,要求扣除公知技术、其他专利、营销投入、市场风险等因素带来的利润。

影响三: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的“标准趋同”与衔接协同

新规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规章,其详细规定必然成为行政执法的直接依据,并深刻影响司法审判中对相关法律概念的理解和适用。

统一认定标准: 新规对“商业价值”、“合理保密措施”、“不正当手段”、“不侵权例外”等的细化规定,将有效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的尺度。未来,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很可能参考甚至直接采纳市场监管部门在新规框架下作出的认定意见。行政查处决定书中对商业秘密构成、侵权事实的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强化行刑衔接: 新规第二十七条明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随着行政查处力度的加大,更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将被发现并移送。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行政认定的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将成为实务热点。这要求企业在应对行政调查时,就必须以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来审视自身行为,反之,刑事辩护律师也需要提前关注行政调查的进展和结论。

凸显鉴定意见的双刃剑效应 : 新规第二十二条明确了鉴定和专业意见的作用。无论是“非公知性鉴定”还是“同一性鉴定”,其科学性、公正性将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各方对鉴定机构的选任、鉴定方法的质证、专家辅助人的运用将更加频繁和激烈。一份存在瑕疵的鉴定报告,可能同时导致行政举报被驳回和民事诉讼败诉。

影响四:对企业高管与核心技术人员风险的“重新定义”

如本律师此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的文章《侵犯商业秘密罪?企业高管被前单位控告的常见情形及三大辩护策略》所述,新规的出台使得企业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面临的刑事与民事风险图谱发生了重要变化。

风险行为界定更清晰,红线更明确: 新规第十条详细列举的电子侵入、擅自传输至个人设备等行为,为认定高管“利用职权非法获取”提供了更具体的法律依据。日常工作中,未经审批将工作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自己、用私人U盘拷贝代码、将公司数据上传至个人云盘等以往可能被忽视的“习惯性”动作,其违法性被显著放大。

安全港条款提供避险路径: 新规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前员工利用通用知识、技能、经验”的规定,为高管离职后的再就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安全港。这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仔细甄别被控使用的究竟是受保护的“特定商业秘密”,还是员工个人积累的“通用人力资本”。对于高管而言,在离职前后,有意识地通过工作邮件、项目总结等方式,记录和展现自己所运用的知识和技能的通用性,将成为重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结语

新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颁布,是我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激励创新发展的又一关键立法举措。它通过更新保护理念、细化行为规则、平衡各方利益、强化执法手段,构建了一个现代化、立体化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框架。企业必须立即行动起来,对照新规检视并升级自身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将保护措施落实到研发、生产、销售、合作、离职等每一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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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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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安

合伙人

李思安律师,香港中文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股权业务部主任、公司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

李思安律师专注于金融、商事争议解决及商事犯罪辩护,于全国各级法院和各大头部仲裁机构代理了众多以公司为主体的证券类、资管类、金融类商事纠纷案件,累计标的金额超百亿,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专业化、精细化的刑事辩护,李思安律师代理的众多商事犯罪辩护案件亦取得了撤案、不起诉或缓刑、重罪轻刑等良好辩护效果。

在非诉领域,李思安律师参与了多家知名房地产企业、互联网企业、教育企业的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私募投融资等商事交易非诉法律服务项目,并为上市公司公司治理、证券合规等事务提供日常法律服务。

李思安律师曾分别就职于香港外资所、中资投行及顶级红圈所,取得了香港证监会6号牌照(企业融资)持牌代表资格,并担任深圳市律协常见型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和前海律工委证券争议解决中心委员等社会职务。

手机: 13823138442(微信同号)

邮箱:lisian@deh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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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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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务中心总监

chenjinsong@deheheng.com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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